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龍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金明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被 告 黃發鑫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龍、陳金明、黃發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龍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及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烏來區)第15屆鄉長(任期:95年3月1日至97年2月20日),被告陳金明係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前秘書(任期:79年3月至95年1月),被告黃發鑫則是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工程課(現改制為農業工程科)約僱人員,負責臺北縣烏來、八里、林口等鄉鎮(現改制為八里區○○○區○○○路維修改善工程業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被告張雲龍擔任臺北縣議員、臺北縣烏來鄉長,被告陳金明擔任烏來鄉公所秘書期間,為牟提高渠等私有土地市場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共工程應以公共利益為基礎,卻仍假藉公共建設之名,行牟增加私人土地利益之實,藉渠等職權之便,將有限之公帑用於渠等私有土地興築、修繕道路、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而生工程舞弊,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雲龍利用公帑於其私有土地虛設工程闢路、維護:
1.93年○○○鄉○○○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忠治工程):92年9月間,被告張雲龍時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明知其所有及使用之臺北縣○○鄉○○段第740(屬原住民保留地,72年5月26日經繼承取得所有權)、739、739-2地號(屬原住民保留地,88年5月29日設定地上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地上權設定5年屆滿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雲龍於96年6月22日始取得所有權)等3筆山坡土地(下稱A土地),因緊臨新店溪上游南勢溪沿岸,雖地處偏遠,人煙罕至,經濟利益有限,然被告張雲龍仍於A土地唯一出入口設置鐵門管制進出,且在該鐵門左側門上釘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看板,告示為私人所有及使用土地。被告張雲龍斯時因競選臺北縣議員致債務纏身,財務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受有公共工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以國家資源改善渠私有土地使用道路及水土保持工程,以自己使用土地增加便利,並提高上開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藉以獲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張雲龍自忖如自行鳩工施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使用人於山坡地內修建運輸道路,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其中第739、739-2地號土地因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區域限建範圍內,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5款、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項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程序第3點等規定,於該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運輸道路應經十河局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許可後始得施工,程序繁複,且所費不貲;詎被告張雲龍為規避上開法令限制,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及職權,未經臺北縣議會正式提案程序,逕自要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郭步雲於A土地上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郭步雲乃交辦該局農業工程課課長陳昌黎及承辦人即被告黃發鑫協助處理,被告黃發鑫遂於92年9月2日行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及被告張雲龍一同前往A土地現場會勘;會勘時被告張雲龍除至現地指界外,並當場開啟入口鐵門,表示土地是渠私人所有,要求被告黃發鑫修繕之工程須沿著原有道路鋪設水泥路面,施作駁坎、水溝、擋土牆等設施,自入口處修建至南勢溪溪岸;被告黃發鑫雖知悉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封閉式私人土地內,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而非屬公共使用,且無產運農作物或產品之實際情狀,惟懾於被告張雲龍擔任臺北縣議員之權勢,竟基於圖利被告張雲龍之概括犯意,並漠視工程施作地點在河川區域限建範圍內之事實,違反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5款、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5項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程序第3點等規定,未經報請十河局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許可施設、改建運輸道路,即由被告黃發鑫自行概估施工所需經費,並於製作職務上公文書時,以「經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土石路面,排水不良,咸認有改善必要;……對於農產品之運輸影響甚鉅確有補助烏來鄉公所是項工程需要,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降低農產品損耗率」等不實理由,登載於93年3月4日,主旨:為辦理烏來鄉公所「忠治農路改善工程」案,說明第二點之簽文中,欲先簽請不知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之郭步雲等人批示,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自有預算,補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烏來鄉公所在A土地上辦理道路改善工程,簽呈中並載明「依據張雲龍議員建議辦理」;嗣因該工程預算僅係被告黃發鑫自行概估之金額,並未製作概算表,且該工程係農業局主動簽辦,烏來鄉公所並無提出相關經費概算資料,遭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現改制為主計處)簽註表示意見:「請檢附該項工程經費概算表供參」而受阻,不知情之陳昌黎遂指示改以農業局自辦方式簽辦,被告黃發鑫乃於同年月25日重新簽呈,改由該局自行發包,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別科目,編列200萬元預算,經陳昌黎及郭步雲等人批示後,先辦理○○○鄉○○○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招標,由張景忠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製作本案忠治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於93年6月15日經公開招標,由有義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義順公司)以145萬元得標該工程,於同年6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在A土地之道路旁施作排水溝、護欄、擋土牆及PC路面鋪設等事實上皆非屬於任何供公眾使用、往來安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本案忠治工程自同年6月30日起施工,至同年8月10日完工,9月30日驗收通過,共結算工程款145萬元及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8萬938元(均含稅);致被告張雲龍獲得免支付該筆工程費用之利益153萬938元。
2○○○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下稱本案忠治復建工程):
