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誣告丁○○涉犯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楊乙○○、丁○○之姪子,緣丙○○與楊乙○○前於民國78年間,與王正忠、王素雲、王昭銘、王昭陽、王勇人和王淑麗共同對案外人陳炳南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2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7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相關案號:板橋地院78年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家上字第225號、80年度家重訴更字第1號、8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之一造,因丙○○、楊乙○○與王正忠等人擬對陳炳南等人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欠缺資金,遂由丁○○出面向其妹婿徐善文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協助丙○○、楊乙○○與王正忠等人訴訟,丙○○、楊乙○○與王正忠等人並於78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徐善文出資500萬元擔保金,其餘訴訟費用(除擔保金外)則由丙○○、楊乙○○與王正忠等人共同負擔,且勝訴後應給付訴訟利益30%予徐善文。詎丙○○明知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其自始均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擔保金)、律師費用,各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係由丁○○代為繳納,上開提存擔保金取回時,自應歸屬丁○○所有,復明知前開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確係由其本人同意後蓋用印文,竟意圖使丁○○、楊乙○○受刑事處分,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有權接受告發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該署檢察事務官吳一凡虛構稱:丁○○偽造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致使我受敗訴判決等不實事項,誣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分案進行偵查後,認上開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為真正,丁○○並無丙○○所指之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而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7年6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址臺北地檢署,復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有權接受告發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林涵慧虛構稱:我與楊乙○○之前在89年間,在板橋地院有告陳炳南等人返還遺產,我們有提供擔保金485萬8,714元,扣押陳炳南等人之財產,該擔保金是由我、王勇人、王淑麗等人各自出資的,我拿25萬元給她,該擔保金及利息均由法院存入國庫,該帳戶之領款人應該是我、王勇人、王淑麗等共8人,楊乙○○為代理人,然其竟於89年10月27日將擔保金及利息領回後,將我所有之25萬元及部分利息共43萬元據為己有,拒絕返還等不實事項,誣告楊乙○○涉犯侵占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分案進行偵查後,認楊乙○○並無丙○○所指之侵占行為,而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23826號楊乙○○涉侵占案件,於97年12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證人楊乙○○、丁○○於98年2月12日,同上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丁○○在同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8180號楊乙○○涉侵占案件,於97年7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由審判長依第288條第2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第66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證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丁○○、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2人到場,命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甲○○部分,雖未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5月25日、同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告訴人除依第271條之1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條第1項規定,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楊乙○○係本件之被害人,其等分別於98年11月13日、97年10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份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見臺北地檢署98偵續845卷第18頁,同署97偵21662卷第4頁),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楊乙○○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先前檢察事務官詢間時所為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均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7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先後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對告訴人楊乙○○提起侵占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開庭前,攜帶78年1月6日同意書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配合於該民事事件開庭時,為不實之自認,實則該紙同意書上之被告署押及用印均非被告所為;又提存所之擔保金及利息,依法即屬被告及相關人等所共有,告訴人楊乙○○自行領取並據為己有,確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確有給付訴訟費用25萬元與告訴人楊乙○○,只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誣告告訴人丁○○、楊乙○○之犯意等語。
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有權接受告發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該署檢察事務官吳一凡指稱:丁○○偽造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致使我受敗訴判決等語,而對告訴人丁○○向該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972號案件,對告訴人丁○○進行刑事訴追,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97年4月28日內勤案件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他4238卷第1、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972號不起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署97偵24972卷第2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並非我親自用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審理時,就上開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已自認係真正,並於其他同案被告爭執同意書真正時,供陳:印是我們蓋的,同意書我是最後1個蓋章的,我簽的時候他們都已經通通簽了,同意書上王正忠、乙○○、王素雲、王昭銘、王昭陽、丙○○等6行字是王正忠寫的,丙○○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90重訴219民事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炳南欠我岳父錢,我太太王家那邊要假扣押,但是沒有錢來找我借,我就跟我妹婿徐善文借錢,給王家他們假扣押,被告也是知道借這500萬元是作為官司的假扣押,他當時有在同意書上蓋印章,同意如果官司贏的話,王家6人要付我勝訴所得30%之利益,該同意書是王正忠寫的,被告本人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一致,並有78年1月6日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同署97偵21662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案外人徐善文係因告訴人丁○○請託,始同意提供500萬元供作被告及王正忠等人與案外人陳炳南間訴訟之擔保金,而其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諸常情,果非與被告及王正忠等人間有上開書面約定,豈有在無任何憑據之下,即提供如此高額之款項與被告及王正忠等人?