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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8、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乙○○、丙○○係姊妹關係,3 人因家產回歸母親丁○○○名義及換屋等爭議,素有不睦,甲○○、乙○○於民國98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聯袂前往丙○○及渠等母親丁○○○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3之1號4樓之住處,就家產回歸丁○○○名義達成協議,3 姊妹當場書立協議書1 紙為憑。事後,甲○○不願履行協議內容,竟虛構事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警員誣指丙○○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伊成傷;更接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不法犯意,於98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丙○○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向承辦檢察官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丙○○徒手用力毆打、掌摑頭部、臉部、達5 分鐘之久等虛偽不實事項,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丙○○、乙○○所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丙○○於98年12月17日、乙○○於98年9 月4 日、99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8至20頁),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指明渠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丙○○於98年6 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7 至10頁),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對照丙○○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以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警員、檢察官申告並作證關於告訴人丙○○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丙○○或偽證之犯行,辯稱:⑴伊被告訴人丙○○用手打伊左臉、頭部靠近左邊太陽穴的位置,眼鏡被打下來,左手上臂、下臂也被打,有打巴掌也有打頭,不記得打幾下;⑵伊當場有跟警員說被打,但警員沒有聽到;⑶伊有跟護士說伊前額頭痛,護士有幫伊擦藥,說要觀察有無腦震盪,不知為何沒有記載在病歷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查:

㈠查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遭我妹妹丙○○打傷」、「他是持雨傘及徒手打我」、「該雨傘在丙○○那裡,我無法取得」、「因為分家產的問題」、「有2 個人在場。我母親丁○○○及我妹妹乙○○在場」、「我要向丙○○提出傷害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5 至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37頁、第32、33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7頁);此案經警移送後,被告又於98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我進家門,妹妹丙○○就拉我到旁邊去,就一直打我」、「打一陣子」、「打一下子。大概有5 分鐘吧」、「(問:你意思說是一手拉你,一手打你嗎?)是」、「有打我的頭、臉、我的眼鏡還歪掉掉在地上」、「(問:如何打你的?)就是這樣打(以左手揮巴掌)」、「(問:你被打了之後,你如何反應?)叫救命啊」、「(問:他打你時,你有跌倒嗎還是還站著?)有跌倒。眼鏡還掉在地上」、「他就先抓著我,先打頭,再打臉、再打手,然後再打頭、打臉、打手」、「(問:他如何打你的頭?)用巴掌打的」、「很大力」、「左邊的頭,然後眼鏡掉下來」(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先於警詢時指稱:

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持雨傘毆打伊成傷等節,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更詳細證述:丙○○於前揭時、地將伊拉到旁邊,一手抓伊、一手掌摑伊左側頭部、臉部,致伊跌倒且眼鏡掉落等事項,依此,被告前揭2 次陳述均是意圖使告訴人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甚明。惟此件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指述容有瑕疵,且證人乙○○證稱告訴人當時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因認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處分不起訴,被告未聲請再議故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影卷可考。按被告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之前揭情節,係伊親自經歷之事項,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虞,故倘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即應該當誣告及偽證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指述之情節中,縱有事實與虛構情節加雜,但若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屬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被告即應成立誣告罪,另就此部分事項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亦成立偽證罪。

㈡經查,被告前揭指述情節,為告訴人丙○○所否認,據丙○

○向本院證稱:被告及乙○○一進門,3 姊妹就在客廳吵架,並無出手毆打被告(見本院卷第73、75、78頁),在場證人乙○○亦為相同證述:「我們很大聲爭執」、「(問:當天丙○○有沒有徒手毆打甲○○?)沒有。丙○○會生氣,大家有爭執,想對對方講大聲話時本能會往對方靠,因為他們2 人就對罵,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就擋在中間」、「我母親很害怕,她往她的房間跑,她人沒有在現場。她有聽到我們在大聲她就會緊張往房間走」(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丁○○○則稱:「(問:你有看到丙○○打甲○○的頭或是臉嗎?)沒有看到,我就看到他們拉扯我就走了」、「(問:丙○○有沒有把甲○○拉到房間去毆打她?)當時我已經進去打電話,我不知道」、「(問:你打電話出來回到客廳時,甲○○有沒有跟你說她剛剛被丙○○拖進去打?)甲○○沒有跟我講」、「(問:你有沒有聽到甲○○喊救命?)我沒聽到」、「(問:你有沒有注意到甲○○的眼鏡被打掉在地上?)沒有看到,我沒有注意甲○○有無戴著眼鏡」(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被告當場雖有大聲爭執甚或作勢相互拉扯手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告訴人顯無持雨傘毆打或掌摑被告頭部、臉部之舉動,被告亦無跌倒、眼鏡掉落或大喊救命之情形。

