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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環

高霂綨周靜宜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玉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靜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高霂綨無罪。

事 實

一、高玉環明知「周美女」(即周靜宜)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周美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參加蔡徐雪美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所召集,會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高玉環竟冒用「周美女」之名義,擅自以「周美女」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嗣於互助會成立後,高玉環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冒用「周美女」之名義,偽造「周美女」之簽名署押共四枚於各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以偽造完成表示周靜宜係以該標息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提示予蔡徐雪美及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蔡徐雪美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高玉環始以「周美女」之名義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蔡徐雪美,再由蔡徐雪美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轉交予不知情之高霂綨(原名高玉桂)轉交予高玉環,合計詐得會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嗣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後,高玉環未再繳交死會會款,蔡徐雪美始知受騙。

二、蔡徐雪美乃以高玉環、高玉桂二人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案件偵查,傳訊證人周靜宜到庭作證,詎高玉環為求脫罪,竟基於教唆周靜宜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內,教唆周靜宜於受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周靜宜受高玉環之教唆後,明知其並未同意或授權高玉環以其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召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及投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作證,就上開其是否同意或授權高玉環以其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召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及投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下列之虛偽陳述:其知道高玉環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且知道高玉環以其名義得標云云。嗣經蔡徐雪美另以高玉環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同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周靜宜始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自白偽證犯行,並證述高玉環詐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等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徐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高玉環部分:

訊據被告高玉環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以「周美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蔡徐雪美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標會時在標單上填寫「美女」及金額後投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教唆偽證等犯行,辯稱:我要參加告訴人的合會二會,需要寫二個名字,所以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街我和先生經營的鋁門窗店裡跟周靜宜說:「我要跟兩個會,要用到妳的名字,會錢我出,這樣好不好?」,周靜宜說:「沒關係,妳去寫,反正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又說:「過一些時間再帶妳去給會頭看」,周靜宜就說:「好啊」,入會前有一天告訴人要算合會人數,到我寧波西街的家,當場我跟告訴人說要用我和「周美女」的名字入會,告訴人問我「周美女」是否同意用她的名字入會,我說有,九十五年三月某日,告訴人要求我帶周靜宜給她看,後來我帶周靜宜去告訴人家,告訴人正準備煮晚飯,我就跟告訴人說:「阿桑,以後美女有空要來標會的時候要給她標,如果她沒空的時候,請我來標,我就會來標」,告訴人說:「好」,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我分別在二張標單寫高玉環、「美女」,名字下面各寫四千云云。經查:

⒈被告高玉環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以自己及「周美女」之名義

,參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所召集,會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嗣於互助會成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以「周美女」之名義,填寫「周美女」之簽名署押一枚於標單上參與競標,並提示予告訴人及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嗣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係以「周美女」之名義得標,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轉交會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不知情之被告高霂綨等節,為被告高玉環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徐雪美及周靜宜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

