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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玉堂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馬玉堂係榮順清潔有限公司管理處長,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慈濟醫院地下室1 樓之辦公室,利用其部屬A 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向其報告不適任清潔工作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邀約A 女外出用餐後,即假藉與A女聊天為由,邀約A 女返回其辦公室,雙方遂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前往上址辦公室,惟馬玉堂引領A 女至其停放在地下室辦公室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雙方先分別乘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交談,旋馬玉堂以避免他人見聞為由,要求A 女自該車之副駕駛座換至該車後座,A 女不疑有他,隨即換坐於該車後座,馬玉堂亦隨即換坐於該車後座,並出手撫摸A 女之胸部,A 女因驚恐而欲離開,馬玉堂竟強拉A 女身上斜背背包阻止A 女離去,復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半脫A 女所穿著之內褲,並強行壓制A 女,致A 女無法抗拒,而違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嗣於99年3 月19日,A 女終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馬玉堂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9年9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供稱:「馬玉堂是榮順公司主管,員工都叫他處長,我上禮拜找工作時就是這個處長幫我面試的,第二次見面就是本次案發時間(這個星期二),到案發當天為止我已經工作三天了。案發當日(3 月16日)我下班時,約下午四點半,我去慈濟醫院地下一樓處長辦公室找處長講我不適合這份工作,當時處長叫我在旁邊,說等一下去外面講。大約下午五點多,處長先帶我去建國路上的鐵板燒旁邊吃東西,我吃了麵線,我有跟他講我要離職的事情,但他都不跟我說這些事,卻一直跟我說他跟網路上女生發生性行為的事,並說他自己是性愛天使,網路上女生很可憐,他都會給這些女生錢,並勸那些女生說網路上都是壞人,不像他自己是好人。走回醫院的路上,他一直跟我講他跟女生做愛的過程,又說他想跟我聊天,我當時不知如何拒絕他,想說跟他聊一下就走,所以又跟處長回BI辦公室,但處長沒有去辦公室,卻一直往他停車方向走去,他車子就停在辦公室附近,我就跟在後面,他說要跟我在車上聊天,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聽他的話,一開始我們是坐在他的箱型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坐了一下之後,他就說他不希望別人看到我,叫我坐到後面去,我就坐到後面一排的位置,之後他就直接伸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嚇一跳,想要趕快離開時(被害人流淚、哭泣),我的斜背背包被他一拉我就沒辦法離開,他就跟我說車子看得到外面,但外面看不到裡面,他就把我背包扯掉,手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接著他壓在我身上,並把我的內褲脫掉到一半,並說他只用他的下體摩擦我(被害人激動流淚),他一直用下體摩擦我的外陰部,接著他手插入我的陰道,接著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整個時間大概半小時,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但有濕濕的,我有保留內褲,後來他說時間很晚了,那時大約晚上10點半,他陪我到醫院外面,我就騎我的摩托車回家。過程中我有掙扎,我有推他但他一直壓在我身上,他高高胖胖的,我推不動。我今天有告訴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才告訴我媽媽。我右側大腿有瘀青,應該是他當時壓在我身上造成的。我當時雙手有抓住他的手臂,我有用腳踢他,但踢到哪裡我不知道。加害人沒有攜帶凶器,我也沒有財物損失。我與加害人沒有金錢糾紛。我遭性侵害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停車場當時有人在旁邊走動,但他們看不到他對我侵害。因加害人是我上司,我當時不敢呼叫,也怕他會在工作上對我怎麼樣,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他當時帶我去地下室時,沒有乘坐電梯,我們是走建國路一個門,走樓梯下去停車場的。案發至今,加害人沒有跟我聯絡,但我在案發當天,事發後回到我住處,我有用我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問他何時給我薪水,他說下個月10日會匯到帳戶給我。另外我記得事發當時在車上他有叫我不能揭發他,如果我揭發他而傷害到他,就不理我。我這幾天想一想覺得不甘心,覺得他一直騙我,我記得他有說過我如果認識他,就可以在這邊好好工作賺錢,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案發當天晚上與加害人吃完飯大約七點半,走回醫院建築物附近晃晃,晃到大約九點多,他才帶我走回地下室。當中他一直在講他性方面很厲害的事,我不太理他,我只是一直跟他講我要離職的事情,他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所以我才會一直沒有離開。…另外他有跟我說他都是在網路上跟國中生發生性行為,我覺得他很可惡。」等語(參見99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10-16 頁),業就本件被告性侵害犯行細節供述綦詳;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紙、被害人大腿瘀傷照片2 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第16-1 頁 、第41頁)、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共16幀(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26-27 頁)、慈濟醫院停車場系統作業表乙紙(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第29-30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43-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繪製之慈濟醫院現場勘查俯視及動線圖、現場蒐證照片18幀(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18-22 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提出於99年3 月16日所著之內褲一條,亦經檢驗出確有被告之精液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醫字第099004008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43-47頁)。