㈢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

警員當時到場排解情形乃:「報案人丁○○○與其3 位女兒因家產問題引發吵架,經排解願意再行協調家產問題,各自離去」(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37頁),亦僅記載3 姊妹吵架,毫無被告遭告訴人持傘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之相關事項。又據證人廖國棟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證稱:「(問:你到場過程中,大姊有說被妹妹打或在現場有被打嗎?)完全沒有」、「(問:你到場時,有看到大姊說身上有傷嗎?)也沒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34頁)。衡以被告指述:告訴人以巴掌用力掌摑伊左側頭部及左臉部致伊跌倒、眼鏡掉落云云,而臉部皮膚之微血管分布密度最高,經此歷時5 分鐘之強大外力,被告臉部勢必立即產生明顯紅腫,豈可能在場證人乙○○、丁○○○及到場排解糾紛之警員均未察覺被告臉部有何傷勢?顯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在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8 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376700 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上,均無關於頭部或臉部紅腫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9 181號卷第1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0至44頁),復據證人戊○○即當時為被告檢傷之護士到庭證稱:「(問:如果患者有跟你說她頭部受傷或者疼痛,你會幫他檢查頭部嗎?)會幫他看有無傷口或瘀腫,看過以後如果有一定會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反面),堪以認定被告前往醫院驗傷當時,頭部或臉部並無傷口或瘀腫之外觀。因此,被告事後向警員、檢察官指述伊遭告訴人持雨傘毆打及掌摑頭部、臉部云云,應非事實。

㈣尤有甚者,依被告自己供稱遭告訴人掌摑頭部或臉部之情節

亦屬前後不一:「(問:你一開始是講說打你的手,沒有說打你的頭?)我後來才想到」、「(問:打頭時,妳是站著還是跌倒了?)那時候就跌倒了」、「(問:他打你的頭,你就跌倒了,那他如何打你的臉?)同時打的啊」、「(問:不對啊,你剛才說他打你頭、再打臉、再打手?這你說的啊?)(沈默點頭)」、「(問:你說他打你的頭、臉?驗傷單為何沒有?)因為沒有傷」、「(問:你有跟警察說丙○○打你嗎?)我有跟警察說」、「(問:那我叫警察來問?你剛才有具結作證了?)喔,(搖手)當場沒有」、「因為我才被打,傷還沒出來,瘀血還沒出來。下樓去時,瘀血才出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40、39、41、42頁),顯見被告經檢察官追問,即一再改變說詞。至於雨傘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持雨傘敲桌子,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明確記載:「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徒手及傘」(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11頁至反面),堪以佐證被告當時應有向警員申告告訴人持雨傘毆打伊之事項,警詢筆錄記載「他是持雨傘及徒手打我」,應無不實。被告事後改口,顯係心虛,益可推認被告明知非事實而設詞誣陷告訴人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伊於前揭時、地並未遭告訴

人以雨傘毆打及掌摑頭部、臉部之事項,竟仍以此等事實誣告告訴人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陳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先於98年5 月24日向警員申告伊遭告訴人持雨傘毆打之不實事項,再接續於98年9 月4 日向檢察官具結更加詳細證稱遭告訴人掌摑其頭部、臉部致其跌倒、眼鏡掉落等不實事項,是被告基於同一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應係以一向檢察官申告同時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罪,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妹關係,因家產問題不睦,不思和平解決之道,猶不念手足之情、母女之情,爭吵不休,使丁○○○左右為難,簽立協議書後,被告竟以誣告、偽證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手段,企圖逃避協議書所訂之義務,徒費司法資源,是被告犯罪之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⑶惟念被告誣告、偽證之丙○○傷害案件,尚非重罪,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同上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內,於具結後,向承辦檢察官指稱:丙○○於上開時、地徒手用力毆打伊手臂,並因此遭丙○○脅迫書立字據等虛偽不實事項,亦涉誣告及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申告前揭不實事項及虛偽陳述,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乙○○、廖國棟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同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3頁反面)。

