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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昭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林麗雲

戴鴻吉戴慈瑩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昭文、林麗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昭文、林麗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戴鴻吉、戴慈瑩均無罪。

事 實

一、戴昭文、林麗雲自民國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灣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台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

㈠於89年3月9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

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與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 (建號89 85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

㈡於94年5月3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人,二度將台

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林麗雲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光仁加油站所有之上開房屋,共同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即新增2300萬元)之短期擔保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戴一枝、戴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秀鳳、戴一枝、戴千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既已具結擔保其憑信。參之各該證人嗣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其等於偵查中證詞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固坦承自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以及先後於89年3月9日、94年5月3日,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與被告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號(建號8985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共同擔保被告戴昭文向該行申請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被告戴昭文個人向該行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即增貸2300萬元)之短期擔保借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是因為被告戴昭文肝病,徵詢婆婆戴蔡錦雪之意見後,向銀行辦理設定云云。另被告戴昭文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為其辯護稱:以台化公司土地擔保借款一事,有經案外人戴蔡錦雲及戴秀鳳之同意,另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二人亦經由案外人戴蔡錦雪之轉知並得其二人之同意云云。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為其辯護稱:以台化公司土地擔保借款有經案外人戴蔡錦雪同意,並由案外人戴蔡錦雪通知戴秀鳳及告訴人,沒有背信。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公司為保證亦不生效力,而應由負責人自負其責,自亦不會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77年間起至今,分別擔任台化公司之

董事長、監察人,以及該公司於上開期間,登記股東共有8人,除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外,尚有股東戴鴻吉、戴慈瑩、戴千惠、戴一枝、戴秀鳳、戴蔡錦雪等人,此有股東戴慈有台化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外放公司案卷㈠)。又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係屬台化公司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4頁)。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於89年3月9日由被告戴昭文以台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林麗雲個人所有之同地段486號土地、光仁加油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06號(建號8985號)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金額為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借款總額25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及於94年5月3日被告戴昭文再度以台化公司代表人身分,以台化公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將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戴昭文個人向該行申請增貸至借款總額4800萬元內之短期擔保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板地字第090020944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48-66頁)、安泰銀行99年12月21日(99)安法授字第0990003541號函暨所附該行對被告戴昭文貸放款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參本院卷二第68、81-112頁)、安泰銀行於100年4月19日提供至院之授信審核表、94年4月14日個人戶授信增貸審核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72-190頁)在卷可稽。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分或一部之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875條亦有明定。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以台化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先後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用以擔保被告戴昭文個人對安泰銀行之債務,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列為被告戴昭文之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戴昭文若有不履行給付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安泰公司依法得對台化公司追償,並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自足生損害於台化公司之利益至明。

㈢被告戴昭文為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其本應為台化公司之利益

而處理台化公司之事務,但其竟未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擅自將台化公司所有之土地,為自己之個人債務作擔保,顯已違反其對台化公司應誠信執行職務之任務;另被告林麗雲身為台化公司之監察人,應為台化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利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但其卻與被告戴昭文共同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戴昭文個人之債務為擔保,自亦已違反其監察人之任務。

㈣至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雖均辯稱:將台化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被告戴昭文之債務一事,是為被告戴昭文之醫療費,業經其母戴蔡錦雪同意,並由戴蔡錦雪通知戴秀鳳及告訴人二人,沒有背信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將抵押設定一事告知告訴人

二人,也沒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參他字卷第34、96頁)。核與證人戴千惠、戴一枝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知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之事等語相一致(參他字卷第197頁、偵續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面)。而被告戴昭文之母戴蔡錦雪於97年11月18日中風接受治療至今,無法做有意識的溝通,業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經該院於99年10月8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90000645號函復並提供相關病歷在案(參本院卷一第69-236頁)。是本院已無從傳訊戴蔡錦雪至院就上述事實進行詰問,以取得其證言。質之證人戴秀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前我負責照顧我母親戴蔡錦雪,戴昭文曾經跟我母親借一筆錢治病,時間大概是在SARS前,我哥說要借200萬元,但我母親沒有借,因那時候沒有錢,那時候有談到用土地借,我母親說一切由哥哥全權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背-148、152頁)。然查,SARS在臺灣地區發生之時間為92年3月至7月間,與被告戴昭文在89年3月9日及94年5月3日將台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個人債務之時間,前後各相差有2、3年之久。又查,依證人戴秀鳳所言,被告戴昭文為治病而向母親提出之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亦與其於89年3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3480萬元、94年5月3日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2280萬元相去甚遠。參以證人戴秀鳳對本院所詢:

台化公司土地被設定抵押這件事情,你母親是否知道等之問題,則答稱:不是很清楚,因為有些事情她不是很瞭解,因為她沒有念過書,不過她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我嫂嫂有說土地要設定,偶而談起,後來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益徵證人戴秀鳳對其母戴蔡錦雪究否曾經同意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先後二次將台化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何等事,亦無法肯認。是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業經其母戴蔡錦雪之同意,非無疑問。

⑵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自承:89年辦34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

,目的是因為『周轉租金』比較方便,在92年曾經有借1000萬元,是戴昭文開刀所須費用,於94年5月3日變2280萬元,之後還有向安泰銀行借錢,目的是『個人花費』,目前尚欠安泰2千多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34、96頁),益徵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以台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確實非供台化公司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用。而查,公司經依法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屬獨立之法人,公司名下之資產,係屬公司所有,公司股東雖按其股份而享有股東權利,但屬公司所有之財產,仍非屬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固得以公司之資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但所借得之款項,亦應用於公司執行業務上,而不得將之挪作個人花費使用。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為前揭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縱曾徵得母親戴蔡錦雪之同意,其二人所為既非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須要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公司自己之借款債務,自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背信之責任。從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縱然屬實,亦均無從資為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有利之認定。

㈤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並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亦著有解釋。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既已將該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80、2280萬元予安泰銀行,則台化公司依法訴請塗銷或以其他方式除去登記之前,若台化公司在經營上須向銀行抵押借款時,將深受影響,且若被告戴昭文個人不還,亦有遭安泰銀行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虞,對台化公司而言,其利益仍受有損害。是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欣律師為被告林麗雲辯護稱: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公司為保證亦不生效力,而應由負責人自負其責,自亦不會構成背信罪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共同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42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

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戴昭文、林麗雲。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依適

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係因個人資金須求,而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設定之最高限額分別高達3480萬元及2280萬元之結果,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92年開始實際借款至今已多年,均仍如期繳納款項,雖公司仍處於遭設定負擔之狀態,但未遭安泰銀行行使抵押權,並斟酌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二人合計佔有公司的股權達64.6%,如加計其子女二人之股權,高達百分之82.1%,告訴人二人之股權比例極少,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實質損害非甚,以及其二人犯後對於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設定抵押經過等重要事實,均已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89、94年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二人之上開科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㈣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爰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均明知台化公司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附表1所示期間、地點,於業務上記載附表1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且偽造戴蔡錦雪之簽名、印文於92年11月3日之台化公司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及同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並持以向主管公司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一枝、戴千惠、戴蔡錦雪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戴昭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並未參與附表2所示之台化公司股東會,竟於97年中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表彰台化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不實內容之附表2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管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一枝、戴千惠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昭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戴昭文固坦承:⑴自77年間起擔任台化公司之董事

長迄今;⑵其在台化公司之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1枚,並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以戴蔡錦雪之名義為紀錄,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戴蔡錦雪之印文各1枚後,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⑶於97年間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於97年4月3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家族企業,一貫作業,家族同意開會結果,且我有打電話給母親戴蔡錦雪,戴蔡錦雪同意我簽名等語。被告戴昭文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為其辯護稱:台化公司成立幾十年,股東均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事務,包含開會及製作會議紀錄等,被告戴昭文會以電話通知或家族聚會時提出討論,被告戴昭文係基於此一概括授權而製作會議紀錄,並無偽造之情等語。

