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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第2409號、第2410號、第241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森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之「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桂森原任職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國際事務處,負責紡織品配額相關管理業務。於民國77年間離職後,挾其對紡織業界紡織品配額買賣之專業知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王茂森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之親友佯稱欲集資從事紡織品出口配額買賣業務(即就各生產商獲核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私下有償轉讓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買進賣出之居間),可從中賺取每月5%至30 %不等優厚之價差云云,經吸引人而投資後,又進而佯稱有大量紡織品配額買賣新案,欲擴大投資標的,獲利連本如再繼續投資,可賺取更多報酬云云,鼓吹投資人提高投資金額並招攬親友集資。劉桂森為取信於人,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6 內容為加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玲企業公司)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惟受讓人尚為空白意旨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 內容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商哲有限公司(下稱商哲公司)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予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意旨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並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暨其負責人「徐旭東」印章各1 顆,蓋用於附表二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上,先後於88年10月29日及前後某日持以向郭錫榮、王利珍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之人誤信有利可圖,遂聽信其言,陸續匯款至劉桂森本人或其指定帳戶而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之金額。因劉桂森自88年3 月17日起,任職微瑞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之1 ,下稱微瑞公司)總經理,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4 月至5 月間,先向微瑞公司負責人林隆豐及業務部經理陳民翊(原名陳鴻永)佯稱其有管道可投資其先前從事之安麗直銷業務,為公司賺錢云云,致林隆豐陷於錯誤,應允劉桂森進行有關安麗直銷之投資事宜,並授權劉桂森、陳民翊共同處理,嗣劉桂森復向陳民翊誆稱:其欲將公司資金改為投資紡職品配額買賣云云,並於同年5 月17日及19日出具致該公司會計部之便條2 紙(其中1 紙並經負責人林隆豐簽名),偽稱向安麗直銷公司緊急進貨之名義,指示會計部出帳,致陳民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64、65之微瑞公司款項及其自己之資金,匯至劉桂森指定之帳戶中。劉桂森以此方法,共計向投資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9 億8154萬8850元,劉桂森並恃詐欺所得財物之報酬維生,以之為業。嗣劉桂森所交付之本息支票先後發生跳票,投資人等向其索討無著,血本無歸,始知受騙。

三、案經鍾克惠、許秀芬、周玉秀、王茂森、王利珍、郭錫榮、蕭淑霞、黃英秦、劉淑嬌、葉美英、王秀婷、游素梅、謝瓊慧、林玉華、蕭胡素月、劉明湖、劉崇儒、林婉雯、劉重益、蘇麗秀、胡麗香、微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桂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經告訴人鐘克惠、許秀芬、王茂森、王利珍、郭錫榮、周玉秀、蕭錡茵(原名蕭淑霞)、林隆豐、陳民翊指訴綦詳,且經遠東紡織公司函覆該公司未曾與被告或商哲公司有何紡織品配額轉讓交易一情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商哲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88年度配額轉讓申請書、遠東紡織公司89年1 月31日遠紡人(89)字第50號函、89年3 月15日遠紡人(89)字第104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89年1 月21日(89)配字第90 5號函、被告於88年12月4 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於88年9 月20日開立予告訴人許秀芬之借據及本票、被告所簽發臺北銀行仁愛分行550 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王茂森所簽發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30 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王利珍所簽立之合作配額買賣約定書影本、被告於88年10月20日簽發予告訴人蘇麗秀、劉重益、林玉華、劉崇儒、林婉雯、謝瓊慧、黃英秦、劉明湖、劉淑嬌、陳綉枝、蕭淑霞、胡麗香、蕭胡素月之本票影本、被告於88年10月12日簽發予告訴人葉美英、游素梅、王秀婷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胡麗香、劉重益、劉崇儒、林婉雯、微瑞公司匯款單影本、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日期88年6 月7 日金額63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89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被告書立致微瑞公司會計部便條影本、被告所簽立89年6 月2 日協議書、被告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663985號帳戶、124871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88年12月4 日書立自白書、被告於88年12月6 日書立保證書各1 份、被告偽造之加玲公司88年度配合轉讓申請書影本6 紙、被告於88年9 月20日開立予告訴人鐘克惠之借據1 紙及本票6 紙、被告簽發本票予潘李美女等40人之執票人一覽表1 紙暨各該本票、借據各40紙、告訴人王茂森所提出之87年1 月至88年4 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影本共194 紙、告訴人王利珍匯款單影本13紙、王茂森於88年12月6 