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偉忠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告 溫金生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被 告 戴煒星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黃春田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魏志霖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徐建華
蔡宜洲林秀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9、10116、11691、11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金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溫金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金生其餘被訴部分(陳政雄部分)無罪。
戴煒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煒星其餘被訴部分(陳政雄部分)無罪。
黃春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志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13至15之物,均沒收。
徐建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宜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孫偉忠與李天年(於100 年12月17日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溫金生、戴煒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0日由孫偉忠透過分類廣告,選定蕭錦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證人戴冠達」、「呂紋華」之印章各1 枚備用,由李天年負責調取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由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蕭錦綢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再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紋華」名義出面向蕭錦綢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為由,要求蕭錦綢持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辦理公證,蕭錦綢不疑有他,於同年8 月4 日與該女子一同至其等預先租用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該女子先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呂紋華」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呂紋華」印章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上偽造「呂紋華」印文,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戴煒星冒充為公證人戴冠達,執行公證人職務,於該公證書上偽簽「戴冠興」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偽造印文。戴煒星及該女子並以影印為由,要求蕭錦綢交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蕭錦綢陷於錯誤交出上開權狀,戴煒星即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蕭錦綢上址建物、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後,將偽造之蕭錦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一併交還予蕭錦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紋華、戴冠達、蕭錦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錦綢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孫偉忠、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底先由孫偉忠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89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之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向陳政雄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謊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以便藉機詐取該房屋之權狀,後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致未能得逞。
㈢、孫偉忠與溫金生、黃春田、李天年、鄭文堯(業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偉忠找戴煒星提供資料,戴煒星明知孫偉忠要求提供土地資料意在詐騙,本身雖不願參與,但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資料中予孫偉忠,孫偉忠即由其中資料選定李怡興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 、3 地號」之土地,作為詐騙他人之對象,溫金生則負責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李怡興上揭土地所有權狀4 張,由黃春田提供其個人照片,由鄭文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黃春田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李怡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7 所示「李怡興」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由黃春田於99年1 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冒用李怡興名義,查詢上開土地之開闢及補償狀況,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委託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推由假冒為「陳信鴻」之李天年,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重向葉玉鳳佯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 、3 地號」之土地要出售云云,致葉玉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林信重與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於電話中談妥總價為4480萬元,但因賣方尚未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林信重提議於先支付100 萬元定金,賣方需簽立收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待賣方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進行後續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程序,李天年於電話中同意,雙方約定99年2 月8 日交付100 萬元定金,該日葉玉鳳與林信重、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假冒「李怡興」之黃春田及「阿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1 段69號丹堤咖啡店交付定金,葉玉鳳當場交付定金100 萬元予黃春田、佣金24,000元予李天年,黃春田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定金收據」上偽簽「李怡興」之署押及指印,並偽以「李怡興」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本票1 紙,李天年則偽以「陳信鴻」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佣金收據1 紙,復將上開偽造之「定金收據」、「佣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交予葉玉鳳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99年2 月12日再交付定金尾款300 萬元。黃春田為便於葉玉鳳匯款,乃於99年2 月10日,持偽造之「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段○ 段○○○ 號),冒用李怡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怡興、陳信鴻、葉玉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臺北市府都發局對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佑」另找來先前未參與之魏志霖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一同於向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萬元,魏志霖明知「阿佑」等人前已有詐騙葉玉鳳之行為,「阿佑」找其扮演上開角色是為再詐騙葉玉鳳之財物,竟為圖金錢,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黃春田、「阿佑」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阿佑」將裝有偽造之李怡興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包包交給魏志霖,魏志霖便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黃春田一同進去銀行內,於葉玉鳳要求黃春田交付相關文件時,魏志霖便從前開包包取出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黃春田,再由黃春田交由葉玉鳳以行使之,惟因葉玉鳳事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故為警當場逮捕黃春田及魏志霖,李天年則趁隙逃逸。並於黃春田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於魏志霖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片1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 枚備用。嗣蔡宜洲於同年2 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辦公室,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林明全」印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租賃契約,表示「林明全」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而行使。後林秀卿於98年3 月間某日,假冒「黃河芬」名義,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為由,要求陳王善嫻持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證,陳王善嫻不疑有他,協同其子陳鼎憲與林秀卿於同年4 月
