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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自 訴 人 許儀萍自訴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吳縵君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88年度偵字第12069 號、88年度偵字第12245 號、88年度他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縵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縵君(原名吳縵瑤)於民國87年間經營惠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 段○ 號,下稱惠比公司),從事服飾進口買賣,明知①其並未得到日本JAVA HOLDINGS CO.,LTD.或JAVA UNIX CO.,LTD.(為日本JAVA HOLDINGS CO.,LTD.全額出資設立之子公司,負責提供集團內物流、系統管理服務,現更名為BELLE EQUIPE CO.,LTD,以下簡稱2 個公司為JAVA集團公司)授與該公司附表一所示8 個服飾品牌之代理權或經銷權,②於87年10月、11月間,惠比公司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僅與2 家下游零售經銷商仍存有契約關係等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雜誌刊登招募加盟之廣告,復於87年9 月至11月間接續向見到廣告前來惠比公司洽詢加盟事宜之許儀萍訛稱:惠比公司係附表一所示8 個日本服飾品牌在臺灣唯一代理經銷商,且惠比公司在桃竹苗地區已簽訂

3 家下游零售特約經銷商云云,致許儀萍陷於錯誤,誤以為加盟為惠比公司之特約經銷中以及中盤商後,其品牌獨占性可獲保障,且將有下游廠商向其進貨,獲利可期,遂於同年10月25日、10月26日接連與惠比公司簽訂「特約經銷合約書」「中盤商經銷授權書(授權區域為桃竹苗)」,並依照前開契約約定,於87年10月25日至11月間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金錢及財物給吳縵君。嗣因吳縵君遲未依契約約定分配中盤商紅利,亦未提出桃竹苗地區3 家下游特約經銷商契約,又未提供春季新貨供許儀萍取貨、換貨,且於88年3 月底開始避不見面,許儀萍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許儀萍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縵君固承認其為惠比公司董事長,惠比公司未曾與JAVA集團公司就附表一所示8 個服飾品牌簽訂任何有關代理、經銷權之書面合約,於87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有與自訴人許儀萍簽立「特約經銷合約書」以及「中盤商經銷授權書(授權區域為桃竹苗)」等契約,且自訴人確實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交付共計310 萬元之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①自訴人來洽商加盟以及簽訂上開契約時,係對商品本身有興趣,與自訴人談論內容均有關商品,未曾對自訴人稱惠比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品牌在臺灣唯一之代理經銷權,亦未稱惠比公司已經於桃竹苗地區簽訂3 家下游經銷商,伊雖有提到經銷權,但僅稱賣這些衣服

8 年多,伊可直接由JAVA集團公司出貨,款式較新、較多,銷售上會有較好之競爭性,並稱有3 家或3 家以上洽商中②伊於87年間有得到JAVA集團公司主管以誠信口頭約定惠比公司是在臺灣唯一可以銷售附表一所示品牌服飾之公司等語(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42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稱:①斯時取得附表一所示品牌服飾的管道甚多,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不可能對自訴人為「唯一經銷權」之陳述,自訴人也不會相信這種事,又倘被告有以此重要事項欺騙自訴人,於簽約時自訴人怎會沒有要求被告提出代理權之證明,可見被告並未向自訴人謊稱有「唯一經銷權」;②被告得以批發價格直接向JAVA集團公司採購貨物,足見被告確實與JAVA集團公司間有其所稱之特殊關係,是被告有合理憑據認定自己在臺灣有附表一所示品牌服飾之經銷權,無詐欺犯意;③惠比公司早於87年6 月間已與案外人李儀卿、蔡瓏君(原名蔡丸嬌)以及漾漾精品屋三者簽訂桃竹苗地區之特約經銷合約,是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中盤商經銷授權書時,確實已經於桃竹苗地區擁有3 家下游經銷商,縱被告有對自訴人稱已經於桃竹苗地區簽訂3 家下游經銷商,亦非虛妄;④自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10 萬元財物,係基於與惠比公司之經銷契約關係,尚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⑤況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後仍有向JAVA集團公司正常進貨,復交與自訴人與上開款項等值之服飾,自訴人直到88年3 月25日仍有向被告進貨、退貨,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行為,否則自訴人怎可能願意持續與被告維持經銷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自訴人因見雜誌上被告所刊惠比衣館招募加盟店之廣告,至

被告所營惠比公司洽商進而於87年10月25日、26日與被告簽訂「特約經銷合約書」、「中盤商經銷授權書」,並依照前揭合約書及授權書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共計310 萬元之財物給被告;「中盤商經銷授權書」之內容原以手寫,後來繕打為「中盤商經銷合約書」,嗣後於88年2月11日又修改為「惠比衣館中盤商合約書」等情,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1至152 頁、第156 至157 頁) ,並有惠比衣館廣告影本、前開合約書、授權書影本、附表二所示簽收單據、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49、50頁,88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第6 至11頁、第15至22頁以及附表二所示頁數) ,被告亦自承屬實(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59頁正反面、卷㈣第212至213頁) ,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曾謊稱擁有獨家代理經銷權欺騙自訴人:

⒈自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洽商契約時,被告直接對伊說有

管道可以代理本案服飾品牌,而且是臺灣唯一的,很難代理,被告有無臺灣總代理經銷的權限,可否保障專賣區域都會影響伊締約意願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 。參諸被告與自訴人前後簽訂之四份契約名稱為「特約經銷合約書」、「中盤商經銷授權書」、「中盤經銷合約書」、「惠比衣館中盤商合約書」;又究其內容,「特約經銷合約書」包含「一、經銷商品:如附件。…三、乙方(指自訴人)自甲方(指惠比公司)購買商品於簽約時付現金參拾伍萬正及壹拾伍萬之春季預備金作為權利保證金。四、1乙方取得甲方所授權之乙方所在地(營業地址)之所屬縣市,唯一專賣經銷權利,甲方得保障此項專賣區域,不得販售於第三者。」等條款;「中盤商經銷授權書」、「中盤經銷合約書」、「惠比衣館中盤商合約書」等契約內容則包含「中盤商授權人:惠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授權商品:(凡)甲方所代理(經銷)之所有品牌。…授權地區:桃、竹、苗縣市…」等條款等情,有前揭契約影本存卷足參,是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已揭示該契約與經銷權利的授權有關,契約內容更屢屢出現「經銷」、「權利保證金」、「授權」、「唯一專賣經銷權利」、「授權商品」、「甲方所代理之品牌」、「授權地區」等詞彙,均表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品牌有臺灣唯一代理權,所以能授權給自訴人,並保障自訴人在特定地區的專賣經銷權利,故上開契約足以佐證自訴人所述情節確實可信。⒉被告答辯意旨①否認曾向自訴人稱對於附表一所示品牌有臺

灣唯一代理權或唯一之經銷權,本院以前揭契約內容質之,其辯稱:這些條款內容只是要表示伊不會在自訴人店址中壢區域內,將衣服批發給其他同一地區的店,以免價格惡性競爭,伊未考慮到有品牌的問題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3 頁至215 頁反面) 。惟查,上開4 份契約均為被告所草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2 頁反面) ,若其上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於擬定契約內容時不直接使用如同被告所辯稱之文句,而要迂迴用「經銷」、「權利保證金」、「授權」、「唯一專賣經銷權利」、「授權商品」、「甲方所代理之品牌」、「授權地區」等字眼表明?甚至於「特約經銷合約書」附件中標明如附件一所示「品牌」名稱?其辯解只是單純約定惠比公司不會批發商品給自訴人同區域之買家,不曾考慮到品牌問題等語,甚有可疑。又倘使被告不曾向自訴人誇稱惠比公司有附表一所示品牌在臺灣唯一之代理、經銷權利,僅稱自己有比較好的批貨管道,如何使自訴人相信被告可以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的「唯一專賣經銷權利」之區域保障?如何讓自訴人相信其對於服飾品牌有權利可以授予?如何使自訴人對於被告於契約中使用「(凡)甲方所代理(經銷)之所有品牌」等字句不覺得突兀?如何使自訴人同意於簽約時即馬上繳交幾十萬之「權利保證金」等較一般買賣嚴格之條件?經對照4 份契約之內容,被告上開①之辯解,實難採信。況查,被告於88年5 月6 日、99年8 月31日、101 年2 月23日係辯稱:「臺灣我們有經銷權,但並不可說獨家,因水貨太多了」、「(問:你有告訴自訴人你有代理權嗎?)當時我確實有代理權,我有日本的介紹人讓我代理該公司,且這家公司我跟對方合作了8 年左右,是信任我之後,才讓我經銷」、「我告訴他們說我有經銷權,我可以在臺灣銷售這些品牌,八個品牌(按,指附表一所示8 個品牌)我都有說,而且當時我的確在臺灣銷售這些品牌數年」等語( 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卷第一冊第292 頁正反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㈢第42頁反面) ,未否認曾告知自訴人惠比公司有代理權、經銷權之事;於101 年3 月27日以後始改稱如答辯意旨①,其前後所述歧異,益徵其答辯意旨①,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固以前揭辯護意旨①質疑自訴人所證述情節並不可信,惟辯護人所稱取得服飾管道多元乙節,反足佐證被告有謊稱獲得JAVA集團公司獨家代理權,以凸顯惠比公司在經營條件上優於其他批發商之動機,不然不足以誘使自訴人接受上開契約需於簽約時即給付大筆金額之苛刻條件。且查,自訴人原為普通上班族,於87年間找被告洽商加盟時,與被告相談投機後甚為信任被告,開店之店面裝潢、金融貸款等事務都有委請被告幫忙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4 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59 頁) ,被告亦陳稱當時與自訴人有互信關係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㈡第38頁反面),足見自訴人當時生意經驗淺薄,未諳商場險惡,輕信被告,故自訴人基於信任,對於被告所述種種未慮及要詳細查證,以致於簽約時未曾向被告要求書面證明等節,亦未悖於常情。從而,辯護意旨①並無理由。