94年8月間,被告張雲龍因本案忠治工程完成之道路發生崩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受有公共工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續以國家資源辦理道路坍方復建工程,故再度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未經臺北縣議會正式提案程序,逕自要求郭步雲在A土地施作道路坍方復建工程,郭步雲乃交辦陳昌黎、被告黃發鑫協助處理,被告黃發鑫遂依前例於94年9月27日以農業局名義簽呈辦理會勘,函文之主旨欄並載明「有關張雲龍議員建議改善貴鄉水土保持工程案」,經陳昌黎核章後即行文邀集被告張雲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烏來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A土地現場會勘,會勘後,被告黃發鑫即行文要求烏來鄉公所儘速依會勘結果辦理復建工程;惟因烏來鄉公所財源短絀,無經費辦理改善工程,被告黃發鑫明知上開道路坍方並非因龍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被告張雲龍所提議在A土地上施作工程並不符合「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之經費動支目的,竟與被告張雲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通知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簡福正及承辦人黃碩耀等人,請烏來鄉公所於提報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經費補助申請時,將A土地之道路坍方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納入「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補助經費內,由臺北縣政府補助3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5,400元)予烏來鄉公所辦理該工程,並由黃碩耀於94年10月18日簽辦公文函至縣政府辦理,並經臺北縣政府聯合勘災小組審查,依所陳報補助金額補助;惟因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工程需於94年底前發包完成,因無法及時提請墊付,必需由烏來鄉公所先行動用第二預備金動支,嗣於94年12月15日,黃碩耀即簽呈辦理本案忠治復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工程所需經費則先以烏來鄉公所第二預備金支應,經簡福正、鄉長張金榮等批示後,委由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李俊傑等人製作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於94年12月28日經公開招標,由楠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山公司)以33萬2,000元得標該工程,於95年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在A土地之道路旁施作RC擋土牆等事實上皆非屬於任何供公眾使用、維護公眾往來安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本案忠治復建工程自95年1月9日起施工,惟囿於經費不足,無法依原合約圖說施作,乃於95年2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改將原定施作範圍往下移至路基底層施作,至於原定施作的上層擋土牆,則仍保留原狀,並於竣工圖上註記「本期不施作」;該工程至同年3月7日完工,因而完成與公共建設毫無關聯之A土地水土保持工程等弊端,95年3月17日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驗收通過,共結算工程款33萬1,669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968元,共支付承商32萬3,701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497元及工程管理費3萬31元,合計35萬5,229元(含稅);惟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預算因黃碩耀未於限期即95年1月9日內辦理預算保留程序,致該筆預算流失,被告黃發鑫乃於95年2月16日行文請鄉公所另覓財源支應,俟被告張雲龍於同年3月1日就任烏來鄉鄉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共建設係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而以公款施作專供個人土地使用之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於法不合,卻以其擔任烏來鄉鄉長,負責綜理、執行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經費支出、使用之職權,利用經辦及監督鄉公所發包之本案忠治復建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指示所屬產業觀光課承辦人郭子伋等人簽呈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改由烏來鄉公所95年度7.1.5水土保持、護坡崩塌地、治山、防洪等水土保持工程及配合款項下支應,郭子伋遂依指示於95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6日)簽辦公文,經財經課課長黃銘昌、秘書高俊明及被告張雲龍核章後決行,致使被告張雲龍獲得免於支付本案忠治復建工程之工程款之利益35萬5,229元。
3.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忠治改善工程):
96年1月間,被告張雲龍藉由本案忠治工程、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提高A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後,明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竟違反上開法令限制,於96年1月21日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李承梅簽訂「不動產預付訂金契約書」,欲將A土地使用權聯同周圍第742、742-1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以1,500萬元高價轉賣予李承梅,惟因A土地之道路坍方尚未完全修復,李承梅乃要求須將道路鋪平並架設欄杆始願意付款,被告張雲龍基於獲取公共工程不法利益之犯意,欲再以國家公款施築及添置設備,遂允諾李承梅之要求,李承梅乃於96年2月1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高雅玲名義與張雲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2月間,被告張雲龍即依原民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辦○○○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後,96年6月22日完成地籍異動登記,取得第739、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張雲龍明知烏來鄉公所財源短絀,各項建設工程均有賴於上級政府補助,而以公款施作其私人土地使用之道路維修改善及興築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於法不合,竟再度利用其擔任烏來鄉鄉長,負責綜理、執行鄉公所各項經費支出、使用之職權,利用監辦鄉公所發包之「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96年8月間指示黃銘昌、郭子伋等人,將A土地之道路坍方復建工程納入「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辦理,黃銘昌、郭子伋懾於被告張雲龍之權勢,在不確知土地誰屬下,遂要求負責該工程設計、任職於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劉岳等人,在已編製完成之施工圖及預算書內額外增加第13工區,將A土地之道路改善及水土保持工程隱匿在該工程第13工區中(該工程原編列11個工區,總預算809萬6,132元,經增修後改為15個工區),總預算則增為999萬9,168元,再由郭子伋簽辦招標,經黃銘昌核章後,由被告張雲龍批核同意辦理發包;該工程於96年11月5日經公開招標,由勤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以850萬元得標,於同日即簽訂工程合約,其中第13工區之工程項目為在上開私人使用土地之道路旁施作擋土牆、護坡、洩水管及架設不銹鋼欄杆等事實上皆非屬於任何供公眾使用、維護公眾往來安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本案忠治改善工程至同年12月28日完工,因而完成與公共建設毫無關聯之A土地之道路改善及水土保持工程而生工程舞弊情事;97年1月16日本案忠治改善工程驗收通過,結算直接工程費26萬8,095元、間接工程費3萬5,262元、稅捐1萬5,168元、空污費847元、工程管理費5,700元、委託設計監造費1萬9,953元等,合計總工程費用為34萬5,025元,造成公帑使用於被告張雲龍個人土地上。
(二)被告陳金明涉嫌利用公帑設置工程施作於其私人土地(下稱本案忠治防災工程):
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陳金明父親陳相在《已歿》於56年12月6日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B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村○○00號之1」之房屋原為陳相在所有,B土地範圍涵蓋山坡地及坡前平臺,房屋即坐落坡前平臺上,除建物與車道外,其餘土地則作為上開房屋之庭院,出口處並架設圍牆及鐵門管制人員進出,僅被告陳金明及其家人私人使用,非供公眾使用;92年12月24日,陳相在(公訴意旨誤載為陳相再)將該土地使用權及房屋贈與被告陳金明配偶楊秀英,並由楊秀英於同日向烏來鄉公所申請於B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經審查通過後,93年2月5日完成地籍異動登記,由楊秀英取得B土地之地上權,並由時任烏來鄉公所秘書之被告陳金明及楊秀英實際居住使用;依原民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設定5年屆滿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金明明知公共工程(建設)係供公眾使用,以公款於私人使用土地上施作工程於法不合,基於意圖為取得公共工程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圖以國家資源在上開土地上施作工程以提高其市場交易價值,俾利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高價轉賣藉以獲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自己擔任鄉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執行鄉公所各項經費支出、使用之職權,利用監辦鄉公所發包之「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欲以公款為渠私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修築庭院,並在屋後興築擋土牆及排水溝等專供個人土地使用之水土保持設施,被告陳金明並指示不確知土地誰屬之鄉公所財經課員唐保麟前往B土地現場履勘後繪製工程草圖,交由負責該工程設計、任職於鈺航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王一航,於已編製完成之施工圖及預算書內額外增加第8工區,將前揭私人使用之庭院美化及土地水土保持工程隱匿在該工程第8工區中,再由財經課承辦人卓泳良簽辦招標,經黃銘昌核章後,由被告陳金明代鄉長張金榮直接批核同意辦理發包;「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勤業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以356萬元得標承作,並於93年7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其中本案忠治防災工程施工項目為1、被告陳金明上開房屋後方新建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2、房屋前方庭院鋪設混凝土地面工程等事實上皆非屬於任何供公眾使用、維護公眾往來安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本案忠治防災工程至同年10月21日完工、93年12月2日驗收通過,結算直接工程費51萬9,718元、間接工程費7萬1,428元、稅捐2萬8,581元,合計總工程費用為61萬9,727元,造成公帑損失。被告陳金明藉由本案忠治防災工程提高其私人使用土地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後,嗣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