6 日某時許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林秀卿則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 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押,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蔡宜洲,冒充公證人林明全,行使公證人職務,復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全、黃河芬、謝馨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公證處所對於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陳王善嫻之子陳鼎憲在場發覺有異不願出租該屋,而未得逞。
三、案經蕭錦綢、陳政雄、陳王善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葉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蕭錦綢、陳政雄、葉玉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李天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天年於審判時已去世,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次查共同被告孫偉忠、黃春田於警詢時、偵訊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孫偉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735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73頁)。且被告孫偉忠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溫金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孫偉忠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蕭錦綢之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假冒公證人執行職務,然辯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未參與其他部分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錦綢於偵查中證述:伊位在復興南路的房子要出租,有一位女性假冒為呂紋華表示要租,後來約定好要簽約,該名女子就表示要公證,叫伊把權狀正本帶到忠孝東路不知名的辦公室,現場有一位公證人叫伊拿出權狀讓他影印,影印後有將權狀還給伊,當時不知道權狀被掉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下稱偵10116 號卷》二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0日伊看分類廣告相中蕭錦綢,由假冒「呂紋華」之女子跟蕭錦綢談要租他復興南路2 段的房子,蕭錦綢到伊假公證處辦公證時,就趁機把蕭錦綢的權狀調換,溫金生負責權狀,權狀是伊拿資料給溫金生,由溫金生去找他朋友,負責弄出一份假的權狀,伊是透過溫金生取得偽造的權狀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4 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7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蕭錦綢與呂紋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1 份及戴冠達名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可證。
㈢、次查蕭錦綢案中之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係由被告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偉忠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溫金生於本院99年4 月23日供承:「98年10月我沒有與其他人去騙被害人權狀... ,他們是叫我朋友『阿勇』幫他影印權狀正本,..權狀部分我是從我朋友『阿勇』那邊拿到權狀... 孫偉忠是把謄本交給我,要『阿勇』去打正本出來,我沒有拿過真的權狀,他們是直接把假的權狀彩色影印出來,交給孫先生」等語(見本院
99 年 度聲羈字第19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背面);復於99年8 月27日之偵查庭坦認:「(問:蕭錦綢的土地及建物權狀如何偽造?)是孫偉忠拿權狀的影本給我,我再拿給阿勇,由阿勇來負責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偽造好我再拿給孫偉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91 號卷《下稱偵11691 號卷》三第325 頁)大致相符。
再衡以被告溫金生前開2 次之供述,被告溫金生均係依序供述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及葉玉鳳之犯罪情形,並坦承有參與偽造被害人蕭錦綢及葉玉鳳之部分,否認有偽造被害人陳政雄之部分,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溫金生當時就各被害人間之犯罪情形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孫偉忠之證詞及被告溫金生於本院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偉忠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權狀的部分,伊都是交由被告李天年負責等語,然觀以檢察官再就權狀資料之交付情形詢問時,其證稱:伊與李天年天天在一起,伊不曉得資料係伊拿給溫金生或是李天年拿給溫金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5 頁),足認證人於本院斯時作證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於相關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衡以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當時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溫金生上開自白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難因此以證人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溫金生之認定。
㈣、被告溫金生雖辯稱:被告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云云。然查,證人孫偉忠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即由被告溫金生負責偽造權狀、被告鄭文堯負責偽造身分證件等語,是其2 人之負責偽造之文件內容本有不同,且依卷附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 )於98年10 月15 日14時4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 :阿你紙送好了嗎?那個送去了嗎?
A:叫阿勇在用了。
B:阿?
A:叫阿勇在弄了阿,我要是一次沒用就要輸兩萬多塊,叫阿勇有打就要兩萬多塊。」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電話中說到『紙已經叫阿勇在用了』,紙就是權狀的意思,金額約數萬元,阿勇是溫金生的朋友」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一第24頁),足認被告溫金生辯稱是直到99年1 月詐騙被害人葉玉鳳時才參與偽造權狀等情應非事實,被告溫金生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㈤、至被告戴煒星辯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其餘部分未參與云云,然證人孫偉忠已明確證述被告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且被告戴煒星亦供承:伊知道扮演戴冠達這件事係不合法的,蕭錦綢公證當天應該有人掉包權狀,伊當假冒公證人的目的是要詐欺騙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185 頁),足認被告戴煒星知悉被告孫偉忠邀其假冒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騙取財物,並對整個犯罪行為、角色分擔均有所知,而同意參與分工負責假冒公證人之行為無訛。被告戴煒星前開辯稱要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孫偉忠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陳政雄房屋出租之廣告,有打電話詢問陳政雄,但因為雙方意見有出入,就沒有動作,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供稱:「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但陳政雄沒有要到公證處簽約... 後來因為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45 頁);於本院訊問庭時亦坦認:
「陳政雄的部分,也是呂小姐要向他承租房子,後來覺得公證處太遠了,所以就不了了之....這一件我扮演的角色,我也是是負責支付承租房子的錢」、「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的部分是由被告李天年負責教呂小姐如何與屋主洽談承租事宜」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們是否有曾經想要跟陳政雄以租賃房屋的名義,騙其來公證?)剛開始是有這個想法,後來沒有去做的原因,因為其房屋有點複雜... 李天年跟我說他有請一位小姐跟他談,談的內容,好像與我們想要的不一樣... 、「(你們於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所租賃的地點,要當公證人的人是誰?)當時好像沒有選定何人當公證人,因為陳政雄這部分還沒有確定,所以就沒有確定要找何人來擔任公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孫偉忠拿陳政雄的資料給我,由呂小姐出面要去租,後來沒有成功,....因為呂小姐跟我說陳政雄不去公證,所以沒有成」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50 頁),及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