㈡被告林麗雲坦承自77年間起擔任台化公司之監察人迄今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家族企業,從公公戴文才傳給我們就沒有開會,都是用電話聯絡,且主要是聯繫媽媽戴蔡錦雪,再由戴蔡錦雪通知其餘股東,92年11月3日有打電話告訴戴蔡錦雪,告訴人戴一枝也知道,戴一枝與戴千惠後來也都有到新址即福州街找我,她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麗雲僅負責公司財務,縱認該等會議紀錄有偽造之虞,亦係戴昭文一人負責,與林麗雲無涉云云。㈢被告戴慈瑩坦承列名為台化公司股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都不知道,都是父親戴昭文處理的,那段時間,我不在臺灣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及護照為證。

㈣被告戴鴻吉坦承列名台化公司股東兼董事,曾在92年11月3

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公司的事情,都是父親戴昭文叫我簽我就簽,台化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干涉,都是父親在處理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及戴慈瑩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戴鴻吉、戴慈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之指訴、證人戴秀鳳之證詞、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台化公司案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自77年間起即分任台化公司之董事長及

監察人,已如前述。被告戴昭文與被告林麗雲共同處理如附表編號1之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議事錄,由被告戴昭文在台化公司之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1枚,並以戴蔡錦雪之名義為紀錄,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上開議事錄上各蓋用戴蔡錦雪之印文1枚,由被告林麗雲檢視後,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戴昭文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92年前都是戴昭文處理,他開刀後,表達比較不好,由我跟家裡表達,92年11月3日搬住址的事情,我有告訴母親及姊姊,我們會跟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大概開會情形,請他們作一些必要的處理後,事務所小姐有給我看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213頁背面、214頁)在案,且有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台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23876500號函在卷可稽(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25頁背面、126、129、1 30頁)。又被告戴昭文於97年間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7年4月3日持以向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戴昭文所不爭執,並有台化公司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7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142300號函在卷可按(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㈡第6頁背面、8、9頁)。是被告林麗雲之辯護人林傳欽律師另為其辯護稱:

被告林麗雲僅負責公司財務,92年11月3日會議紀錄係戴昭文一人負責,與林麗雲無涉云云,顯與被告林麗雲於本院所述上開各節不相符,無可憑採。

㈡被告戴昭文與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案外人戴秀鳳均為案

外人戴文才之子女。台化公司於50年3月27日由其等之父親戴文才與杜寶貴等人共同申請設立,原資本額20萬元,共分為400股,戴文才除自己登記150股外,並將被告戴昭文及其配偶戴蔡錦雪登記為股東,各登記股數50股。嗣於65年間,增加資本80萬元,其除自己認股40萬元,股份增為980股外,並以配偶戴蔡錦雪、被告戴昭文之名義各認股20萬元,將公司資本增加至100萬元,並將戴千惠登記為股東,股數20股,被告戴昭文之股數則增為458股、戴蔡錦雪增為450股,仍由戴文才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至31頁)。其後於77年9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戴文才除仍保留股份950股,戴昭文(458股)、戴蔡錦雪(450股)之股數不變,原登記於杜寶桂等人名下之其餘股份,則分別登記於林麗雲(2股)、戴千惠(40股)、戴一枝(50股)、戴秀鳳(50股)等人名下,同時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戴昭文等情,有前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7至56頁)。是被告戴昭文、林麗雲辯稱:台化公司係家族公司,無外來股東等語,確為事實。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召集股東常會1次,且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並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同法第204條、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台化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其每年均須製作上揭例行性之會議議事錄。台化公司在50年至77年間,由戴文才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戴千惠、戴昭文、戴蔡錦雪等人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其等實際上均無出資,亦無權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事務均由戴文才自行決定並處理,戴文才為方便處理公司之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公司相關會議議事錄等資料,更自行刻製列名為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之印章放置於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戴千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實際沒有出資,是父親弄的,章是父親刻的,每一個人都有,印章放在公司由父親使用。父親過世後印章也沒有收回。65年7月31日、65年9月1日之會議議事錄都是父親作的,上面的印文,是父親刻的章,一直放在公司,是由父親決定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139頁)、證人戴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沒有出資,是父親直接把我編進去為股東,我父親那時候跟我用業務經理,但我實際上沒有擔任業務經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1-146頁)、證人戴秀鳳於偵查中結證:台化公司資產是父親留下的,股權由父親劃分給各個兄弟姊妹,以前都是父親作主,父親決定,是家族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戴昭文掌管公司後,延續父親作法,我們都有授權並同意戴昭文處理公司,若公司有重大事情,戴昭文會打電話給戴一枝或母親,用電話告知,(問:多年來大家對台化公司經營開會方式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3844號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父親沒有說過台化公司股份如何分,都他自己決定的,股權也是由他自己劃分。父親以前有找人刻母親及我的印章,我哥哥是延續我父親的印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7-152頁)在案。參之台化公司登記案卷中,在戴文才擔任董事長期間,於65年間確有以告訴人戴千惠為常務董事名義具名之申請書,及以告訴人戴千惠名義擔任紀錄之65年7月31日、6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66年7月14日董事會決議錄,各該紀錄上除有告訴人戴千惠之簽名外,並均蓋用其印文(參外放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26、27、35頁),另台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登記事項上有戴蔡錦雪之印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亦蓋有戴千惠及戴蔡錦雪之印文,77年9月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77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上亦有被告戴昭文之簽名及印文。此外,77年9月22日台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亦各蓋上被告戴昭文、戴蔡錦雪、戴千惠、林麗雲之印文各1枚(參同上卷第16頁背面、36-37、39-41、46頁)。益徵前開證人戴秀鳳等人所證述:戴文才刻用股東之印章放於公司,由戴文才使用之證詞,均為事實,可以採信。又比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92年11月3日議事錄上戴蔡錦雪之印文,與上開文件上「戴蔡錦雪」之印文,不僅體積大小、字形均相同,且在「雪」字下方的「 」字右側均有相同之暈染特徵,足認被告戴昭文應係以戴文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事錄上,而非另行刻章使用至明。