原住民保留地之轉讓或出租對象僅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於96年9月7日將前揭土地使用權連同房屋以850萬元高價轉賣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邱泰豐實際使用。
(三)因認被告張雲龍、黃發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發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金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雲龍、黃發鑫、陳金明之供述、證人陳昌黎、郭步雲、吳建興、陳俊龍、高俊明、黃銘昌、卓泳良、張金榮、郭子伋、唐保麟、簡福正、黃碩耀、林才鑒、張景忠、黃清波、黃清楠、王一航、曹正明、李俊傑、劉岳、李承梅、高雅玲、張仁傑、黃致學、張忠信、楊秀英、邱泰豐、李秀薰之證述,及卷附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表、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第281次委員會紀錄、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異動索引、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證明書、A土地地籍、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10日航照圖、烏來鄉公所委外製作之航照及地籍對照圖、A土地93年6月30日、94年10月13日、97年11月5日現場入口門照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業務執掌網頁資料、十河局98年6月5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店溪河川區域圖、臺北縣政府92年9月2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十河局98年6月24日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7月11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0年8月10日北府水字第272190號函、91年1月24日北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3年3月4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簽、內政部68年2月10日內營字第159號公文、76年12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57324號公告、經濟部93年1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3年9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3年10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8月17日水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5月11日函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含南、北勢溪)(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3年3月26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簽○○○鄉○○○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契約書、93年○○○鄉○○○路改善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93年○○○鄉○○○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鄉○○○路改善工程契約書、93年○○○鄉○○○路改善工程施工照片、結算書及竣工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11月3日航照圖、93年○○○鄉○○○路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3年10月11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簽、張景忠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7月12日技發字第016號函、93年10月21日水技發字第037號函、93年○○○鄉○○○路改善工程費用計算表、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4年9月27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4年10月7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4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證人黃碩耀收文簽稿、聯合知識庫94年10月3日新聞資料、烏來鄉公所94年10月18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1年4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烏來鄉公所94年龍王颱風公共工程搶修及復建經費補助申請表、證人黃碩耀94年12月15日簽呈、94年烏來鄉水土保持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決標公告○○○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契約書○○○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結算書及施工照片、楠山公司95年1月9日申請書、烏來鄉公所95年1月16日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月16日會勘紀錄、95年2月21日北縣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3日北縣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竣工圖○○○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郭子伋95年4月6日簽呈○○○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工程費決算書、支出憑證、臺北縣政府95年2月16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證人郭子伋95年2月22日簽呈、96年1月21日不動產預訂金契約書、證人李承梅個人戶籍資料、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資料、96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高雅玲個人戶籍資料、96年2月6日烏來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6年2份會議紀錄、烏來鄉公所96年4月25日北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9日北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15日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北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烏來鄉公所96年12月26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度烏來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前版、後版預算書及工區位置圖、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第13工區設計圖、臺九甲線10K+200M處現場勘查照片、證人郭子伋96年9月14日簽、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第13工區竣工圖及施工照片、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人郭子伋97年1月29日簽、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及第13工區工程數量計算表、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7年1月31日詹技所字第970131-SC022號函及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支出憑證、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府農山字第12314號公告、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12月3日航照圖、烏來鄉公所委外製作之航照及地籍對照圖、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7月9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B