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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23日),於90年7月13日予以釋放,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94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⑸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4057卷第

21、68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11ng/ml、8520ng/ml、664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被告自白其於採尿前,即99年5月3日14、15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

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⑷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承辦員警以聯勤二○四場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27頁),因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該包裝袋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