益徵上開同意書確係案外人徐善文提供500萬元與被告及王正忠等人之際,由被告、王正忠、乙○○、王素雲等人共同出具與案外人徐善文,以為借款之憑據。從而,卷附78年1月6日同意書上之「丙○○」印文,確係被告本人所親為,並非告訴人丁○○所偽造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係受告訴人丁○○箝制,才會承認是我本人蓋印云云,然此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3萬3,333元,及自9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受一部敗訴判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佐(見同署97他7311卷第2至10頁),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既經確定,則被告之財產即可能因該民事判決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衡諸常情,倘其確係受告訴人箝制始為自認,其理應於民事判決後送強制執行時立即主張,豈有於事隔9年後,始主張自認非出於本人自由意志?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惟上開78年1月6日同意書上之「丙○○」印文,確係被告本人蓋用印文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上情,對告訴人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際,其主觀上既已明知該同意書非告訴人丁○○所偽造,竟仍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人丁○○偽造同意書等不實事項,其謂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繼承我外祖父陳星辛的財產,丁○○告我民事官司,告訴人說要我告贏才要給我財產,我生氣所以來地檢署告他多次,他一直罵我,每罵1次我就來地檢署告1次,告這麼多次都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見同署98偵16603卷第10頁),益徵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丁○○責罵,而提起告訴,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於97年6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有權接受告發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林涵慧指稱:我與楊乙○○之前在89年間,在板橋地院有告陳炳南等人返還遺產,我們有提供擔保金485萬8,714元,扣押陳炳南等人之財產,該擔保金是由我、王勇人、王淑麗等人各自出資的,我拿25萬元給她,該擔保金及利息均由法院存入國庫,該帳戶之領款人應該是我、王勇人、王淑麗等共8人,楊乙○○為代理人,然其竟於89年10月27日將擔保金及利息領回後,將我所有之25萬元及部分利息共43萬元據為己有,拒絕返還等語,而對告訴人楊乙○○向該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80號案件,對告訴人楊乙○○進行刑事訴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97年6月2日內勤案件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7他5596卷第1、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不起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署97偵21662卷第61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楊乙○○、案外人王正忠、王素雲、王昭銘、王昭陽、王勇人和王淑麗共同對案外人陳炳南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板橋地院7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等事件),因被告、告訴人楊乙○○與王正忠等人擬對陳炳南等人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欠缺資金,遂由丁○○出面向其妹婿徐善文借款500萬元,協助被告、告訴人楊乙○○與王正忠等人訴訟,嗣徐善文將該債權轉讓與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楊乙○○證述綦詳,並有上開78年1月6日同意書可佐,足認被告、告訴人楊乙○○與案外人王正忠等人對陳炳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民事訴訟之假處分擔保金,確係由告訴人楊乙○○之夫丁○○所提供甚明。而被告復自承:上開民事事件的律師是丁○○夫婦請的,500萬的訴訟費也是他們出的等語(見同署98偵續845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楊乙○○提起侵占告訴時,其主觀上確已明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其自始均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擔保金)、律師費用,各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係由丁○○代為繳納,上開提存擔保金取回時,自應歸屬丁○○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拿現金予告訴人楊乙○○,供做假扣押之擔保金,是該擔保金480萬元領回後,應依出資額比例還給我云云。然查:
⒈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所供之擔保金係由告訴人楊乙○○之夫
丁○○提供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事件,該案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都是我先生出的,被告並沒有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被告當時並沒有拿過錢給我等語(見98他426卷第9頁,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丁○○亦證稱:當時他們跟我借了500萬元,其中480幾萬元是擔保金,餘就是裁判費,都是我出的,被告沒有錢,所以沒有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41、42頁),均明確證述上開對陳炳南等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之各該訴訟費用均係由丁○○所支出,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支付律師費或訴訟費用,當時他父親已經過世,因當事人適格問題他必須擔任共同被告,他說多1個他,少1個他都沒有關係,所以他不願支付費用等語(見97偵23826 卷第1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上開對陳炳南之民事事件,確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證人甲○○之妻於98年4月24日之信函等,以證明其確有依比例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執據及信函內容顯示,被告顯係於其對告訴人楊乙○○提起本件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8年4月21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寄3萬3,000元之郵政匯票與證人甲○○,要與其所辯於上開對陳炳南等人之民事事件進行中,即已未支付擔保金及訴訟費用一節不符,尚難據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上開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由告訴人楊乙○○之夫所提供,而
