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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 訴 人 辛○○

戊○○○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丁○○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詹登富」、「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丁○○、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己○○為夫妻,前一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溫州水果屋,惟渠等因經營水果店生意不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解決資金調度問題,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由丁○○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人數共四十五人,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二百元,會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丁○○與己○○所共同經營之溫州水果屋內開標,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丁○○與己○○均明知詹登富、丙○○(即邱阿樹)及王梅英均未同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為隨時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虛列詹登富、邱阿樹及王梅英為人頭會員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致使戊○○○(互助會單上誤載為高羅美蕙)、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互助會單上誤載為吳蓮菊)、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甲○○、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分別陷於錯誤,均誤認丁○○、己○○所稱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係實際且有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者,而分別同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丁○○與己○○隨即製作互助會單,交上開參加之會員各自收執,嗣甲○○因認無力繳納上開互助會之會款而退出該次民間互助會,丁○○與己○○在未告知其他實際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情況下,逕自將甲○○部分之會份轉讓予己○○,致使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均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期間交付前開民間互助會首期會款每會三萬元予丁○○或己○○,丁○○與己○○因而共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首期合會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扣除詹登富、丙○○、甲○○及王梅英部分之會分,其餘四十會,每會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二)丁○○與己○○為因應渠等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利用渠等主持開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詹登富之同意或授權,由丁○○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詹登富」之署押一枚,並偽填「9600元」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額」),以示「詹登富」願以九千六百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詹登富託標,再由己○○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佯稱:本次係詹登富以九千六百元得標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上開民間互助會,致使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等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會款每會二萬零四百元予丁○○或己○○,足以生損害於詹登富、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丁○○與己○○因而共計詐得該民間互助會第三期合會金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即前開三十九會活會,每會二萬零四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三)丁○○與己○○為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利用渠等主持開標、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不會全部到場競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由己○○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並偽填「10000元」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額」),以示「庚○○」願以一萬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庚○○託標,再由己○○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佯稱:本次係庚○○以一萬元得標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上開民間互助會,致使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等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會款每會二萬元予丁○○或己○○,足以生損害於庚○○、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丁○○與己○○因而共計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第四期合會金七十六萬元(即前開扣除庚○○會分外,其餘三十八會活會,每會二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丁○○與己○○經營之前開溫州水果屋未按時開門營業,該次民間互助會因而停標後,經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核對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丁○○、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辛○○、戊○○○、吳蓮菊、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丁○○、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與己○○固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丁○○辯稱:伊等有打電話跟庚○○要求借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己○○為夫妻,一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溫州水果屋,於九十年四月間,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由被告丁○○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人數共四十五人,每月會金三萬元,底標三千二百元,會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前開溫州水果屋內開標,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被告丁○○與己○○均明知詹登富、丙○○及王梅英均未同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為隨時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虛列詹登富、邱阿樹及王梅英為人頭會員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致使自訴人戊○○○、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自訴人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甲○○、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被告丁○○與己○○隨即製作互助會單,交上開參加之會員各自收執,嗣甲○○因認無力繳納上開互助會之會款而退出該次民間互助會,被告丁○○與己○○在未告知其他實際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情況下,逕自將甲○○部分之會份轉讓予被告己○○,致使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均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期間交付前開民間互助會首期會款每會三萬元予被告丁○○或己○○,被告丁○○與己○○因而共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首期合會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在這些日子中,被告二人均有在場,都由己○○開標,負責收會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是現場開標,己○○就跟伊等說是詹登富得標等語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詹登富聲明書影本、邱阿樹聲明書及甲○○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與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連續利用渠等主持開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均未經詹登富、庚○○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丁○○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分別偽造「詹登富」之署押一枚,並偽填「9600元」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額」),以示「詹登富」願以九千六百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及再由被告己○○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並偽填「10000元」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額」),以示「庚○○」願以一萬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分別持之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詹登富、庚○○託標,再由被告己○○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佯稱該二次分別係詹登富、庚○○以九千六百元、一萬元得標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二次民間互助會,致使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會款予被告丁○○或己○○,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詹登富、庚○○及該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供稱:詹登富、甲○○、王梅英確實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伊跟伊先生丁○○討論之後決定要把他們加入互助會中,想說這樣可以湊錢還給高利貸,伊等確實以詹登富的名義冒標戶助會等語無訛,復經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詹登富、邱阿樹、王梅英沒有參加合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詹登富得標的這次,那時候不知道是誰寫的標單,但確實是有寫標單,每次開標時,伊等兩個人都在那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庚○○那次,伊沒有得到庚○○的同意,就把它標起來用等語無訛;被告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詹登富得標的這次,詹登富沒有來,因為開標前,伊臨時想到有資金缺口,所以臨時用詹登富的名字得標,標金不知道應該是一萬元,還是九千六百元等語,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在這些日子中,被告二人均有在場,都由己○○開標,負責收會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是現場開標,己○○就跟伊等說是詹登富得標等語無訛;再經自訴人戊○○○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這一次的會標會的時候,伊都有去,伊等每次去標會的時候,都會寫標單,得標的人都有寫標單,沒有用口頭的。伊等去標的時候,被告二人都在現場,而且得標的時候把標單都放在桌子上排一排,翻起來日曆的日期看是雙號還是單號,如果是單號就從左邊先打開,如果是雙號就從右邊打開,拿起單子起來就打開,就宣布誰標到,標單全部通通打開來看,誰的標金比較高就誰得標。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己○○分別宣布由詹登富、庚○○得標的時候,那兩張標單伊等去的時候就排好了,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己○○是打開看過桌上全部的標單後,宣布由詹登富得標,伊有看到標單上書寫詹登富的名字及金額,就是「詹登富9600元」,伊回去後,就會寫在會單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由庚○○得標當天,伊當時在場,標單上只是寫了「庚0000000元」,伊不知道庚○○是誰,也沒有看到庚○○,是己○○宣布庚○○得標的,錢也是太太己○○收的等語無訛,應堪採信。