二、訊據被告馬玉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9年3 月16日當天下午4 時許,是A 女到伊辦公室要借錢,且說很多天沒吃飯,伊才請她去吃晚飯,吃完飯後因伊有重感冒,所以回車裡休息,A 女是自己跟過來的。伊本來坐在前座,但因前座不能躺平,所以才坐到後座躺著休息,另一方面也避嫌,怕被人家看到。A 女本來坐在前座,但因伊先睡著了,醒來時始發現不知A 女怎麼也從前座爬到後座。伊當天完全未對A 女有任何不軌,如有不軌,A 女為何不直接向警衛求助?況該處人來人往,怎可能沒人發現?至於A 女內褲上有被告精液的原因,應是因第二天A 女在下午四點鐘下班後又來找伊,說要幫伊按摩,伊才與A 女去汽車旅館,按摩前伊先洗澡,後來A 女提議要做全套,但是伊不想,A 女改說要做半套,因此才取得伊的體液。伊自始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一切均是源於A 女索錢未遂才對其誣告云云(參見被告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0 年4 月29日之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當天我帶她去吃飯,吃完之後,她一直不回家,一直纏著我,那天為何會到車上,因為我當天重感冒,我跟她說妳不回家的話,我要到車上去休息,她就跟著我到車上,我根本沒有強壓她,我是在睡覺。她本來是在前座,我也本來是在前座,因為我怕人家看到我跟她都在前座,我就到後座去休息,後來我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也到後座,約一個小時之後,我醒來,她就跟我說一些金錢的事情,說她房租繳不出來,會被趕出去,她說她會指壓,要我資助她一些錢去繳房租,我的意見是要指壓的話,可以。她本來提議說要去我的宿舍,但是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因為我不想被我的同事誤會。那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就下車,我就回宿舍,她就回家。第二天我們有去汽車旅館,是我們講好的。我第二天四點下班的時候,我去慈濟外面接她,我們去汽車旅館後,兩個就發生關係,事實上錯是錯在我受不了誘惑,原來說要做指壓,但是後來她提議要做半套全套的事情,之後她在上面挑逗我,說全套多少,半套多少,我是很累,一直睡覺,這之間她也有說她沒有男朋友,很久沒有做那種事情,要我跟她做,但是我那天確實很累,我當天有給她2000元。」云云(參見被告100 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

三、綜合上開被告審理中之陳述,足徵被告並不否認於99年3 月16日確實有與A 女同處於其所有之3R-337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之事實,僅否認於該時該地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至於A女內褲上之精液痕跡,被告則主張係於次日下午雙方前往汽車旅館進行俗稱「半套」(即由A 女為其手淫)時所留下之精液及本案是出於A 女索財不遂,從而有計畫、有目的之取得其精液以進行誣告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性侵害事實發生次日(99年3 月17

日)下午,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經由A 女按摩、指壓,取得被告精液一節,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辯如前述,然經本院傳喚A 女到庭為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針對該部分之事實行交互詰問後,已由A 女具結證稱「絕無此事」,並當場指明被告之陳述「顯然說謊」,有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固夸夸其詞、繪聲繪影,然該部分之供述既經告訴人嚴詞否認,而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本院確有其事的相關證據,是有關被告精液係經由在汽車旅館,經A女從事按摩、指壓…所謂「半套」程序而取得云云,其陳述即乏依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於99年3 月17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或純粹出於被告天馬行空、信口開河之捏造,即不無可疑。

