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0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86年度偵字第2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經營營造業,明知業因經營不善,缺乏清償能力,瀕臨倒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簽發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142萬元。於退票後,另持來路不明、民國85年8月及9月間之支票四紙,偽稱客票,要求換票。該四紙支票屆期前,乙○○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並表示願儘快還款云云。惟遲至86年1月中旬,乙○○均未清償分文,自訴人乃將其中三紙支票予以提示,惟均遭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嗣向乙○○催討,其為圖敷衍,於86年1月23日出具同意書及面額142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表示日後願儘量清償云云。惟時隔多日,乙○○仍分文不還,自訴人不得已,乃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惟乙○○於接函後,根本置之不理,致使自訴人忍無可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6年1月23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自訴人於87年5月27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9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自訴狀、本院87年9月23日發佈之87年北院義刑清緝字第101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自字第4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 年1月2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於87年5月27日開始提起自訴繫屬起至87年9月23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3月28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1月2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審判時不生時效進行之3月28日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1月21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自訴人就本案同一事實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則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