如伊於警詢所述,自稱呂慈育的女子約於98年9 月底陸續跟伊聯繫10多次,並要求伊提供所有權狀及到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公證契約,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3日簽約,呂慈育跟伊說朋友在做公證人,要到朋友那公證,但伊堅持到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呂慈育也同意了,但之後卻未依約出現,伊打電話詢問,其表示其姊姊要自己上臺北看,看完才要簽約,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276 頁、本院99年度聲拘字第56號卷第111 至112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孫偉忠選定被害人陳政雄的房子,係為以假租賃真詐騙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被害人陳政雄交涉承租該房屋之相關事宜,後係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至被告孫偉忠指定之公證處所公證而未遂。被告孫偉忠於本院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孫偉忠於審理中雖更異其詞,抗辯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沒有要詐騙云云,然倘如其所言,本件租屋之目的係為幫朋友看店面云云,何需要求被害人至指定處所公證,並尋找適合人選擔任公證人角色?又何以在偵查中將本案與詐騙蕭錦綢案件相提並論,並表示:「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從而,被告孫偉忠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被告孫偉忠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春田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票云云;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有提供土地資料給被告孫偉忠,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孫偉忠向伊表示有朋友要買道路用地容積移轉,伊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就調2 、300 筆資料給孫偉忠,不知道孫偉忠是要拿這些資料去騙人云云;被告魏志霖固坦承於99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與被告黃春田一同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與被害人葉玉鳳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綽號「阿佑」之蔡木生所騙,「阿佑」叫伊去銀行伊就跟著去,到銀行之後,「阿佑」叫伊先跟黃春田進銀行,並拿一個包包給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信重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土地開發,有一位自稱姓陳、為李怡興之姪子的人跟伊聯絡,葉玉鳳是伊找來的買主,李天年委託伊簽約時有親手交給葉玉鳳權狀及李怡興的身份證影本,葉玉鳳並同時交付100 萬元價金及佣金,2 月8 日當天空白本票是伊帶去的,會帶本票去是因為通常簽約是直接支付土地款的幾分之幾,通常分3 次付款,但因為本件要申請一個協議價購,到市政府查明這塊地有無經過徵收或領過補償金,所以有言名在先,先付訂金,查完沒有問題,再做正常後續付款程序,所以伊等先付訂金,給對方簽本票,去咖啡廳前有先跟陳先生提過這件事,事先有跟陳先生提過伊等先付訂金,要他簽收據,伊等會帶類似收據或是本票的東西,要他先簽收給伊等,伊有提到本票,所以當天才會攜帶空白本票過去,在丹提咖啡簽本票當時,在場沒有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因為簽之前就有跟陳先生及自稱地主的人言名,照之前說的先付訂金,讓其簽個本票作為收據,等協議架構出來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葉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在丹提咖啡簽
100 萬元本票是事先約定的,伊去之前就知道對方會先寫本票,伊事前已經與林信重確定當天要簽立本票;黃春田簽立本票時在場並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背面、第
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證稱:葉玉鳳的部分,由戴煒星負責上網找地籍資料,戴煒星提供很多筆地籍資料,由伊負責篩選到李怡興這筆,權狀是由溫金生負責找人偽造的,李怡興偽造的身份證是鄭文堯負責,李天年透過房屋公司找到葉玉鳳來買李怡興的道路用地,是李怡興他朋友假扮地主來片葉玉鳳等語(見偵10116卷二第145 至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證稱:孫偉忠拿給伊李怡興的地籍資料,後由伊、阿佑及假冒李怡興的男子於99年2 月8 日跟葉玉鳳收定金100 萬元,假冒李怡興的男子拿偽造之李怡興權狀給葉玉鳳看;葉玉鳳交給伊佣金時,伊就假冒他人姓名簽收據給葉玉鳳等語(見偵10116 卷二第150 頁、偵11691 號卷三第32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田於審理中亦證稱:「(99年2 月8 日到丹提咖啡之前,阿佑有無跟你提到可能會簽本票之事?)在路上阿佑有說,他說如果要簽你就簽,不用簽的話就不用簽,簽本票這件事是阿佑主動跟我提到的」、臺北市政府委託書上李怡興是伊簽的,阿佑有帶伊到銀行開戶的,開戶所需的證件是阿佑教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4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為偽造文件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595000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09541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10297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第118頁、第124至125頁)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二編號3、11、12及1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與扣案之「李怡興」印章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均為該印章所偽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5250號鑑定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㈢、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雖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票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是否應與被告黃春田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視其等就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有無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及是否屬於共同被告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論之。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林信重與被告李天年於99年2 月8 日交付100 萬元前簽立本票之約定,即係因被告等人尚無法提出有關協議價購之證明文件,因此不採一般之土地價款支付方式,而係以簽同額本票之方式擔保訂金之返還,倘林信重事先並未與被告李天年談妥簽立本票之條件,林信重怎會向葉玉鳳表示2 月8日支付訂金對方會簽本票擔保,「阿佑」又怎會主動跟被告黃春田提到如果對方要求簽本票就簽,如果不用簽就不要簽等語,顯見簽立本票乙事乃事先談妥之條件,而非被告黃春田自己超越共犯意思之行為。再者,林信重既已言名在先,支付100 萬元訂金之條件是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孫偉忠、溫金生等人即有預見要詐得此筆訂金恐需以假冒之人之名義簽立本票,仍為圖詐財成功而任被告黃春田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事後共同朋分詐得之100 萬元,偽造本票以換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並未超越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其等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無確定之認識,但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應有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被告戴煒星有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孫偉忠之事實,為其所坦認,並經證人孫偉忠證述在卷,被告戴煒星雖辯稱:不知道所提供予孫偉忠之資料,孫偉忠是要利用來騙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害人葉玉鳳的部分情形如何?如何分工?)由戴煒星負責上網找地籍資料,我們審核看可不可以詐騙,戴煒星提供很多筆地籍資料,由我們篩選,我們篩選到李怡興。」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45 頁);於同年月19日偵查中復證稱:道路用地的方式以及選定李怡興這塊地是戴煒星建議的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25 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戴煒星聊天時有談到可以利用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買賣的方式騙錢,伊就付1 至2 千元給戴煒星,由戴煒星從網路上抓取資料給伊,戴煒星應該知悉所調取的資料係為了要去詐騙別人之用,其提供的資料中應該包括李怡興這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衡以證人孫偉忠與被告戴煒星為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證人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戴煒星之陳述,而陷伊入罪之可能,且證人迭次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堪認其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戴煒星於98年間即已參與被告孫偉忠等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於被告孫偉忠等人係以不動產詐欺犯罪之人豈有毫無知悉之理?