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鄉○○段山胞保留地清查總冊、被告陳金明二親等資料、B土地建物照片及門牌資料、陳相在個人戶籍資料、B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10日航照圖、烏來鄉公所委外製作之航照及地籍對照圖、現場入口鐵門照片、土地權利贈與書、烏來鄉公所93年2月3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93年度烏來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目錄及工區導覽圖、第8工區施工位置圖、證人卓泳良93年(委託設計服務案)簽呈、93年6月17日(工程)簽呈、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預算書、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決標公告、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契約書、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第8工區工圖及施工照片、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及第8區工程數量計算表、96年9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邱泰豐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雲龍固坦認如公訴意旨一、(一)1.、2.所示施作本案忠治工程、忠治復建工程、忠治改善工程之過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辯稱:A土地在伊小時候,本就有農路可供原住民通往溪邊農、漁用,但後來坍方,伊從小就想說有機會看能不能用公家的錢來施作道路並拓寬,等到伊當了議員,有機會就去提案,本案忠治工程伊只是提案,施作的不是伊,後來○○○鄉○○○○○道路又坍方,若颱風來,伊擔心A土地上面的道路路基會塌陷,所以才要求鄉公所的人去施作工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土地確有農路之用途,另被告張雲龍如公訴意旨一、
(一)1.、2.所示之時間,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之人,縱與被告黃發鑫有共同經辦公共工程,其亦無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的情事,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為被告張雲龍辯護。訊之被告陳金明固坦認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施作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之過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辯稱:B土地是伊爸爸的土地,颱風來會生災害,是伊爸爸請託鄉長施作,並不是伊主動去找鄉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B土地相關工程之施作,是經由被告父親陳情,並非被告陳金明動用職權,而且被告陳金明亦非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之經辦人,被告陳金明也無自本案忠治防災工程虛編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另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之經費是來自於部落發展新風貌計畫,此計畫工程之施作不限於已經發生災害的地方,亦不限於公有土地等語為被告陳金明辯護。訊之被告黃發鑫堅詞否認有何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A土地確實存在農路,伊去勘查時,發現土石路面排水不良,有農產品運輸之需要,故需要施作改善;公訴意旨
一、(一)2.部分,是因為屬於自然崩塌,故請鄉公所依據臺北縣相關勘災作業流程提報勘災,如果符合,就會補助,伊是基於行政慣例辦事,伊並沒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土地確有農路存在,被告黃發鑫並沒有登載不實,且若有維護農路之必要,公費本可施作於屬私人土地之農路。另依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行政慣例,施作新建工程方有簽會其他行政單位之必要,A土地上農路屬既有道路,修繕該農路無須照會其他行政單位,且被告黃發鑫並無指示烏來鄉公所人員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之經費納入龍王風災的經費中等語為被告黃發鑫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三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1.部分
1.如公訴意旨一、(一)1.所示,被告張雲龍有要求證人郭步雲於A土地上施作道路改善工程,證人郭步雲乃交辦證人陳昌黎,並由被告黃發鑫承辦,被告黃發鑫乃與被告張雲龍至A土地會勘,會勘後,被告黃發鑫並未報請十河局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許可施設、改建運輸道路,即概估施工所需經費,並「經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土石路面,排水不良,咸認有改善必要;……對於農產品之運輸影響甚鉅確有補助烏來鄉公所是項工程需要,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降低農產品損耗率」等內容之主旨:為辦理烏來鄉公所「忠治農路改善工程」案之93年3月4日簽文,該簽呈並載明「依據張雲龍議員建議辦理」。嗣因工程預算僅係被告黃發鑫自行概估之金額,並未製作概算表,烏來鄉公所亦無提出相關經費概算資料,臺北縣政府主計室遂簽註意見:「請檢附該項工程經費概算表供參」,證人陳昌黎乃指示以農業局自辦之方式簽辦,被告黃發鑫即於同年月25日重新簽呈,自行以「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別科目編列200萬元預算,經證人陳昌黎及郭步雲等人批示後,即辦理○○○鄉○○○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招標,由張景忠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製作本案忠治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於93年6月15日經公開招標,由有義順公司以145萬元得標該工程,於同年6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在A土地之道路旁施作排水溝、護欄、擋土牆及PC路面鋪設等建設。本案忠治工程自同年6月30日起施工,至同年8月10日完工,9月30日驗收通過,共結算工程款145萬元及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8萬938元(均含稅)等節,為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郭步雲、陳昌黎、張景忠、陳俊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1頁至第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64頁至第16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7頁、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卷附臺北縣議會歷史-歷屆議員列表、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本案忠治工程照片、農業局93年3月4日簽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網頁頁面、臺北縣政府92年9月2日函(稿)、臺北縣政府92年9月2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業局93年3月25日簽呈、本案忠治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設計監造契約書、預算書暨附件、決標公告、契約書、照片、竣工結算書暨附件、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局93年10月4日簽呈、張景忠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7月12日(93)水技發字第016號函、93年10月21日(93)水技發字第037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1頁、第12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127頁、卷二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63頁至第271頁、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9頁、第372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1頁、第36頁、第55頁、第101頁、第155頁、第260頁、卷三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第289頁、第304頁反面、卷四第5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61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6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76頁至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然稽證人張林冬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2、93年間有至A土地種菜,最下面伊也有種菜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0頁反面);證人李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土地入口處有很破舊的鐵門,是打開的,那邊有很多原住民會借那塊土地出入打漁,伊認為很困擾,如果伊住那邊就會想把門關起來,因為當時很多人去那邊釣魚、打漁。