七、六六頁參照),首堪認定。⒉證人蔡徐雪美到庭具結證稱:我和高玉環、高霂綨的媽媽熟

識,高玉環、高霂綨的媽媽介紹她女兒來跟我成立的互助會,要我去她女兒那邊,我到高玉環家裡的時候,高玉環、高霂綨、她們的媽媽都在那邊,我才認識高玉環、高霂綨,高玉環說她跟她的朋友要各跟一會,但是當時她沒有說朋友的名字,她說她朋友的部分她要負責,高霂綨當時也有說她及她的朋友要各跟一會,但是沒有提到她朋友的名字,高玉環、高霂綨沒有說要介紹她們的朋友給我認識,她們說她們的朋友不會來,要代替她們朋友標會,我成立的互助會,一個人可以跟二個會,但是第二次標會必須互助會過一半會期後才能夠標,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的會,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寫標單,高玉環寫她自己及「周美女」的名字,高霂綨寫她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是高玉環標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的會,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她們兩人也有寫標單,這次不是她們得標,五月五日她們兩人也有到場寫標單,高玉環寫「周美女」的名字,高霂綨寫她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這次是賴麗連得標,是高玉環代賴麗連收會款,六月五日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我不確定是何人寫「周美女」的名字,是高霂綨代「周美女」收會款,七月五日是高霂綨本人標到,高玉環到場沒有標會,只有繳會錢,標單上面記載要標會的名字、金額,寫完以後由我收走,之後就丟掉,標得的標金,都是會標完後,隔了三、四天才拿去給得標的會員,三月五日、五月五日是拿去高玉環家給高玉環,六月五日是拿到高霂綨媽媽那邊,由高霂綨簽收,七月五日是高霂綨到我的租屋處拿錢,簽收單上面只要有寫「代」的,就是代表非本人得標,而是代替他人收會款,高玉環、高霂綨說她們的朋友沒有空來標,由她們代替來標,我就把錢交給代收的人,高霂綨說賴麗連住很遠,她要幫賴麗連標,會錢她要代收,死會的錢高霂綨會幫賴麗連拿過來給我,高玉環也是一樣的說法,她說要我放心,死會的錢她會幫我收,三月五日同時有我及高玉環二人得標,高玉環等四人應該要給我的會錢沒有給我,所以我在三月五日交給高玉環得標的會錢時,我就先扣掉四個會的會錢共十二萬元,四月好像有跟她們收這四個會的會錢,五、六、七月她們活會應該繳的錢,都是從她們得標金裡頭扣掉的,她們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七月五日高玉環有來繳她自己一個死會的會錢三萬元,高玉環有繳八、九月死會的錢,十月以後就沒有繳,高霂綨繳八、九、十、十一月死會的錢,十二月以後就沒有繳,周美女、賴麗連死會的會錢,都是由高霂綨繳,也是一樣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繳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證人周靜宜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參加蔡徐雪美的互助會,高玉環沒有帶我去認識蔡徐雪美,高玉環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跟我借二十三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跟我借三萬六千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我陸續到她家要錢,她說她老公被人倒債,沒有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參照)。復參以被告高玉環自承:我和高霂綨說好可以互相代收會款,但是不可以互相代替投標,我和「周美女」的會,由我出面投標,高霂綨和賴麗連的會,由高霂綨出面投標,高霂綨不可以代替「周美女」投標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參照),及被告高霂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及七月五日都有到場投標,但沒有寫過「周美女」的名字,我只有寫我及賴麗連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足認被告高玉環確實未經被告周靜宜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被告周靜宜之名義加入蔡徐雪美成立之互助會,並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偽造「周美女」之簽名署押共四枚於各次標單上,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以偽造完成表示周靜宜係以該標息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提示予蔡徐雪美及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蔡徐雪美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致蔡徐雪美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轉交會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不知情之高霂綨轉交予被告高玉環,被告高玉環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⒊被告高玉環雖辯稱:其以「周美女」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時

,曾先經周靜宜同意,被告高霂綨也有詢問周靜宜之意願,周靜宜表示同意,且其有介紹周靜宜與告訴人見面認識云云,惟查,證人周靜宜與告訴人從未見面認識一節,業據證人周靜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及第八七頁參照),而被告高霂綨亦從未詢問過證人周靜宜是否願意參加互助會之情,亦據證人周靜宜及被告高霂綨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五頁及第八七頁參照),足證被告高玉環所為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周靜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

北地檢署偵辦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被告高玉環涉犯詐欺案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我認識高玉環,是朋友,我知道高玉環以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是一個涮涮鍋老板擔任會頭,對方說我要參加,叫高玉環帶我去,會頭有看過我,會頭約五、六十歲,我知道高玉環以我的名義得標,我也需要錢,看誰要標,後來因為高玉環比較需要錢,她陸續也有還我之前我付的錢,我繳過五次會錢,得標之後高玉環陸續繳死會的錢云云,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案件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四、五頁參照)。被告周靜宜於該詐欺案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無疑(詳如理由貳之一之㈡所載)。又因被告周靜宜之虛偽陳述,致使檢察官誤認被告高玉環經被告周靜宜之同意,以被告周靜宜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認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高玉環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四十頁參照)。足認被告周靜宜上開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是否起訴,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⒌證人周靜宜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我要去作證前,有去高

玉環家裡,當時高玉環跟我說她用我的名字加入蔡徐雪美的互助會,高玉環要我作證的時候,就照她說的說我一個月拿了七千元,說我很需要錢,有標到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高玉環跟我借二十三萬,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跟我借三萬六千元,我陸續到她家要錢,她說她老公被告倒,沒有錢可以還,高玉環說如果我照她說的跟檢察官說,她才要還我錢,等到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看互助會單時,我才知道我的名字在互助會單上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參照)。而證人周靜宜因上開陳述,經檢察官列為本案共犯,而以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證人周靜宜若無偽證情事,殊無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且其所述因被告高玉環積欠其債務未還,始甘負偽證之罪責而虛偽陳述乙節,亦無悖常情,足認被告高玉環確有教唆周靜宜於受檢察官傳喚到庭就高玉環所涉詐欺案件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其知道高玉環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知道高玉環以其名義得標云云之行為。