被告戴煒星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戴煒星乃明知所提供之土地資料係供被告孫偉忠行詐騙之用,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黃春田、「阿佑」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阿佑」將裝有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包包交給被告魏志霖,要被告魏志霖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假扮李怡興之黃春田一同進去銀行內,被告魏志霖因而與被告黃春田一同進去向林信重及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 萬元,並於銀行內為警查獲,被告魏志霖身上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玉鳳、林信重及黃春田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魏志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99年2 月12日當天於銀行內,被害人葉玉鳳及林信重與被告黃春田交談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魏志霖都在一旁,當葉玉鳳及林信重要求被告黃春田拿出相關土地資料時,是由被告魏志霖從包包中拿出來交給被告黃春田,再由被告黃春田交給葉玉鳳及林信重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在銀行時伊要黃春田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市政府之公文以及所有買賣文件,伊請被告黃春田交付時被告魏志霖都在旁邊,被告魏志霖知道伊等在要做土地買賣,因為伊請被告黃春田拿出證件時,證件是被告魏志霖從自己的包包拿出來的,伊要求被告黃春田拿出證件,被告魏志霖很自然就從包包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27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田證稱:12日當天,被告魏志霖、阿佑跟伊同一輛車從青年公園到銀行,在車上時阿佑跟我說東西都在他那邊,到的時候他會準備給對方看,伊跟對方說要匯錢就好了,阿佑跟伊交代這些事的時候,被告魏志霖有在車上,快到銀行時,阿佑說被告魏志霖是伊的乾兒子,阿佑拿給被告魏志霖一個包包就走了,在銀行時買方說要拿證件出來,被告魏志霖就從剛才那個包包中拿出來拿給伊,伊就拿給葉玉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證人林信重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魏志霖進到銀行都沒有說話,應該是說伊看到被告魏志霖時他都沒有開口說話,直到伊等要付款前,伊有請問自稱地主的人:這位是何人?自稱地主的人回答那是他的乾兒子,被告魏志霖就點頭說是,伊等要求賣方提出土地相關文件時,資料是自稱為乾兒子的人帶在身上,當伊等要跟他收的時候,自稱乾兒子的人就拿出來交給自稱地主的人,再由自稱地主的人交給葉玉鳳等語。足認被告魏志霖在葉玉鳳及林信重表示要賣方提出買賣土地相關文件時,其很自然地從自己的包包裡拿出來交給被告黃春田,又被告黃春田沒有攜帶任何東西,且於車上阿佑就表示會準備相關資料,下車時阿佑又把事先準備好的包包交給被告魏志霖保管,被告魏志霖當然知悉阿佑交付的包包裡面便係土地買賣所需之資料無訛。再參酌被告魏志霖於查獲當天第1 次之警詢筆錄中雖否認知悉其餘被告到銀行是要行騙之事,然於同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時改供承:伊之前知道12日大哥要到第一銀行利用土地買賣及假身分證騙取財物,是一月底還是二月初我不清楚,是阿佑跟我說的,我知道被告黃春田等人於3 天前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詐騙100 萬元,伊第一次做筆錄時很害怕,不知道到底會怎樣,阿佑平常在店裡很照顧我,但是伊親哥哥叫伊說出來,所以伊決定做第2 份筆錄等語(見偵5429號卷第11至13頁);於99年2 月12日偵查時坦認:警詢筆錄是第2 份才正確,伊知道99年2 月8 日發哥他們有騙到10
0 萬現金,伊知道今天要再去騙人,但不知道要騙多少錢,阿佑說是成要包紅包給伊等語(見偵5429號卷第66至67頁)。是從被告魏志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佐以其當日之行為舉止,足認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前往第一銀行之前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行騙,並負責攜帶詐欺所用之偽造文件、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陪被告黃春田進到銀行內向葉玉鳳領取詐欺款項,且於葉玉鳳要求交付相關文件時,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予被告黃春田,再由被告黃春田交予葉玉鳳以行使之。被告魏志霖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不知悉其餘被告是要行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屬實。
㈥、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及魏志霖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徐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無參與本案,是蔡宜洲以為被伊出賣,所以設詞陷害伊云云;被告蔡宜洲固坦承有持林明全彩色身份證護貝,並以林明全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於假冒公證處負責影印資料等情,惟辯稱:伊於公證處有影印資料,但並未自稱公證人,其餘的事,伊都不清楚云云;被告林秀卿固坦承有冒用黃河芬之名義向陳王善嫻租屋,並和陳王善嫻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惟辯稱:伊係受朋友所託,出面幫忙租屋,其他事伊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
片1 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 枚備用。嗣被告蔡宜洲於98年2 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4 段295 號3 樓房屋,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偽刻之「林明全」印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租賃契約,偽造該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馨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8 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宜洲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上揭被告林秀卿於98年3 月間某日,假冒「黃河芬」名義
,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為由,雙方於98年4 月6 日某時許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被告林秀卿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 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押,被告蔡宜洲則冒充公證人執行職務,且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陳王善嫻、陳鼎憲於本院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17 頁至11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林秀卿於本院101 年7 月26日提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公證書時雖曾表示:「黃河芬是我的字嗎?我的字跡沒有這麼漂亮。我有去簽,但我的字跡沒有這麼漂亮,我忘記這是我簽的嗎?」等語,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中已明確供承:「我確實有自稱叫黃河芬,我也有在公證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足認上開公證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林秀卿無訛,併此敘明。
㈣被告徐建華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98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陳稱:
係徐建華交代伊到全方位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審理,由伊拿假的林明全身份證出面承租,1 個月5,000 元,每個月租約快到時,徐建華會拿5,000 元給伊去繳,租約所用的林明全身份證,不是伊的身份證,是由徐建華偽造的,伊所屬的詐欺集團有於98年4 月6 日以承租房屋名義詐欺被害人簽訂公證書,該公證書正本末頁所使用公證人職章是徐建華所偽刻的;其所屬的詐欺集團一方面由徐建華去查部分出租不動產的資料,一方面伊與綽號大姊的人會去查詢相關資料並將資料彙整交給徐建華篩選,本案徐建華有撥電話通知伊說,帶人頭過去的人向其表示,這間不要做了等語(見偵11691 號卷一第54至56頁);另於99年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以林明全的身份證承租鼎信公證事務所,租金是由徐建華出的,伊是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當時有簽租約,是徐建華給伊制式的租約,偽造的鼎信公證事務所的公證書、相關印章都是徐建華還有一位自稱大姊的人給伊的,因為伊欠郭董錢,所以郭董叫伊依照徐建華的指示搭配等語(見偵11
691 號卷三第295 至296 頁)。被告蔡宜洲為警察查獲後旋即供出尚有共犯即被告徐建華,於迭次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供述或證詞,且參酌被告蔡宜洲己身已同涉本案,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設被告徐建華之必要,又所述被告徐建華參與情節亦與客觀犯案之事證及經過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蔡宜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與徐建華無關,伊是因為懷疑徐建華密告,害伊被警察抓,為了要報復才全部推給徐建華云云。然而,依被告蔡宜洲於本院證述:伊被警察逮捕當時,與之在場的徐建華亦係通緝之身分,且有詢問警察徐建華為何未被抓,警察有告知徐建華有使用假身份證等語觀之,同為通緝身份之被告徐建華豈有甘冒為警逮捕之風險而密報被告蔡宜洲之可能?被告蔡宜洲在知悉前情與被告徐建華未被警逮捕之原因後,又豈有誤認被告徐建華密告之可能?況證人蔡宜洲與被告徐建華就之後有無、如何釐清被告徐建華出賣被告蔡宜洲乙節所述歧異,足見該2 人根本無證人蔡宜洲所述2 人解開誤會乙節,是證人蔡宜洲於本院所述僅係維護被告徐建華之不實陳述,無足可採。