四、查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申告告訴人傷害案件,此案經警移送後,被告又於98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均如前述,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毆打伊手部及脅迫伊簽立協議書一情,堪以認定。故應審酌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為虛偽不實之事項?經查:

⒈關於被告手部受傷部分:

㈠據在場證人丁○○○證稱:「我有看到她們拉扯,我就進去

房間報案了」、「拉扯就是拉來拉去,我就進去了,好像是拉肩膀我也搞不清楚,我看他們打架我很害怕,我就趕快進去報案」、「就是拉來拉去,我怎麼知道,一拉乙○○就把他們二人分開了。在生氣的時候他們就拉拉扯扯,我就走去打電話了」、「他們姊妹平常都會拉拉扯扯,一下就過掉了」、「乙○○把丙○○與甲○○拉開,是一下子而已」(見本院卷第81、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其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43頁),均指出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動作。

㈡至於丙○○、乙○○雖一致否認有發生毆打或拉扯之肢體動

作,但就當時衝突情形,告訴人丙○○證述:「(問:你剛多次說到你們3 姊妹有爭執,在爭執過程中你們有無互相拉扯?)乙○○有擋在中間阻擋我,有拉扯也是我跟乙○○,我沒有拉扯到甲○○」、「(問:當時妳究竟有無跟甲○○拉扯或發生其他衝突?)乙○○在場,乙○○長得比我高也比我壯,她一擋我就什麼都看不到了」、「(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徒手毆打甲○○?)當然沒有,我碰都碰不到她,怎麼可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是不否認當時乙○○擋在其與被告中間。此亦據證人乙○○證述:「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就擋在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佐以當時丁○○○心生緊張立即進房撥打電話報警一情,足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有激烈爭執,且已衍生為雙手拉扯之可能性甚高。

㈢復參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受有2.5 乘0.1 、11乘0.1 公分之左掌擦傷、2乘1 公分、4 乘0.1 、3 乘0.1 公分、1.5 乘0.1 公分之左前臂瘀傷,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99年8 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376700 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第1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0至44頁),則被告主張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因互相拉扯導致被告手臂受傷,尚非全然無據。

⒉關於被告簽立協議書是否遭到告訴人脅迫部分:

㈠據乙○○證稱:「(問:當天丙○○有無持雨傘敲打桌子?

)有,因為看到甲○○,八點多丙○○可能在休息,被我們干擾又要談這個事情,這件事情之前已經談得不愉快,且調解二次都無疾而終,大概看到我們心情就不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前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應該是甲○○寫完之後,甲○○說我們兩個也要寫,丙○○說為何她也要寫,她當時是氣不過,拿雨傘敲桌子,我就跟丙○○說你也寫,因為我也要寫,所以丙○○就接受了,所以我寫完最後由丙○○寫」(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縱其2 次所述告訴人持雨傘敲打桌子之時間點略有不同,但輔以丁○○○證稱:「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雨傘敲桌子的聲音,我那時人在房間打電話」(見本院卷第84頁),足可肯認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有持雨傘敲打桌子之舉動。

㈡況查被告、乙○○、告訴人3 姊妹就家產回歸丁○○○及換

屋一事,已經2 次調解均不成立,更有數次達成協議但被告事後反覆之情形,此經丙○○、乙○○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亦有(被證二)98年4 月21日聲請調解書、(被證三)98年4 月24日聲請撤回調解書、(被證四)98年

5 月12日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見3 姊妹間歧見甚深。而案發當天,3 姊妹甫見面即發生激烈爭吵,致丁○○○緊張報警之情狀下,被告竟願意帶頭簽立協議書表明:「我甲○○願意搬離二樓,全都還給媽媽,5 月底之前搬離二樓,我名下四樓房子全部交給媽。欠的47萬有錢還給媽。苗栗的房子也還給媽,欠的98萬2 年內返還」等對於自己不利之約定,不無啟人疑竇。

㈢本院衡諸上情,就被告辯稱:丙○○持雨傘打桌子、逼伊寫字據一情,是否全然無憑,非無合理可疑。

五、綜上,核被告所指告訴人毆打伊手部、以雨傘敲打桌子強迫伊簽立協議書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誣告、偽證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