㈣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均辯稱:被告戴昭文於77年9月間接任為

台化公司董事長後,關於台化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方式,均延續父親之作法,會以電話通知母親及告訴人戴一枝,或由母親轉通知二位姊姊等語,另被告戴昭文辯稱:母親有同意其使用印章及代簽名等語。經查,被告戴昭文之母戴蔡錦雪於97年11月18日中風接受治療至今,無法做有意識的溝通,已如前述,是關於上揭事實,本院已無從傳訊戴蔡錦雪到庭詰問,以取得其證言。惟承證人戴秀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台化公司是家族公司,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戴昭文會打電話給戴一枝或母親,用電話告知,多年來大家對台化公司經營開會方式均沒有意見,母親有授權戴昭文使用印章,因為他是獨生子,母親非常信任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7-150頁),並參酌證人戴千惠、戴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台化公司設立至今,其二人均未曾接獲任何台化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通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9-14 0、144、146頁)。足證被告戴昭文、林麗雲前開所辯:擔任董事長後,就台化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方式,是延續父親的作法,並非全屬無稽。參之證人戴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事情戴昭文會打電話跟姊姊或是母親說,用電話通知,母親也會轉告,有時林麗雲直接打電話告訴戴一枝。增資的事情兄弟姊妹大家都知道,因我當時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不想出錢,姊姊們則認為既是父親留下的財產,增資不應再拿錢出來。加油站成立及公司轉換董監我都知道,戴昭文、林麗雲回來時,有時會講公司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卷頁)。證人戴一枝、戴千惠雖均否認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曾告知其等公司之運作事項,亦否認其母曾轉知公司會議事項云云,但證人戴千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道台化公司土地遭竊佔之事,我們去拜託父親寫委託書叫戴昭文去要回來;土地出租,林麗雲有講,我有同意,全部都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0頁),證人戴一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台化公司本來董事長是我父親,後來改為我弟弟(即戴昭文),弟弟當董事長後,父親沒有插手管公司的事,戴昭文當董事長後,林麗雲以電話通知說要增資,但那時公司沒有營業,講了之後不了了之。後來在臺北廈門街或福州街,林麗雲有講土地要租給加油站,當時戴千惠不在場,我之後有跟戴千惠說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147頁)。足認被告戴昭文擔任董事長後,關於公司經營事項,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告訴人二人,但確曾經由見面機會,或以電話或藉由母親轉達之方式,將公司重要事項通知其餘股東。而依證人戴一枝、戴千惠之證詞,其等既曾獲徵詢增資、要回被竊佔土地、出租要回之土地等重要事項,足證被告戴昭文、林麗雲所辯:是用電話聯絡,或聯繫媽媽戴蔡錦雪,再由戴蔡錦雪通知其餘股東等語,亦非全然子虛。又承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經營登記制度,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作成決議,均須製作書面之議事錄以供登記,告訴人二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戴蔡錦雪、戴秀鳳均早已知悉戴文才將自己列名為公司之股東,並刻用其等之印章,亦早已知悉戴文才在77年時,已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戴昭文,渠時告訴人戴一枝及戴千惠復均已年46、45歲,更非少不更事的小孩,告訴人戴一枝、戴千惠,及股東戴秀鳳、戴蔡錦雪等人自被告戴昭文於77年擔任董事長以來,均未曾要求索回戴文才先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且自被告戴昭文擔任董事長開始至告訴人二人於98年6月23日提起告訴之前,台化公司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知凡幾,但告訴人二人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戴昭文主觀上認為其等均同意按先前父親經營台化公司多年來之便宜作法,利用電話或見面之機會,或經由母親戴蔡錦雪轉知之方式,將股東會議事項告知後,在其等未提出異議之情況下,認其等均已授權其使用其等刻放於公司之印章,製作會議紀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