㈤被告蔡宜洲於本案中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行職務之事實,
業據蔡宜洲於偵查中坦認:「林秀卿假冒黃河芬和屋主約好直接到鼎信事務所簽約,我是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屋主就拿土地建物權狀、身份證件,然後我就去影印... 」等語(見偵11691 號卷三第295 至296 頁),核與證人陳鼎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林明全辦公室,有一個人自稱是民間公證人,其說要影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蔡宜洲供承其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為負責假冒公證人將權狀交換(見偵11691 號卷一第57頁),則被告蔡宜洲於公證時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行職務之事實無訛,其於偵查中自白有假冒公證人林明全執行職務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假冒公證人林明全云云,委無足採。再查被告蔡宜洲就本案係以假租屋之方式詐騙權狀,所使用之相關證件、印章均屬偽造,對各個被告間之分工情形知之甚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1691 號卷一第53至58頁、卷三第295 至296 頁),則其於審理中空言辯稱對其他事情均不清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無可採信。另衡諸常情,真實身份在租賃關係中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實際履行、追究,而屬重要之部分,被告林秀卿係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林秀卿明知於此仍冒用他人名義出面與被害人交涉租屋細節,對於本案為不法犯罪等情必已了然於心。綜上,被告徐建華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證人陳王善嫻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認被告徐建華為本案假冒公證人,然被告林秀卿供稱於公證當日並未見過被告徐建華,且本案之假冒公證人應為被告蔡宜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陳王善嫻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蕭錦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權狀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至於其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屬一般印文。復按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證書,係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另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亦視為公文書。是以,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1285號函釋)。查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而偽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文於偽造之上開公證書上,因此等簽章與實務上「檢察官○○○」、「書記官○○○」等印文之格式無異,當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屬私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孫偉忠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呂紋華」之署押及印文,經核均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行使偽造公證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公證法第147 條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
⒊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公證人戴冠達」、「呂紋華」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蕭錦綢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蕭錦綢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孫偉忠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證法第147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孫偉忠等人偽造租賃契約並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孫偉忠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之犯行及證據進行答辯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共同基於
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中,尚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呂紋華」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冒用「呂紋華」之名義以行使之。因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罪嫌。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偉忠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孫偉忠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呂紋華之偽造身份證,好像不是伊等偽造,係其他詐欺集團就已經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再觀諸證人蕭錦綢之證詞,亦無一提及冒名呂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呂紋華之身分證件,且該身分證亦未經扣案,則本案究有無偽造之呂紋華之身分證並行使之事實,仍屬有疑,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孫偉忠前開自白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孫偉忠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孫偉忠等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孫偉忠與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偉忠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與溫金生、戴煒星(其等經本院
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89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孫偉忠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偉
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偉忠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政雄的部分,因為條件不合,所以並未偽造其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經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及99年4 月22日偵查中固供承:已有偽造陳政雄的土地及建物權狀云云,然於99年5 月19日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更異其詞否認有偽造前開權狀等語。又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偽造的陳政雄的權狀伊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翻異其詞,改供稱:並未偽造陳政雄的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2 人之供述,前後已非一致,且本案未扣得檢察官所指偽造之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則該等文件是否確有偽造或係以偽造或以其他變造方式為之,均屬不明。再參以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內容,亦無提及冒名呂慈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呂慈育之身分證件或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行使之事實。另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門號(下稱A)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 )於98年10月21日16時
20 分02 秒之固有如下通話內容:「B :阿你那是安排怎樣了?安排到不見喔。
A:上一次出門,屋主說,我是租士林的房子阿
B:嘿嘿嘿。
A:但我的公證所在東區
B:嘿。
A:他就說去士林就好,很近坐車只要5分鐘,你要去東區要半個小時,去世林公證就好了阿,這麼麻煩要幹嘛,這樣就昏倒了阿,在承德路離士林法院就不用我分鐘車程就到了,他說要去東區很麻煩就到士林法院公證就好了阿。
B:嘿嘿嘿,那就是又沒用就對了啦。
A:東西都做好了,我又損失3、4萬。
B:這樣喔。」然查上開通話中被告孫偉忠雖提及「東西都做好了」,惟無從確認究竟「東西」所指為何?是否即為本案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及黃春田部分:
①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