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玉環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事實二所載之教唆偽證之行為,被告高玉環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周靜宜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徐雪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三頁參照),並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案件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周靜宜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周靜宜就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蔡徐雪美之證述、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案件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周靜宜之證人結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周靜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周靜宜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周靜宜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自足認被告周靜宜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偽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高玉環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

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三項之規定,並將第一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該修正對被告高玉環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被告高玉環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玉環。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高玉環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玉環。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高玉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新法各該連續行為應各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玉環。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高玉環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綜合本件被告高玉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高玉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高玉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玉環在標單上偽造「周美女」之署押,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周靜宜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被告高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周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高玉環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霂綨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高玉環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高玉環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高玉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高玉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高玉環教唆被告周靜宜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㈦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高玉環所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詐欺案件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周靜宜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自白其偽證犯行,有他字卷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周靜宜偽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高玉環、周靜宜均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然被告高玉環自始冒用「周美女」名義瞞騙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嗣後又連續冒用「周美女」名義冒標會款,致告訴人及全體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求償無門,且迄今未賠償損害、達成和解,明知自己所涉犯行,竟教唆被告周靜宜偽證企圖卸責,被告周靜宜受人唆使竟萌偽證之念,藐視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虛捏情詞,其等所為均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告周靜宜犯後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玉環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㈨查本件被告高玉環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被告周靜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周靜宜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周靜宜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高玉環所填載之標單,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投標後,已經告訴人丟棄滅失,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玉環為規避民間

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且一人參加二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高玉環未經友人周靜宜同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分別以高玉環及「周美女」之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致蔡徐雪美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被告高玉環。因認被告高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蔡徐雪美證稱:高玉環說她及她的朋友要各跟一會,但是沒有提到她朋友的名字,也沒有說要介紹她的朋友給我認識,我也沒有想要去問她的朋友是何人,我沒有周靜宜的聯絡方式,因為高玉環說她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參照),足認證人蔡徐雪美係因信賴被告高玉環自身之資力及信用擔保,始同意被告高玉環借用他人名義入會,至於被告高玉環所借用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力、聯絡方式均非其所在意,是證人蔡徐雪美對被告高玉環實際上係一人加入二會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民間互助會之召集或參與者,或因手上資金不夠充裕、或財務有困難,藉由會員彼此挹注互相周轉、調度資金,會員往往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而以高額之標息參與投標,會首及其他會員對於獲取高額標息之利益同時須負擔高度之財務風險,實知之甚詳,縱被告高玉環有財務狀況欠佳之情,然告訴人於評估被告高玉環之經濟狀況後,仍允其入會,復讓其投標,無非係斟酌互助會及被告高玉環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與被告高玉環間之信任情誼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高玉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惟被告高玉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環、高霂綨係姐妹,兩人為規避民間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且一人參加二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高玉環未經友人周靜宜同意,高霂綨則徵得賴麗連同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分別以高玉環、高霂綨、賴麗連、周美女之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招募,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會,會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會款為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高玉環則偽以會員「周美女」(即周靜宜)之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七千一百元」,偽簽「周美女」之署名,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高霂綨則以賴麗連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填載「四千一百元」,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後用賴麗連、高霂綨、「周美女」、高玉環之名義,以四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七千一百元、七千一百元之金額得標,致蔡徐雪美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同意由賴麗連等四人得標,並由高霂綨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以賴麗連、「周美女」、高霂綨之名義收取得標會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共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而高玉環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自己名義收取得標會款七十萬一千元。因認被告高霂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又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以被告高霂綨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高霂綨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貴娥於偵查中之指述、互助會會員名單及被告高霂綨收取得標金之收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高霂綨固不否認其以自己及賴麗連之名義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賴麗連名義得標,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得標,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代收被告高玉環以「周美女」名義得標之合會金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僅繳納死會會錢至九十五年十一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高玉環冒用被告周靜宜之名義標會,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繳交死會會錢,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玉環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周美女的會,由

