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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增雄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蘇昱穰原名為徐自.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翁方彬律師被 告 陳淑惠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64號、98年度偵字第49號、98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物品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物品均沒收。

沈增雄公務員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昱穰公務員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淑惠自民國96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街180巷23號1樓以為賭場(下稱合江街賭場),並由己為負責人,且僱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冠維(自97年4月某日起至97年10月初止,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簡裕恆(自97年1月某日起至97年8月底止,另經簡易判決處刑)、黃鈺展(自97年1月某日起至97年10月初某日止,業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該3人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及姓名不詳綽號孫仔等成年男子,協助處理賭場雜務,賭場係24小時營業,工作人員分3班制輪班,經營方式係擺設麻將、撲克牌(俗稱鬥地主之玩法),合計3桌,麻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1底,2百元1台,每桌麻將4圈共抽頭1千2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6百元),撲克牌則每90分鐘對賭客抽頭1千2百元,輸贏均由賭客與陳淑惠結算處理。嗣陳淑惠承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集合犯意,於同年9月初,將賭場搬遷至臺北市○○區○○路218巷14號7樓(下稱吉林路賭場),並自9月上旬某日起,仍以擺設麻將、撲克牌之相同方式,採兩班制輪班經營,而黃裕展、陳冠維2人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顧店,並協助陳淑惠處理前述賭場相關事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97年11月18日至吉林路上址搜索,扣得日帳、領錢明細簿、總計簿、電話簿、賭客資金記帳表、賭客資金統計表、電話帳單、賭場桌數統計表、麻將賭具1套、撲克牌22盒,始悉上情。

二、沈增雄於96年10月至97年9月2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所)第10警勤區警員。蘇昱穰於96年9月至97年1月1日止,為中山分局第32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係中山分局第30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該第10警勤區、第32刑責區,含陳淑惠所經營址設前述合江街賭博場所。渠等均係依法令具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故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對警勤區及刑事責任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被告蘇昱穰於97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若知悉屬同一分局,然非己刑事責任區內有不法犯罪行為,依法仍應向主管查報、舉發後,再由分局主管指示所轄刑責區警員依法採取偵查犯罪相關作為,倘渠等2人知悉有不法情事,竟未予舉發、取締,即屬違背職務。陳淑惠為求合江街賭場得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以沈增雄、蘇昱穰不舉發或取締己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時地分為:

㈠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7月止,每月中旬親自攜帶行賄款項,9

6年12月至97年3月,每月各1萬元,97年4月至7月,每月各5千元,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36號「臺北市濱江果菜批發市場」門口(下稱濱江市場),合計6萬元,交予沈增雄。沈增雄明知該款為己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發陳淑惠合江街賭場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而予受領,並於97年6月6日晚間8時41分,電聯要求陳淑惠交付1斤3千6百元茶葉之賄賂,陳淑惠明知此為沈增雄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之對價,仍於同日深夜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6日端午節前2日),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接續犯意,在濱江市場門口交付沈增雄1斤3千6百元茶葉,沈增雄因而違背職務,在陳淑惠前揭經營合江街賭場期間,未予取締移送法辦。

㈡被告陳淑惠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7月止,每月(若隔月時則

補足前月應支付之賄款)親自交付,或委由不知情簡裕恆於97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97年7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持以信封包覆行賄款項1萬元或5千元,至臺北市中山區○○○路、錦州街口「統一超商」,或錦州街與龍江街口「統一超商」,蘇昱穰明知該款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之報酬,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受領之,金額合計7萬5千元(96年12月、97年6月各為1萬元、97年7月8日交付2萬元,係97年6月、7月共2個月賄款),蘇昱穰因而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1日止,違背職務不取締、舉發陳淑惠合江街賭場;被告蘇昱穰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7月止,雖己中山分局30刑責區○○○○○街賭場,然其於97年1月2日前之刑責區既曾轄該址賭場,職務期間前後密接,該2刑責區又同屬中山分局,且地理位置相近,與被告蘇昱穰職務仍有關連性,而被告蘇昱穰在此之前,既曾為合江街賭場轄區內偵查佐,對之仍有實質影響力,故應向30刑責區主管查報此等不法情事以會同取締,竟違背職務,未為前述行為,故陳淑惠合江街賭場經營期間,因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違背職務不取締、舉發或向主管查報,乃從未遭警取締而查悉其不法犯行。

三、沈增雄明知中山分局於97年6月4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順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露,竟因恐陳淑惠合江街賭場遭臨檢查獲,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97年6月4日晚間9點36分許、9點37分許,先後2次,以己使用0000000000號,電聯陳淑惠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中山分局排定於當日晚間11時之臨檢執行時間,而洩漏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蘇昱穰明知己為公務員,且私人住址涉及個人隱私,係屬應秘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僅因受友人杜青遠請託查詢周志明、劉淑敏住址,罔視該2人並非其所承辦案件相關之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97年8月5日晚間10點23分許,使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84號之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辦公室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周志明、劉淑敏住址後,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寄發簡訊傳送上述兩人住址至杜青遠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洩漏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五、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鈺展、簡裕恆、黃柏榮、陳國華,及共同被告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徵,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陳淑惠、簡裕恆、杜青遠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上揭證詞,俱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陳淑惠、簡裕恆、杜青遠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被告陳淑惠、沈增雄、蘇昱穰電話,並經本院合法准許在案,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54號卷第49-217頁),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之辯護人空泛指辯監聽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而卷附譯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此譯文真實性,俱不否認,該監聽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冠維於臺北市調處所為陳述,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陳淑惠及渠等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惠就上揭一、二犯行坦認不諱;而沈增雄、蘇昱穰固供承:渠等經友人介紹認識陳淑惠,被告蘇昱穰則稱:有收到陳淑惠7萬5千元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前述各該犯行,被告沈增雄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被告陳淑惠賭博案相關證物,係在吉林路查獲,不能證明其曾在合江街經營賭場;被告僅知陳淑惠係家庭麻將供親友狎玩之樂,並不知為營利賭場;陳淑惠曾欲行求被告,惟被告覆以:僅係家庭麻將,無庸送錢等語,足證兩方就違背職務交受賄賂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未收受陳淑惠任何賄款及茶葉;被告因對陳淑惠有好感,始於97年6月4日電聯陳淑惠,該次通話並無何洩密情事云云。被告蘇昱穰及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知陳淑惠在己轄區內經營賭場;扣案被告陳淑惠賭博案相關證物均在吉林路查獲,不能證明其曾在合江街經營賭場;被告自97年1月起之刑事責任區○○○○○街,陳淑惠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收受陳淑惠交付款項,係因陳淑惠曾向其借款所為清償,陳淑惠於第一次見面出言向伊借款時,陳國華有在場;杜青遠係伊線民,伊係因過失始洩漏云云。