(三)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得標的人是庚○○,他沒有來競標,是伊等打電話給他,請他借伊等標一下,以後伊等再還錢給他。伊忘記是伊或伊太太或何人打電話向庚○○徵得同意借標的,也想不起來電話是不是庚○○本人接的,伊忘記何以確定庚○○有同意借標等語,被告丁○○既無法確認其係透過何人直接或間接徵得庚○○同意借標一節,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再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庚○○那次,伊沒有得到庚○○的同意,就把它標起來用等語明確。參酌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四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范綱燈到庭陳稱:被告(指庚○○)是被冒標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四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告丁○○、己○○應在未徵得庚○○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庚○○名義參與前開民間互助會競標,並以願出利息一萬元之數額得標。此外,被告丁○○對於其確有徵得庚○○之同意借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被告丁○○確有先徵得庚○○之同意後方以庚○○名義競標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己○○共同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丁○○、己○○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己○○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己○○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丁○○、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至於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丁○○、己○○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丁○○、己○○罪責,對被告丁○○、己○○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第六九○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丁○○、己○○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本案被告丁○○、己○○在紙條上分別冒簽「詹登富」、「庚○○」之姓名及其等所出利息金額,而偽造詹登富、庚○○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詹登富、庚○○之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詹登富、庚○○及該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丁○○與己○○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己○○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與己○○於該民間互助會首期、第三期及第四期,各以一行為,同時詐取該民間互助會數活會會員之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丁○○、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丁○○、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於該民間互助會首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詐得之金額分別為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九十一萬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為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七十六萬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己○○前雖均未曾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惟渠等行為時正值青壯盛年,僅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萌生貪念,以虛增人頭及冒標方式詐取合會款,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嚴重侵害互助會會員權益,詐騙金額非少,惟被告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均尚可,然被告丁○○、己○○迄今均尚未與自訴人辛○○、戊○○○、乙○○及其他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辛○○、戊○○○、乙○○及其他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丁○○、己○○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因被告丁○○、己○○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明知「詹登富」、「邱阿樹」、「甲○○」、「王梅英」並未參加前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詹登富」、「邱阿樹」、「甲○○」、「王梅英」等四人名義參加為會員,因認被告丁○○、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1、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上載明每會會金、會首、標會地址、底標、會期、會員人數等內容,由該等會單之形式觀之,已可明確知悉係在記載與互助會有關事項之會單,毋庸依習慣或特約予以解釋,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2、又被告丁○○係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依法有權製作互助會會單,縱使其製作之會單內容不實,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據此,被告己○○基於被告丁○○之授權,再委託不知情之文具行業者制作內容不實之前開互助會會單,縱被告范綱進、己○○於會單上虛列「詹登富」、「邱阿樹」、「「王梅英」及「庚○○」姓名為會員,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己○○持之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準備倒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三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辛○○騙稱只要借三天,即可歸還,致使自訴人辛○○於當日中午,在溫州水果屋出借現金十萬元給被告丁○○、己○○,被告丁○○、己○○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辛○○,作為擔保。詎支票屆期係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追索時,被告丁○○、己○○均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丁○○、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己○○固均不否認渠等於前開時間,曾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證人即自訴人辛○○之配偶羅林玉霞借款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證人羅林玉霞,作為擔保,惟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因為做生意,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借錢週轉,當初伊等生意有在做,想說應該還的出來,伊等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多,被告丁○○打電話跟伊講說他急著要用這筆十萬元,向伊借款十萬元,他沒有講為何要向伊借錢,伊當天同意借款予丁○○時,沒有先和辛○○討論,就領錢借給他幾天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跟辛○○的太太羅林玉霞借款十萬元,那時候伊從新竹有想調錢進來,所以伊才說借幾天就好了,沒有想到對方反悔。伊是直接跟羅林玉霞開口借款十萬元,他直接拿給伊,沒有提到辛○○,伊並沒有向辛○○借款十萬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己○○係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向證人羅林玉霞,非自訴人辛○○借款十萬元,則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己○○此部分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縱令屬實,被告丁○○、己○○此部分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亦為證人羅林玉霞,並非自訴人辛○○,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丁○○、己○○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證人羅林玉霞之行為,自訴人辛○○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辛○○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己○○提起自訴,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佯稱需借資金週轉,向自訴人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保證按時償還,自訴人戊○○○不願出借,便以下跪、痛哭方式騙取同情,自訴人戊○○○在心生不忍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被告丁○○、己○○二人經營之溫州水果屋,以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付給被告丁○○、己○○,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戊○○○;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同一手法,向自訴人戊○○○借款三十九萬五千元,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準備倒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三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乙○○以同樣方式騙取同情,並向乙○○騙稱只要借三星期,即可歸還,致使自訴人乙○○於當日下午,在溫州水果屋出借現金二十五萬元給被告丁○○、己○○,被告丁○○、己○○則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乙○○,作為擔保。詎支票屆期均係以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追索時,被告丁○○、己○○均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丁○○、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己○○之供述、自訴人戊○○○、乙○○之證述、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向自訴人戊○○○、乙○○借得如附表四「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因為做生意,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向自訴人戊○○○、乙○○借錢週轉,當初伊等生意有在做,想說應該還的出來,伊等沒有詐欺自訴人戊○○○、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己○○二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八月一日、九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向自訴人戊○○○、乙○○分別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借款三十五萬元、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三紙予自訴人戊○○○、乙○○作為保證,惟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而,本件須審究者,即為被告丁○○、己○○是否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否有向自訴人戊○○○、己○○施用詐術?

