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程係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公司)工程人員,江忠賢(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許淑娥等二十四人與農工企業公司均為高雄市○○段一七四及一七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許淑娥等二十四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五號通知書,將出售前開共有土地之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提存在臺北地院,且農工企業公司另案為免遭假扣押,提存之反擔保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均未有委託律師或農工企業公司以外之人領取之決定等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由江忠賢盜蓋農工企業公司之大小章於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傅鉅垣(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經臺北地院准予領取,由傅鉅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收受准予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即至臺灣銀行公庫部提領面額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受款人為農工企業公司之支票一紙,交與江忠賢,嗣由江忠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盜刻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蓋於支票背面,表明受款人之意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由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並存入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由被告旋於翌(三十一)日提領九十五萬元現金轉交江忠賢,剩餘之款項亦未繳回公司,二人將此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農工企業公司。
(二)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亦由江忠賢先撰寫農工企業公司民事聲請狀後,再盜蓋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於該聲請狀上,向臺北地院請求取回農工企業公司於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八號請求假扣押事件中原提供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之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提存金,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由被告代為向法院送件,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收受該院准予返還之民事裁定後,江忠賢復以訴訟需要為由,取得農工企業公司印鑑證明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盜蓋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於民事委任狀上,委由傅鉅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請求領回提存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經該院准予發還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由傅鉅垣領取臺北地院所送達之准予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旋由傅鉅垣至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面額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以農工企業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轉交江忠賢,並由江忠賢將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表明受款人之意後,旋交由被告簽收,再由被告轉交江忠賢,最終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將上開款項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農工企業公司。嗣農工企業公司清查帳戶,江忠賢即潛逃海外,始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與江忠賢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並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時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明梅、林詮勝之指訴、證人傅鉅垣之證述、支票、由江忠賢偽造之農工企業公司民事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聲請狀、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影本、江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農工企業公司工程人員,江忠賢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前開江忠賢所持交之面額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支票,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轉交江忠賢,及其曾擔任前開江忠賢向本院請求取回農工企業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八號請求假扣押事件中原提供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之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提存金聲請事項之送達代收人,其並代為向本院送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陪同證人傅鉅垣至臺灣銀行領取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支票,且由傅鉅垣將該支票交其簽收後,再由其轉交江忠賢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其為農工企業公司之工程人員,僅係處理雜事,並未與江忠賢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
四、程序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李明梅、林詮勝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⒈許淑娥等二十四人與農工企業公司均為高雄市○○段一七
四及一七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淑娥等二十四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出售前開共有土地之價款一百萬元提存在本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五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江忠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盜蓋農工企業公司之大小章於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即證人傅鉅垣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經本院准予領取,由證人傅鉅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收受准予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即至臺灣銀行公庫部提領面額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受款人為農工企業公司之支票一紙,交與江忠賢,嗣由江忠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盜刻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蓋於支票背面,表明受款人之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農工企業公司職員李明梅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傅鉅垣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江忠賢偽造之農工企業公司民事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該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支票,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本院詐取而得,江忠賢顯非合法持有該物,揆之前開說明,所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而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時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江忠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忠賢以前開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該紙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云云,然查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江忠賢就此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江忠賢就此偽造私文書向本院詐得支票部分有所參與或為任何之助力行為,是依卷內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江忠賢此部分所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江忠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盜刻