二、被告陳淑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陳淑惠自96年10月某日起在合江街經營賭場,期間僱佣陳冠維、簡裕恆、黃鈺展打理賭場事務,賭場係24小時營業,工作人員分3班制輪班,經營方式係擺設麻將、撲克牌(俗稱鬥地主之玩法)共3桌,麻將以1千元為1底,2百元1台,每桌麻將4圈共抽頭1千6百元,撲克牌則每90分鐘對賭客抽頭1千2百元,輸贏均以記帳方式處理,每10天結帳一次,若賭客贏,則由陳淑惠開立支票付款,若賭客輸錢,則由渠等支付現金或支票以清償。嗣被告陳淑惠於同年9月初,將賭場搬遷至臺北市○○區○○路218巷14號7樓,並自9月上旬某日起,仍以擺設麻將、撲克牌之相同方式,採2班制輪班經營,由黃裕展、陳冠維負責顧店,並協助陳淑惠前述賭場事務,業據:⒈被告陳淑惠歷次於臺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本院時供承:伊於96年在合江街1樓開設賭場,由伊負責,麻將每底1千元,2百元1臺,每4圈(1將)每人抽頭3百元,鬥地主就是玩撲克牌,嗣賭場搬遷至吉林路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49卷)第14頁背面、18頁、27364卷第150頁】;⒉證人即賭客周琳娟於調查局證述:伊有在97年1-10月至合江街及吉林路賭博,負責人均為陳淑惠,現場工作人員有綽號小胖、俊傑、老孫、辰辰等人,2處賭場賭博方式分為麻將及鬥地主,在合江街麻將底台為1千元,每將每人抽頭4百元,吉林路賭場麻將底台為2千4百元,每台2百元,每將抽頭9千6百元,合江街賭場每10天結算1次,吉林路賭場1個月後結算,鬥地主輸贏由4百元到1千餘元,每90分鐘抽頭1千2百元,由陳淑惠負責結算,在吉林路打麻將時,曾經有3桌麻將等語【臺北市調處卷(下稱市調卷)第44-45頁】;⒊證人黃柏榮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陳淑惠為伊女友,她以開設麻將館為業,開在吉林路,她就是在合江街經營麻將館,供客人賭博,直至97年8、9月因租約到期,才搬至吉林路繼續經營,她提供麻將供客人賭博,每底1千元,1百元1台,每4圈(1將)抽頭1千2百元,黃鈺展,他綽號叫阿忠,他在陳淑惠經營賭場任職,伊叫他去幫忙打掃,俊傑、狗兒、阿忠都在賭場幫忙,但是是輪班【49卷第48頁背面-49頁、97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27364卷)第31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結證:伊於97年初開始受僱於胞兄黃柏榮,在他合江街賭場內,幫忙從事清潔與叫外賣工作,該賭場於97年8月底遷至吉林路,賭場均由陳淑惠負責,合江街賭場工作人員除伊外,尚有陳冠維(綽號狗兒)、綽號俊傑男子,賭場遷至吉林路後,俊傑離職,現場工作人員剩下伊與陳冠維,伊與陳冠維、俊傑工作內容均相同,在合江街時,伊等分3班輪班工作,到吉林路後則分2班輪值,賭場以麻將及「鬥地主」兩種方式賭博,麻將打3百底,1 台1百元,「鬥地主」當地主的人若贏的話,向其他3家收取2百至4百元,當地主的人若輸的話,其他3家各向地主收取2百元,均以現金輸贏,輸的人會向陳淑惠借現金,之後由她結算,每日最多麻將1桌,鬥地主1桌,賭場就是玩麻將及鬥地主,賭客來源是陳淑惠與他們用電話聯絡,有時只有麻將桌、有時只有鬥地主桌,如何抽頭及賭場收支進帳金額,要問黃柏榮、陳淑惠才清楚,扣案物品均係陳淑惠使用的帳本記載賭客輸的錢及向賭場借的錢,電話簿記載賭客電話,麻將係給賭客賭麻將用的,撲克牌係給賭客賭鬥地主使用的,扣到的帳冊、電話本、賭客資金記帳表、電話帳單,均係陳淑惠所有,賭客資金記帳表係陳淑惠記載,伊負責幫忙打掃,顧場子各詞(市調卷第14-16頁背面、27364卷第46-47頁);⒌證人陳冠維於調查局證述:伊於97年4月受黃柏榮、陳淑惠約聘到合江街賭場處理一般賭場雜務,同年8月底搬遷至吉林路繼續營業,合江街賭場現場負責人係陳淑惠,現場工作人員尚有俊傑、阿忠、「孫ㄟ」等人,伊負責清理煙灰缸,打掃環境、叫便當、買東西,其餘3人負責打電話找客人來賭場,陳淑惠負責作帳,賭場以麻將及鬥地主兩種賭博方式,麻將每底1千元,1台1百元,均以現金結,鬥地主輸贏在4百至2千元間。賭場麻將一將抽頭1千2百元,鬥地主每90分鐘每人2百元,自伊97年4月到賭場工作至今,每日麻將約1桌,鬥地主也約1桌,扣案物品係賭客輸贏記錄及賭場向賭客收取賭資記錄、統計表則是在合江街賭場時之打牌桌數、賭客姓名及賭博時間記錄,或為陳淑惠經營賭場所使用之物品,麻將、撲克牌均供賭客賭博、玩鬥地主之用(市調卷第23-25頁);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裕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綽號叫俊傑,於97年1月底到陳淑惠所經營合江街賭場工作,幫忙處理叫餐等一般雜務,97年8月底賭場搬遷至吉林路繼續營業,伊因父親病重離職,合江街賭場由陳淑惠負責,伊和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在賭場都是從事打雜,主要工作就是幫賭客叫餐,買菸、檳榔、叫車、打掃,賭場有麻將、鬥地主兩種賭博方式,麻將賭金是1千元1底,1台1百元,有以現金亦有以記帳結算輸贏,均由陳淑惠自行結算,麻將每將抽頭1千2百元,地主也差不多如此,平常是麻將1至2桌,鬥地主最多只有1桌,現場2桌麻將,1桌鬥地主,最多就是3桌,賭場收支進帳金額要問陳淑惠(27364卷第79、81頁、市調卷第31-32頁);⒎復酌以被告陳淑惠通聯譯文所示,其聯繫賭客到場賭博、催收賭債、與友人述及賭場營業情形、代賭客簽賭、訂餐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徵(市調卷第104-122頁);⒏末有扣案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單、將數簿、日帳簿、總計簿、領前明細簿、掛別總帳簿、分類電話住址簿、賭客資金記帳表、賭客資金統計表及電話帳單、電話帳簿、匯款單及電話便條、手機充電器、賭場桌數統計表、記事本、賭客賭金統計表、麻將賭具、撲克牌可佐,綜合被告陳淑惠供述及互核一致之上揭多位證人證詞、譯文、扣案物品,足證被告陳淑惠確自96年10月某日起,意圖營利開設合江街賭場聚眾賭博,再於97年8月底遷至吉林路,以擺設麻將、撲克牌同一方式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調處執行搜索為止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沈增雄、蘇昱穰辯護人均辯以:查獲物品係在吉林路賭場扣押,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惠有在合江街經營賭場云云,核為飾卸諉詞,委無憑採,故被告陳淑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淑惠對於沈增雄、蘇昱穰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沈增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昱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㈠被告沈增雄於96年10月至97年9月26日為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第10警勤區警員。被告蘇昱穰於96年9月至97年1月1日止,為中山分局第32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係中山分局第30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被告陳淑惠所經營合江街賭博場所,為第10警勤區、第32刑責區所轄。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於96年10月依序經不詳友人、陳國華介紹認識被告陳淑惠,被告陳淑惠與蘇昱穰初次見面未久,被告陳淑惠即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蘇昱穰聯絡,被告蘇昱穰自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在錦州街與建國北路口或錦州街與龍江街口之統一超商,收受陳淑惠或受其委託之簡裕恆所交付合計7萬5千元款項,其中97年6月9日、97年7月8日,係簡裕恆交付款項予被告蘇昱穰等情,業據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陳淑惠歷次於調查局、偵查、本院供認無訛(28196卷第64頁),復經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知道蘇昱穰是中山分局偵查員,伊介紹蘇昱穰給陳淑惠認識時,有跟陳淑惠介紹講蘇昱穰是我們這邊的三組,伊那時就住在中山區等語(28196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及證人簡裕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證人即被告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中山分局100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033315800號函謂:「查沈員於95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26日任本分局建國派出所第10警勤區,擔任警員一職。本分局建國派出所第10警勤區,包括臺北市○○區○○街180巷23號1樓(按:指被告陳淑惠合江街賭場位址)」(本院卷第228頁)、同局100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775600號函覆:「本分局偵查佐蘇昱穰:⒈96年4月1日至97年1月7日止,任本分局第32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責任地境:中山區江寧里、江山里。⒉97年1月2日(該函誤載為1月1日)至97年9月2日止,任本分局第30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責任地境:中山區行仁里、行孝里。⒊臺北市○○區○○街180巷23號1樓係屬該員任第32刑事責任區期間江寧里責任地境」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淑惠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意,被告沈增

雄、蘇昱穰,以不舉發、取締陳淑惠合江街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收受賄賂為報酬,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⑴關於被告沈增雄部分:

證人陳淑惠結證:合江街賭場係伊自己負責,伊96年10月間接透過朋友認識沈增雄,伊知他是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管區警員,臺北市○○區○○街180巷23號1樓為沈增雄的管區,伊要求他「罩」我在該址開設賭場,並表示每月支付他1萬元,經他同意,所以伊每個月支付1萬元,伊打電話給他,說伊要在這裡經營麻將場,請他幫忙,在何時間地點講這些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好像是伊跟沈增雄第一次見面認識時講的,他說如果只是1桌1千1、1千2就不用打點,只要不吵到鄰居就沒事,剛開始並沒有給他,但過1、2個月,伊就覺得還是給他錢,伊就打電話約他到果菜市場,每個月固定1萬元,大概從12月開始給錢,伊向他講每個月15日會給錢,到今年4、0月生意不好,就要求改給每個月5千元,如果沈增雄說要過來泡茶,就是純到賭場泡茶,不會有臨檢,改為每個月5千元,伊與沈增雄應該有約定,如果說要過來泡茶,表示沒有臨檢,如果說不過來泡茶,就表示晚上會有臨檢,要把東西收起來,因為伊有告訴沈增雄說,如果找不到伊,就找簡裕恆,97年7月15日晚間7點54分沈增雄來電向伊要求支付7月賄款,後來在7月18日晚間7點7分與沈增雄通電話,是約在老地方果菜市場將7月分賄款交給沈增雄(問:沈增雄何時知道妳在合江街有擺設麻將桌或有抽頭之事?)答:96年10月人家介紹伊與他見面時,伊親自向他講的,伊在電話通聯譯文中與沈增雄約的「老地方」就是濱江街民族東路果菜市○○○路旁邊門口,伊每次找他都是約在該址,他找伊也是約在那裡,卷附通聯譯文係伊與沈增雄之談話,(問:97年6月6日晚間8時41分通聯,沈增雄是否向你需索春茶?你當時交付多少數量春茶予沈增雄?)答:伊交給沈增雄1斤的茶,1斤3千6百元,在錦州街和重慶北路交口的九順茶葉行買的。97年6月17日傍晚5時32分通聯,伊打電話給黃柏榮,說:「我要給管區錢,他說8呀」,就是要黃柏榮在8點以前先將錢帶過來,因伊當時身上沒錢。97年7月15日晚間7時54分46秒通聯,該通電話是沈增雄打電話向伊要求支付7月賄款,97年7月18日晚間7時7分45秒通聯,伊在老地方即果菜市場將7月賄款5千元交給沈增雄,97年7月31日晚間7時44分6秒通聯譯文,伊告訴他,伊要休息,要搬家了,是因為該址生意不好,沒利潤準備休息不做,所以通知沈增雄不再付錢給他,96年10月沈增雄知道伊在合江街經營麻將及撲克牌,因為當初朋友介紹時,見過面,伊親自跟他說過,在果菜市場交付款項予沈增雄時,沈增雄並沒說任何話,就是把款項收下來,(問:他知道妳交付款項的用意嗎?)答:就是當初說要照顧伊的賭場。(問:為何需要每月繳付沈增雄款項?)答:就是伊跟他講的,伊要在那邊經營麻將,請他照顧伊一下,伊印象中好像有,當初伊有跟被告說每個月會給他錢請他吃飯,在96年10年至97年9月,印象中,伊員工簡裕恆有跟伊說過,沈增雄有來合江街賭場泡茶一次,但伊當時不在,伊與沈增雄是以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及地點,有時伊打給他,有時他打給伊,伊有行賄沈增雄,在調查局筆錄內容係屬實在,伊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49卷第5-7頁、14頁背面-17頁背面、27364卷第108 -109、151-152頁、98年度偵字第28196號卷(下稱28196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3頁背面-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

⑵關於被告蘇昱穰部分:

證人陳淑惠結證:卷附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蘇昱穰通聯譯文,係伊與他的通話,伊只知他是中山分局3組的,朋友告訴伊開賭場一定要打點3組的,故伊間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伊向他表示,伊在上述合江街地址開設麻將賭場,以每月支付他1萬元為代價,由他「罩」該賭場,經他同意,伊便每月交付1萬元予他,96年10月阿華(按:指陳國華)介紹伊認識蘇昱穰時,有說蘇就是管伊這區的偵查員,因為伊想說要用家庭麻將所以找蘇昱穰,希望讓伊在這裡弄,請他關照,96年10月透過阿華聊天認識蘇昱穰,隔沒多久伊就自己打電話給蘇昱穰,蘇昱穰在泡茶聊天時說他是3組的人,我們就互相留電話,但伊後來有跟他通電話,有告訴他伊的地址在合江街180巷23號1樓,伊與蘇昱穰初次見面的時間就是96年10月,第一次與他碰面地點是在阿華租屋處,當時伊向蘇昱穰自我介紹說是阿華介紹來的,伊說伊要開家庭麻將請他關照伊,他說這種事應該沒什麼關係,不會影響到伊,伊有對蘇昱穰說伊要在這裡做麻將生意,請他幫忙,他說好,因為他當時意思模稜兩可,第一次見面時,伊就好像有跟蘇說伊在合江街擺設麻將桌或有抽頭之事,要請他多多照顧,他知道伊要用家庭麻將,蘇昱穰也是按月向賭場收取賄款,他應該是從12月開始收伊交付的賄款,伊在96年12月至97年7月間,陸續交予蘇昱穰數萬元之目的,是因為他從96年10月起,是伊在合江街開設家庭麻將轄區偵查員,伊擔心轄區偵查警員取締才交付款項予他,有時候伊自己送,有時請俊傑(按:指簡裕恆)送,交付賄款地點在錦州街與建國北路口或錦州街與龍江街口之統一超商,伊96年12月第1次拿現金1萬元給蘇昱穰,伊與他係約在錦州街與建國北路之統一超商,伊有行賄蘇昱穰,大部分是伊親自在建國北路錦州街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賄款予蘇,如伊臨時有事,會事前將錢裝入信封,由賭場員工俊傑(按:指簡裕恆)代伊送給蘇,簡裕恆不認識蘇昱穰,故伊將伊手機交給簡裕恆,要他到超商門口以電話與蘇聯絡,96年10月蘇昱穰知道伊在合江街經營麻將及撲克牌,因為當初朋友介紹時,見過面,伊親自跟他說過,在7-11交付款項予蘇昱穰時,他並沒說任何話,就是把款項收下來,(問:他知道妳交付款項的用意嗎?)答:就是當初說要照顧伊的賭場。(問:為何需要每月繳付蘇昱穰款項?)答:就是伊跟他講的,伊要在那邊經營麻將,請他照顧伊一下,伊印象中好像有,當初有跟蘇說每個月會給他錢請他吃飯,伊與他是以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及地點,有時伊打給他,有時他打給伊,通聯譯文內「阿強」、「強哥」都是指蘇昱穰,97年7月4日晚間8點25分,聯繫蘇昱穰原因就是伊要給他關照的錢,97年7月8日晚間5點20分通話,應該是要連繫關照的費用,97年8月12日下午4點22分,伊賭場搬家要跟蘇昱穰說的用意,就是他不用關照伊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妳以後不要再付他關照費了嗎?)答:應該是這樣。伊在96年12月至97年7月未曾向蘇昱穰借8萬元,伊於此段期間給蘇昱穰的錢,並不是清償向蘇借的錢,伊與他是以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及地點,有時伊打給他,有時他打給伊,伊有行賄蘇昱穰,在調查局筆錄內容係屬實在,伊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49卷第5-9、168-172頁、27364卷第106-110、149-157、151-152頁、28196卷第61-64、69-71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3頁背面-185頁背面】。

⑶依證人陳淑惠上述證詞,可認被告陳淑惠為經營合江街賭場,

因友人告知需打點轄區警員,乃於96年10月依序經不詳友人、陳國華,介紹認識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且被告陳淑惠當時即已知渠等2人為轄區警員,並告知渠等己在合江街180巷23號1樓經營麻將一情,並出言請其「照顧」,是被告陳淑惠主觀上顯係基於在其經營合江街賭場期間,使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不予取締、舉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而行賄,而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亦基於以被告陳淑惠所冀求之不予取締、查報等違背職務行為意思而受賄之事實,至堪認定,此從被告陳淑惠於合江街賭場歇業搬遷至吉林路時,尚需分別電告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己賭場搬遷,表示不再交付賄款之意,亦足徵佐,堪證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淑惠在渠等轄區經營賭場,被告2人辯稱不知此情,及被告沈增雄辯稱:未收受金錢、茶葉云云,核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各種變相名義之給付在內,而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交付財物為各種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662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陳淑惠固證及:跟沈增雄說每個月給他錢請他吃飯等語,依被告沈增雄負責轄區內不法情事之取締、查察職務,而被告陳淑惠恰為其轄區內經營賭場之不法行為人,且被告陳淑惠在其賭場經營期間,須按月給付被告沈增雄固定價額款項,且一經被告沈增雄要求,即須立刻交付1斤3千6百元價格不菲之茶葉,而於賭場遷址時,尚電告被告沈增雄此情,以表嗣後不再給付款項等客觀情形,均可認被告陳淑惠係冀求被告沈增雄不取締、查報賭場等違背職務而行賄,而被告沈增雄亦以違背職務為對價而受賄,是此「吃飯錢」之名義,仍無礙其係賄賂性質之認定。

⒉證人簡裕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⑴關於被告沈增雄部分:

證人簡裕恆證述:伊在陳淑惠所經營合江街賭場幫忙,伊是小弟,在伊上班時間沒遇過臨檢,但有見過穿制服之管區進來找陳淑惠聊天,印象中是姓沈,有一次沈姓管區打電話給陳淑惠,要陳把東西收一收,之後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說有人檢舉打麻將,當時伊在場。伊確定有接過沈增雄打電話給伊,打到合江街180巷23號1樓賭場,有一次好像是下午,沈增雄有打電話來說有人報案說,你這邊在打麻將,叫我們把桌子收一收,叫我們把人清場帶出去,(問:為何本署監聽譯文顯示沈增雄有打電話給你說要找你?)答:因為陳淑惠有向伊說,如果她不在,沈增雄打電話就找伊,並說沈增雄如果說有事情不過來泡茶,就表示會有臨檢,東西要收一收,如果說要泡茶就是要過來聊天。伊好像也有接過沈增雄說要進來泡茶。伊在合江街賭場工作時,曾看到警察沈增雄到那個地方去,伊看到他去過好幾次,他來時沒說要查戶口,沈增雄說要來泡茶。有一次是沈增雄打電話給老闆陳淑惠,叫伊收東西,打電話說有人報案,叫我們把人帶出去,沈增雄到我們現場,有用我們室內電話打電話回去回報說現場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沈增雄是跟另一位他說是他主管的人一起到現場,沈增雄當時穿制服,他在值勤,另外一位著制服也在值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頁正面及背面、204頁、203頁正面及背面、27364卷第79-81頁),。被告沈增雄既曾多次至合江街賭場,甚且因主管欲到場臨檢,而急電被告陳淑惠囑其收拾賭具預作防範,以免遭查獲不法事證,足證被告沈增雄明知被告陳淑惠於合江街經營賭場,亦堪徵被告沈增雄確有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沈增雄及辯護人辯稱:僅知陳淑惠係親友間供狎玩娛樂麻將餘興,不知其經營賭場云云,洵為飾卸狡詞,實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蘇昱穰部分:

伊記得陳淑惠曾有2次要伊帶他送錢給「強哥」,錢是由陳淑惠將在信封內要伊至建國北路、錦州街口的超商交給「強哥」,97年6月9日、97年7月8日照片中的人就是伊和強哥,但伊不認識他,所以陳淑惠就叫伊拿她手機,至超商門口再撥電話給強哥,強哥會找伊拿錢,當時伊手中所拿的就是裝前的信封,伊在7月8日送錢給強哥時,陳淑惠要伊告訴強哥信封內是2個月的錢,其他伊不是很清楚,(問:如何約見面?)答:都是他打陳淑惠手機,伊第一次將錢交給他時,伊是拿陳淑惠手機,到統一超商門口就打電話給蘇昱攘,只是撥通而已,電話響他就走過來,他問伊說是不是「莎莉」(按:指陳淑惠)叫伊來的,伊點點頭就將錢交給他,然後他問伊是2個月的嗎?伊說1個月的,不夠部分下個月再補,這是第一次見面,第二次給錢時,因為已經認識,他看到伊就直接走過來,伊就將錢給他,伊告訴他這是2個月的錢,然後伊就離開,伊與蘇昱穰碰面的兩次都是陳淑惠拿信封要請伊轉交給他,因為伊與他沒任何私交,不可能私下去找他各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市調卷第32頁背面、27364卷第80、106-107頁)。

⒊卷附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陳淑惠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陳

淑惠分別與沈增雄、蘇昱穰約定交付賄賂時地,且被告沈增雄確曾因泡茶聊天,甚或擴大臨檢,撥電至被告陳淑惠合江街賭場告知此情使其預作防範,堪認被告沈增雄確受賄以違背職務,使合江街賭場順利經營為對價。又譯文內容均與證人陳淑惠前述證詞相符,可徵其證詞,確屬信而有憑,爰就被告陳淑惠各與沈增雄、蘇昱穰通話部分,以後列附表詳細臚列,在此僅就其大要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陳淑惠、沈增雄部分:

依卷附被告沈增雄、陳淑惠電話通聯譯文顯示(49卷第21-28頁),渠等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7月31日均有密集通聯:

①被告陳淑惠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至2時53分,發話予被

告沈增雄約3時15分或3點半在果菜市場,兩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起至3時20分電聯確認均已到場。

②被告沈增雄97年5月14日晚間6時8分至6時9分,主動向被告陳

淑惠稱:「你今天有嗎?有準備嗎?」,被告陳淑惠答:「晚上,好不好,我等我朋友拿錢過來」,被告沈增雄答:「好,要不然就8點,8點或8點半?」,被告陳淑惠答:「好」。同日晚間8點36分,被告陳淑惠:「啊,一樣老地方」,被告沈增雄答:「嘿」。兩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電聯確認均已到場,並在果菜市場交受賄款。

③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4日9時36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稱:「

今天要休息喔!」,被告陳淑惠問:「幾點?」,被告沈增雄再次強調:「快11點時,一定要休息喔!」,而被告陳淑惠旋於同日晚間9時37分發話予被告沈增雄電詢:「人要走嗎?」被告沈增雄答:「對」,被告陳淑惠再問:「會來嗎?」,被告沈增雄稱:「嗯,有可能」,被告陳淑惠即刻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告知不詳賭客,今晚勿至賭場,且稱:因警察說叫我11點附近,人都要走等語,依此可知,被告沈增雄顯知悉被告陳淑惠經營不法賭場,始先電聯被告陳淑惠預作防範免遭查獲,足證被告沈增雄確有踐履被告陳淑惠所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益徵被告沈增雄所辯:不知被告陳淑惠經營賭場云云,委無可取。

④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6日晚間8時41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問