(二)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向自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丁○○、己○○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係於該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向自訴人乙○○借款等語。查,被告丁○○、己○○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離去渠等原住所一節,為被告丁○○、己○○及自訴人戊○○○等人所不爭執,可堪認定。又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九月,丁○○在他們離開的前一天,丁○○打電話來用哭的聲音跟伊說太太急需用錢,很急睡不著,伊就把伊半年的月退休俸二十多萬元再加一點,加成二十五萬元拿到店裡借給丁○○等語,則自訴意旨及自訴人乙○○前開證述就自訴人乙○○借款予被告丁○○、己○○之時間顯有不符之處,則自訴人乙○○究竟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三日借款予被告丁○○、己○○,自屬有疑。再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退票前一個月向乙○○借款的,伊只借一個月時間,伊於九月二十四日才離開的,並沒有向乙○○取得借款後,於翌日即離開原本住居所避不見面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乙○○借款二十五萬元是比較先,乙○○的票期是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應該就是九月十二日借的,因為伊等開票都開一個月比較好算,伊等借錢時,承諾還款的時間都是票面上的發票日期等語,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伊那時候有跟被告說只能借他一個月,所以丁○○同一天後來拿這張票到伊家樓下給伊時,這張票上面寫的是十月十二日,丁○○給伊票據時很慌張,伊有問他發生何事,他一直不講,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一直要給伊利息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己○○所辯:渠等係於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向自訴人乙○○借款等語,應非虛妄。