⒊再查,JAVA集團公司未曾授予惠比公司代理銷售權,僅曾以

批發價格出售商品給惠比公司,至於同時期JAVA集團公司有無與其他臺灣公司交易,因時隔14年,無資料可稽,無法知悉等節,有JAVA集團公司於101 年(西元2012年)8 月2 日之回答書暨其中文譯本附卷可證(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149 至152 頁) 。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答辯意旨②與辯護意旨②辯稱被告因有特殊管道,能批發JAVA集團公司商品,其稱自己有附表一所示品牌商品之經銷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所謂「以誠信口頭約定」之過程與內容為:是「岩井」社長為其寫推薦信給JAVA集團的總公司,讓被告可以直接至JAVA集團公司以批發價購入商品,「岩井」社長並「口頭」承諾不讓臺灣其他人直接到日本總公司拿產品,但「岩井」有無將此承諾轉告JAVA集團總公司,伊沒問過「岩井」,只是實際上有這樣運作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1 頁至第213 頁) ,可見對於惠比公司於87年間是否為唯一可以直接向JAVA集團總公司下訂單的臺灣批發商乙情,被告從未向JAVA集團總公司查證過。且被告自陳有數年經營服飾進口買賣之經驗(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60頁、卷㈣第211 頁),再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之臺灣的桃、竹、苗縣市之中盤商經銷授權合約,內容載明授權商品、品牌名稱、授權期間、授權地區、相關權利、義務、與更下游經銷商簽約之限制、成本分擔方式、取貨價格、利潤分紅成數、下游經銷商違約時,由誰負責進行訴訟追討等細節,有前揭合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除了有從事服飾買賣之經驗,亦有授予他人經銷權要如何訂定契約之概念,其自身授予他人經銷權時,除約定取貨價格外,尚以書面約定上開權利義務內容,可見被告明知單純得以批發價格買賣與授予代理權、經銷權實有不同,後者有較多之權利義務內容需要書面約定,並非單純約定買賣貨物內容與價格可比擬,況被告從未向真正有權利將品牌經銷權授予他人的JAVA集團總公司確認過伊與「岩井」社長的口頭約定,綜上,被告明知批發與取得代理權、經銷權之區別,不可能將單純得以批發價格取貨,並未約定其他權利事項的情況誤認為係JAVA集團公司授予其代理權或經銷權,辯護意旨②,並無理由。況查,被告僅提出JAVA集團下VICKY CO. 營業部次長「掘井新也」之名片佐證上情,惟該名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見過掘井新也,並與VICKY CO. 有生意往來,不能證明其與「岩井」社長的確有上開約定,就答辯意旨②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日本JAVA集團總公司確實有與惠比公司為上開約定,等同除了惠比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臺灣公司的訂單,完全放棄了直接銷貨至臺灣之其他可能通路,對其銷售量影響不可謂不大,怎會從未以書面約定貨款流程、利潤成數?豈能未約定一定之授權期間,用來評估惠比公司銷售業績是否優良,是否有更換臺灣地區經銷商之必要,以保障日商方面之利潤?再參以被告授予自訴人相對區域較小的桃、竹、苗縣市之中盤商經銷權時,尚且以書面約定綦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述前揭與「岩井」社長僅以口頭約定經銷權之情節,悖於情理,自難採認。故答辯及辯護意旨②所述事實情節及認定理由,未經證實,又不合情理,實屬無稽,礙難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未經JAVA集團公司授予附表一所示品

牌之代理權或經銷權,卻仍向自訴人謊稱經惠比公司擁有臺灣唯一之代理、經銷權云云,施用詐術以誘使自訴人簽訂契約,出資加盟甚明。

㈢被告是否曾佯稱已經擁有3 家下游經銷商欺騙自訴人:

⒈自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簽中盤商經銷授權書時,被

告是說有3 家特約經銷商正在談,被告於88年度自字第420號卷第17頁寫明「已簽經銷商數3 家」時,是說已經簽了3家,這是被告打的文件,所以要付3 家的訂購成本,伊一開始沒有想到要向被告要已經簽定的特約經銷商契約影本,後來去拿貨時,與其他商家聊天,覺得不對勁,才向被告要,被告若實際上沒有找到3 家特約經銷商會影響伊與被告締約之意願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2 頁、第157頁、第158 頁) ,核與雙方簽訂之「中盤商經銷授權書」、「中盤經銷合約書」、「惠比衣館中盤商合約書」契約及附件,均約定有「一家經銷商須與總公司簽訂合約並一式三份備存,簽訂時必須至少半年期限並由代表人(按指許儀萍)支付當季已配定貨款與次季貨款至少共八十萬元正做為中盤商之購入成本。」、「每家經銷商經甲方(按,指惠比公司)簽訂(授權地區)乙方必須負擔每兩季最少八十萬元正之購買金(包含預訂及已訂貨款,甲方負擔壹佰萬元正)始合約生效。」、「甲方已向乙方收取一年授權地區內三家經銷商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得分次領回中盤權利金及中盤利潤。」之條款,各契約末尾註記或附件並載明「凡每簽訂乙家經銷商,雙方則擬各自負責100 萬及80萬訂購成本。」、「已收取貳佰肆拾萬元正之金額作為三家經銷商授權之全部貨款11/5」、「已簽經銷商數3 家」、「備註:1.凡每簽訂乙家經銷商雙方則擬各自負責100 萬及80萬訂購成本。」之字樣等情相符,有前揭契約附件影本附卷可證(見88年度自字第

420 號卷第9 、11、15、16、17、2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已自承有跟自訴人說已經確定有3 間下游經銷商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簽約時先稱有3 家下游特約經銷商洽商中,於簽約後,至遲於87年11月5 日收取自訴人依中盤商合約交付之訂購成本共240 萬元之前,曾向自訴人稱已經於桃竹苗地區簽訂有3 家下游特約經銷商,而要求自訴人依上開約定內容交付訂貨成本共240 萬元,被告辯稱僅稱有3 家下游經銷商在洽商中,未曾對自訴人稱已經簽訂有3 家下游經銷商等語,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⒉至惠比公司在桃竹苗地區,分別於87年6 月17日、同年7 月

28日、同年10月26日與案外人李儀卿(店名米娜木子,店址位於新竹市)、蔡瓏君(原名蔡丸嬌,店名和風衣語,店址位於新竹市)、蔡佳蕙(店名樣漾精品屋,店址位於新竹縣)簽訂特約經銷合約書等節,固有前揭合約書影本存卷足參(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卷第一冊第9 頁至第16-2頁,88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第18至19頁),惟查,特約經銷商李儀卿早於同年9 月間即表示要結束與惠比公司之合作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李儀卿於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後,伊發現被告對於契約保障區域之約定並沒有遵守,有違約之情形,故於87年9 月8 日、同年9 月28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希望解約並拿回之前給被告的票,後來被告有同意解約,但是表示票據已經轉出,希望伊再給被告10萬元用來拿回票據,此情於87年9 月30日已有協議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08 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李儀卿寄給惠比公司之存證信函2 封、被告草擬之87年9 月30日協議書影本2 件附卷可佐( 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卷第一冊第24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12 至113 頁、第184 頁) ,可見於8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被告以「已經」簽訂3 家桃竹苗區下游經銷商等語向自訴人要求給付訂購成本時,實際上只剩下2 家仍正常營運之下游經銷商。被告雖坦承前揭協議書均為其所草擬,且協議書上「惠比有限公司」與「吳縵瑤」之印文均為其用印,但另辯稱前揭協議書是要與李儀卿談如何繼續合作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 ,然觀前揭協議書2 件內容,分別載有「乙方(按,指李儀卿)由於個人因素無法履約雙方達成協議以違約事件處理並由乙方支付伍萬之違約金…」、「乙方由於個人因素必須提早結束與甲方之合約關係並就提早解決一事支付違約金肆萬元正。」等字句,且對於貨款、違約金、李儀卿所交付之票據、貨品如何清算處理均有約定,其文意及協議安排之內容顯係要結束原本的經銷契約關係,核與證人李儀卿所述相符,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合,其辯解核屬無據。況中盤商契約規定自訴人分擔每一家下游經銷商訂貨成本80萬元之義務,係與未來中盤商對於下游經銷商經營利潤分紅之權利相對應,若曾與惠比公司簽約之下游經銷商,於自訴人之中盤商契約授權存續期間早已經停止正常營運,該店既然已無訂購新貨品之需求,自訴人自然亦無分擔該店訂貨成本之義務。是以,不論法律上前揭李儀卿所寄存證信函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也不論被告草擬之協議書是否已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營惠比公司與李儀卿正在清算金錢、票款與貨品以結束合作關係,於87年9 月間已經在草擬清算之協議,被告可以預見於87年10月以後,李儀卿所營店鋪不會再向惠比公司或其中盤商進貨,故亦無為之準備新一季服飾貨品之必要。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自訴人佯稱有3 家特約經銷商,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3 家下游經銷商之成本,核屬詐術之行使,被告自有詐欺犯意。

