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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偵查被告黃文成涉嫌贓物案件時,對於黃文成是否有向其故買贓物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證稱: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二十七日與黃文成於電話中交易伊所取得之主機板、桌上型電腦、電視、手機等贓物,黃文成請人駕駛貨車至伊家裡面載贓物等語,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案傳喚甲○○與黃文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到庭應訊,甲○○主動供出其販賣贓物之對象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基」之男子而非黃文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卷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參照),且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述及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參照)、黃文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案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卷第七頁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黃文成前開被偵查之贓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供出真正買受贓物者之年籍資料,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係黃文成買受贓物,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惟念其於黃文成前開被偵查之贓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能自白其犯行,使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消除,暨於本件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