(三)又觀之卷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富銀古亭字第○九九一○○○○四六號函及其檢附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告己○○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該帳戶內進出款項確為週轉頻繁,幾為數日即有相當金額存入,而當日即因交換扣帳一空,進出金額結算後均僅餘數千元,足徵被告己○○於上開期間之資金週轉仍然頻繁,尚難認被告丁○○、己○○確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則被告丁○○、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八月一日、九月十二日前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分別向自訴人戊○○○、乙○○借款時,當時被告己○○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即難認定被告丁○○、己○○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供稱:當初伊等頂這個店的時候花了很多錢,所以跟地下錢莊借錢,但是愈滾愈大,伊等欠一家地下錢莊一百二十萬元,一家七十萬元,伊等被地下錢莊所逼,所以當天晚上伊等隨便帶一些衣服就離開。伊跟伊太太是用支票跟自訴人他們借錢週轉,伊等週轉都是跟自訴人他們借一個月或是二個月為期,可是有些是之前借的錢,到期之後他們支票有兌現,就願意再借給伊等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那時候一方面要做生意週轉,一方面是地下錢莊逼很緊,所以借錢週轉,並沒有跟他們說是還地下錢莊,當初伊等生意有在做,想說應該還得出來等語。而被告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陳稱:因經營水果店不當,造成調度困難,四處向好朋友借貸,甚至於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利滾利,以用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導致週轉不靈,但未知地下錢莊部分無法填補,並放聲要對被告斷手斷腳,因為害怕,所以才逃亡來躲避地下錢莊等語,而自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間,丁○○打電話向伊借錢時,他都說他支票到期了,很急,要趕三點半前存進去銀行,因為丁○○一直哀求,還下跪向伊哀求,還哭,伊想年輕人應該不會騙人,而且丁○○生意做得很好,在伊等那邊也做了很久,口才很好,人緣不錯,很會講話有禮貌,己○○當時有告訴伊說,錢如果夠了就會趕快還伊,伊相信他們可以還伊,沒有想到他們會跑掉,所以同意借款,伊把錢拿到被告家去的時候,都是由己○○開票給伊,伊把錢交給己○○。被告丁○○、己○○二人在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票據向伊借錢前,渠等二人之前向伊小額借款的部分有還錢,還有的借款沒有還錢,被告丁○○、己○○二人在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票據向伊借錢前,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票據款項已到期,他們說沒有錢,沒有還給伊等語,而自訴人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丁○○打電話來用哭的聲音跟伊說太太急需用錢,很急睡不著,伊想丁○○跟伊是很久的鄰居,他們有急用,伊就把伊半年的月退休俸二十多萬元再加一點,加成二十五萬元拿到店裡借給丁○○,丁○○給伊票據時很慌張,伊有問他發生何事,他一直不講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己○○為避免渠等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因給付貨款而簽發予地下錢莊或廠商之支票因渠等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有資金週轉需要而分別向自訴人戊○○○、乙○○借款三十五萬元、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元,自訴人戊○○○、乙○○亦均僅係因被告丁○○分別向渠等表示急需款項週轉,即分別將款項如數借予被告丁○○、己○○二人甚明,則本院實難僅因被告丁○○、己○○向自訴人戊○○○、乙○○為上開借款時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三紙事後因被告丁○○、己○○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即謂被告丁○○、己○○向自訴人戊○○○、乙○○為上開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戊○○○、乙○○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己○○有自訴人戊○○○、乙○○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丁○○、己○○確有自訴人戊○○○、乙○○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丁○○、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印文│備註││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一│九十年六月十│未載「標單」│偽造之「詹登富│未扣││ │五日下午二時│字語之投標單│」署押一枚 │案 │├─┼──────┼──────┼───────┼──┤│二│九十年七月十│未載「標單」│偽造之「庚○○│未扣││ │五日下午二時│字語之投標單│」署押一枚 │案 │└─┴──────┴──────┴───────┴──┘附表二:

┌──────────────────────────┐│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倒會前││三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辛○○騙稱只要借三天,即可歸還,致使自訴人辛○○於││當日中午,在溫州水果屋出借現金十萬元給被告丁○○、莊││月霞,被告丁○○、己○○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辛○○,作為擔保。詎支票屆期係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追索時,被告丁○○、己○○均已逃匿無蹤。 │└──────────────────────────┘附表三:

┌─┬─────┬───┬────┬─────┬────┬─────┬────┐│編│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一│臺北市第九│丁○○│(未載)│十萬元 │九十年九│FH○七九│辛○○ ││ │信用合作社│ │ │ │月二十四│四○八○ │ ││ │古亭分社 │ │ │ │日 │ │ │└─┴─────┴───┴────┴─────┴────┴─────┴────┘附表四:

┌─┬─────┬───┬────┬─────┬────┬─────┬────┐│編│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一│臺北市第九│丁○○│(未載)│三十五萬元│九十年七│FH○七九│戊○○○││ │信用合作社│ │ │ │月十四日│一八九一 │ ││ │古亭分社 │ │ │ │ │ │ │├─┼─────┼───┼────┼─────┼────┼─────┼────┤│二│臺北市第九│丁○○│(未載)│三十九萬五│九十年九│FH○七九│戊○○○││ │信用合作社│ │ │千元 │月一日 │三一六九 │ ││ │古亭分社 │ │ │ │ │ │ │├─┼─────┼───┼────┼─────┼────┼─────┼────┤│三│臺北銀行古│己○○│(未載)│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十│KT一二二│乙○○ ││ │亭分行 │ │ │ │月十二日│三三九四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