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而該印鑑證明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公印文,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戶籍謄本核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印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文無訛。另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 年 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始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原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則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參酌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亦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②是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部分)、刑法第21 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定金收據、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部分、委託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本票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魏志霖與鄭文堯、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99年2月12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與鄭文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怡興」、「陳信鴻」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前揭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以施用詐術予被害人葉玉鳳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詐得100 萬元,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玉鳳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孫偉忠等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6委託書以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孫偉忠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之犯行及證據進行答辯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⒉核被告戴煒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檢察官認被告戴煒星係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參與該犯罪,然本院認被告戴煒星提供資料予被告孫偉忠,充其量只是供作被告孫偉忠等人詐欺行為之準備,尚非屬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所為各項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戴煒星所為應屬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⒊核被告魏志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中99年2 月12日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魏志霖與被告孫偉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志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就被告孫偉忠等人所
涉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煒星、魏志霖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玉鳳、林信重之證述,共同被告孫偉忠之供述,及扣案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
⑴依證人孫偉忠所證稱:戴煒星於李怡興案件中係提供資料給
伊,但沒有向其表示賺到錢要分其多少,戴煒星沒有分到錢,伊也沒有告訴戴煒星伊有分到錢,戴煒星應該類似義務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戴煒星就本案除曾提供多份謄本供被告孫偉忠選擇外,並未參加其他行為,且被告孫偉忠詐得款項後,亦未朋分一毫予被告戴煒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煒星交付謄本時確已明知或參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戴煒星有此上開各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5288號判決亦均揭櫫此相同見解。查證人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假冒地主「李怡興」之黃春田、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等人於99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的丹提咖啡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時,魏志霖並未在場,當日有關洽談出賣土地、出示證件、支付訂金、簽署本票等行為,魏志霖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田亦證稱:於99年2 月8 日與被害人葉玉鳳於上開丹堤咖啡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並沒有見到魏志霖;同年月10日到銀行開戶時係阿佑帶伊去的,只有伊與阿佑2 人等語(見偵5429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74頁面)。另經本院勘驗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9年2 月10日「李怡興」開戶光碟資料顯示,被告魏志霖當日並未與被告黃春田一同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開戶,有開戶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94 至198 頁),是被告魏志霖辯稱並未共同參與99年2 月10日之前被告孫偉忠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既遂等各犯行部分,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加入參與詐騙被害人葉玉鳳犯行前,被告孫偉忠等人對被害人葉玉鳳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志霖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魏志霖對於被告孫偉忠等人於99年2 月10日之前之各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證明其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前開99年2 月10日之前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孫偉忠所犯上開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溫金
生、戴煒星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黃春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春田因財務不佳,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於該犯行顯屬受支配之角色,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葉玉鳳部分損失,並獲被害人葉玉鳳之諒解而具狀請求就其部分從輕量刑,有被害人葉玉鳳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黃春田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孫偉忠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於各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各被告就各犯行之承認與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偉忠、黃春田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被害人葉玉鳳20萬元、10萬元,並獲被害人葉玉鳳之諒解而具狀請求本院就該2 人部分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 項、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黃春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被動受要求,而偶罹偽造有價證券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葉玉鳳具狀為其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黃春田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黃春田經偵、審程序後,所受教訓已深。足見被告黃春田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皆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或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呂紋華」、「公證人戴冠達」印章各1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均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及魏志霖等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4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均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等3 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經沒收,其上之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印」、「主任申敏長」、「李怡興」、「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內政部印」等公印文及私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李怡興」之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此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各應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各併予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隨本票沒收而併同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及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皆係被告等3 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之偽造之「陳信鴻」印章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於被告孫偉忠等3 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孫偉
