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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經變造部分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的陽臺,拾得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98年6月21日,乙○○因失業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臺北市○○區○○路2段158巷1弄8號5樓住處,以松香水稀釋後為溶劑,將前揭支票受款人、發票日等處塗去,接續變更受款人為自己姓名「乙○○」及發票日為「98.6.23」而變造之(變造部分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乙○○即於98年7月中旬,持變造完成之支票,前往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在支票背面受款人欄蓋上「乙○○」之印文及書寫其所有該行000000000000帳號為受款帳戶以提示而行使之,嗣經銀行票據交換後,發現該支票為掛失止付票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書面部分,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係於91年間即因撿拾持有該支票,逾數年後始行變造並提示行使,並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其言係因失業經濟狀況欠佳始誤蹈法網,堪可採信,另所變造支票數量亦僅只1張,且於提示時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惡性尚非重大,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屬該支票權利人,猶擅自塗改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而變造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變造有價證卷僅有1張,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85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案已逾12年,且其囿於經濟壓力臨時起意而犯之,亦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當庭表示接受支付國庫公益捐之附條件方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附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以啟自新。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關於受款人及發票日部分予以變造,其餘發票人之印文等部分既為真正,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就本件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上開欄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人(存款戶名)││ │ │(新台幣)│ │ │ │ │├──┼─────┼─────┼──────┼──────┼────┼─────────┤│ 1 │BB0000000 │468,071元 │87年5月28日 │東雲股份有限│臺灣銀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 │ │公司 │高雄分行│退稅退押週轉戶)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變造後發票日│變造後受款人│付款人 │發票人(存款戶名)││ │ │(新台幣)│ │ │ │ │├──┼─────┼─────┼──────┼──────┼────┼─────────┤│ 1 │BB0000000 │468,071元 │98.6.23 │乙○○ │臺灣銀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 │ │ │高雄分行│退稅退押週轉戶)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