㈣辯護人另以辯護意旨④、⑤為被告辯護,惟查,自訴人係因

聽信被告佯稱有臺灣獨家代理、經銷權,且已簽訂有3 家下游經銷商云云,陷於錯誤,始與惠比公司簽訂上開4 份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自訴人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簽約,其依該契約約定而交付之財物,自與被告先前所施用之詐術有因果關係,仍屬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自訴人於88年3 月25日、3 月26日仍有向惠比公司進貨、退貨等節雖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然查,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進退貨估價單計算,自訴人之進貨數額為644,643 元,退貨數額為509,711 元,縱不扣除退貨數額,被告交付自訴人之貨物價額仍未達自訴人交付財物價額之三分之一,有估價單影本與被告所提出計算表附卷可按(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㈡第17頁至第34頁反面) ,實難認被告已經交付自訴人與310 萬元等值之服飾;且自訴人就其直到88年3 月25日仍向被告進貨之原因,已到庭供稱:伊給的錢本來應該可以買很多貨,但伊拿貨時發現沒有什麼新貨,到春季也都是舊的,其他同行業這樣說,才認為被告詐騙,但斯時店面還在開,伊不知道如何找貨源,所以繼續向被告進貨等語明確(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8 頁) ,尚無不合情理之處,無從以自訴人一時不之如何處理或怕損害擴大而未立即與被告撕破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以其有代理、經銷權及下游廠商為幌,訛詐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其嗣後勉強交貨,亦無從推論其締約之初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辯護意旨④、⑤均無理由。

㈤至自訴意旨認①被告尚另佯稱惠比公司財務沒問題、營運狀

況良好、正計畫擴充銷售據點云云,或消極未敘明其自己財務狀況,②又謊稱依「特約經銷合約書」、「中盤商經銷授權書」所收款項均作為訂購服飾之準備金云云,然嗣後卻將自訴人交付作為訂購貨物準備金之票據作為清償饒章惇對惠比公司之債權使用,均為詐術之施用等語。經查:被告自身於87年6 月間已經負債累累,於86年11月1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惠比公司87年1 月31日至101 年9 月30日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11月30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開戶資料附卷可查(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6 至33頁、第40至4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賣的很好,所以想要擴點,但伊當時沒有問被告財務狀況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第154 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無積極佯稱財務狀況良好等情,又在自訴人未詢問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告知義務,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未就斯時惠比公司銷售服飾之狀況有何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前開自訴意旨①所述施用詐術之情形。再查,被告將自訴人交付之票據轉交饒章惇以清償債務乙節,固有許儀萍與饒章惇之切結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分行之支票(發票日:88年2 月25日,票號:EA0000000 ,帳號:2348-8,發票人:GEN-COURSERENTERPRISE CO., LTD.之JAMES WANG)存卷可按(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35至38頁),然前揭4 份契約,所約定自訴人應給付之「春季預備金」、「訂購成本」、「購買金」等款項,並未約定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不得流用周轉,只能專款專用等情,亦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足參,尚難憑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用以清償債務,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②所稱詐術之行使。是自訴意旨①、②所述部分,難認係詐術,此部分自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中被告所施用詐術之範圍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33條第

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以惠比公司擁有臺灣唯一代理、經銷權以及已經3 家下游經銷商等不存在之經營條件為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達310 萬元金額之財物,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及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隨訴訟進行之程度,改變其供述,以圖卸責,又尚未賠償自訴人,並無悔意,難認可僅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復查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69 號、88年度偵字第12245 號、88年度他字第10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2069 號、88年度偵字第12245 號、88年度他字第1020號等案件中,被告遭告訴人所指涉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有日本服飾品牌之獨家代理權、經銷權以及惠比公司於桃竹苗地區已有3 家下游經銷商云云,使自訴人誤認加盟被告所營企業成為桃竹苗地區中盤商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簽約進而交付大筆權利金以及購貨成本,然查,前揭移送併辦案件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分別如附表三告訴意旨欄所示,業經告訴人陳惠娟於偵查中、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前)審理中、告訴人甯小燕、王純薇於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前)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觀附表三所示各項犯罪情節,核與本案被告詐騙手法均不相同,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概括犯意之進行;又查無附表三所示各該犯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有何方法、結果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獲自訴人授權同意,竟為供己躲避債務追討或其他違法目的,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自訴人為與之簽定中盤商契約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身分之機會,於87年11月13日擅持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冒用自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於該行存款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據等文件簽章欄內偽造「許儀萍」簽名數枚,交付台新銀行信義分行行使以表示自訴人欲於該行開立存款帳戶之意思,並於該行印鑑卡上偽造「許儀萍」簽名1 枚,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以及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以及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邱青雲之證述、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許儀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款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及密碼單領據、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客戶資料建檔/ 變更登錄資料(以上書面資料均為影本)、自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88年6 月3 日、99年11月10日函文以及被告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自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係其於87年11月13日持自訴人身分證正本辦理,並於相關文件上簽署「許儀萍」簽名數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台新銀行信義分行銀行行員約好開戶事宜,但到了當天上班太忙,無法請假,所以臨時緊急跑來找伊,給伊其身分證正本,表示已經知會行員,請伊代為到銀行開戶,以利嗣後進行對保程序,伊有得到自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215 反面至第21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得自訴人授權,表明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自訴人開戶,此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所提供自訴人身分證影本資料上,有行員於開戶時已註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與電話可徵等語。經查:

