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5號自 訴 人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宮嶋修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於民國74年7 月間設立長溋有限公司,旋即對外大量採購貨品,並簽發他人票據作為貨款清償,不久即行倒閉去向不明,顯有虛設行號詐騙財物之嫌疑;被告於74年9月5日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自訴人購買全錄3870型複印機(機號:17010)1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76,000元,並交付寶尼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4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為76,500元,票號SH0000000 ,而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價款,詎自訴人於74年10月12日提示,卻遭付款銀行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理由而退票;經自訴人向寶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梅文查詢,始知被告交予自訴人之支票係其被竊之空白支票,被告偽刻寶尼貿易有限公司及丁梅文之印章,簽發他人之支票,已構成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騙取自訴人之複印機1 台,顯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75年5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7 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自訴狀,以及通緝書在卷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年(即20年之四分之一)。另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74年9月5日當天交付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詐取自訴人於當日交付之複印機1 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423號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74年9月5日,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計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另加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75年5 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5年7月22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1月16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1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