依上開78年1月6日同意書所載,除約定被告、告訴人楊乙○○與王正忠等人對陳炳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勝訴時,應給付勝訴所得30%與徐善文(嗣由丁○○承受是項債權)外,並無約定上開假處分擔保金即歸屬被告、告訴人楊乙○○與王正忠等人所有,則告訴人楊乙○○以被告及案外人王正忠等人之代理人身分取回上開假處分擔保金後,該假處分之擔保金即應返還與告訴人楊乙○○之夫丁○○,要無從因被告係該假處分擔保金之提存人之一,即認其就該擔保金得請求告訴人楊乙○○按其比例返還。況該擔保金係經由被告及王正忠等人同意後,由告訴人楊乙○○以其等之代理人身分取回後,返還丁○○一節,亦為證人楊乙○○、丁○○證述明確,被告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無法證明有交付訴訟費用,主觀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惟被告自始即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並均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擔保金)、律師費用,各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係由丁○○代為繳納,上開提存擔保金取回時,自應歸屬丁○○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惟其於上揭時、地,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構稱:我與楊乙○○之前在89年間,在板橋地院有告陳炳南等人返還遺產,我們有提供擔保金485萬8,714元,扣押陳炳南等人之財產,該擔保金是由我、王勇人、王淑麗等人各自出資的,我拿25萬元給她,該擔保金及利息均由法院存入國庫,該帳戶之領款人應該是我、王勇人、王淑麗等共8人,楊乙○○為代理人,然其竟於89年10月27日將擔保金及利息領回後,將我所有之25萬元及部分利息共43萬元璩為己有,拒絕返還等語,對告訴人楊乙○○提起侵占告訴,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楊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各節,要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乙○○、丁○○分別為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雙方因債權債務內容、金額認知不同而屢起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應知不得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詎明知其自始均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擔保金)、律師費用,各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係由告訴人丁○○代為繳納,上開提存擔保金取回時,自應歸屬告訴人丁○○所有,以及前開78年1月6日之同意書,確係由其本人同意後蓋用印文,仍率爾誣告他人刑事犯罪,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2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97年1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丁○○明知8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案,約定伊僅需負擔62萬5,000元,竟事後反悔,另對伊提起民事給付報酬之訴,致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伊應給付丁○○83萬3,333元確定云云,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查證,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認:確於上揭時間,至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丁○○提起詐欺等情;⑵、告訴人丁○○之指訴;⑶、臺北地檢署97年1月24日申告案件報告書、內勤詢問筆錄;⑷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於89年9月21日授權告訴人丁○○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代墊之500萬元,加計利息後,總計1,250萬元,經計算後,我僅需負擔27萬7,800元,而告訴人丁○○於92年9月26日亦向案外人吳美齡表示,吳女支付之所有報酬為62萬5,000元,惟其事後自行推翻前議,另向我請求139萬2,023元,才會對告訴人丁○○提起告訴,並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有權接受告發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之該署檢察事務官何曉琪指稱:20年前我委託陳志雄律師為我及我親戚(包含告訴人丁○○)等人,去向陳炳南打土地繼承之民事官司,於89年9月21日由鄭文玲律師見證,與告訴人丁○○簽訂協議書,有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後來官司勝訴,告訴人丁○○覺得他拿到的費用太少,就推翻與我之前的協議,另對我提起給付報酬民事訴訟等語,而對告訴人丁○○向該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7376號案件,對告訴人楊乙○○進行刑事訴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97年1月24日內勤案件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他1435卷第1、2頁)。
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一節,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7376號不起處分書、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署97偵7376卷第7、8、14、15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89年9月21日,我跟告訴人丁○○、楊乙○○在鄭文玲律師那裡,簽立協議書,協議板橋地院78年度重訴字第1號、78年度家訴字第43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的官司打完後,大家分攤費用之方式,依該協議書,我僅需負擔27萬餘元,但後來丁○○反悔,認為他拿得太少,就在臺北地院對我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訴訟案件,後來判我要賠83萬3,333元,因前後計算方式不同,所以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同署97偵21662卷第58頁),並有89年9月21日協議書、本院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見同署97他7311卷第2頁,97偵21662卷第66頁),足認被告於申告之初,指訴關於其與告訴人丁○○簽立協議書後,告訴人丁○○對其提起民事給付報酬訴訟等情,並未扭曲事實,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詳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是無以為被告係熟諳法律之人之認定,被告徒憑其錯誤之法律上認知,以告訴人先與之簽立協議書,復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報酬給付訴訟之情,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丁○○向其溢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之情,縱未臻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於申告告訴人丁○○涉犯詐欺犯罪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況依被告當時所告訴之內容,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犯罪,告訴人丁○○顯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論以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