日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紙暨附表支票清單影本2 紙、告訴人蘇麗秀及軒智廣告工程公司匯款單影本19紙、告訴人林玉華匯款單影本3 紙、告訴人謝瓊慧及其男友張子榮之匯款單影本8 紙、告訴人黃英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匯款單影本5 紙、遠鑑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33紙、陳民翊提出之匯款清單1 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張、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4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5 張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因上開常業詐欺罪刪除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於被告為有利,且對被告影響最鉅,是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85年臺上字510 號著有判例。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商哲公司並無拿到紡織品配額可供轉讓,且其自身亦無管道買賣紡織品配額以賺取差價,仍對外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吸取資金,係有計畫性、廣泛地誘騙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向大眾吸取資金此部分犯行僅係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茂森為其鼓吹大眾投資而犯常業詐欺罪,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利用其對於紡織業界之專業知識,詐騙鉅額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鉅額財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損失金額,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各1 顆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附表二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郭錫榮、王利珍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承商哲公司實際上為其所經營,是其有權使用商哲公司大小章,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有何盜蓋商哲公司大小章之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時 間│詐 騙 金 額│備 考││ │ │ │(新臺幣) │ │├──┼────┼──────┼───────┼──────┤│ 1 │鍾克惠 │77年起至88年│ 274,1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9月 │ │計積欠總額 │├──┼────┼──────┼───────┼──────┤│ 2 │許秀芬 │82年10月起至│ 46,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3 │潘李美女│82年1月起至 │ 2,79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4 │鍾克鴻 │82年1月起至 │ 4,6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5 │潘銘仁 │82年1月起至 │ 17,56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6 │徐公珮 │82年1月起至 │ 43,71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7 │陳文妍 │82年6月起至 │ 4,4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8 │彭徐勤妹│82年10月起至│ 20,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9 │許秀華 │82年10月起至│ 15,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0 │許秀蘭 │82年10月起至│ 1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1 │許有自 │82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2 │許陳賽玉│82年10月起至│ 6.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3 │許振祥 │82年10月起至│ 3,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4 │黃鏬妹 │83年10月起至│ 9,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5 │潘麗玉 │84年1月起至 │ 3,46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6 │彭火龍 │84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7 │彭琴貴 │84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8 │許吳娘妹│86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9 │張明錦 │86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0 │顏惠美 │84年12月起至│ 5,6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1 │潘淑燕 │85年6月起至 │ 2,0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2 │林素鳳 │87年1月起至 │ 6,4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3 │簡瑪琍 │87年6月起至 │ 1,4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4 │周月雲 │87年6月起至 │ 21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5 │李美琳 │87年6月起至 │ 86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6 │鍾克裕 │87年6月起至 │ 9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7 │范 蒂 │87年6月起至 │ 7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8 │陳敏如 │87年10月起至│ 3,900,000元│ ││ │ │88年9月 │ │ │├──┼────┼──────┼───────┼──────┤│ 29 │林美麗 │87年10月起至│ 3,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0 │簡俊華 │87年10月起至│ 2,5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1 │黃素妙 │87年10月起至│ 1,1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2 │蕭寶珍 │87年10月起至│ 4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3 │周鳳寶 │87年10月起至│ 6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4 │楊邦彥 │87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5 │林麗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88年9月 │ │ │├──┼────┼──────┼───────┼──────┤│ 36 │何碧鴻 │88年1月起至 │ 4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7 │江婉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88年9月 │ │ │├──┼────┼──────┼───────┼──────┤│ 38 │戴文璽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88年9月 │ │ │├──┼────┼──────┼───────┼──────┤│ 39 │陳秀雯 │88年1月起至 │ 850,000元│ ││ │ │88年9月 │ │ │├──┼────┼──────┼───────┼──────┤│ 40 │吳素琴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88年9月 │ │ │├──┼────┼──────┼───────┼──────┤│ 41 │葉青佩 │88年3月起至 │ 2,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42 │鍾克立 │88年5月起至 │ 1,100,000元│ ││ │ │88年9月 │ │ │├──┼────┼──────┼───────┼──────┤│ 43 │王茂森 │87年10月起至│ 307,253,850元│87年1月至88 ││ │ │88年4月止 │ │年4月間之匯 ││ │ │ │ │款金額共計4 ││ │ │ │ │億7,000餘萬 ││ │ │ │ │元。 │├──┼────┼──────┼───────┼──────┤│ 44 │郭錫榮 │87年10月間 │ 3,000,000元│ │├──┼────┼──────┼───────┼──────┤│ 45 │周玉秀 │87年11月間 │ 5,500,000元│ │├──┼────┼──────┼───────┼──────┤│ 46 │王利珍 │88月10月29日│ 10,770,000元│ ││ │ │至11月10日 │ │ │├──┼────┼──────┼───────┼──────┤│ 47 │蕭錡茵(│88年初 │ 31,180,000元│ ││ │原名蕭淑│ │ │ ││ │霞) │ │ │ │├──┼────┼──────┼───────┼──────┤│ 48 │林玉華 │88年2月22日 │ 1,665,000元│被告事後簽發││ │ │至6月7日 │ │之本票金額(││ │ │ │ │即尚未返還之││ │ │ │ │金額,下同)││ │ │ │ │則載為100萬 ││ │ │ │ │元。 │├──┼────┼──────┼───────┼──────┤│ 49 │蘇麗秀 │88年1月15日 │ 14,300,000元│本票之未返還││ │ │至5月13日 │ │金額為176萬 ││ │ │ │ │5,000元 │├──┼────┼──────┼───────┼──────┤│ 50 │謝瓊慧 │88年2月6日至│ 5,600,000元│部分以其男友││ │ │5月20日 │ │張子榮之名義││ │ │ │ │匯款,本票之││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308萬元。 │├──┼────┼──────┼───────┼──────┤│ 51 │林婉雯 │88年4月13日 │ 500,000元│ │├──┼────┼──────┼───────┼──────┤│ 52 │黃英秦 │88年2月24日 │ 5,200,000元│本票金之額載││ │ │至4月27日 │ │為530萬元, ││ │ │ │ │應包含利息。│├──┼────┼──────┼───────┼──────┤│ 53 │劉崇儒 │88年3月1日 │ 500,000元│本票金額載為││ │ │ │ │63萬元,應包││ │ │ │ │含利息。 │├──┼────┼──────┼───────┼──────┤│ 54 │胡麗香 │88年4月12日 │ 500,000元│ │├──┼────┼──────┼───────┼──────┤│ 55 │劉重益 │88年1月15日 │ 2,000,000元│ │├──┼────┼──────┼───────┼──────┤│ 56 │葉美英 │88年1月12日 │ 47,600,000元│以遠鑑有限公││ │ │至5月21日 │ │司名義匯款共││ │ │ │ │33筆,本票之││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250萬元。 │├──┼────┼──────┼───────┼──────┤│ 57 │劉明湖、│88年間 │ 2,420,000元│ ││ │陳利娟夫│ │ │ ││ │婦 │ │ │ │├──┼────┼──────┼───────┼──────┤│ 58 │劉淑嬌 │88年間 │ 1,155,000元│ │├──┼────┼──────┼───────┼──────┤│ 59 │陳繡枝 │88年間 │ 3,000,000元│ │├──┼────┼──────┼───────┼──────┤│ 60 │蕭胡素月│88年間 │ 3,140,000元│ │├──┼────┼──────┼───────┼──────┤│ 61 │游素梅 │88年間 │ 2,500,000元│ │├──┼────┼──────┼───────┼──────┤│ 62 │王秀婷 │88年間 │ 500,000元│ │├──┼────┼──────┼───────┼──────┤│ 63 │劉桂舟 │87年10月20日│ 8,500,000元│劉桂舟為被告││ │ │至88年1月16 │ │之胞弟 ││ │ │日 │ │ │├──┼────┼──────┼───────┼──────┤│ 64 │陳民翊(│89年3月31日 │ 8,217,000元│ ││ │原名陳鴻│至5月11日 │ │ ││ │永) │ │ │ │├──┼────┼──────┼───────┼──────┤│ 65 │微瑞有限│89年5月間 │ 1,860,000元│ ││ │公司 │ │ │ │├──┼────┼──────┼───────┼──────┤│ │合 計│ │ 981,548,850元│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編號150875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2 │編號150870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3 │編號15087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4 │編號150874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5 │編號15090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6 │編號150902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7 │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 │ │口專用章」、「徐旭東」印文││ │ │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