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 號自 訴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1年12月12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第1 條原記載:「甲方(即被告)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後半部70坪」。第3 條前半段記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正,全年924,000 元正」。自訴人於82年度全年所付予被告之租金亦為924,000 元。然被告竟將第1 條「後半部70坪」刪除並加添「及其他附屬辦公設備(共108 坪)每坪1,500 」、「平均1,100/坪,77,000÷70=1,100」,第3 條加添「壹拾陸萬貳仟元正全年1,944,000 」,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之下,加簽「陳明浡」名字。被告就該變造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86年1 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86年度訴字第1227號),提出行使,據以主張自訴人應依變造後之租金數額,每月162,000 元,全年1,944,000 元賠償其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計5,508,000 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 月18日,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又本案自訴人係於86年7 月17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682 號案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6年7 月17日本案繫屬日至86年12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經過共5 月16日應予加計。
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 月4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