㈡第查,即以被告上開所辯而言,亦有諸多違背事理之處。如

告訴人無論如何,業已在被告擔任處長之公司上班數日,並非遊民,而係已有工作之人,且與被告非親非故,縱經濟情況緊迫,以二者間之關係,何有可能對相識未久之被告直接請求借款救急之理?而告訴人縱因借款孔急致病急亂投醫,然是否確已窘迫至數日未吃飯之程度,難道被告並未起疑?而依卷附99年3 月16日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共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繪製之慈濟醫院現場勘查俯視及動線圖等資料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日18時02分離開地下室之辦公室,迄同日20時41分許,始由一樓安全梯下至地下室停車場往其辦公室行進中,是證被告當日於知悉告訴人數日未吃飯後,不僅即刻邀其同進晚餐,且用餐時間將近2 個半小時,以已婚被告對待年青新進女部屬而言,其行為是否有欠妥當?尤以被告當日不是還患有重感冒,急需休息?又當時係在下班期間,被告既已返回慈濟醫院地下室,且急需休息,何不逕至其處長辦公室休息,卻要躲至狹窄幽悶,且門窗緊閉之廂型車內休息?而該停車格已位在辦公室隔壁,距辦公室僅咫尺之遙,難道被告已至走不到辦公室之程度?況被告係處長,告訴人係新進工友,且男女有別,是被告既怕他人發現說閒話,卻又何以逕讓告訴人上車,而未予阻止?又被告不僅上車,且竟爬向後座睡覺,逕置告訴人於副駕駛座而未加聞問,既不符禮節,亦悖乎常情。且依被告所述,於其醒來時,不知何時告訴人也已跟著爬至後座云云,則被告於入睡前何不先令告訴人下車?抑或被告一至後座即不省人事,所以未及先令告訴人下車,也無從發現告訴人跟著爬至後座?是證被告所辯,多有違背情理之處,難以遽採。

㈢又被告固陳稱本案應是告訴人索財不遂,從而提出誣告云云

,然衡諸常理,本案若確係出於誣告,則告訴人竟能藉進行「半套」服務之機會取得被告精液,並供誣告使用,顯然應屬饒富心機之人,且係有計畫、有目的之作為,然查告訴人僅為年青女子,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數日前始經被告面試取得在慈濟醫院之基層清潔工作,不論依其年齡、知識、教育、社會經驗及與被告間之關係,實難以將告訴人與所謂有計畫、有目的之故意誣告相結合;況告訴人誣告被告之目的為何?依被告之陳述,渠與告訴人間認識也不過數日,素無嫌隙,是告訴人若意欲誣告,其目的應只有求財一種,然依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雖已逾年餘,然告訴人從未曾向被告索取任何名目之賠償或遮羞費、噤口費等費用,此參酌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中訊問被告:「被害人於起訴前,有沒有跟你提出什麼條件或是獅子大開口之類?」等問題時,被告亦坦承「並沒有」即明。是告訴人有何索財不遂之依據?且若確係索財不遂,從而有計畫、有目的之提出誣告,則告訴人既已費盡心機取得被告精液,何不打蛇隨棍上,向被告積極追索大筆金錢?蓋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任何人均知係屬重罪,刑度甚重,且非告訴乃論,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又焉敢冒大不諱誣陷其長官,而甘犯誣告罪責?顯然與情理未合。況依本案卷附事證,足證告訴人若係有計畫的取得精液,以供誣告之資,則衡諸事理,又焉有可能不於取得精液之餘,立即提出申告,卻反延遲至數日後始提出告訴之理?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長官部屬之身分與關係而言,告訴人若確係與被告二人曾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則尤應利用被告竟擕部屬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事實,供為敲詐勒索之資,遠比僅指訴係在無人可資證明之廂型車內犯行,對告訴人顯然較為有利,是告訴人若確係饒富心機之人,焉有可能反其道而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然與事理未合,難以遽採。

㈣末查,又以被告前揭審理中所持辯詞內容與所述情節,與其

之前在事件甫揭發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為之供詞相互比對,竟顯然有南轅北轍上之不同(參見99年

