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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1號自 訴 人 何秋敏自訴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傅祖聲律師劉宗欣律師被 告 黃德珍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88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珍與其夫李明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同號十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狀元及第大樓十四樓C5、十五樓C5,下稱本案房地),係被告受案外人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已故負責人葉根林(下逕稱其名)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詎被告與李明穎於葉根林死亡後(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認有機可乘,明知自訴人何秋敏(下逕稱其名)係任職於葉財記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係依葉根林指示,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案外人吳調輝(指定登記名義人許美英)、胡桂芬,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契約、授權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保護隱私,從略)號存摺等資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何秋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委託律師代理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境後移民加拿大未再入境臺灣之被告,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何秋敏將受託出售房地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侵占入己,並由李明穎出庭證稱有前述委任及交付文件之情事,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何秋敏無罪,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與李明穎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否則即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是自訴人雖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自訴(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中應由自訴人盡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何秋敏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具狀向本院對何秋敏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判決無罪,證人黃英雄、邵正源、陳有儀、李明穎、斯孝坤、葉茂宏、趙皓琦、胡桂芬、黃惠渼、姜志俊之證述,鴻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公證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水單、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李明穎信用卡簽單影本、飯店帳單、加拿大渣打銀行對帳單影本、葉周妙鳳札記影本、真誠管理公司登記資料、葉氏開發與真誠管理公司管理合約、收入日報表、加拿大律師英、中文法律意見影本、經何秋敏修改之被告八十年六月九日授權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八十年六月九日匯款單及加拿大渣打銀行匯入通知單、本院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世界日報簡報節、影本、加拿大會計師說明申報海外財產重要性之英、中文影本、DHL遞送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影本、自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二十八日收款水單影本、備忘錄及加拿大公司特別決議案影本、李明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葉根林支付購地款影本、李巫奇香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代葉根林墊付地價稅及週轉金收據影本、葉周妙鳳致李明穎信函影本、李明穎八十二、八十三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李明穎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申請書及收案收據影本、李明穎及被告稅務資料影本、自訴人授權書中、英文及護照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具狀向本院對何秋敏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且被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撤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自訴狀、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卷所附自證一至三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秋敏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確有授權何秋敏銷售本案房地之客觀事實,並非出於捏造或虛構,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何秋敏於銷售本案房地後,遲遲不交代售屋款項之下落,被告與李明穎疑其侵占始具狀告訴,尚難謂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本案房地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經何秋敏出售移轉與他人

,何秋敏曾向被告取得授權書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一七號卷㈡第一八頁參照),並有授權書二紙在卷可稽(自證十一參照)。且另有記載何秋敏寄送「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委託人之姓名記載為被告)與李明穎之快遞收據併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物卷被證十

四、十五參照)。雖自訴人舉證人葉茂宏等證詞訴稱本案房地乃出於信託關係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稱本案房地之銷售行為,係依葉根林之指示所為,授權書也是由於買主及房屋仲介公司特別要求而制作,「委託銷售契約書」應該不是其寄出去的。李明穎則供稱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源由,乃葉根林生前託其在加拿大國投資經營葉氏開發有限公司,因而以交互投資方式,將本案房地連同其餘三戶房地讓予李明穎,且登記於黃德珍名下,用以交換李明穎墊付葉氏開發有限公司營運期間所缺資金,因此本案房地確係黃德珍所有。足見雙方對於本案房地究竟是信託登記,抑或是有其他資金往來之抵償等各執一詞。然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其他規範信託行為之法律可循,至於通常所謂信託行為,則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其行為違背與信託人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依債之關係請求賠償,在受託人未因終止信託而將受託財產移還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之所有。而何秋敏是在信託法施行前之八十一年間銷售本案房地,縱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是出於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尚屬被告,何況自訴人復自承:「(收受房屋價金)交回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但因名義是黃德珍的,錢還是會轉入黃德珍的帳」(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一七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由是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確實可以主張相當之權利。被告因何秋敏業將本案房地出售,但並未交付售屋款項,故認何秋敏涉嫌侵占,訴請法院辨明是非,礙難認屬意圖何秋敏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㈡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何秋敏既然確實曾在出售本案房地時由被告簽立授權書,縱使何秋敏認定出售本案房地係依葉根林指示,簽立委託書也是應買方及仲介之要求,不必贅向被告報告。惟就被告之立場而言,主觀上認定本案房地係其委任何秋敏出售,自會期待何秋敏向其說明結果。且被告在提起前案前,曾先後委由律師曾慶崇、姜志俊發函催請何秋敏出面解決然未果等情,已據證人姜志俊結證甚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七四至八○頁參照),並有卷附信函影本可佐(證物卷被證二十三、二十四參照)。何秋敏雖謂其接獲信函,但並無回覆義務云云,惟何秋敏經被告多次委請律師發函質疑卻置之不理回應,對於被告而言,更會懷疑何秋敏是否涉有不法,被告辯稱因何秋敏遲不交代售屋款項下落,故產生懷疑具狀自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況前案經本院判決何秋敏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審理時,證人葉茂宏、趙皓琦到庭證述何秋敏售屋所得款項下落之後,被告旋具狀表示真相已白撤回上訴,益證被告自始係出於誤會而為自訴,並無誣告何秋敏之犯意。

㈢關於何秋敏是否收受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及存摺等節,經查,以一般常情而言,授權他人出售房地,應會隨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且被告前案對何秋敏提起自訴,其自訴事實係何秋敏涉嫌侵占出售本案房屋之款項,是否交付上開文件並不影響於該案罪責有無,是被告前案自訴狀此部分之記載,除難認與常情相違外,縱與事實相左,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持此細節誣告何秋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