伊當時去看的時候,鐵門沒有關,完全打開等語(見本卷卷四第184頁、第186頁反面);證人林洋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土地原住民都在走,那裡可以到河邊抓魚,旁邊也有桂竹筍的產業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91頁),且A土地兩旁確有竹林,此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張雲龍、黃發鑫均辯稱A土地存有農路乙節,尚非無憑。又參以證人林才鑒即有義順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得標後有會同農業局及設計單位人員至施工區會勘,當○○○區○○段坍方的狀況,路況不佳都是石子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李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土地依伊來看,因為在大馬路旁邊,入口處沒有多遠的地方,如果那邊坍掉,不只是A土地無法利用,可能也會影響到新烏路的地基,伊認為不處理的話,很久以後應該會發生這種情形,因為那個坑洞離大馬路太近,所以不只是鄉民出入的問題,時間一久,在雨水的沖刷之下,新烏路的那塊地方會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185頁反面),足徵被告黃發鑫於93年3月4日所製作之「主旨:為辦○○○鄉○○○○○路改善工程案」之公文書內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土石路面,排水不良,咸認有改善必要;……對於農產品之運輸影響甚鉅確有補助烏來鄉公所是項工程需要,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降低農產品損耗率」等內容並非虛妄,而與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黃發鑫有擬簽上開公文書而向上級長官行使之,亦難認其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復佐以卷附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0年9月16日新北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區(原烏來鄉)為新北市(原臺北縣)轄內唯一原住民地區,區內居民部分以散居為主,故本所為改善居民之交通運輸,以公家經費為區內居民改善連外道路及施作相關水土保持措施等,是為本所常見之施政措施。」(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3月20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度原住民地區安全堪虞部落整治實施計畫....計畫核定後由執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單位就安全堪虞部落辦理防災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倘因整體防災考量之所需,亦得於私有土地施作防災設施」(見本院卷卷四第94頁),可見行政機關倘認有防災或改善、便利人民生活之必要,並非不可以公費在私有地施作相關設施。而本案忠治工程之施作,確有助於改善、便利當地居民生活並有防止災害發生、避免公共危險之效用,業據證人李承梅證述明確如上,是縱本案忠治工程係施作於屬私人土地之A土地,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是否共同涉有貪污罪嫌,尚非無疑。
4.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忠治工程施作時,被告張雲龍時任臺北縣議員,是就本案忠治工程,被告張雲龍是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尚有疑義。又縱本案忠治工程雖施作於屬被告張雲龍所有或得使用之A土地,而使被告張雲龍亦獲有相當利益,然此利益至多係A土地不至崩塌之利得,並非屬上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案忠治工程雖施作於A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5.又雖A土地中之739-2及739等2筆地號土地有部分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內,此有十河局98年6月5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惟稽證人郭步雲於偵查中證稱:從無到有才會注意是否要照會機關,新建才會請相關單位同意,既成之補修就不一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吳建興即時任臺北縣農業局副局長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案忠治工程是道路改善工程,本身就是在施作水土保持的工程,所以不需提報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107頁);證人蕭景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黃發鑫在同課辦理同樣業務,當時辦理農路改善工程時,如果是舊有道路,就不用照會其他單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154頁),故縱被告黃發鑫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一)1.所示,未報請十河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許可即簽辦、施作本案忠治工程,然A土地上已存在既有之農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需照會其他行政單位,被告黃發鑫所為並未與當時臺北縣農業局相關簽核流程有所齟齬,故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黃發鑫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被告張雲龍之故意。又本案忠治工程之施作雖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5款、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項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程序第3點等規定,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此均非屬刑事犯罪之處罰。另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又違反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項、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程序第3點等規定,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37頁、第39頁),是縱本案忠治工程之施作違反前揭法規,亦難認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有何刑事犯罪。
6.至證人張景忠雖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和被告黃發鑫第一次去勘查時,鐵門是上鎖的,看起來並不是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後是被告張雲龍來開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2頁);於偵訊證稱:伊等第一次去會勘有鐵門關著,就去找地主張先生拿鑰匙開門才進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四第297頁)。惟A土地上農路本得由當地居民自由進出從事農、漁等工作,業據證人張林冬蜜、李承梅、林洋山證述明確如上,而證人張景忠前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於會勘當時,A土地路口鐵門鎖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鐵門一直都是鎖上之狀態,是被告張雲龍是否有公訴意旨一、(一)1.所指將鐵門鎖上並管制進出之情事,亦有疑義。另證人即員警林青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平時巡邏至該處,從未發現有民眾進出,鐵門上也有設鎖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8頁反面),然依證人李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住那裡,就會將鐵門上鎖,很多人出入會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84頁反面),是證人林青山所見,或為A土地嗣後之地主為求安全而上鎖之故,且證人林青山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A土地上鐵門是否有關閉,是證人林青山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張雲龍、黃發鑫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一)2.部分