其有無春茶,被告陳淑惠應稱:有,被告沈增雄再次向被告陳淑惠確認有春茶後,即稱:「明天我打電話跟妳聯絡,還是今天?,要不然12點,12點多,我再跟妳聯絡」,被告陳淑惠答:「我一樣在老地方,你12點打給我」,嗣兩人即於同日深夜11點52分、59分電聯碰面,堪認被告沈增雄確有向被告陳淑惠要求春茶,並進而收受此賄賂財物。

⑤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13日上午9時24分,發話至合江街賭場,

稱要找俊傑(按:指簡裕恆,賭場員工),並詢問受話之不詳賭場員工,「現在有幾個人?是否有在玩?」,並告以己不久後就至賭場泡茶。而賭場不詳員工於同日上午9時58分電聯被告陳淑惠男友黃柏榮稱:「剛剛管區有進來坐,來聊天報茶,我說沒有人,現在時機不好做,有時1桌,1、2將,希望他瞭解,他說他主管說這樣不夠,我說現在時間很壞,沒人呀,腳愈來愈少,那個沈的,帶個同事,現在才走,我說沒什麼人,他(按:指被告沈增雄)就要看呀,看沒人,拖鞋什麼的也沒有」;而黃柏榮即於同日傍晚5時42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稱:

「他(按:指被告沈增雄)是說我們降到那麼少,是不是真的沒人?」被告陳淑惠答:「對啦,怕我們騙他啦!」,足證被告沈增雄尚因被告陳淑惠所交付賄款數額減少,而親至合江街賭場瞭解經營現況繁衰與否。

⑥被告陳淑惠於97年6月17日傍晚5時32分發話予黃柏榮,稱8點

前要給管區錢,請黃柏榮帶錢。被告陳淑惠於同日晚間7時21分撥電予被告沈增雄稱:「我現在拿過去好嗎?」被告沈增雄答以:「可是我在做筆錄ㄟ,要不然妳直接到我們門口,到門口時,再打電話給我」,被告陳淑惠於同日晚間7時26分發話予沈增雄稱己在門口,被告沈增雄應以:「嗯」,足證被告陳淑惠係交付被告沈增雄賄款。

⑦被告沈增雄於97年7月18日傍晚5時15分詢問被告陳淑惠:「妳

有到這邊了嗎?」,嗣兩人即約9點,被告陳淑惠於同日晚間7時7分電詢被告沈增雄人在何處,被告沈增雄稱:「我在老地方」,被告陳淑惠:「那我拿過去」,被告沈增雄稱:「好」,兩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電聯確認到場,可證被告沈增雄確有收受被告陳淑惠所交付之賄款,其辯稱:未收賄款云云,要無可取。

⑧被告沈增雄於97年7月31日發話至賭場與被告陳淑惠通話,被

告陳淑惠稱:「我要搬家了」,被告沈增雄:「妳要搬家了」。被告陳淑惠:「對呀,我不弄,弄不下去了,這幾天我在整理東西了,沒有在用了」,被告沈增雄:「好」。依被告陳淑惠向其轄區警員即被告沈增雄表達賭場遷徙之意,可認若非被告陳淑惠曾請其照顧賭場,且以交付賄賂為報酬,被告陳淑惠焉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沈增雄之必要;且依被告陳淑惠所證交付被告沈增雄賄款時點至97年7月止,適為合江街賭場結束營業時點,益徵被告沈增雄確基於被告陳淑惠合江街賭場經營期間,不遭取締、查察之意而收受賄賂為報酬,且該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間具對價關係。

⑵關於被告陳淑惠、蘇昱穰部分:

①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5日晚間7時39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

稱:「我,阿強,你今天有沒有空?那差不多8點,好不好?」,被告陳淑惠答:「好,一樣7(7-11)」,被告蘇昱穰:

「好,OK!」。被告陳淑惠於同日7時40分電告被告蘇昱穰表示:「強哥,晚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身上錢不夠」,被告蘇昱穰:「那明天好不好?」,被告陳淑惠答:「好,好,那明天好了」,被告蘇昱穰;「我明天再給妳電話」。

②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9日晚間9時20分,主動發話予被告陳淑

惠:「我阿強,ㄟ,有沒有空?」,被告陳淑惠:「我叫人家拿出去,在7(7-11好不好)?」,被告徐自強:「好,OK!」,被告2人旋於同日晚間9時22分、9時25分再次聯繫在7-11超商取款。被告蘇昱穰再於翌日傍晚5時10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稱:「我阿強,昨天那個是上個月的,對不對?」,被告陳淑惠:「對,對,對阿」,被告蘇昱穰:「OK!,因為我還要跟我們同事交代……」,被告陳淑惠答:「那個月是上個月的,對」,被告蘇昱穰:「好,那我瞭解,OK,那我知道」。

③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28日傍晚5時44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稱

:「莎莉,妳有在那邊嗎?,我阿強ㄟ」,被告陳淑惠:「我知道」,被告蘇昱穰:「ㄟㄟㄟ」,被告陳淑惠:「今天?」,被告蘇昱穰:「對啊」,被告陳淑惠:「喔,今天,我還沒拿給你,這個月的」,被告蘇昱穰:「呵呵」,被告陳淑惠:「因為今天沒有人,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禮拜一好不好,因為假日沒有人」,被告蘇昱穰:「好,我瞭解,那我知道,沒關係,那禮拜一再聯絡好了」,被告陳淑惠:「好,拜拜,不好意思喔」。

④被告蘇昱穰於97年7月4日晚間8時25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稱

:「ㄚ妳這樣,妳要給我電話呀!禮拜一呦?」,被告陳淑惠:「好不好?」,被告蘇昱穰:「OK!,那禮拜一我看連這個月的就先那個了,因為我回去還要跟人家,還跟人家報呢,真的不是我一點…的樣子,看方不方便」,被告陳淑惠:「嗯,我看一下好不好?因為我最近沒有在弄,啊,我還是會到給你,啊因為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弄,所以手頭比較有點緊」,被告蘇昱穰:「瞭解」,被告陳淑惠:「我看看,我禮拜一我跟你講」。被告陳淑惠因此於97年7月8日傍晚5時15分,發話予被告蘇昱穰稱:「強哥,你有沒有空?」,被告蘇昱穰:「有啊,嗯,妳現在還在那邊是不是?」,被告陳淑惠:「對,我有過來」「」,被告蘇昱穰:「6點半好不好?」,被告陳淑惠:「6點半,再叫人家拿去7(seven)給你」,被告蘇昱穰:「好,6點半到7點間啦!」,被告陳淑惠:「好」。

⑤被告蘇昱穰再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22分,主動發話予被告陳

淑惠:「我阿強」,被告陳淑惠:「強哥喔」,被告蘇昱穰:「ㄟ,是」,被告陳淑惠:「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我們要搬家了」,被告蘇昱穰:「喔,要搬家了?」,被告陳淑惠:「因為沒有辦法混了」,被告蘇昱穰:「這樣子哦」,被告陳淑惠:「對,要休息了」,被告蘇昱穰:「那就是這個月就跟那個,是不是?」,被告陳淑惠:「就沒有了,因為我已經有跟管區(按:指沈增雄)講,我這邊也是沒有了」,被告蘇昱穰:「好,好,好,那我瞭解」,被告陳淑惠:「因為我想說搬好了,再跟你講,不好意思哦」,被告蘇昱穰:「沒關係,好,拜拜」。從被告陳淑惠告以:要搬家,因為沒有辦法混了等詞,足證被告蘇昱穰本知悉被告陳淑惠經營賭場一情,是被告蘇昱穰辯稱:不知陳淑惠經營賭場云云,要無可取。再從被告蘇昱穰主動詢稱:「那就是這個月就跟那個?」,被告陳淑惠答以:「沒有了」,益佐被告陳淑惠係基於賭場經營期間順利經營不遭取締之意而行賄,始會於賭場遷址時,主動告知被告蘇昱穰此情,以表此後不再支付款項之意,足認被告蘇昱穰先前確有基於被告陳淑惠所冀求之不舉發、取締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⑥再衡酌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5月14日伊與沈增

雄通聯,就是沈增雄向伊索取5月份賄款1萬元,97年6月13日伊和黃柏榮通聯提及「他是說我們錢降到那麼少,是不是真的沒人?」,指的是伊原先每個月送他1萬元賄款,後來因生意不好,沒有利潤,改為每個月5千元,故沈增雄到賭場內來瞭解客人是否真的減少,97年7月4日當天伊就是要給他關照的錢,7月8日也是,可能是4日跟他聯絡沒有空,所以改成8日,伊賭場搬家要跟蘇昱穰講,伊的用意就是他不用關照我了,應該是伊以後不要再付他關照費,97年8月12日通聯紀錄內伊所說「管區」是指沈增雄,伊從96年12月至97年7月,從未向蘇昱穰借過8萬元,伊於該等期間給蘇的錢,不是清償伊向他借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正面及背面、49卷第5頁、15頁背面);且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明確結證:陳淑惠於96年10月沒有向伊借錢,伊也沒錢借她,陳淑惠有一次泡茶,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問:陳淑惠於96年10月有向蘇昱穰借錢嗎?)答:伊不知道,伊也沒見過蘇昱穰借錢給陳淑惠的事情,(問:96年10月在你農安街住處,蘇昱穰、陳淑惠第1次碰面時,陳淑惠有向蘇昱穰借錢嗎?)答:伊不知道,伊沒有聽到陳淑惠要向蘇昱穰借錢事情等語明確(49卷第16頁背面、28196卷6

0、64-65頁),是被告陳淑惠賭場遷址一事,竟需主動電告被告蘇昱穰,以表己無需再行支付關照費,則被告陳淑惠所交付款項,確係以被告蘇昱穰不舉發、取締賭場為對價之賄款,而非借款之清償甚明,足證被告蘇昱穰所辯:第一次碰面,陳淑惠即向伊借款8萬元云云,顯非屬實;況參以被告蘇昱穰與陳淑惠多次聯繫交付款項時,兩人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借款,或借款未清償餘額,甚或本金、利息等字,足證被告陳淑惠交付款項目的,顯非借款清償,此從被告蘇昱穰尚有「因為我還要跟我們同事交代.....」、「因為我回去還要跟人家,還跟人家報呢,真的不是我一點的樣子」等顯與借款無關之怪異應答辭句,益徵被告陳淑惠與蘇昱穰間,並無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參酌被告蘇昱穰自承:與陳淑惠交情普通,借款未立字據,並未要陳淑惠提供票據或任何擔保品(本院卷第263頁、273