㈠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許儀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綜合存款帳戶係由被告親至該銀行申辦,開戶文件上之「許儀萍」簽名均係由被告簽署,而非自訴人簽署等事實,經證人即自訴人許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2 反面至153 頁) ,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存款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及密碼單領據、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客戶資料建檔/ 變更登錄資料(以上書面資料均為影本)、自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88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第26至28頁,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67至69頁、第85頁、第89頁、第90頁),被告亦自承屬實,此情可堪認定。

㈡辦理開戶時被告是否有表明為代理人: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雖有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68、69、85頁),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係辯稱:「事實經過是當時自訴人要辦消費性貸款委託我拿她的身分證正本去辦理開戶,銀行再跟她照會,包括銀行往來條件及信用額度部分,我只是幫她辦開戶,她沒有拿印章給我,資料是何人填寫我記不清楚了,我記得我有在文件上面簽名,當時開戶的時候銀行的人員也沒有問我是誰,我辦完開戶以後身分證有還給許儀萍,我幫許儀萍辦理開戶,許儀萍並沒有簽立委託書給我,只有口頭講。後來銀行有打電話給許儀萍,說她不符合貸款資格,就介紹她去台新銀行南京分行辦理,後來好像有辦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59頁正反面);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調得前揭開戶資料影本後,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始辯稱「開戶是他當時授權給我,拿身分證給我,他請我幫他請師傅裝修,他要付裝修費用,想辦貸款,所以他希望能不能介紹銀行辦這個,辦消費信貸款要親自對保,當時他沒有空開戶,他拿身分證讓我開戶,我第二天就把身分證還他讓他可以做對保的動作,但之後銀行聯絡他是當時沒有符合資格或其他原因沒有辦出來,他就另找那家銀行的其他分行,那次他親自去辦由我陪同,那家他有辦出來;(問:你是用許儀萍名義開戶還是他代理人名義開戶?)我記得我沒有說我是許儀萍,我有給行員看我的身分證,他們應該有留我的身分字號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㈡第38頁正反面),其辯解前後歧異,已屬有疑。且查,證人即本件開戶經辦人邱青雲已於88年7 月20日到庭結證稱:「(問:是他(指自訴人)自己去辦的?)我們認定是本人且身分證相符,不可以代理,除非身分證相片偽造;(問:但幫他簽的人承認是他簽的?)也許我沒對出來,相片很久看不出差異,我們盡力在核對」等語明確(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第二冊第52頁),核與前揭該帳戶存款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及密碼單領據等申請開戶文件於簽章欄內,均僅見「許儀萍」之簽名,而未見有何表明代理意思之記載之情形相符,又台新銀行開戶作業原則上不接受他人代理開戶,需本人親自到行辦理,亦不會以電話照會等情,並有台新銀行88年6 月3 日台新信義字第880006號函、102 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第二冊第28頁,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87 頁),是證人邱青雲前開證述,可堪採認,被告辯稱以代理人身分開戶等語與銀行開戶常規、證人邱青雲所述本件承辦情形均不相同,自難遽採。又觀前揭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靠左上角所載被告姓名「吳縵瑤」的「瑤」字下綴有一「君」字之記載(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85頁),足見該身份證影本上被告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之記載是於被告更改其姓名為吳縵君後寫就,否則,書寫該記載之人無從知悉被告未來將更改姓名而為相關記載,又查,被告原名吳縵瑤,於88年2 月11日對外仍自稱為吳縵瑤,嗣於88年4 月13日始改名為吳縵君等節,有其簽發給自訴人之本票7 張、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88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第23至25頁),可徵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有關被告身分資料之記載,最早係於88年4 月13日寫成,而非於87年11月13日開戶時完成,被告及辯護人據該文件記載稱被告於開戶時已經表明為代理人等語,自不可採。末查,比較被告與自訴人87年間使用之證件照片,2 人相貌有鵝蛋臉、長髮及肩、額前覆有瀏海等相同特徵乙節,有被告之口卡片影本、自訴人開戶所用身分證正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13頁、第65頁),益徵證人邱青雲於87年間確實可能誤認自訴人證件相片與被告為同一人。從而,被告於87年11月13日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開戶時係自稱為許儀萍本人乙節,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表明為代理人等語,不足採認。

㈢被告是否有獲得自訴人之授權:

至證人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曾請被告幫忙貸款給付裝潢費用,亦不曾請被告幫忙開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惟查,自訴人亦結證稱:因伊第一次開店,什麼都不懂,找店面、裝潢都是被告幫忙,裝潢師傅也都是被告接洽,伊沒有自己接洽,當時伊信任被告,事情都是由被告張羅等語(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7 反面至158 頁) ,足見其當時自訴人甚為信賴被告,確實有委請被告接洽裝潢事宜,此節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之辯解相合,被告辯稱自訴人因裝潢緣故需求資金,而委請其協助處理等語,核屬有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本件被告獨自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街○ 段○ 號、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義分行客戶資料建檔/ 變更登錄資料附卷可參(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67至69頁) ,又臺北市○○街○ 段○ 號、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87年間商店之地址、電話,而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自訴人於87年間之聯絡電話號碼等節,經自訴人陳稱明確(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8 頁反面至第59頁),苟被告確係未得自訴人同意,欲私下以自訴人名義開戶據為己用,事涉不法,何以會於銀行資料中留下自訴人聯絡資訊,使銀行人員可能聯絡到自訴人,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又查,自訴人曾另於87年11月19日在被告陪同下,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開戶以及貸款等情,自訴人及被告均稱屬實(見88年度自字第20號卷第一冊第311 頁反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㈣第159 頁),查該次開戶所登錄通訊資料亦與台新銀行信義分行之客戶資料相同等情,台新銀行99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南京東路分行客戶資料建檔/ 變更登錄資料附卷可查(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㈠第64至66頁) ,果自訴人未曾委由被告協助處理銀行事務,為何會於自身開戶資料中留存被告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再查,上開自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87年11月13日開戶存入100 元後,僅於同年11月19日有存入9,000元復領出9,007 元之存、提款紀錄,嗣後即無使用紀錄等情,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卷㈢第178 至179 頁) ,倘被告確實另有目的,要私下使用此帳戶,何以持有該帳戶期間僅有2 筆交易紀錄?上揭開戶登錄資料與帳戶交易紀錄所顯示情形,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私自以自訴人名義開戶而另有用途等語不合。是以,由自訴人與被告於87年間緊密之合作情形與信任關係、以自訴人名義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開戶登錄資料均同時留有被告與自訴人之聯絡資料、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未遭大量使用等節以觀,被告辯稱自訴人有授權伊辦理開戶以利貸款,繳交裝潢費用等語,尚屬有據,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從未授權被告辦理開戶相關事宜等節所舉證明,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五、綜上各節,辯護意旨與被告辯稱曾得自訴人授權開戶等語,尚屬有據,依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雖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係自稱為代理人而辦理本件開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判決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本案服飾品牌名稱┌──┬───────────┬───────┐│編號│被告於契約中使用之名稱│正確名稱 │├──┼───────────┼───────┤│1 │Queens Cournt │QUEENS COURT │├──┼───────────┼───────┤│2 │Manson Gray │MAYSON GREY │├──┼───────────┼───────┤│3 │FORSEET │FORSET │├──┼───────────┼───────┤│4 │Lousies │LUIEZ │├──┼───────────┼───────┤│5 │GARDE˙Corps │GRADE CORPS │├──┼───────────┼───────┤│6 │Lipstar │LIPSTAR │├──┼───────────┼───────┤│7 │Vicky │VICKY │├──┼───────────┼───────┤│8 │benifit │Benefit │└──┴───────────┴───────┘附表二:被告收受自訴人給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與方式※(均為88年度自字第420號卷之頁數)