1.如公訴意旨一、(一)2.所示,因本案忠治工程完成之道路發生崩塌,被告張雲龍要求證人郭步雲在A土地施作道路坍方復建工程,證人郭步雲乃交辦證人陳昌黎、被告黃發鑫協助處理,被告黃發鑫遂於94年9月27日以農業局名義辦理會勘,函文之主旨欄並載明「有關張雲龍議員建議改善貴鄉水土保持工程案」,經證人陳昌黎核章後即行文邀集被告張雲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烏來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A土地現場會勘,會勘後,被告黃發鑫即行文要求烏來鄉公所儘速依會勘結果辦理復建工程;惟因烏來鄉公所財源短絀,無經費辦理改善工程,烏來鄉公所乃將A土地之道路坍方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納入「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補助經費內,由臺北縣政府補助36萬5,000元予烏來鄉公所辦理該工程,並由證人黃碩耀於94年10月18日簽辦公文函至縣政府辦理,並經臺北縣政府聯合勘災小組審查,依所陳報補助金額補助;惟因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工程需於94年底前發包完成,因無法及時提請墊付,必需由烏來鄉公所先行動用第二預備金動支。嗣於94年12月15日,證人黃碩耀即簽呈辦理本案忠治復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工程所需經費則先以烏來鄉公所第二預備金支應,經證人簡福正、證人張金榮等批示後,委由證人李俊傑等人製作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於94年12月28日經公開招標,由楠山公司以33萬2,000元得標該工程,於95年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在A土地之道路旁施作RC擋土牆等項目;本案忠治復建工程自95年1月9日起施工,惟囿於經費不足,無法依原合約圖說施作,乃於95年2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改將原定施作範圍往下移至路基底層施作,至於原定施作的上層擋土牆,則仍保留原狀,並於竣工圖上註記「本期不施作」,該工程至同年3月7日完工。95年3月17日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驗收通過,共結算工程款33萬1,669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968元,共支付承商32萬3,701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497元及工程管理費3萬31元,合計35萬5,229元(含稅);惟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預算因證人黃碩耀未於限期即95年1月9日內辦理預算保留程序,致該筆預算流失,被告黃發鑫乃於95年2月16日行文請鄉公所另覓財源支應,俟被告張雲龍於同年3月1日就任烏來鄉鄉長,遂指示證人郭子伋等人簽呈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改由烏來鄉公所95年度7.1.5水土保持、護坡崩塌地、治山、防洪等水土保持工程及配合款項下支應,證人郭子伋遂於95年2月22日簽辦公文,經證人黃銘昌、高俊明及被告張雲龍核章後決行等節,為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郭步雲、簡福正、黃碩耀、張金榮、郭子伋、黃銘昌、李俊傑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169頁、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卷三第300頁、卷四第133頁、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卷四第76頁至第87頁),並有上開卷附臺北縣議會歷史-歷屆議員列表、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卷附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4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產業觀光課94年12月15日簽呈、94年11月11日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烏來鄉水土保持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預算書暨附件、94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契約書、結算書、施工照片、申請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5年1月16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月16日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會勘記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5年2月21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5年3月23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烏來鄉公所工程結算證明書、產業觀光課95年4月6日簽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工程費決算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支出憑証黏存單、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產業觀光課95年2月22日簽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龍王颱風公共工程搶修及復建經費補助申請表、本案忠治復建工程照片、臺北縣政府95年2月16日北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忠治復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10月18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龍王颱風公共工程搶修及復建經費補助申請表、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12月28日○○○鄉○○道路坍方復建工程」開標紀錄、本案忠治復建工程工程費決算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5年1月19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送「94年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本府勘災小組之勘災紀錄」相關資料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至第26頁、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98頁、卷二第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15頁、第273頁、第332頁、卷二第53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99頁、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303頁、第306頁、卷四第59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399頁、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稽證人黃碩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承辦過本案忠治復健工程,當時臺北縣政府有來一個會勘紀錄要納入災害復建工程範圍,會勘結論是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位於忠治路入口處下邊坡崩塌長約18公尺平均深度約5公尺,已危及車輛通行安全,請公所依(台北縣天然災害公共工程善後暨復建經費補助勘查流程)儘速辦理。被告黃發鑫應該沒有跟伊說要伊等用龍王風災的搶修經費來向縣政府提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足見被告黃發鑫是否有公訴意旨一、(一)2.所指通知證人黃碩耀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納入「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補助經費乙節,顯有疑義。且證人簡福正、黃碩耀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均未證及係被告黃發鑫指示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納入「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補助經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226頁至第228頁、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2頁),故尚難僅因本案忠治復建工程為被告黃發鑫所會勘承辦,即遽認被告黃發鑫有公訴意旨一、(一)2.所指通知證人黃碩耀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納入「龍王風災搶修及復建工程」補助經費內。
3.復參以證人郭子伋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有關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郭子伋95/2/22簽文,係因為當時廠商已經簽約施作,必需支付工程費,經向課長黃銘昌說明本工程原訂預算流失,請示應如何處理,經課長邀集主計員石珮雯研議後,石珮雯建議由烏來鄉公所95年度7.1.5水土保持、護坡崩塌地、治山、防洪等水土保持工程及配合款項下支應,所以伊才如此簽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149頁),又被告張雲龍於偵訊時乃供稱:伊於95年3月1日接任烏來鄉鄉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297頁)。另佐以卷附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95年2月22日簽呈(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1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69頁、第114頁、第169頁、第247頁、卷四第75頁、第399頁),證人郭子伋係於95年2月22日擬簽上開簽呈,斯時被告張雲龍並未接任烏來鄉鄉長,且依證人郭子伋之上開證詞,其簽辦上開簽呈乃係證人黃銘昌邀集主計員石珮雯研議之結果,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雲龍有指示證人郭子伋等人簽呈本案忠治復建工程經費改由烏來鄉公所95年度7.1.5水土保持、護坡崩塌地、治山、防洪等水土保持工程及配合款項下支應乙節,顯有疑義。
