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平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高麗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平與范新雅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平因不滿范新雅外出工作、念書,幾經勸阻無效,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范新雅在其與林志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范新雅現已搬離該址),欲拿取封箱之衣物時,林志平見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以腳踹踢及將范新雅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掐捏之方式,毆打范新雅之身體各部位,致范新雅受有背部6處以上3至6公分不等之擦傷、左上臂約15乘6公分範圍有多處瘀傷、右上臂約15乘8公分範圍有多處瘀傷、右手臂2乘1公分瘀傷、頭痛等傷害。
㈡、復於98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范新雅下班返回上址住處房間後,林志平因不滿范新雅仍繼續外出工作,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無視范新雅已數度要求離開房間,竟以將其等共同居住之房門上鎖、毆打范新雅等強暴方式,剝奪范新雅之行動自由長達10餘分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另於98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林志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正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休息、睡眠之范新雅,將胡椒粉塗抹於范新雅之眼睛、鼻子等部位,致范新雅受劇烈疼痛而驚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新雅繼續休息、睡眠之權利。
二、案經范新雅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心榆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新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12月5日、12月7日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胡椒本屬辛辣刺激之物,以之塗抹於人之眼睛、鼻子,足以造成人體疼痛不適之感覺,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同意接受他人塗抹該等辛辣刺激物於其眼睛、鼻子之可能。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正在休息、睡眠之際,強行將大量之胡椒粉塗抹於告訴人之眼睛、鼻子部位,顯屬強暴之行為。又睡眠是讓人經過一天的活動之後,身體有充分休息的機會,得以消除疲勞,紓解緊張、不安的情緒,恢復精神與體力,有益身心的健康,亦儲備了第二天活動的能量;且人的一生中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必須花在睡眠上,所以睡眠狀態與生理、心理、以及情緒的健康均有重大的關係。睡眠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係維持人類健康的基礎,當睡眠受到干擾時,個體的功能將無法有效地運作。是以,凡人均應擁有一個舒適、安穩,不受人干擾、中斷睡覺的權利。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將胡椒粉塗抹於正在休息、睡眠之告訴人眼睛、鼻子等部位,致告訴人受劇烈疼痛而驚醒,且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亦係在一般人正常休息之時間,故其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繼續休息、睡眠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以鎖門、強壓告訴人於地上並毆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上址房間之之權利達10餘分鐘,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亦據被告供承、告訴人證述明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其上開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惟其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出外工作、求學,即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及妨害其休息、睡眠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曾於7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以捐椒粉塗抹於告訴人之眼睛、鼻子部分,致告訴人受劇烈疼痛而驚醒,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必須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果,始成立本罪,倘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之認定,學說上有認為必須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導致不良變更者,始為傷害;亦有認凡有害於人身體之完全(整)性者,即為傷害。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以胡椒塗抹其眼睛、鼻子等部分之行為,致其劇烈疼痛而驚醒,然「疼痛」與否,係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之上開行為既未對於告訴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其健康導致不良變更,亦未有害於其身體之完全性,則無論採取上開任一學說,均難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疼痛感受,遽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業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而與刑法上之傷害罪尚屬有間。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