㈤被告戴慈瑩、戴鴻吉確為台化公司之股東,被告戴鴻吉並兼

任台化公司董事,為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台化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參。惟質之被告戴昭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詰作證稱:關於台化公司大小事,戴慈瑩及戴鴻吉均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或插手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7頁背、218頁背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戴一枝、戴千惠、戴秀鳳等人之證詞,其等亦均未曾指訴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有何共同參與實施之行為。況被告戴慈瑩並非台化公司之董事,其並無權利參加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董事會之權利。復且,於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戴慈瑩已於92年1 0月13日出境,嗣於92年12月27日始行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戴慈瑩於被告戴昭文製作前揭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如附表編號1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均不在台灣境內,其又如何能參與附表編號1議事會之製作。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等文件,故足以證明台化公司曾製作該二份議事錄,及被告戴昭文簽署戴蔡錦雪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戴慈瑩、戴鴻吉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及實施行為之事實。

㈥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戴昭

文及林麗雲共同製作台化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事簽到簿,及被告戴昭文製作97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會、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戴慈瑩及戴鴻吉就92年11月3日之議事錄之製作有何參與之行為及犯意。又台化公司係家族公司,該公司並無外來股東,被告之父戴文才成立台化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將配偶、子女列名為股東,並自行刻用其等名義之印章使用於公司之文件諸如各種議事錄或申請書上。告訴人二人或戴蔡錦雪、戴秀鳳,乃至被告戴昭文及林麗雲二人,均未曾對父親提出異議,全然授權戴文才使用其等之名義。被告戴昭文在父親猶在世期間,於77年間即已接手擔任台化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麗雲延襲父親戴文才成立公司以來之作法,利用電話通知或見面之機會,傳達公司事項後,直接使用其父先前刻放在公司之印章,製作相關之議事錄或申請文件,直至其父親過世前,亦長達近20年之久,告訴人二人或其母戴蔡錦雪、妹戴秀鳳在此一期間,亦均未曾提出異議。而觀之92年11月3日及97年3月18日除公司遷址外,其餘均是例行性之董監事改選紀錄,被告戴昭文在電電話通知母親及姊姊後,其等既未提出異議,則其主觀上認為其等仍繼續授權自己處理此種例行性之會議議事錄,延襲父親作法,逕據電話通知之結果製作相關會議議事錄,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及盜用戴蔡錦雪印文或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戴昭文、林麗雲二人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等犯意,且其等所製作之議事錄復業經以其他聯絡方式取得決議,其等之行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戴昭文等四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不實內容 │備註 │├──┼────┼──────┼──────────┼────┤│ 1 │92/11/3 │臺北市中正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均偽以戴││ │ │廈門街113巷 │①出席:全體股東8人 │蔡錦雪之││ │ │10附1號1樓 │②討論事項: │名義作成││ │ │ │ 1、改選董監事變更 │紀錄。 ││ │ │ │ 案。 │ ││ │ │ │ 決議略以:投票 │ ││ │ │ │ 結果由戴昭文、 │ ││ │ │ │ 戴蔡錦雪、戴秀 │ ││ │ │ │ 鳳、戴鴻吉為公 │ ││ │ │ │ 司董事。林麗雲 │ ││ │ │ │ 為公司監察人。 │ ││ │ │ │ 2、修改章程案:本 │ ││ │ │ │ 公司因前項變更 │ ││ │ │ │ 修改章程如後附 │ ││ │ │ │ 台化公司章程草 │ ││ │ │ │ 案提請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①出席:全體董事4人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遷址變更案:本 │ ││ │ │ │ 公司擬遷址至台 │ ││ │ │ │ 北市中正區福州 │ ││ │ │ │ 街18號2樓,提請│ ││ │ │ │ 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董事 │ ││ │ │ │ 同意通過。 │ ││ │ │ │ 2、選任董事長案: │ ││ │ │ │ 決議:全體出席 │ ││ │ │ │ 董事同意通過選 │ ││ │ │ │ 任戴昭文為本公 │ ││ │ │ │ 司董事長。 │ │├──┼────┼──────┼──────────┼────┤│ 2 │97/3/18 │臺北市中正區│股東常會議事錄: │ ││ │ │福州街18號2 │①出席股東人數8人, │ ││ │ │樓 │ 代表已發行股數壹萬│ ││ │ │ │ 股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修正章程案:本 │ ││ │ │ │ 公司因業務需要 │ ││ │ │ │ ,修改章程如後 │ ││ │ │ │ 附台化公司章程 │ ││ │ │ │ 草案提請公決。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章通過 │ ││ │ │ │ 。 │ ││ │ │ │ 2、改選董監事(股 │ ││ │ │ │ 東會用)案:本 │ ││ │ │ │ 公司董事、監察 │ ││ │ │ │ 人任期已屆滿應 │ ││ │ │ │ 予改選,請依公 │ ││ │ │ │ 司法及公司章程 │ ││ │ │ │ 選任董事4人及監│ ││ │ │ │ 察人1人。 │ ││ │ │ │ 決議略以:選舉 │ ││ │ │ │ 結果依次由戴昭 │ ││ │ │ │ 文、戴秀鳳、戴 │ ││ │ │ │ 鴻吉、戴慈瑩等 │ ││ │ │ │ 4人當選為本公司│ ││ │ │ │ 董事,林麗雲當 │ ││ │ │ │ 選為本公司監察 │ ││ │ │ │ 人。 │ ││ │ │ │ 3、公司所在地變更 │ ││ │ │ │ (不同縣市)案 │ ││ │ │ │ :因業務需要, │ ││ │ │ │ 擬將本公司遷址 │ ││ │ │ │ 至台北縣板橋市 │ ││ │ │ │ 中山路2段403之3│ ││ │ │ │ 號12樓。 │ ││ │ │ │ 決議:經主席徵 │ ││ │ │ │ 詢全體出席股東 │ ││ │ │ │ 無異議照章通過 │ ││ │ │ │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①出席:全體董事等4 │ ││ │ │ │ 人。 │ ││ │ │ │②討論事項: │ ││ │ │ │ 1、案由:改選董事 │ ││ │ │ │ 長案 │ ││ │ │ │ 決議:出席董事4│ ││ │ │ │ 人同意推選戴昭 │ ││ │ │ │ 文為董事長。 │ ││ │ │ │ 2、案由:遷址變更 │ ││ │ │ │ 案:因業務需要 │ ││ │ │ │ ,擬將本公司遷 │ ││ │ │ │ 址至台北縣板橋 │ ││ │ │ │ 市○○路○段403 │ ││ │ │ │ 之3號12樓 │ ││ │ │ │ 決議:出席董事 │ ││ │ │ │ 同意通過。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