4.又證人張林冬蜜、林洋山已明確證稱A土地上確有農路,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已說明如上。且依證人李承梅之上開證述,倘A土地之農路坍方,將可能影響新烏路之地基。另證人黃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土地農路若有坍方,有可能會影響到上方臺九甲線道路的安全,因為它距離臺九甲不會很遠,且它以下是山溝。除了農路之外,伊等也有考慮到水土保持,水土保持的目的就是防止水土流失,因為當地是山溝,山溝沖刷造成邊坡土石流失,所以也有考慮到這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2頁反面)。證人李俊傑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工程開工後,下邊坡因連續大雨繼續坍塌,整個地基都不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三第300頁)。另參以卷○○○鄉○○道路坍方會勘紀錄亦載明:「....四、會勘結論:一、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位於忠志(應為「忠治」)路入口處下邊坡崩塌長約18公尺,平均深約5公尺,已危及車輛通行安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60頁、第106頁、第160頁、第238頁、卷四第193頁)。而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倘認有防災或改善、便利人民生活之必要,並非不可以公費為私有地施作相關設施,是縱本案忠治復建工程係施作於屬私人土地之A土地,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是否共同涉有貪污罪嫌,亦屬有疑。
5.另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說明,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施作完成及證人郭子伋將本案忠治復建工程所需經費在烏來鄉公所其他預算下支應時,被告張雲龍尚未就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是就本案忠治復建工程,被告張雲龍是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顯有疑義。又縱被告張雲龍因本案忠治復建工程獲有相當利益,然此利益並非屬上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案忠治復建工程雖施作於A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張雲龍、黃發鑫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三)公訴意旨一、(一)3.部分
1.如公訴意旨一、(一)3.所示,被告張雲龍與證人李承梅簽訂「不動產預付訂金契約書」,欲將A土地使用權聯同周圍第742、742-1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以1,500萬元價格轉賣予李承梅,被告張雲龍另於96年8月間,指示證人黃銘昌、郭子伋等人,將A土地之道路坍方復建工程納入「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辦理,證人黃銘昌、郭子伋即要求證人劉岳等人,在已編製完成之施工圖及預算書內增列第13工區,再由證人郭子伋簽辦招標,經證人黃銘昌核章後,由被告張雲龍批核同意辦理發包;該工程於96年11月5日經公開招標,由勤業公司得標,於同日即簽訂工程合約,其中第13工區之工程項目為在A土地之道路旁施作擋土牆、護坡、洩水管及架設不銹鋼欄杆等建設,本案忠治改善工程至同年12月28日完工,97年1月16日本案忠治改善工程驗收通過,結算直接工程費26萬8,095元、間接工程費3萬5,262元、稅捐1萬5,168元、空污費847元、工程管理費5,700元、委託設計監造費1萬9,953元等,合計總工程費用為34萬5,025等節,為被告張雲龍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李承梅、黃致學、張仁傑、高雅玲、黃清波、郭子伋、黃銘昌、劉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卷三第258頁至第261頁、卷四第300頁至第303頁,本院卷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上開卷附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卷附不動產預付訂金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6年12月26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5年12月21日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6年度烏來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本案忠治改善工程預算書、財經課96年9月14日簽呈影本、本案忠治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圖、施工告示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經課97年1月29日簽呈、本案忠治改善工程結算書、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7年1月31日詹技所字第970131-SC022號函暨附件、忠治村及信賢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工區位置圖、開標紀錄、工區十三詳圖、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一第2頁、第12頁至第26頁、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至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18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56頁、第358頁、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4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20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卷三第147頁、第14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2頁至第296頁、卷四第400頁至第406頁、第408頁至第411頁、第422頁至第425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證人張林冬蜜、林洋山已明確證稱A土地上確有農路,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已說明如上。且依證人李承梅、黃銘昌上開證述,倘A土地之農路坍方,將可能影響新烏路之地基。而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倘認有防災或改善、便利人民生活之必要,並非不可以公費為私有地施作相關設施,是縱本案忠治復建工程係施作於屬私人土地之A土地,被告張雲龍是否涉有貪污罪嫌,亦屬有疑。
3.另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說明,縱被告張雲龍於擔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期間,有指示證人黃銘昌、郭子伋等人施作本案忠治改善工程,而使被告張雲龍獲有相當利益,然此利益並非屬上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案忠治改善工程雖施作於A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張雲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4.又被告張雲龍將A土地賣予證人李承梅縱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民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又違反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核此規定並非刑事處罰而可認被告張雲龍有何刑事犯罪。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B土地其上房屋為被告陳金明之父陳相在所有,92年12月24日,陳相在將該B土地使用權及房屋贈與證人楊秀英,嗣後證人楊秀英取得B土地之地上權。被告陳金明於擔任烏來鄉公所秘書期間,證人唐保麟有至B土地履勘、繪製工程草圖後,交由證人王一航於已編製完成之施工圖及預算書內額外增加第8工區,再由證人卓泳良簽辦招標,經證人黃銘昌核章後,由被告陳金明代證人張金榮直接批核同意辦理發包;「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勤業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7月6日以356萬元得標承作,並於93年7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本案忠治防災工程施工項目為1、被告陳金明上開房屋後方新建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2、房屋前方庭院鋪設混凝土地面工程等建設,本案忠治防災工程至同年10月21日完工、93年12月2日驗收通過,結算直接工程費51萬9,718元、間接工程費7萬1,428元、稅捐2萬8,581元,合計總工程費用為61萬9,727元。後於96年9月7日將前揭土地使用權連同房屋以850萬元價格轉賣予證人邱泰豐等節,為被告陳金明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黃清波、唐保麟、王一航、卓泳良、黃銘昌、張金榮、邱泰豐、曹正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228頁至第234頁、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第309頁至第312頁、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本院卷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並有卷附B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烏來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照片、贈與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2月3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所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B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3年5月20日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度烏來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決標公告、93年度烏來鄉公共工程「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