┌─┬──────┬────────┬────┬────┬──────┐│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與方式 │金額(新│自訴人交│相關卷證(頁││號│ │ │臺幣) │付原因 │數)※ │├─┼──────┼────────┼────┼────┼──────┤│1 │87年10月25日│於惠比公司交付現│10萬元 │35萬元之│被告於特約經││ │ │金。 │ │權利金與│銷合約書上之││ │ │ │ │15萬元之│簽收字樣(第││ │ ├────────┼────┤88年度春│7 頁) ││ │ │於桃園縣楊梅市上│40萬元 │季預備金│ ││ │ │海銀行匯款。 │ │ │ │├─┼──────┼────────┼────┼────┼──────┤│2 │87年10月27日│於惠比公司交付現│30萬元 │訂貨成本│被告於便籤簽││ │ │金。 │ │ │收字樣、收據││ │ │ │ │ │1 紙(第11、││ │ │ │ │ │12頁) │├─┼──────┼────────┼────┼────┼──────┤│3 │87年10月28日│於桃園縣楊梅市上│20萬元 │訂貨成本│被告於便籤簽││ │ │海銀行匯款 │ │ │收字樣、收據││ │ │ │ │ │1 紙(第11、││ │ │ │ │ │12頁) │├─┼──────┼────────┼────┼────┼──────┤│4 │87年11月2日 │於桃園縣楊梅市某│現金30萬│訂貨成本│簽收單據 ││ │ │處麥當勞 │元 │ │(第13頁) ││ │ │ ├────┼────┤ ││ │ │ │支票20萬│88年夏季│ ││ │ │ │元 │預備金 │ │├─┼──────┼────────┼────┼────┼──────┤│5 │87年11月5日 │於桃園縣楊梅市新│150萬元 │訂貨成本│被告於中盤經││ │ │竹中小企業銀行(│ │ │銷合約書末尾││ │ │現為渣打銀行)交│ │ │之簽收貳佰肆││ │ │付現金。 │ │ │拾萬元字樣(││ │ │ │ │ │第16頁) │├─┼──────┼────────┼────┼────┼──────┤│6 │87年11月16日│於桃園縣楊梅市某│1 萬 │訂貨成本│被告於中盤經││ │ │處麥當勞交付此價│8,000元 │ │銷合約書末尾││ │ │值之行動電話。 │ │ │之簽收貳佰肆│├─┼──────┼────────┼────┤ │拾萬元字樣(││7 │87年11月16日│於桃園縣楊梅市富│8 萬 │ │第16頁),以││ │ │岡郵局匯款入被告│2,000 元│ │及郵政國內匯││ │ │母親吳陳秀子之帳│ │ │款執據1 紙(││ │ │戶。 │ │ │第14頁) │├─┼──────┼────────┼────┼────┼──────┤│ │合 計│ │310萬元 │ │ │└─┴──────┴────────┴────┴────┴──────┘附表三:併辦案件┌──┬───┬─────────────────────┬──────────┐│案號│告訴人│告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涉犯之法條│├──┼───┼─────────────────────┼──────────┤│88年│陳惠娟│①經營德英生活精品館。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度他│ │②87年10月29日與被告吳縵君簽立特約經銷合約│詐欺取財罪。 ││字第│ │ 書,陳惠娟支付現金25萬元予吳縵君後,一開│ ││1020│ │ 始進貨正常,之後吳縵君避不見面。 │ ││號 │ │ │ │├──┼───┼─────────────────────┼──────────┤│88年│甯小燕│①被告吳縵君先於86年11月、87年3 月以所經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度偵│ │ 之惠比公司需要資金證明為由,商請甯小燕將│詐欺取財罪。 ││字第│ │ 指定金錢匯入自稱為吳縵君所屬會計師之枋子│ ││1224│ │ 晴銀行帳戶內,甯小燕於向枋子晴查證後匯款│ ││號 │ │ ,此次金額吳縵君依約返還420 萬元。 │ ││ │ │②87年6 月19日,吳縵君以同一理由借錢,甯小│ ││ │ │ 燕於向枋子晴查證後,遂以饒章惇名義匯款 │ ││ │ │ 680 萬元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戶名枋子晴之帳戶內。惟此│ ││ │ │ 次吳縵君逾約定期限未還款,向吳縵君追討,│ ││ │ │ 其推該款項已為枋子晴侵吞,自己也是受害者│ ││ │ │ 云云,書立切結書表示負責。嗣甯小燕向枋子│ ││ │ │ 晴查證,枋子晴改稱自始並非吳縵君的會計師│ ││ │ │ ,是吳縵君要借錢,伊係配合吳縵君用以取信│ ││ │ │ 甯小燕,實際上並沒有需要資金證明一事,取│ ││ │ │ 得的680 萬元為吳縵君要還自己的款項。 │ ││ │ │ │ │├──┼───┼─────────────────────┼──────────┤│88年│王純薇│①經營和衣小物。 │犯罪事實②:涉犯刑法││度偵│ │②87年10月10日與被告吳縵君簽立特約經銷合約│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字第│ │ 書,取得未填寫發票日期之35萬元支票1 張,│變造有價證據罪。 ││1206│ │ 吳縵君擅自填上發票日87年12月15日,並圖謀│ ││號 │ │ 侵占轉讓他人騙錢。 │犯罪事實③:涉犯刑法││ │ │③87年10月13日被告吳縵君騙王純薇至遠東商銀│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辦理開戶及信貸,10月15日即盜領50萬元之信│取財罪。 ││ │ │ 貸,迄今仍由王純薇負責償還。 │ ││ │ │④87年12月7 日與被告吳縵君簽立臨時授權書,│犯罪事實④:涉犯刑法││ │ │ 吳縵君取得下列五張支票: │第335 條之侵占罪、第││ │ │ ⑴88年2月20日5 萬元、 │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 │ │ ⑵88年2月20日40萬元、 │造有價證券罪。 ││ │ │ ⑶88年2月20日25萬元、 │ ││ │ │ ⑷88年3月20日40萬元、 │ ││ │ │ ⑸88年3月20日10萬元。 │ ││ │ │ 被告吳縵君除將其中2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由│ ││ │ │ 原來的2 月更改為元月外,並陸續將5 張支票│ ││ │ │ 轉讓與第三人。 │ ││ │ │ 88年1 月21日王純薇與吳縵君簽立臨時授權書│ ││ │ │ 廢止協議書,約定吳縵君應退還上開5 張支票│ ││ │ │ ,惟迄今仍有一張10萬元支票未返還。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