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蓋於支票背面,表明受款人之意,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予被告,被告並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九十五萬元現金轉交江忠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八六二一○一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矧該紙支票上農工企業公司之大、小章,既為江忠賢所盜刻,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江忠賢共同盜刻該大小章或被告知悉該紙支票上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為江忠賢所盜刻,自難認被告就該盜刻等犯行應負共犯之責。而被告收受該紙支票之行為,既係於江忠賢完成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約十一月餘後所為之犯行,且被告與江忠賢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共犯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並未與江忠賢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即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被告收受該紙支票犯行,縱令可能觸犯收受贓物罪,所犯亦顯非屬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甚為灼然。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收受該紙支票之行為,至多亦僅可能觸犯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然不同,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江忠賢之前有給其一張金額
大概一百萬零兩千五百元之支票,其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將之夾在存摺裡,打算拿去銀行存,後來拿去存之後,就直接寫一百萬零兩千五百元,寫了之後櫃台人員說這個數據有錯,並寫阿拉伯數字給其後,其就按照這數字直接填,當時在存的時候,以為這筆款項是江忠賢親戚給江忠賢的錢,其不知支票是何時遭抽換,當時江忠賢盜用其個人私章蓋在該張提示的支票背面,且該紙支票背面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云云。查該紙支票背面「張漢程」之簽名(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宗),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書寫之筆畫、字形略有相同之處,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有在該紙支票影本上寫名字蓋章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宗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復坦認其上「張漢程」之印文為其所使用之私章等情(見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矧該紙支票上既已明確載有受款人為農工企業公司,被告復坦承其有親至銀行提示兌現該紙支票,而至銀行提示兌現支票,必須填寫存款憑條,若謂其於提示前未再檢視該紙支票,逕將該紙支票予以提示,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為江忠賢兌現該紙支票,江忠賢並稱願給被告五萬元作為報酬,被告雖不願收取,但仍收取該五萬元作為其向江忠賢之借款,若江忠賢確實曾先交另紙親戚所贈與之支票予被告,且江忠賢係恐遭課贈與稅而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無論被告或江忠賢本人持以提示,均會遭贈與稅之課予,又何庸多此一舉?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此節所辯,確與常情多所不符,本案被告縱令對於江忠賢持有該紙支票之原因未能全然知悉,然對於江忠賢可能涉嫌犯罪,該紙支票可能為贓物,當已有所預見,被告此節所辯,當係為求脫免其可能涉犯觸犯收受贓物罪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⒈農工企業公司曾為求免遭假扣押,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提存反擔保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由江忠賢先撰寫農工企業公司民事聲請狀後,再盜蓋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於該聲請狀上,向本院請求取回農工企業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八號請求假扣押事件中原提供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之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提存金(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三號),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由被告代為向本院送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收受本院准予返還之民事裁定後,江忠賢復以訴訟需要為由,取得農工企業公司印鑑證明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盜蓋農工企業公司大小章於民事委任書上,委由證人傅鉅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請求領回提存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經本院准予發還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由證人傅鉅垣領取本院所送達之准予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旋由證人傅鉅垣至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面額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以農工企業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江忠賢,最終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農工公司職員李明梅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傅鉅垣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支票影本(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由江忠賢偽造之農工企業公司民事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民事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九十八)營存字第○九八○○四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七七號提存卷宗、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該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本院詐取而得,並非合法持有該物,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時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於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三號事件中同意擔任送
達代收人,代為向本院送件,且陪同證人傅鉅垣至臺灣銀行領取該紙支票,自證人傅鉅垣處收受該紙支票後,再將該紙支票轉交江忠賢,然被告是否與江忠賢共犯此部分犯行,端視被告就江忠賢所為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二人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定之。矧被告在臺灣農工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為中華工業專科學校機械工程科五專畢業,並未修習過法律的相關課程,專科畢業後都是作工程界的工作,如機械設計繪圖、現場監工之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告之履歷表所載相關經歷相符,被告顯然不具法律專業,則其受江忠賢之欺瞞而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不無可能。再該紙支票係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該帳戶為江忠賢所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而非被告得以管控支配之帳戶,且江忠賢詐得之該紙支票,金額多達二千多萬元,卷內復無被告因擔任送達代收人,代為向法院送件,且於收受該紙支票後轉交江忠賢等行為,而自江忠賢處得有任何好處或金錢之證據,若謂被告與江忠賢此部分為共犯,被告卻無任何利得,顯與常理相違。況江忠賢所為此部分犯行,為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所為,農工企業公司係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江忠賢逾假未歸,方發現江忠賢有為此部分犯行,江忠賢所為犯行既長達數年方遭農工企業公司察覺有異,而本案向本院提出此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該聲請事件確實已備妥相關文件,相關文件上並蓋有農工企業公司大小印鑑章,則於此情形下,又何能期待被告對於江忠賢委由其擔任送達代收人之弔詭處有所察覺,是被告誤信該委任案確為公司委任其所為,不無可能,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事件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過失,不應擔負任何民事責任,有該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按。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與江忠賢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犯,不應擔負共犯之責。⒊另揆之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
江忠賢有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江忠賢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江忠賢共犯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因本案事證已明,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測謊云云。實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其並未與江忠賢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江忠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江忠賢為本案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各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收受江忠賢所交付之該紙支票,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