目錄及工區導覽圖、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位置圖及施工示意圖、財經課93年簽呈、93年6月17日簽呈、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預算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7月6日「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決標公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93年6月18日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12月2日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驗收紀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7月1日上午9時0分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2年8月28日決標公告、B土地現場勘查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6月3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98年5月25日會勘紀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B土地會勘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二第108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33頁、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98頁、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25頁、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57頁、卷四第44頁至第58頁、第313頁至第328頁、第346頁至第367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參以證人田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明是伊太太的堂哥,如本院卷卷一所附之拋棄書第二行所述之阻止道路通行之情形是,B土地到金堰道路之連外道路是伊岳父陳阿欽開通的,陳阿欽認為此連外道路給伊子孫或親戚使用沒有關係,但事後陳金明將B土地賣給他人,陳阿欽就認為他人不可以使用此私人連外道路,陳阿欽跟被告陳金明要錢,被告陳金明才用50萬元來買路權。另B土地連外道路至金堰道路路口的鐵門是因為伊家的電纜線被偷,伊種的山胡椒、烏來杜鵑被偷,所以伊、被告陳金明、陳勝榮等三家商量,把舊有的鐵門整理好,由被告陳金明及伊太太的哥哥出錢,B土地之連外道路至金堰道路會經過伊、伊岳父、陳勝榮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前開拋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7頁至第27頁),可見B土地之連外道路並無阻止他人通行之情形,且B土地之連外道路到金堰道路路口之鐵門乃係證人田錦郎、陳勝榮、被告陳金明所共同使用,並無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陳金明有管制進出、僅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事。
3.另稽證人張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臺北縣議員、烏來鄉長,被告陳金明的父親陳相在有請託伊,有一個地方要崩塌了,請公所在經費範圍內不要讓災害擴大,伊當時指示課長去辦理,至於課長指示誰去辦理,伊忘記了,後來有發包出去整建,當時中央原住民委員會有部落整治的公文來,要伊等去查察災害的地方,呈報上去,就會核撥預算,這個政策來了之後,課長請示伊,伊請他去問秘書陳金明去瞭解災害的地方在哪裡,伊等是按照原民會的函文去辦理,本案忠治防災工程是村、鄰長提供、代表會代表提案,伊記得本案忠治防災工程是林洋山代表提案,鄉公所認為有必要主動納入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林洋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3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擔任烏來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陳金明是鄉公所的秘書,伊的選民陳相在跟伊陳情,時間是在91年8月1日以後,說B土地防汛期水量很大,會影響到山坡地的安全,伊就轉給財經課課長,如果有預算的話,防災就作些安全的設施,老百姓陳情的時候,伊自己都會去現場看一下,B土地伊有去看過,忠治產業道路是主線道,右下方是支線道,B土地在支線道的右側下方,伊看到的時候是好天氣,沒有看到水的狀況,伊還是把這個案子跟黃銘昌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陳金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之施作是陳相在請託而非被告陳金明,尚非不可採信。
4.復參以證人王一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伊任職鈺航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烏來93年度公共工程。
施工圖上沒有標示第8工區所在,伊記憶所及,伊等去標到這個工程已經是93年4、5月,第8工區是上年度沒有執行完畢所以併到伊等工程來做,伊等就依照以前的設計圖來做,所以在封面的地方沒有標示第8工區。該工程的預算書是伊等事務所編的,編列預算時有把第8工區的預算編列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依證人王一航之證述,於證人王一航標得「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前,第8工區之工程計畫早已存在,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一、(二)被告陳金明於「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發包後,有指示證人唐保麟繪製工程草圖,並於已繪製完成之施工圖及預算書內額外增加第8工區乙節,亦非無疑。
5.又依證人林洋山之上開證詞,忠治產業道路是主線道,右下方是支線道,B土地在支線道的右側下方,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7頁至第27頁),另參以證人王一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施工圖來看,第8工區上方有對外的公用道路,在山坡地鋪設混凝土鋪面可以防止山坡地的崩塌及雨水的掏刷,經過適當的設計、施作混凝土鋪面就一定會有防止山坡地的崩塌及雨水的掏刷的效果,第8工區是在山坡地上,它施作混凝土鋪面會有防止山坡地的崩塌及雨水掏刷的效果,也會讓上方的公用道路比較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112頁),則依上說明,行政機關倘認有防災或改善、便利人民生活之必要,並非不可以公費為私有地施作相關設施,是縱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係施作於屬私人土地之B土地,被告陳金明是否涉有貪污罪嫌,尚非無疑。
6.另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陳金明於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秘書期間,縱因本案忠治防災工程而獲有相當利益,然此利益並非屬上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案忠治防災工程雖施作於B土地上,亦難認被告陳金明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7.又被告陳金明將B土地賣予證人邱泰豐縱違反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上說明,違反此規定並無何刑事處罰而可認被告陳金明有何刑事犯罪。
8.至證人唐保麟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當時伊依照黃銘昌的指示去找被告陳金明,被告陳金明就帶伊到第8工區現場並製作施工草圖,事後伊向黃銘昌報告,黃銘昌就把第8工區納入本工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20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昌於調查局訊問時係證稱:伊記得當時本課在辦理「忠治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時,伊有請示鄉長張金榮,他向伊表示因秘書陳金明是忠治村人,應該要去問秘書有沒有要加強的地方,要尊重秘書的意見,伊於是就依鄉長指示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5號偵查卷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核與證人張金榮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顯見證人黃銘昌會派證人唐保麟找被告陳金明,乃係證人張金榮之指示,且證人唐保麟會繪製本案忠治防災工程之工程草圖,亦應由此而來,而非受被告陳金明之指示,是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陳金明指示證人唐保麟前往B土地繪製工程草圖乙節,尚非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張雲龍、黃發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被告黃發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金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雲龍、黃發鑫、陳金明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雲龍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黃發鑫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金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張雲龍、黃發鑫、陳金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