我出面投標,高霂綨和賴麗連的會,我高霂綨出面投標等語,復到庭具結證稱:投標的時候,我寫我的名字及周美女的名字,高霂綨也用她的名義及賴麗連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核與被告高霂綨供稱:投標的時候,我寫我的名字及賴麗連的名字,高玉環跟周美女的名字是高玉環自己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並與證人蔡徐雪美證稱:高玉環以自己及朋友的名義各入一會,高霂綨以自己及朋友的名義各入一會,她們說朋友的會她們要負責,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的會,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寫標單,高玉環寫她自己及周美女的名字,高玉桂寫她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是高玉環標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的會,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她們兩人也有寫標單,這次不是她們得標,五月五日她們兩人也有到場寫標單,高玉環寫周美女的名字,高玉桂寫她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這次是賴麗連得標,是高玉環代賴麗連收會款,六月五日高玉環、高霂綨都有到場等語一致,足認被告高玉環係以自己及「周美女」之名義入會,被告高霂綨係以自己及賴麗連之名義入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六月五日開標時,被告高玉環與高霂綨均有出席投標,並各自填寫自己及周美女或賴麗連之姓名,況證人周靜宜亦證稱:高霂綨未曾向其確認是否同意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一節(本院卷第八七頁參照),則被告高霂綨既不得代替高玉環及周靜宜投標,亦不曾向周靜宜確認是否同意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尚難遽認被告高霂綨就高玉環冒用「周美女」名義投標一節,有所知悉。證人高玉環雖證稱:蔡徐雪美來我家寫會單前幾天,我有跟我妹妹高霂綨商量我要以二個人的名義入會,另外一個以周美女的名義入會,高霂綨就說好,周靜宜常來我家,高霂綨是每天到我家,有一天高霂綨與周靜宜到我家,她們二人有確認過,周靜宜同意以她的名義入會等語,惟與證人周靜宜前揭所證有所扞挌,況被告高玉環因冒用周靜宜名義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則就被告高霂綨究竟與高玉環冒用周靜宜名義一節有無犯意聯絡,難期被告高玉環所證與真實相符,是被告高玉環上揭所言,尚難採信。

㈡又公訴人起訴被告高霂綨為規避民間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

份轉讓他人,且一人參加二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竟於徵得賴麗連同意後,以賴麗連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惟查:證人蔡徐雪美證稱:高霂綨說她及她的朋友要各跟一會,但是沒有提到她朋友的名字,也沒有說要介紹她的朋友給我認識,我也沒有想要去問她的朋友是何人,我沒有賴麗連的聯絡方式,因為高霂綨說她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參照),足認證人蔡徐雪美係因信賴被告高霂綨自身之資力及信用擔保,始同意被告高霂綨借用他人名義入會,至於被告高霂綨所借用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力、聯絡方式均非其所在意,是被告高霂綨於徵得賴麗連同意後借用賴麗連名義入會,難認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間互助會之召集或參與者,或因手上資金不夠充裕、或財務有困難,藉由會員彼此挹注互相周轉、調度資金,會員往往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而以高額之標息參與投標,會首及其他會員對於獲取高額標息之利益同時須負擔高度之財務風險,實知之甚詳,縱被告高霂綨有財務狀況欠佳之情,然告訴人於評估被告高霂綨之經濟狀況後,仍允其入會,復讓其投標,無非係斟酌互助會及被告高霂綨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與被告高霂綨間之信任情誼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高霂綨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蔡徐雪美亦證稱:高霂綨有繳九十五年八、九、十、十一月死會的錢,是託她母親拿過來給我,十二月以後就沒有繳了,周美女、賴麗連死會的會錢,都是由高霂綨繳交,也是一樣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繳了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參照),核與被告高霂綨供稱:我只是因為有困難沒有繳交會錢,那時候我還有做生意,我有請媽媽幫我付死會會錢,我再拿錢給我媽媽,不足的部分我媽媽會幫我代墊,當時我繳的死會會錢是以我的名義標到的部分,賴麗連及周靜宜的部分我也有繳,是一直繳到九十五年十一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高霂綨於標取合會金後,仍陸續給付數期死會會款,是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高霂綨積欠告訴人死會會款,純屬民事糾紛,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高霂綨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霂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高霂綨犯罪,應諭知被告高霂綨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蔡徐雪美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