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自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正雄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張黃秋琴? ? 張芳生? ? 張正宗? ? 郭傳薰? ? 郭黃阿雪? ? 林書賓???????????2樓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10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自訴詐欺不受理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芳生、張黃秋琴、張正宗為同一家族,與被告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等人均自稱或登記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等,其自稱之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井強公司設立至今,其已報稅及未報稅之收入應在數億元以上,惟井強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腳踏車未付貨款,經自訴人對井強公司強制執行結果,該投資款1,500萬元竟不存在,該公司之資產已被掏空僅剩約數千元,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等股東均未繳納或未繳足投資款或增資款,此部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被告等將渠等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司對外登記資料上,並登載於其公司內部關於出資額之資料,及提供予會計師報稅等資料,亦應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將其等已投資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各項業務文書,並公布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使人人均可接觸該網站,不僅社會交易大眾受騙,自訴人亦因被告等之「假投資」行為而與之訂約、被騙走腳踏車,價值至少為美金685,773元及新臺幣27,000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所為顯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㈡另自訴人係於被告等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假扣押井強公司之財產,若井強公司有財產,照理應會全部被假扣押,惟井強公司竟幾乎無財產,足見被告等人確未投資或投資不足,即井強公司之全部財產已被被告等人掏空,其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所為,至少亦涉犯刑法侵占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此提出自訴等語。
二、本件之審理範圍: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㈡公司法前於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時,基於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之目的,增訂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嗣於86年6月25日修正時,將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上開處罰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加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第3項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規定,其法定刑均重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按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在直接保護之列,縱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未繳足井強公司應收股款等情為真,或與井強公司交易之自訴人公司確因而受損,然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所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其他較輕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係於被告等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假扣押井強公司之財產,詎仍無所獲,足見井強公司之全部財產已遭被告等人掏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普通或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按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8號、91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而涉犯刑法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井強公司本身,僅井強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井強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上開除詐欺罪外不得提起自訴之各罪提起自訴,自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經本院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
⑶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之詐欺罪部分,依卷附之井強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卷第59頁),井強公司係於80年5月1日設立。嗣於85年、86年間與自訴人訂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拒付貨款,自訴人乃於89年1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開請求;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駁回之,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菲力公司請求井強公司給付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准許菲力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第10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為假扣押後,始發現井強公司資產減少,並據此提起本件自訴,則縱令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未實際繳納井強公司應收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等人,或任由被告等人收回等情屬實,惟本件所涉電動車買賣契約係於85年、86年間訂立,距井強公司設立時點之80年5月1日,相距已有5年餘,難認被告等人於設立井強公司之初,即預先有於5年後藉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被告等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與本件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自訴人既指稱被告等人明知井強公司資產不足,仍向自訴人訂購腳踏車,並於清償期屆至拒不給付貨款,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被告等人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語,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乃本件自訴案件中之犯罪被害人,故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是以本件本院現今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足可供參。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井強公司設立迄今,總收入應在數十億甚至數百億、數千億以上,為何自訴人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及被告等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公司竟幾乎完全無財產,顯見該公司已遭被告等人所掏空,否則豈有可能幾無財產可強制執行?被告等人身為股東,應實際投資公司,但並未投資,或投資不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內部登記出資額之資料均屬不實,報稅及交予會計師之資料亦屬不實,構成對社會大眾之詐欺行為,社會大眾包含自訴人因此對被告等人產生信賴,自訴人亦因其「假投資」而受騙出售電動腳踏車,至少遭詐騙美金685,773元及新臺幣27,000元以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均辯稱:自訴人空言主張井強公司係空殼公司,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騙走菲力公司腳踏車,涉嫌詐欺罪云云,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等具體之詐欺犯罪事實舉證以實,且井強公司係於80年間設立,本件菲力公司所主張其與井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發生在85、86年間,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菲力公司主張井強公司積欠其腳踏車貨款一節,前經菲力公司對井強公司及被告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經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亦稱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自訴人菲力公司之行為,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欺騙該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井強公司等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已足擔保上開確定判決債務部分,且業經自訴人執行扣押受償,足見井強公司並無自訴人所主張井強公司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反係自訴人一再對於井強公司及被告張黃秋琴等井強公司股東之財產濫行假扣押查封,並濫行起訴,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黃秋琴係井強公司之董事,被告張芳生、張正宗、郭
黃阿雪、郭傳薰、林書賓等人係該公司之股東,有井強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42號卷第97至99頁)。自訴人主張其與井強公司間存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之契約關係,固據提出契約書及訂購單為憑(見同卷第100至103頁),其雖主張被告等人身為股東並未實際投資公司,或投資不足,除違反公司法規定外,並致社會大眾及自訴人產生信賴,自訴人因而受騙出售腳踏車云云。惟查,姑不論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於菲力公司及井強公司間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參與之詐欺行為為何等節,均未具體指明,更遑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井強公司係於80年間設立,本件菲力公司所主張其與井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85、86年間,則不論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實際繳足股款,或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其成立公司時有無收取、繳足股款之行為,顯與數年後之訂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徒以其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假扣押查封時無財產可強制執行,遽指井強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告等人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致自訴人及社會大眾因信賴公司登記項目而受騙,自訴人因而遭詐騙腳踏車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存在,顯屬臆測,自不足採。
㈡自訴人因電動腳踏車交易糾紛,前向井強公司及張黃秋琴、
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等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除25台腳踏車之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外,其餘之請求均全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10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依該確定判決內容,菲力公司於該案關於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井強公司為一買空賣空之空殼公司,菲力公司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與井強公司簽約等主張,亦為法院所不採。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井強公司等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已足擔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且業經自訴人執行扣押受償,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同院提存書、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46至56頁),足見井強公司並無自訴人所主張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原因,本屬諸多,或係債務人不願受查封扣押而有規避債務之情形,或係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對象及財產並非正確等,不一而足,實不能因假扣押查封未果,即認井強公司為一空殼公司。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習焜、鄭念祖、被告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陳瑞生、郭嘉蕙,並聲請向吉誠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黃習焜)、照華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鄭念祖)調取井強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簽證資料,向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調取井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迄今之進出明細及附件、向被告調取出資(已繳股款)之證明、向被告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井強公司設立迄今之財產及存款名冊,以及全部超過5萬元支出之明細及說明、向國稅局調取被告過去15年之報稅及財產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4頁反面)。惟依其書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內容,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黃習焜、鄭念祖,及被告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暨向上開會計師事務所、銀行、國稅局調取資料之待證事實,均為證明「井強公司為空殼公司」,及「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出資」,或「共謀涉犯本案之罪」,然井強公司自設立以迄與菲力公司為電動腳踏車之交易時,已相隔約有5年以上,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或關連性存在,已如前述,其所指被告「未實際繳足股款」之待證事實,更難認與本件自訴被告犯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有何關係,從而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必要。又陳瑞生、郭嘉蕙係自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追加」之被告(按追加起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該追加實非合法),自訴人聲請傳喚陳瑞生、郭嘉蕙,經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自訴範圍無關,故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