64卷第95頁),被告蘇昱穰與陳淑惠於96年10月,在陳國華住處僅為初識,衡被告蘇昱穰之社會歷驗,豈會在未書立任何書據或提供擔保情況下,輕率出借上萬元款項予初識之人,故其所辯:借款一節,乖違常情;末衡酌被告蘇昱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借8萬元,時間是97年8月左右云云(27364卷第91頁),惟被告陳淑惠經陳國華介紹認識被告蘇昱穰之時間點為97年10月,業如前述,且被告蘇昱穰前於臺北市調處供稱:陳淑惠共還伊7萬餘元云云,復於偵查中陳述:陳淑惠共還4萬元云云(27 364卷第95頁),被告蘇昱穰對借款時間、還款金額竟有矛盾不一說辭,堪徵其辯稱:收受款項係借款清償云云,應係飾卸狡詞,並無可採。至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伊就順口開玩笑說阿強有錢就借她云云(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詞,通篇未述及曾出言要被告蘇昱穰出借款項予被告陳淑惠,竟於距偵查作證已有2年之久之本院審理時突證此情,其證詞已有可疑,即難盡信,而不得僅憑此作有利於被告蘇昱穰之認定。

⒋末有卷附97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9時37分、97年7月8日7時

36分簡裕恆交付被告蘇昱穰賄款照片存卷可考(市調卷第40-43頁)。

㈢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分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此為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被告沈增雄、蘇昱穰(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1日止),對其警勤區或刑事責任區內他人賭博不法犯罪情事,本負取締、查察義務,渠等於96年10月即知被告陳淑惠在轄區內經營賭場,竟因收受賄賂而消極未履踐上開職務,均屬違背職務,此由中山分局100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775600號函稱:「本分局偵查佐(按:指蘇昱穰)於刑責區內負責預防犯罪、刑事案件偵查等工作,職務所掌包括調查、舉發擔服刑責區內之所有不法情事(含賭博場所取締)」,亦可徵佐。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3項:「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

區劃分其責任區」,警察固劃分其責任區,以明其職責所在,惟非謂警察對於明知非其刑責區之犯罪,即不負取締職務。查被告蘇昱穰自97年1月2日起,雖擔服中山分局另一刑事責任區即第30刑責區,而此刑責區並未轄被告陳淑惠合江街賭場,惟警察取締犯罪本係其職務上行為,此不因該犯罪係發生在己或他人刑責區而異,所不同者僅為執行程序之差別,亦即,若發生在他人刑責區,警員應先向主管報告,依法跨區或會同執行,而不得逕自執行,此由「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立法意旨亦可推知,而如此解釋方與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被告蘇昱穰仍應向主管通報,依法越區或會同取締被告陳淑惠賭場;況被告蘇昱穰96年10月至97年1月1日止,所擔服之第32刑責區與嗣擔服之第30刑責區地理位置相近,有卷附中山分局檢附被告蘇昱穰刑責區管轄圖存卷為憑(27364卷第71-72頁),且先後2刑責區職務期間密接,應認合江街賭場之查察、取締,仍與被告蘇昱穰自97年1月2日起之職務具關連性,且被告蘇昱穰對被告陳淑惠賭場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而係在被告蘇昱穰職務範圍內,此有首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得資參照,故被告蘇昱穰先前既早悉被告陳淑惠此等不法犯罪,即負向第30刑責區主管報告以跨區或會同取締之義務,詎被告蘇昱穰竟因收受被告陳淑惠賄賂,而消極未履踐上述義務之此等被告陳淑惠所冀求違背職務行為,兩者顯具相當對價關係,故其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陳淑惠冀求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違背職務不舉發、

取締而行賄,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已達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均認彼此具對價關係,而實際為交付、收受,此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淑惠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應堪認定。

四、被告沈增雄洩密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沈增雄洩漏臨檢時間予被告陳淑惠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本院審理時結證:沈增雄的確有在97年6月4日打電話通知伊說,會有警察來臨檢,97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35秒,沈增雄係通報伊當天晚上11點將有臨檢勤務,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通知賭客今日有警察臨檢、叫他不要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正面及背面、49卷第5頁、15頁背面);且核與前述㈡、⒊⑴③及後列附表所示,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發話予被告陳淑惠表明:今天快11點時,一定要休息,人有可能會來,被告陳淑惠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告知賭客今日勿至賭場一情相符;而中山分局確於97年6月4日深夜11時至翌日凌晨2時,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表,任務項目為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順風專案,而被告沈增雄所屬該分局建國派出所,於當日深夜11時至翌日零時執行臨檢,此有中山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表、任務編組表存卷為徵(27364卷第1

19、124頁),是被告沈增雄洩漏臨檢消息予被告陳淑惠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被告沈增雄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沈增雄徒託空言辯稱:未洩密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蘇昱穰洩密罪部分:被告蘇昱穰洩漏周志明、劉淑敏住址予杜青遠一情,業據被告蘇昱穰坦認:伊給杜青遠的資料是根據她給伊的身分證號碼,而提供該身分證號碼的住址,伊係以警用電腦戶役政連線,查到個人戶籍資料,伊嗣後於97年8月5日晚間10時23分傳給對方,答覆她周志明及劉淑敏的住址一情無訛(49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杜青遠於偵查中結證:伊認識蘇昱穰10幾年,伊不是他的線民(提供犯罪線索的人),伊應該有於97年8月2日凌晨3時31分,以伊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昱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打電話給蘇昱穰的用意,是因伊與周志明是男女朋友,劉淑敏是他老婆,當時周志明要搬家,不讓伊知道。伊很急心情不好,只是因為這件事很急才請蘇昱穰幫忙,周志明搬到臺中市,當時伊叫蘇昱穰幫伊查周志明搬到臺中哪裡,伊用簡訊傳給蘇昱穰,周志明、劉淑敏的身分證字號及原來住址,後來蘇昱穰有幫伊查,他傳簡訊給伊他(按:指周志明)的現住地,他們住在臺中市○○街附近,蘇昱穰在97年8月5日晚間10點23分,以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用簡訊傳給伊的00000000 00號電話,伊確定是這支手機看見蘇昱穰傳給伊的簡訊等語相符(同卷第189-190頁),足證被告蘇昱穰洩漏周志明、劉淑敏住址予杜青遠,與其調查犯罪、偵辦案件職務無關,僅因受杜青遠請託,即故意洩漏此等涉及個人隱私之應秘密資料,是被告蘇昱穰辯稱:杜青遠係伊線民,因過失誤為洩漏云云,與證據不符,並無足取;末有卷附被告蘇昱穰與杜青遠通聯譯文可資徵憑:杜青遠於97年8月2日凌晨3時31分,發話予被告蘇昱穰聯絡代查某人自新莊搬到臺中之住所及身分證號碼(週一再提供身分證號碼)。杜青遠再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6分,傳簡訊予被告蘇昱穰,內容如下:「周志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女的名字劉淑敏Z000000000,原來的住址新莊市○○路78巷13號2樓」。被告蘇昱穰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23分電詢杜青遠是否有收到簡訊,杜青遠覆以:「有,我有看到啦!」(49卷第34頁),而個人住址涉及個人隱私,屬應秘密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公務員自有保密義務,被告蘇昱穰明知竟故予洩漏,其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至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淑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各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均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陳淑惠自96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淑惠賭博犯行,與陳冠維(自97年4月某日起至97年10月初止)、簡裕恆(自97年1月某日起至97年8月底止)、黃鈺展(自97年1月某日起至97年10月初某日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沈增雄向被告陳淑惠要求茶葉財物賄賂之低度行為,經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淑惠、沈增雄、蘇昱穰於上揭期間,各次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行為,因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分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淑惠交付賄款予被告蘇昱穰,其中2次係委由不知情簡裕恆為之,被告陳淑惠係間接正犯。而被告陳淑惠雖於上揭時段內,行賄被告沈增雄、蘇昱穰2人,然其主觀上目的係基於在該等時段內合江街賭場不遭舉發取締之意,其所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依序為警員、刑事偵查佐,係依據法令

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渠等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淑惠就行賄罪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被告陳淑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被告沈增雄、蘇昱穰職司維護社會治安及風氣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助長犯罪,又洩露應秘密消息,知法犯法,嚴重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秩序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損及國家法益甚鉅,兼衡被告陳淑惠經營賭場期間近1年,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收取賄賂之數額,被告陳淑惠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未見有絲毫逡悔之心等一切情狀,而認起訴書所求被告3人之刑,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收受賄賂所獲取之財物,合計依序為6萬3千6百元(其中6萬元為現金、3千6百元為茶葉)、7萬5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宣告追繳沒收,如被告沈增雄6萬元、被告蘇昱穰7萬5千元,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渠等2人財產抵償之(金錢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沈增雄價值3千6百元茶葉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即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1-18、21-26物品,係被告陳淑惠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淑惠與共犯黃鈺展、陳冠維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同表編號19-20、27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淑惠與其共犯黃鈺展、陳冠維、簡裕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於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收受被告陳淑惠賄賂,而包庇其賭場不予舉發、取締,因認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罪嫌。

二、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保護,而排除外來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所述,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係消極不予取締被告陳淑惠賭場,然該行為究與刑法第270條所謂「包庇」指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庇護行為有異,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有未予取締之消極行為,遽謂渠等2人即有「包庇」行為,原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陳淑惠、沈增雄通聯譯文部分:

監察對象:陳淑惠 電話:0000000000作業期間: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30日譯文內容: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發話人B電話 │譯文內容 │├──────┼──────┼──────┼──────────────────────────────┤│97-05-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陳淑惠):沈大哥,你等下有空嗎?跟你聊個天。 ││14:52:42~│(陳淑惠) │(沈增雄) │B(沈增雄):在哪裡? ││14:53:37 │ │(光碟編號07│A(陳淑惠):就那個果菜市場那邊。 ││ │ │00) │B(沈增雄):好。 ││ │ │ │A(陳淑惠):好不好,我待一會,我們3點半或3點15,OK嗎? ││ │ │ │B(沈增雄):好。 │├──────┼──────┼──────┼──────────────────────────────┤│97-05-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陳淑惠):喂,我到了哦。(約沈增雄談事情) ││15:19:50~│(陳淑惠) │(沈增雄) │B(沈增雄):我也到了。 ││15:20:42 │ │ │ │├──────┼──────┼──────┼──────────────────────────────┤│97-05-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 :喂。 ││18:07:15~│(沈增雄) │(賭場小弟接│A(賭場小弟):喂,那個陳小姐呢? ││18:07:46 │(光碟編號71│聽) │B(沈增雄) :她在廁所,叫她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 │99) │ │A(賭場小弟):好。 │├──────┼──────┼──────┼──────────────────────────────┤│97-05-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18:08:32~│(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喂,沈大哥。 ││18:09:03 │ │(光碟編號71│B(沈增雄):你今天有嗎?有準備嗎? ││ │ │99) │A(陳淑惠):你說什麼? ││ │ │ │B(沈增雄):今天有準備嗎? ││ │ │ │A(陳淑惠):晚上呀,好不好? ││ │ │ │B(沈增雄):幾點? ││ │ │ │A(陳淑惠):我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 │ │ │B(沈增雄):好,要不然就8點。 ││ │ │ │A(陳淑惠):你幾點下班? ││ │ │ │B(沈增雄):8點到8點半。 ││ │ │ │A(陳淑惠):好,拜拜。 │├──────┼──────┼──────┼──────────────────────────────┤│97-05-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20:36:15~│(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喂,你現在有空嗎? ││20:36:36 │ │(光碟編號71│B(沈增雄):有啊。 ││ │ │99) │A(陳淑惠):啊,一樣老地方。 ││ │ │ │B(沈增雄):嘿。 ││ │ │ │A(陳淑惠):好,拜拜。 │├──────┼──────┼──────┼──────────────────────────────┤│97-05-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21:43:32~│(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我到了。 ││21:43:48 │ │ │B(沈增雄):好。 │├──────┼──────┼──────┼──────────────────────────────┤│97-6-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沈大哥。 ││21:36:35~│(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今天要休息噢。 ││21:37:06 │ │(光碟編號80│B(陳淑惠):今天啦? ││ │ │03) │A(沈增雄):嘿。 ││ │ │ │B(陳淑惠):幾點? ││ │ │ │A(沈增雄):快11點的時候,一定要休息噢。 ││ │ │ │B(陳淑惠):嗯,好。 │├──────┼──────┼──────┼──────────────────────────────┤│97-06-0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21:37:17~│(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人要走嗎? ││21:37:38 │ │(光碟編號80│B(沈增雄):嘿,對。 ││ │ │03) │A(陳淑惠):噢,好,會來嗎。 ││ │ │ │B(沈增雄):嗯,有可能。 ││ │ │ │A(陳淑惠):好啦。 │├──────┼──────┼──────┼──────────────────────────────┤│97-06-0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21:40 │(賭客) │(陳淑惠) │A(賭客) :你今晚不要過來。 ││ │ │ │B(陳淑惠):怎樣? ││ │ │ │A(賭客) :喔,不要過來。 ││ │ │ │B(陳淑惠):是怎樣?警察? ││ │ │ │A(賭客) :他說,叫我11點附近,人都要走啦。 ││ │ │ │B(陳淑惠):噢。 │├──────┼──────┼──────┼──────────────────────────────┤│97-06-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沈大哥。 ││20:41:33~│(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妳有春茶嗎? ││20:42:26 │(光碟編號45│ │B(陳淑惠):有。 ││ │89) │ │A(沈增雄):有哦。 ││ │ │ │B(陳淑惠):嗯。 ││ │ │ │A(沈增雄):我明天打電話跟你聯絡。 ││ │ │ │B(陳淑惠):好呀,好呀。 ││ │ │ │A(沈增雄):還是今天?你今天有上班噢? ││ │ │ │B(陳淑惠):有啊,我在公司啊。 ││ │ │ │A(沈增雄):妳在公司哦,差不多幾點?你差不多幾點? ││ │ │ │B(陳淑惠):你幾點下班? ││ │ │ │A(沈增雄):我到早上6點啦,要不然12點,12點多? ││ │ │ │B(陳淑惠):12點多,好,我一樣在老地方。 ││ │ │ │A(沈增雄):我再跟你聯絡好了。 ││ │ │ │B(陳淑惠):12點啦,你12點打給我 ││ │ │ │A(沈增雄):好。 │├──────┼──────┼──────┼──────────────────────────────┤│97-06-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23:52:18~│(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喂,你在公司噢,我現在要下班了呢。 ││23:52:40 │ │(光碟編號45│B(沈增雄):我在公司呀。 ││ │ │89) │A(陳淑惠):那我繞過去好了。 ││ │ │ │B(沈增雄):好。 ││ │ │ │A(陳淑惠):嗯,拜。 │├──────┼──────┼──────┼──────────────────────────────┤│97-06-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23:59:13~│(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你在建國這邊嗎? ││23:59:33 │ │(光碟編號80│B(沈增雄):對呀。 ││ │ │03) │A(陳淑惠):我在東森房屋門口。 ││ │ │ │B(沈增雄):好。 │├──────┼──────┼──────┼──────────────────────────────┤│97-06-13 │0000000000 │00000000 │B(賭場) :喂,沈大哥。 ││09:24:30~│(沈增雄) │(賭場) │A(沈增雄):喂,俊傑在不在? ││09:25:23 │(光碟編號52│ │B(賭場) :俊傑不在,你哪裡找? ││ │51) │ │A(沈增雄):我姓沈。 ││ │ │ │B(賭場) :沈? ││ │ │ │A(沈增雄):嘿,你們那邊還有人噢? ││ │ │ │B(賭場) :有呀。 ││ │ │ │A(沈增雄):有噢。 ││ │ │ │B(賭場) :你姓沈? ││ │ │ │A(沈增雄):嘿啦。 ││ │ │ │B(賭場) :誰? ││ │ │ │A(沈增雄):嗯,建國ㄟ ││ │ │ │B(賭場) :噢,他中午來,我叫他打給你。 ││ │ │ │A(沈增雄):不用,不用,現在幾個人在那理? ││ │ │ │B(賭場) :2、3個人而已。 ││ │ │ │A(沈增雄):2、3個?有在玩嗎? ││ │ │ │B(賭場) :沒有。 ││ │ │ │A(沈增雄):沒有?有泡茶嗎? ││ │ │ │B(賭場) :泡茶?有啊,要泡茶過來泡呀。 ││ │ │ │A(沈增雄):好,我等一下過來泡茶。 ││ │ │ │B(賭場) :好。 │├──────┼──────┼──────┼──────────────────────────────┤│97-06-13 │00000000 │0000000000 │A(市話光碟):喂,賢哥。 ││09:58:04~│(市話光碟)│(賢哥) │B(賢哥) :ㄟ。 ││(98秒) │ │ │A(市話光碟):剛剛管區有來,有進來坐,來聊天、泡茶,我說沒 ││ │ │ │ 有人,現在時機不好,不好做,有時1桌,一、兩將││ │ │ │ 。希望他瞭解,他說他主管說這樣不夠,我說現在 ││ │ │ │ 時機很壞,沒人呀,腳愈來愈少,那個沈的,帶個 ││ │ │ │ 同事,現在才走。 ││ │ │ │B(賢哥) :春生跟他說,......。 ││ │ │ │A(市話光碟):對呀,1天只有2、3將而已,我說沒什麼人呀。 ││ │ │ │B(賢哥) :......(聲音不清) ││ │ │ │A(市話光碟):對啊,他就要看呀,看沒人,拖鞋什麼的也沒有。 ││ │ │ │B(賢哥) :在看電視噢? ││ │ │ │A(市話光碟):嗯、嗯 ││ │ │ │B(賢哥) :好。 │├──────┼──────┼──────┼──────────────────────────────┤│97-06-13 │00000000 │0000000000 │B(賢哥) :喂,你好。 ││10:02:15~│(賭場小弟狗│(賢哥) │A(賭場小弟狗兒):狗兒? ││ │兒) │ │B(賢哥) :是。 ││ │(市話光碟)│ │A(賭場小弟狗兒):剛剛幾個人在公司。 ││ │ │ │B(賢哥) :我、春生、豐哥和小余。 ││ │ │ │A(賭場小弟狗兒):你們4個在公司。 ││ │ │ │B(賢哥) :夫子在睡覺,小余也在睡。 ││ │ │ │A(賭場小弟狗兒):你們3個在外面? ││ │ │ │B(賢哥) :我們3個在客廳坐,在看籃球。 ││ │ │ │A(賭場小弟狗兒):他有進去看看嗎? ││ │ │ │B(賢哥) :沒有,他就進來,就坐在客廳呀,大概來之前 ││ │ │ │ ,大概2、3分鐘前已經打電話,他們在門口打 ││ │ │ │ 電話進來,結果就進來了呀。 ││ │ │ │A(賭場小弟狗兒):好。 │├──────┼──────┼──────┼──────────────────────────────┤│97-06-1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7:42 │(賢哥) │(陳淑惠) │A(賢哥) :早上說管區的有去啦。 ││ │ │ │B(陳淑惠):是哦,講什麼? ││ │ │ │A(賢哥) :和1個同事啦,沒啦,去之前,可能在門口先打電話,││ │ │ │ 要看人是不是少的樣子。 ││ │ │ │B(陳淑惠):那早上有人嗎? ││ │ │ │A(賢哥) :沒呀,就阿忠、春生、郭ㄟ,他們3個在客廳看電視。││ │ │ │B(陳淑惠):那有開門嗎? ││ │ │ │A(賢哥) :有啊,有進去坐,進去泡茶,說為什麼沒人打?他說 ││ │ │ │ 他主管在問,怎麼沒人打這樣。 ││ │ │ │B(陳淑惠):就跟他講,現在人有夠少,難做,1天才幾將而已,沈││ │ │ │ 的嗎? ││ │ │ │A(賢哥) :對,他是說我們錢降到那麼少,是不是真的沒人? ││ │ │ │B(陳淑惠):對啦,怕我們騙他啦。 ││ │ │ │A(賢哥) :對啦,有去看就好了。 ││ │ │ │B(陳淑惠):好。 ││ │ │ │A(賢哥) :好,拜拜。 │├──────┼──────┼──────┼──────────────────────────────┤│97-06-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沈大哥。 ││16:43:40~│(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喂,上班了沒有? ││16:44:21 │(光碟編號20│ │B(陳淑惠):我上班了,怎麼了? ││ │85) │ │A(沈增雄):哦,我是說,你不是說15嗎? ││ │ │ │B(陳淑惠):哦,對哦,晚上好不好? ││ │ │ │A(沈增雄):晚上你再打電話給我好了。 ││ │ │ │B(陳淑惠):好,你今天到幾點? ││ │ │ │A(沈增雄):9點。 ││ │ │ │B(陳淑惠):9點,好,因為15我回南部,昨天才回來。 ││ │ │ │A(沈增雄):沒關係,沒關係。 ││ │ │ │B(陳淑惠):你上到9點是不是? ││ │ │ │A(沈增雄):對。 ││ │ │ │B(陳淑惠):好。 ││ │ │ │A(沈增雄):嗯,拜拜。 │├──────┼──────┼──────┼──────────────────────────────┤│97-06-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陳淑惠):哦,你幾點,你8點前可以來嗎? ││17:32 │(陳淑惠) │(賢哥) │B(賢哥) :幹麼? ││ │ │ │A(陳淑惠):喂。 ││ │ │ │B(賢哥) :怎樣? ││ │ │ │A(陳淑惠):我要給管區錢,他說8呀。 ││ │ │ │B(賢哥) :好。 ││ │ │ │B(賢哥) :嗯,8點前。 ││ │ │ │A(陳淑惠):好。 ││ │ │ │B(賢哥) :好,拜拜。 │├──────┼──────┼──────┼──────────────────────────────┤│97-06-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19:21:10~│(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我現在拿過去好嗎? ││19:21:44 │ │(光碟編號20│B(沈增雄):可是我在做筆錄ㄟ。 ││ │ │85) │A(陳淑惠):ㄚ要多久?因為等一下我有事。 ││ │ │ │B(沈增雄):要不然你直接到我們門口。 ││ │ │ │A(陳淑惠):好呀。好呀。 ││ │ │ │B(沈增雄):到門口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 │A(陳淑惠):OK。好,拜拜。 │├──────┼──────┼──────┼──────────────────────────────┤│97-06-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19:21:10~│(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我在門口。 ││19:21:44 │ │ │B(沈增雄):好、好、好。 │├──────┼──────┼──────┼──────────────────────────────┤│97-07-1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沈大哥。 ││19:54:46~│(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今天有空嗎? ││19:55:33 │ │ │B(陳淑惠):現在? ││ │ │ │A(沈增雄):嗯。 ││ │ │ │B(陳淑惠):有啊,怎麼了? ││ │ │ │A(沈增雄):沒有,今天15啊。 ││ │ │ │B(陳淑惠):噢,今天15噢,晚一點好不好? ││ │ │ │A(沈增雄):嗯。要不然就是...。 ││ │ │ │B(陳淑惠):我現在身上沒有ㄟ,明天好不好?明天好了。 ││ │ │ │A(沈增雄):明天我放假,那後天好了。 ││ │ │ │B(陳淑惠):好,後天好了。 ││ │ │ │A(沈增雄):好。 ││ │ │ │B(陳淑惠):好,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A(沈增雄):沒有,沒關係,沒關係。 │├──────┼──────┼──────┼──────────────────────────────┤│97-07-1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7:15:33~│(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喂,你有到這邊了嗎? ││17:16:05 │ │ │B(陳淑惠):晚上好不好? ││ │ │ │A(沈增雄):晚上啊? ││ │ │ │B(陳淑惠):你幾點下班? ││ │ │ │A(沈增雄):9點。 ││ │ │ │B(陳淑惠):那9點好不好? ││ │ │ │A(沈增雄):好。 ││ │ │ │B(陳淑惠):嗯,拜拜。 │├──────┼──────┼──────┼──────────────────────────────┤│97-07-1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沈增雄):喂。 ││19:07:45~│(陳淑惠) │(沈增雄) │A(陳淑惠):喂,你在公司嗎? ││19:08:08 │ │(光碟編號44│B(沈增雄):我在老地方。 ││ │ │42) │A(陳淑惠):噢,那我拿過去噢。 ││ │ │ │B(沈增雄):好。 ││ │ │ │A(陳淑惠):嗯,好,拜拜。 │├──────┼──────┼──────┼──────────────────────────────┤│97-07-1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陳淑惠):(接通後)我在外面。 ││19:17:54~│(陳淑惠) │(沈增雄) │B(沈增雄):好。 ││19:18:07 │ │(光碟編號44│ ││ │ │42) │ │├──────┼──────┼──────┼──────────────────────────────┤│97-07-3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沈大哥。 ││19:43:45~│(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家裡電話多少?你現在在的地方。 ││19:44:18 │(光碟編號60│ │B(陳淑惠):00000000 ││ │55 ) │ │A(沈增雄):00000000,好。 │├──────┼──────┼──────┼──────────────────────────────┤│97-07-31 │0000000000 │00000000 │B(陳淑惠):喂。 ││19:44:06 │(沈增雄) │(陳淑惠) │A(沈增雄):你在哪裡? ││(41秒) │ │(市話光碟)│B(陳淑惠):我在公司,怎麼了? ││ │ │ │A(沈增雄):你在公司哦,我跟你講...(音質不清楚)。 ││ │ │ │B(陳淑惠):噢,好,沒關係,我要休息了,我要搬家了。 ││ │ │ │A(沈增雄):你要搬家了。 ││ │ │ │B(陳淑惠):對呀,我不弄,弄不下去了,這幾天我在整理東西, ││ │ │ │ 了,沒有再用了。 ││ │ │ │A(沈增雄):好。 ││ │ │ │B(陳淑惠):好,謝謝,拜拜。 │├──────┼──────┼──────┼──────────────────────────────┤│97-08-13 │0000000000 │00000000 │B(賭場) :喂,你好。 ││15:53:13~│(沈增雄) │(賭場) │A(沈增雄):喂,你那裡23號嗎? ││15:53:45 │(光碟編號40│ │B(賭場) :喂。 ││ │13) │ │A(沈增雄):ㄟ,你那裡23號是不是? ││ │ │ │B(賭場) :你那裡? ││ │ │ │A(沈增雄):我管區。 ││ │ │ │B(賭場) :管區? ││ │ │ │A(沈增雄):開一下門。 ││ │ │ │B(賭場) :好。 │└──────┴──────┴──────┴──────────────────────────────┘被告徐自強、陳淑惠部分:

監察對象:陳淑惠 電話:0000000000作業期間:97年5月至97年8月譯文內容: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發話人B電話 │譯文內容 │├──────┼──────┼──────┼──────────────────────────────┤│97-06-05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9:39 │(徐自強) │(陳淑惠) │A(徐自強):陳小姐? ││ │ │ │B(陳淑惠):哪位? ││ │ │ │A(徐自強):我,阿強。 ││ │ │ │B(陳淑惠):ㄟ,強哥。 ││ │ │ │A(徐自強):你今天有沒有空? ││ │ │ │B(陳淑惠):好呀,等等,幾點? ││ │ │ │A(徐自強):哦,晚點,差不多幾點有空? ││ │ │ │B(陳淑惠):你,看你。 ││ │ │ │A(徐自強):那差不多8點,好不好? ││ │ │ │B(陳淑惠):好,一樣7(7-11)。 ││ │ │ │A(徐自強):好,OK。 │├──────┼──────┼──────┼──────────────────────────────┤│97-06-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徐自強):喂。 ││19:40 │(陳淑惠) │(徐自強) │A(陳淑惠):喂,強哥,晚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身上錢不夠。 ││ │ │ │B(徐自強):好,那OK。 ││ │ │ │A(陳淑惠):那10點好不好? ││ │ │ │B(徐自強):那明天好不好。 ││ │ │ │A(陳淑惠):好,好,那明天好了。 ││ │ │ │B(徐自強):我明天再給你電話。 ││ │ │ │A(陳淑惠):好,拜拜。 │├──────┼──────┼──────┼──────────────────────────────┤│97-06-09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21:20 │(徐自強) │(陳淑惠) │A(徐自強):喂,陳小姐啊? ││ │ │ │B(陳淑惠):你哪位? ││ │ │ │A(徐自強):我阿強。 ││ │ │ │B(陳淑惠):強哥噢。 ││ │ │ │A(徐自強):ㄟ,有沒有空? ││ │ │ │B(陳淑惠):我叫人家拿出去,在7(7-11)好不好? ││ │ │ │A(徐自強):好,OK。 ││ │ │ │B(陳淑惠):好,拜拜。 │├──────┼──────┼──────┼──────────────────────────────┤│97-06-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徐自強):喂。 ││21:22 │(陳淑惠) │(徐自強) │A(陳淑惠):現在嗎? ││ │ │ │B(徐自強):什麼東西? ││ │ │ │A(陳淑惠):現在過去嗎? ││ │ │ │B(徐自強):對,對,我差不多2分鐘就到了。 ││ │ │ │A(陳淑惠):OK,好,拜拜。 │├──────┼──────┼──────┼──────────────────────────────┤│97-06-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1秒結束,徐○○於7-11超商前趨前取款) ││21:25 │(陳淑惠) │(徐自強) │ │├──────┼──────┼──────┼──────────────────────────────┤│97-6-10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7:10 │(徐自強) │(陳淑惠) │A(徐自強):我阿強噢。 ││ │ │ │B(陳淑惠):阿強,噢,噢,噢。 ││ │ │ │A(徐自強):昨天那個是上個月的,對不對? ││ │ │ │B(陳淑惠):對,對,對啊。 ││ │ │ │A(徐自強):OK,因為我還要跟我們同事交代......。 ││ │ │ │B(陳淑惠):那個是上個月的,對。 ││ │ │ │A(徐自強):好,那我瞭解,OK,那我知道。 ││ │ │ │B(陳淑惠):好,拜拜。 │├──────┼──────┼──────┼──────────────────────────────┤│97-06-28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7:44 │(徐自強,建│(陳淑惠) │A(徐自強):喂。 ││ │國北路錦州街│ │B(陳淑惠):喂。 ││ │口7-11公用電│ │A(徐自強):喂,莎莉噢,你有在那邊嗎? ││ │話) │ │B(陳淑惠):你誰? ││ │ │ │A(徐自強):我阿強。 ││ │ │ │B(陳淑惠):嗯,沒有,怎麼了? ││ │ │ │A(徐自強):沒有,那你什麼時候會回去? ││ │ │ │B(陳淑惠):今天可能沒有,怎麼了?你講沒關係。 ││ │ │ │A(徐自強):我阿強ㄟ。 ││ │ │ │B(陳淑惠):啊? ││ │ │ │A(徐自強):我阿強啦。 ││ │ │ │B(陳淑惠):我知道、我知道。 ││ │ │ │A(徐自強):ㄟㄟㄟ。 ││ │ │ │B(陳淑惠):今天? ││ │ │ │A(徐自強):對啊。 ││ │ │ │B(陳淑惠):噢,今天,我還沒拿給你,這個月的。 ││ │ │ │A(徐自強):呵、呵。 ││ │ │ │B(陳淑惠):因為今天沒有人,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禮拜一好不好 ││ │ │ │ ,因為假日沒有人。 ││ │ │ │A(徐自強):好,好,我瞭解,瞭解,那我知道,沒關係,那禮拜 ││ │ │ │ 一再聯絡好了。 ││ │ │ │B(陳淑惠):禮拜一我打給你好了。 ││ │ │ │A(徐自強):好,OK。 ││ │ │ │B(陳淑惠):好,拜拜,不好意思噢。 │├──────┼──────┼──────┼──────────────────────────────┤│97-07-04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20:25 │(徐自強) │(陳淑惠) │A(徐自強):喂,莎莉啊,我阿強。 ││ │ │ │B(陳淑惠):ㄟ,我這兩天我沒去公司,因為我就這兩天去公司等 ││ │ │ │ 你,你就沒去。 ││ │ │ │A(徐自強):ㄚ妳這樣,妳要給我電話呀。 ││ │ │ │B(陳淑惠):噢,還想說我在等你電話說。 ││ │ │ │A(徐自強):是呀。 ││ │ │ │B(陳淑惠):禮拜一好不好,禮拜一? ││ │ │ │A(徐自強):禮拜一喲? ││ │ │ │B(陳淑惠):好不好? ││ │ │ │A(徐自強):OK,那禮拜一我看連這個月的就先那個了,因為我回 ││ │ │ │ 去還要跟人家,還跟人家報呢,真的不是我一點... ││ │ │ │ 的樣子,好,看方不方便。 ││ │ │ │B(陳淑惠):嗯,我看一下好不好?因為我最近沒有在弄,啊,我 ││ │ │ │ 還是會到給你,啊因為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弄,所以 ││ │ │ │ 手頭比較有點緊。 ││ │ │ │A(徐自強):瞭解、瞭解、瞭解。 ││ │ │ │B(陳淑惠):我看看,禮拜一我跟你講。 ││ │ │ │A(徐自強):好、好、好。 ││ │ │ │B(陳淑惠):好,拜拜。 │├──────┼──────┼──────┼──────────────────────────────┤│97-07-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轉語音。 ││15:38 │(陳淑惠) │(徐自強) │ │├──────┼──────┼──────┼──────────────────────────────┤│97-07-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轉語音。 ││17:11 │(陳淑惠) │(徐自強) │ │├──────┼──────┼──────┼──────────────────────────────┤│97-07-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徐自強):喂。 ││17:15 │(陳淑惠) │(徐自強) │A(陳淑惠):喂,強哥噢,你有沒有空? ││ │ │ │B(徐自強):有啊,嗯,妳現在還在那邊是不是? ││ │ │ │A(陳淑惠):對,我有過來。 ││ │ │ │B(徐自強):6點半好不好? ││ │ │ │A(陳淑惠):6點半,好,再叫人家拿去7(seven)給你。 ││ │ │ │B(徐自強):好,6點半到7點之間啦。 ││ │ │ │A(陳淑惠):好,拜拜。 │├──────┼──────┼──────┼──────────────────────────────┤│97-07-08 │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7:20 │(徐自強) │(陳淑惠) │A(徐自強):喂。 ││ │ │ │B(陳淑惠):強哥噢。 ││ │ │ │A(徐自強):ㄟ,到了。 ││ │ │ │B(陳淑惠):你到了嗎? ││ │ │ │A(徐自強):嘿,嘿。 ││ │ │ │B(陳淑惠):噢,好,拜拜。 │├──────┼──────┼──────┼──────────────────────────────┤│97-08-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陳淑惠):喂。 ││16:22 │(徐自強,使│(陳淑惠) │A(徐自強):喂,陳小姐噢。 ││ │用女友電話)│ │B(陳淑惠):對。 ││ │ │ │A(徐自強):我阿強。 ││ │ │ │B(陳淑惠):你誰? ││ │ │ │A(徐自強):阿強。 ││ │ │ │B(陳淑惠):強哥噢。 ││ │ │ │A(徐自強):ㄟ,是。 ││ │ │ │B(陳淑惠):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我們要搬家了。 ││ │ │ │A(徐自強):噢,要搬家了? ││ │ │ │B(陳淑惠):因為沒辦法混了。 ││ │ │ │A(徐自強):這樣子哦。 ││ │ │ │B(陳淑惠):對,要休息了。 ││ │ │ │A(徐自強):那就是說這個月就跟那個,是不是? ││ │ │ │B(陳淑惠):就沒有了,因為我已經有跟管區講,我這邊也是沒有 ││ │ │ │ 了。 ││ │ │ │A(徐自強):好,好,好,那我瞭解。 ││ │ │ │B(陳淑惠):因為我想說搬好了再跟你講,不好意思哦。 ││ │ │ │A(徐自強):沒關係,好,拜拜。 │└──────┴──────┴──────┴──────────────────────────────┘被告徐自強洩密部分監察對象:徐自強 電話:0000000000作業期間: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29日譯文內容: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發話人B電話 │譯文內容 │├──────┼──────┼──────┼──────────────────────────────┤│20- │(未顯示) │0000000000 │A :強哥,你還在忙嗎? ││ │ │(徐自強) │B(徐自強):我們還在上班。 ││ │ │ │A :強哥,你在辦公室喲。 ││ │ │ │B(徐自強):沒有,我現在出來,我晚一點在回去。 ││ │ │ │A :強哥,我要麻煩你。 ││ │ │ │B(徐自強):你講。 ││ │ │ │A :我給你一個證號有沒有,你幫我看這個被通了沒? ││ │ │ │B(徐自強):可以啊。 ││ │ │ │A :那我現在給你,你可以馬上給我答案嗎? ││ │ │ │B(徐自強):可能要早上哦,晚上我們電腦都在維修啦。 ││ │ │ │A :還是傳簡訊給你? ││ │ │ │B(徐自強):好,傳簡訊給我好了。 ││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97-05-2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徐自強):喂。 ││14:08 │ │(徐自強) │A :強哥嗎?我是小王。 ││ │ │ │B(徐自強):嘿。 ││ │ │ │A :我已經找到那個序號了。 ││ │ │ │B(徐自強):序號,那你傳簡訊給我好不好?因為我現在在開車, ││ │ │ │ 身上沒有筆。 ││ │ │ │A :是噢,好,好,好。 ││ │ │ │B(徐自強):你傳簡訊給我,然後我有查到,我就給你用,好不好 ││ │ │ │ ? ││ │ │ │A :OK,那要怎麼看才知序號那個東西呀?是不是...,因││ │ │ │ 為我有找到盒子後面的那個...。 ││ │ │ │B(徐自強):有15個號碼的...。 ││ │ │ │A :15個號碼的那個。 ││ │ │ │B(徐自強):前面是4開頭的。 ││ │ │ │A :什麼開頭? ││ │ │ │B(徐自強):4,1234的4。那個手機應該都是4開頭的。 ││ │ │ │A :OK,好,我傳簡訊給你。 ││ │ │ │B(徐自強):好,好。 │├──────┼──────┼──────┼──────────────────────────────┤│97-05-27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強哥,序號是000000000000000,麻煩你了,謝謝你) ││14:32 │ │(徐自強) │ │├──────┼──────┼──────┼──────────────────────────────┤│97-06-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友人請徐員代查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資料。 ││18:39 │ │(徐自強) │ │├──────┼──────┼──────┼──────────────────────────────┤│97-06-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員回覆車主蔡以航,住石門鄉林間子(譯音)路107號 ││18:45 │(徐自強) │ │ │├──────┼──────┼──────┼──────────────────────────────┤│97-08-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友人聯絡代查某人自新莊搬到台中之住所及身分證號碼。 ││03:31 │ │(徐自強) │(週一再提供身分證號碼) │├──────┼──────┼──────┼──────────────────────────────┤│97-08-04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周志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女的名字劉淑敏Z000000000,││13:26 │ │(徐自強) │原來的住址新莊市○○路78巷13號2樓」 ││ │ │ │ │├──────┼──────┼──────┼──────────────────────────────┤│97-08-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喂。 ││22:23 │(徐自強) │ │A(徐自強):喂,你有收到嗎? ││ │ │ │B :有,我有看到啦。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2 │電話簿(一) │1本 │├──┼────────────┼──┤│ 3 │電話簿(二) │1本 │├──┼────────────┼──┤│ 4 │電話簿(三) │1本 │├──┼────────────┼──┤│ 5 │電話簿(四) │1本 │├──┼────────────┼──┤│ 6 │電話簿(五) │1本 │├──┼────────────┼──┤│ 7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6張 │├──┼────────────┼──┤│ 8 │帳單 │8張 │├──┼────────────┼──┤│ 9 │將數(簿) │1本 │├──┼────────────┼──┤│ 10 │日帳(簿) │1本 │├──┼────────────┼──┤│ 11 │總計(簿) │1本 │├──┼────────────┼──┤│ 12 │領錢明細(簿) │1本 │├──┼────────────┼──┤│ 13 │掛別總帳(簿) │1本 │├──┼────────────┼──┤│ 14 │分類電話住址簿(1) │1本 │├──┼────────────┼──┤│ 15 │分類電話住址簿(2) │1本 │├──┼────────────┼──┤│ 16 │賭客資金記帳表 │7張 │├──┼────────────┼──┤│ 17 │賭客資金統計表及電話帳單│4張 │├──┼────────────┼──┤│ 18 │電話簿 │1本 │├──┼────────────┼──┤│ 19 │菜單、洗衣單、電話帳簿 │8張 │├──┼────────────┼──┤│ 20 │匯款單及電話便條 │2張 │├──┼────────────┼──┤│ 21 │手機充電器 │11個│├──┼────────────┼──┤│ 22 │賭場桌數統計表 │13張│├──┼────────────┼──┤│ 23 │記事本 │1本 │├──┼────────────┼──┤│ 24 │賭客賭金統計表 │14張│├──┼────────────┼──┤│ 25 │麻將賭具 │1套 │├──┼────────────┼──┤│ 26 │撲克牌 │22盒│├──┼────────────┼──┤│ 27 │馬偉華汽車駕照 │1張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