忠、溫金生及戴煒星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戴冠達」名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雖為被告孫偉忠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該等物品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蕭錦綢、葉玉鳳等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林明全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證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公證法第147 條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卷附偽造之林明全身份證影本上雖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被告蔡宜洲辯稱所持用為之偽造證件是彩色影印,而該證件正本亦未扣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該公印文係以真實文件修改、套印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等人除前開犯行有偽造公印文。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 號、7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建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建華等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建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明全」、「林明全公證人」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論處。被告徐建華等人所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名身份證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罪等方式向被害人陳王善嫻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陳王善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徐建華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被告徐建華等人製作公證書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即行使偽造公證書部分)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徐建華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及證據進行答辯並表示意見,故對被告徐建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建華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尚涉有偽刻「
黃河芬」印章及行使偽造「黃河芬」身份證、偽造陳王善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犯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而:①關於被訴偽造黃河芬國民身份證部分:查被告林秀卿偽造前開「黃河芬」之國民身份證之行為,業經本院
99 年 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②另關於被訴行使偽造黃河芬國民身份證部分:依證人陳王善嫻及陳鼎憲之證詞,於本案承租過程中,被告林秀卿均未曾提出「黃河芬」之身分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0 、116 頁),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③檢察官所指被告徐建華等人偽造之陳王善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各該文件均未經扣案,無從證實是否確實有偽造之情事。④另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中均無偽造之「黃河芬」印文,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徐建華等人有偽造「黃河芬」印章、印文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華等人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均乏依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被告徐建華否認犯行、被告蔡宜洲及林秀卿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國民身份證,係被告徐建華等
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皆係被告徐建華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金生、戴煒星與被告孫偉忠(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98年9 月底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
189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被告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未參與此案等語。
三、經查,共同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於該案中除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被訴偽造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犯行尚難證明,已如前述,即尚無從證明被告溫金生有透過友人偽造權狀之犯行,另起訴書中亦未指明被告戴煒星在該案中係分擔何部分之犯罪行為,再關於本案中之標的選定及簽約過程之參與人員僅限於被告孫偉忠、李天年及冒名「呂慈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證人孫偉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伊當時拿錢給李天年,由李天年找呂小姐,選定陳政雄包括簽約的過程,被告戴煒星均未參加,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找何人擔任公證人,不一定會找被告戴煒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第148 頁背面)等語稽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有參與該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蕭│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錦綢)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用偽造)。 │ │├──┼──────────┼─────────┼────────┤│ 2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二小段00000-000建號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區○○○路○段○○號7樓│」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用偽造)。 │ │├──┼──────────┼─────────┼────────┤│ 3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於承租人欄及契約書│偽造「呂紋華」之││ │份 │之末立契約人(乙方│署押共貳枚、偽造││ │ │)欄有偽造之「呂紋│「呂紋華」之印文││ │ │華」之署押貳枚、於│共肆枚,及未扣案││ │ │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偽造之「呂紋華」││ │ │約書承租人欄下方及│印章壹枚。 ││ │ │騎縫有偽造「呂紋華│ ││ │ │」之印文共肆枚 │ ││ │ │ │ ││ │ │ │ │├──┼──────────┼─────────┼────────┤│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件偽造之公證書│偽造「呂紋華」之││ │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承租方欄及偽造之公│署押共貳枚、偽造││ │合事務所九十八年度北│證書之末承租人下方│「呂紋華」之印文││ │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有偽造之「呂紋華」│共肆枚、偽造「戴││ │書壹份 │之署押共貳枚;騎縫│冠興」之署押壹枚││ │ │及偽造之公證書之末│、偽造「公證人戴││ │ │承租人下方有偽造「│冠達」之印文共肆││ │ │呂紋華」印文共肆枚│枚,及未扣案偽造││ │ │;公證人欄下方有偽│之「公證人戴冠達││ │ │造之「戴冠興」之署│」印章壹枚。 ││ │ │押壹枚;騎縫及公證│ ││ │ │人欄有偽造之「公證│ ││ │ │人戴冠興」印文共肆│ ││ │ │枚。 │ │└──┴──────────┴─────────┴────────┘附表二: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7號)。││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章所蓋用偽造)。 │ │├──┼──────────┼─────────┼────────┤│ 2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5068號)。││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章所蓋用偽造)。 │ │├──┼──────────┼─────────┼────────┤│ 3 │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每張均含偽造之「李│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政事務所「李怡興」戶│怡興」印文壹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印證字第0005987號印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李怡興」戶印證││ │鑑證明肆張 │務所印」公印文各壹│字第0005987 號印││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鑑證明共肆張。 ││ │ │偽造「臺北市中山區│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章所蓋用偽造)及偽│ ││ │ │造「主任蔡文如」印│ ││ │ │文各壹枚(無證據證│ ││ │ │明係由偽造「主任蔡│ ││ │ │文如」印章所蓋用偽│ ││ │ │造)。 │ │├──┼──────────┼─────────┼────────┤│ 4 │偽造李怡興戶籍謄本 │每張均含偽造之「臺│扣案之偽造「李怡││ │肆張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興」戶籍謄本共肆││ │ │所主任蔡文如」印文│張。 ││ │ │各壹枚(無證據證明│ ││ │ │係由偽造「臺北市中│ ││ │ │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 │ │蔡文如」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之「臺│ ││ │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 │ │所謄本專用」印文各│ ││ │ │壹枚(無證據證明係│ ││ │ │由偽造「臺北市中山│ ││ │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用」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 │├──┼──────────┼─────────┼────────┤│ 5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其上有偽造「內政部│扣案之偽造「李怡││ │國民身份證壹張 │印」公印文壹枚(無│興」名義之國民身││ │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份證壹張。 ││ │ │內政部印」公印章所│ ││ │ │蓋用偽造)。 │ │├──┼──────────┼─────────┼────────┤│ 6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套印黃春田照片。 │扣案之偽造「李怡││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興」名義之全民健││ │ │ │康保險卡壹張。 │├──┼──────────┼─────────┼────────┤│ 7 │偽造之「李怡興」印章│無。 │扣案之偽造「李怡││ │壹枚 │ │興」印章壹枚。 │├──┼──────────┼─────────┼────────┤│ 8 │偽造本票壹紙(金額新│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本票壹││ │臺幣100萬元整;發票 │」之署名壹枚及指印│紙。 ││ │日期99年2月8日;發票│叁枚。 │ ││ │人李怡興) │ │ │├──┼──────────┼─────────┼────────┤│ 9 │被告黃春田冒用「李怡│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定金收││ │興」名義簽收定金100 │」之署押壹枚及指印│據上偽造「李怡興││ │萬元之「定金收據」 │伍枚。 │」署押壹枚及指印││ │ │ │共伍枚。 │├──┼──────────┼─────────┼────────┤│ 10 │被告李天年冒用「陳信│其上有偽造「陳信鴻│偽造收據上偽造「││ │鴻」名義簽收佣金24, │」之署押壹枚。 │陳信鴻」署押壹枚││ │000元之「收據」 │ │。 ││ │(見偵5429號卷第61頁│ │ ││ │) │ │ │├──┼──────────┼─────────┼────────┤│ │偽造個人戶資料卡壹張│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11 │(見本院卷三第44頁)│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壹枚、偽造「李││ │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貳枚。││ │ │壹枚、偽造之「李怡│ ││ │ │興」印文貳枚。 │ │├──┼──────────┼─────────┼────────┤│ 12 │偽造個人戶業務往來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請書壹張(見本院卷三│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貳枚、偽造「李││ │第45頁)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叁枚。││ │ │貳枚、偽造之「李怡│ ││ │ │興」印文叁枚。 │ │├──┼──────────┼─────────┼────────┤│ 13 │背包壹個 │無。 │扣押之背包壹個。│├──┼──────────┼─────────┼────────┤│ 14 │黃色大信封袋壹張 │無。 │扣押之黃色大信封││ │ │ │袋壹張。 │├──┼──────────┼─────────┼────────┤│ 15 │塑膠夾陸個 │無。 │扣押之塑膠夾共陸││ │ │ │個。 │├──┼──────────┼─────────┼────────┤│ 16 │偽造委託書 │其上有偽造之「李怡│偽造「李怡興」、││ │ │興」、「陳信鴻」署│「陳信鴻」署押各││ │ │押各壹枚、偽造之「│貳枚、偽造「李怡││ │ │李怡興」、「陳信鴻│興」、「陳信鴻」││ │ │」印文各貳枚。 │印文各貳枚,及未││ │ │ │扣案「陳信鴻」印││ │ │ │章壹枚。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 ,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3 │儲值卡(NO.000000000000) │壹張 │孫偉忠 │├──┼──────────────┼───┼────┤│ 4 │鄭文堯名片 │壹張 │孫偉忠 │├──┼──────────────┼───┼────┤│ 5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 │貳張 │孫偉忠 ││ │00000-000建號謄本 │ │ │├──┼──────────────┼───┼────┤│ 6 │李鈺欽名片 │壹張 │孫偉忠 │├──┼──────────────┼───┼────┤│ 7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00,內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8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 │參本 │孫偉忠 │├──┼──────────────┼───┼────┤│ 9 │偽造之市刑大識別證 │壹張 │孫偉忠 │├──┼──────────────┼───┼────┤│ 10 │李鈺欽身份證影本 │壹張 │孫偉忠 │├──┼──────────────┼───┼────┤│ 11 │偽造身份證資料含照片 │壹片 │孫偉忠 │├──┼──────────────┼───┼────┤│ 12 │便條紙 │壹本 │孫偉忠 │├──┼──────────────┼───┼────┤│ 13 │客戶土地資料 │壹疊 │戴煒星 │├──┼──────────────┼───┼────┤│ 14 │李光治、余俊傑、徐林立釗個人│壹紙 │戴煒星 ││ │資料 │ │ │├──┼──────────────┼───┼────┤│ 15 │定金收據 │壹紙 │戴煒星 │├──┼──────────────┼───┼────┤│ 16 │委託書 │參紙 │戴煒星 │├──┼──────────────┼───┼────┤│ 17 │戴煒星名片 │壹紙 │戴煒星 │├──┼──────────────┼───┼────┤│ 18 │中壢市○○段○○○○○○○○號土地 │陸張 │溫金生 ││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 │ │├──┼──────────────┼───┼────┤│ 19 │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籍│貳張 │溫金生 ││ │圖謄本影本 │ │ │├──┼──────────────┼───┼────┤│ 20 │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壹張 │溫金生 ││ │等共9筆地籍圖影本 │ │ │├──┼──────────────┼───┼────┤│ 21 │NOKIA手機壹支 │壹支 │溫金生 ││ │(門號0000000000) │ │ │├──┼──────────────┼───┼────┤│ 22 │NOKIA手機壹支 │壹支 │溫金生 ││ │(未含門號SIM卡) │ │ │├──┼──────────────┼───┼────┤│ 22 │臺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溫金生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壹張 │ ││ │人冠興聯合事務所「戴冠達」名│ │ ││ │片 │ │ │├──┼──────────────┼───┼────┤│ 24 │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發文字號│貳張 │ ││ │:府都綜字第009931000900號 │ │ ││ │) │ │ │└──┴──────────────┴───┴────┘附表四: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貳│其中壹張含有偽造「│偽造「林明全」之││ │張 │林明全」之署押壹枚│署押共貳枚、偽造││ │ │及偽造「林明全」之│「林明全」印文共││ │ │印文肆枚,另壹張含│陸枚及未扣案之偽││ │ │有偽造「林明全」之│造「林明全」印章││ │ │署押壹枚及偽造「林│壹枚。 ││ │ │明全」之印文貳枚。│ ││ │ │共計偽造「林明全」│ ││ │ │之署押共貳枚、「林│ ││ │ │明全」之印文共陸枚│ ││ │ │。 │ │├──┼──────────┼─────────┼────────┤│ 2 │偽造「林明全」名義之│無。 │偽造「林明全」名││ │國民身份證壹張 │ │義之國民身份證壹││ │ │ │張。 ││ │ │ │ ││ │ │ │ │├──┼──────────┼─────────┼────────┤│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上有偽造「黃河芬│偽造「黃河芬」之││ │所屬民間公證人鼎信民│」之署押壹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偽造「││ │間公證事務所之公證書│「公證人林明全」之│公證人林明全」之││ │壹份 │印文貳枚。 │印文共貳枚、未扣││ │ │ │案之偽造「公證人││ │ │ │林明全」印章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