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㈡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再於㈢九十七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㈣九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桌上之LV廠牌背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各一張、PRADA廠牌皮包二個、GUCCI廠牌皮包一個、LV廠牌記事本一本、霹靂包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及鑰匙一串等物,總計價值約十五萬元)。
三、丙○○於上揭時、地竊得甲○○之鑰匙後,復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住處,以上開竊得之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二只、鑽石戒指一只、一般手錶四只、玉環四只、白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只、金牌一面、金元寶一個及現金九萬元等物,得手後由丁○○將上開物品變賣,將款項交由二人朋分花用。
四、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戊○○之上揭重型機車。
五、丙○○竊得戊○○之上揭重型機車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戊○○之重型機車搭載「阿偉」,自乙○○後方接近後,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金項鍊變賣所得之三萬元朋分花用。嗣丙○○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時,為警發覺其所騎乘者乃他人申報失竊之重型機車,乃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用供竊取戊○○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至五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指訴綦詳(證人甲○○部分,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參照;證人戊○○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參照),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現場照片三張、犯案工具照片二張、金項鍊翻拍照片一張、指認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五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七頁參照),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丁○○間,就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五所載之搶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惟被告係以竊得之甲○○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後進入竊盜,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竊賊係以其失竊之鑰匙開門進入,其家中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偵卷第三六頁參照),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丙○○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更變本加厲而為搶奪之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所竊物品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且長期無正當工作,顯係以
竊盜行為恃以維生,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前,僅於九十七年間有一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得否僅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將被告之素行、前曾有竊盜前科而再度為財產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祛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