5 月6 日第一次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5-

9 頁),甚且與渠嗣後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有極為顯著之差異。此參酌其於99年5 月6 日警察局詢問中,對本案之供述,係完全否認曾與告訴人共同在停車場內共處於廂型車後座之事實;並明確表示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借錢,與嗣後之同赴汽車旅館指壓按摩,均係於同一日發生,只是究竟是99年3 月15日或16日記不清楚而已,此參酌該日供詞內容中,有關「告訴人於晚間18時許來我地下室之辦公室借錢…後來由我開車載她至新店找到一間不知名的汽車旅館…我脫上衣但沒脫褲子進行指壓約40-50 分鐘…因為很累,我就沉睡,直至休息時間到(3 小時),她叫醒我…21時許與告訴人共同回停車場,再一起徒步走到新店市○○路○○路上請她吃鐵板燒…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用餐完畢,分別返家」等語以觀,被告就該日所發生之情節,均表示係在同一日內發生甚明,且依各該行為先後與時間次序竟亦供述綦詳,儼然煞有其事。然若以該日之陳述為真,則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上開有關停車場與汽車旅館之情事,竟係分別於二日發生?且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於警詢中要故意規避否認曾與告訴人在停車場同處於廂型車後座之關鍵事實?且何以於此第一次之詢問中,雖供稱有讓告訴人指壓,然對曾射精一節隻字未提?而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之「99年3 月16日」不過二個月,顯然較嗣後於審理中所作之答辯較近,理應該警詢時之記憶猶新,應較為正確之理,何有可能當時反會發生混淆,反於一年後之審理中卻變得記憶清楚?是證被告不問警詢中所辯,或審理中之所辯,自始即採取信口開河之態度,且對關鍵問題避重就輕,此參酌渠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亦仍係採取否認之態度,表示告訴人雖曾要求幫伊作「全套」或「半套」,但伊都拒絕云云,直至檢察官直接訊問「你有無射精?」時,被告始改口承認「有」;而於檢察官繼續追問「既未作全套或半套,何以會射精?」時,被告始不得已承認「被害人有以手幫我打手槍,射精在她手上」云云。其他諸如被告先仍堅持其於警詢中之答辯,表示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借錢,與嗣後之同赴汽車旅館均係於同一日之事云云,直至檢察官先出示「慈濟醫院停車刷卡紀錄」後、被告始改口承認其所稱開車出入停車場時間有誤,應為「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又因檢察官提示慈濟醫院地下室監視錄影帶後,被告始承認「3 月16日」當天伊與告訴人確有到其車上後座云云,在在均證被告並無為真實供述之誠意,而係依據檢察官出示物證之多少,而更易其供詞(以上均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卷第56-59 頁,檢察官偵訊筆錄),足證其供詞之可信度甚低,益證其於審理中所辯內容,顯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矛盾百出,尤以所辯情節均有明顯誤繆,並皆違背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不僅有疑,且內容尤無可採。又被告辯稱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告訴人何以於當時不呼救,何以未有第三人發現或於事後即向駐衛警報告云云,然查該地下室本即位處空曠,且為晚間之下班時間,出入之人車本即非多;況被告犯罪處所係在渠所有之3R-3371 號自用廂型車內,而該車四週車窗皆設有窗簾,內外視線均有遮蔽,且停車位距離駐衛警處甚遠,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即明。是被害人侷限於廂型車後座,視線受阻,縱有人偶然經過,亦無從知悉,且以被害人為年青女子立場,身處類此孤立無援之絕境,又面對孔武有力之被告強力壓制,其心身均受有極大之威脅,況呼救未果又可能受到更大之傷害,其內心之恐懼無助可想而知,是其如何呼救?又何敢呼救?而基於國情,我國多數女子均甚重名節,遭到強制性交皆視為攸關名譽之事,被告又貴為管理處長,其辦公室即設於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與駐守該地之駐衛警通常均極為熟悉,是被害人縱於事後向駐衛警報告,對駐衛警能為如何處理,且對已受侵害之事實有何實益,均非無疑義,從而,被告逕持上開理由,認為告訴人未及時呼救、報警云云,供為對己有利之論據,經核均非理由,且並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反觀告訴人之指訴自偵查迄審理均始終一貫,並無瑕疵可指。且有關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不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可資比對,且有沾有被告精液之內褲一件與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被害人大腿瘀傷照片2 張、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16幀、慈濟醫院停車場系統作業表乙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繪製之慈濟醫院現場勘查俯視及動線圖、現場蒐證照片18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A 女之性侵害犯行,且依其手段是用強行拉扯告訴人背包,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脫褪被害人內褲至大腿處,再強行以下體插入被害人陰道得逞,致被害人右側大腿留有瘀青等手段而言,顯然是以強暴方法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強制性交,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處長,且為已婚之人,具有崇高之身分地位,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卻不知潔身自愛,只為逞自己之私慾,對於其下屬被害人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造成被害人A女身體及精神之重大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於偵查、審判期間對被害人言詞有諸多詆毀,甚至故意抹黑告訴人之名節,衡情尤罪無可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