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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初,與伊友人乙○○向自訴人聲稱因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貨款周轉之故,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調度,被告並開立發票日(自訴狀誤載為到期日,應予更正)為91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

8 萬元且經乙○○背書保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支票1 張(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LX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因有乙○○之背書保證,其不疑有詐,始交付被告8 萬元並收受前開支票;惟其於翌日向銀行照會時,始知被告該支票帳戶已於91年9 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乃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及乙○○請求兌現並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請求給予寬限至發票日必定清償;然其於91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及乙○○請求兌現時,見被告之服飾店大門深鎖,不知去向,始知受騙;是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開立空頭支票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甲○○、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卷第35頁、第9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板橋港尾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遭退票、該支票帳戶於91年

9 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系爭支票係伊用以向乙○○借款調現,伊向乙○○借調都是1 個月,故推論系爭支票應係於91年

9 月13日簽發;⑵伊從未與乙○○一同去找自訴人,亦未曾以貨款周轉所需為由,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⑶前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於90年至91年8 月間均獲兌現,且於91年9 月10日尚有支票兌現,則伊於簽發前開支票時並非全無支付能力,伊對自訴人自無何詐欺取財之意圖與行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18 頁至反面)。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簽發發票日91年10月13日、付款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支票號碼LX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8 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乙○○背書後,為自訴人持有,自訴人於92年5 月8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查被告之支票帳戶已於91年9 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卷第99至100 頁),復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見92年度自字第570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92年11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20007829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0 號卷第5 、20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二)本件自訴狀雖指:被告以服飾店周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錢周轉(見92年度自字第570 號卷第2 頁)。惟據自訴人向本院陳述:「我之前有經過被告的店,我幫人家估中古車,有次在永和遇到乙○○,有去被告的店1 次,乙○○拿票給我時,被告沒有來,當時是91年10月初拿到票,乙○○說這是服飾店的小姐的票,要周轉幾天,我想說

8 萬元不是很多,13號就到期了,前後幾天而已,我就想說給他方便,才領錢給乙○○,我沒有拿任何利息,乙○○只有背書而已。因為那時乙○○店還在開,我想說不可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卷第35頁),自訴人明確表示係乙○○以周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非被告親自出面洽談借款之事。因此,所謂被告服飾店需要周轉幾天之說詞,既係乙○○所稱,是否出於被告之授意,難以遽認。此經被告辯稱:「我當初房子幫人家作保,對方還不出錢,我很怕房子被查封掉,就跟乙○○借錢,我從來沒有看過甲○○,我跟蔡先生借了8萬元,但我只拿到7 萬2 千元,我沒有跟乙○○去找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向乙○○借款,並非向自訴人借款,借款原因亦非被告服飾店周轉所用。佐以系爭支票背面確有乙○○之背書(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0 號卷第5頁),益證系爭支票係由乙○○交予自訴人收執。因此,本案關鍵繫於中間人乙○○,然自訴人、被告均不知乙○○之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傳訊乙○○究明箇中原委。綜合被告與自訴人所述,被告既未出面向自訴人調借,自訴人係聽信乙○○之說詞,難以逕認乙○○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自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三)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9 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於91年10月初向其借款云云(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0 號卷第15至16頁)。惟承前所述,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授意或知悉乙○○於91年10月初、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且據被告向本院供稱:伊向乙○○借款調現均以1 個月為期,故推論系爭支票應於91年9 月13日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以借款習慣而言,簽發1 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尚屬合理,難認不可信。依此,倘被告於91年9 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向乙○○借款,當時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尚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即難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觀諸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自90年至91年8 月間均有支票兌現,最後一筆於91年9 月10日仍有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則至少於91年9 月10日之前,均難遽認被告有何陷於無力清償之資金異常狀態。

(四)至於自訴意旨指稱其於91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兌現時,發現被告不知去向,其於92年7 月29日向被告戶籍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

0 號卷第6 至9 頁)。就此,被告辯稱:當時因戶籍地所在房屋遭查封拍賣,沒有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4頁),此由郵件回執上係蓋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適可合理懷疑被告是否實際收受該份存證信函。況承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實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針對存證信函回應而逕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陳詞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