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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繹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繹全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繹全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簡稱交工處)於民國91年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進用,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

12 月23日以府人一字第09107726800號函同意交工處自行遴用,經交工處依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命令發布廢止,另於94年07月01日訂定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而於92年3月3日到職,職稱及職等均為技工,並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至交工處人事室辦理該處員工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該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業務期間,有權限於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輸入機關代號、密碼及帳號後進入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由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依交工處員工在○○○區○○路之差勤管理系統線上申請之國民旅遊卡休假日,在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新增登錄員工休假日,該國民旅遊卡休假資料即會傳送至國民旅遊卡發卡銀行,嗣陳繹全再於登錄後約1個星期不等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進入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將國民旅遊卡發卡銀行依前揭陳繹全所登載並傳送之員工休假資料,檢核該員工於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特約商店消費之所有交易明細,將之區分為合格交易與不合格交易後登於該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上,將其中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合格交易資料(包含交易日期、交易類別、交易特店行業別、消費特店名稱、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公文書上後予以列印並蓋用職章後,復送交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之交工處員工,經其確認無誤後,再於每月月初將前月所有之上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請交工處出納室承辦人員辦理撥款,嗣出納室承辦人員再整理撥款金額總表交由陳繹全及會計室人員核對無誤後,出納室承辦人員即將強制休假補助費透過交工處薪資系統撥付至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員工之個人帳戶。迄至98 年6月,陳繹全擔任該職務已逾9月,就上揭公務人員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流程已相當熟慣,且是時陳繹全已進入交工處任職達6年之久,亦明知申領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依法須於「休假期間」刷卡消費始得請領。

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利用其有權限於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之機會,輸入機關代號、密碼及帳號後,進入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登錄休假及列印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機會,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登錄休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其人事室辦公室內,依其職務權限進入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後,以單獨或接續方式將未請休假之98年6月26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17日、98年8月28日等(均為星期五)日期,點按「新增休假」欄位後,將之登錄為新增休假日;或將屬於例假日之98年9月19日,以手動點按勾選方式更改為其之「休假日」,嗣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列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前開同一方式,將其已持國民旅遊卡消費而形式上不合申領要件之日期,更改為休假日所各次刷卡消費之各項交易,及其於該等休假日於旅宿業消費故與該休假日相連之例假日之持卡消費因可併入補助範圍,而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檢核為合格交易之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交易日期/消費內容」欄代號A、B、C、D、E、

F 、G、I、J等所示),並再將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檢核為不合格交易之消費(如附表「交易日期/消費內容」欄代號H所示,被告雖於98年9月4日(星期五)申請休假,然該休假日僅於服飾業消費,未於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刷卡消費,是其於該日相連之例假日即同年月5日所為之刷卡消費業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檢核為不合格交易之消費),以例外處理方式,以人工審核認可補登點按補登欄位,將不合格交易勾選為合格交易後,將上開不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資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後,由其於同日自行列印,復於蓋用其私章後,加蓋人事職章而完成各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再於各次列印後當日即持向交工處出納室承辦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工處出納室承辦人員再整理撥款金額總表交由陳繹全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因而致交工處會計室及出納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繹全所申請者均為依法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期間持卡消費並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為合格交易之消費,而各次核算其國民旅遊卡補助費匯入陳繹全之薪資帳戶,陳繹全以此方式共詐領4次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95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就陳繹全先後登錄不實休假日期、於該等不實休假日期所持卡消費共10筆之交易日期及消費內容、前後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日期、4次所分別請領共計10筆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及各筆說明,均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交工處人事單位對陳繹全強制休假日之審核、會計及出納等單位對核發予陳繹全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紀錄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繹全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係前經交工處於91年間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進用,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交工處自行遴用,嗣經交工處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而於92年3月3日到職,被告之職稱及職等均為技工,並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至交工處人事室辦理該處員工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交工處92年1月21日北市交工人字第09230003700號函影本1紙、99年4月16日北市交工人字第099315288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任職該處之考績及獎懲資料1份、99年9月17日北市交工人字第099314836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個人休假紀錄一覽表、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此情堪先認定。

三、又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辯稱其主觀上就所領得之強制休假補助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忘記請假而有疏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交工處人事室約僱書記)郭癸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交工處人事室主任)方起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並有被告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1紙、強制休假補助費交易明細查詢-已通知撥款交易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各4紙(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存卷可查,亦堪以信真。是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亦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忘了請假,而且伊於任職於人事室期間,也曾把其他員工休假部分弄錯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每位公務人員每年均有16,000元之強制休假補助,既然被告是在補助額度內支領費用,未重複申請,且有真正持國民旅遊卡消費,既為真刷卡、真消費,應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退萬步言,若被告真有詐取財物,所詐得者應僅為休假,而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故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惟查:㈠就交工處員工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申請

流程,業經證人郭癸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交工處員工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業務,首先公務人員必須依照請假規定請休假,然後在休假日持國民旅遊卡在特約商店消費,該消費就會在全國公務人員使用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出現資料。伊在交工處辦理該項業務流程,係先以交工處公務電腦進入該「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新增登錄員工休假日,約一星期後,在上該網站列印員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該申請表會顯示員工合格之消費日數及消費金額,伊再交由休假同仁親閱確認無誤後,由休假員工簽名或蓋章表示確認,之後伊在每月月初會將前一月所有員工之申請表通知交工處出納辦理撥款,之後出納會再將員工撥款金額總表再交給伊及會計室核對確認無誤後,再由出納將國民旅遊卡補助費匯入請領員工之個人薪資帳戶內;交工處員工之請假系統為電腦線上請假,員工在電腦線上請假,經主管核准後,請假資料就會跑到人事單位之差勤系統,我們在依據人事單位之差勤系統替員工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註記休假日,進而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交工處員工請領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之流程,員工之請假單會載明請假日期及是否請領休假補助,伊收到假單後,會到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註記該名員工於特定日期之休假,該名員工休假後約一星期,伊會再到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幫該休假員工列印消費補助金額表,請員工確認無訛,再逐級由長官簽核。原則上員工當日若沒到班,會自行向主管長官口頭請休假,刷國民旅遊卡我們還是可以依規定辦理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通常情形是員工事先告知我們特定日期要休假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或事先請休假但未告知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事後告知在休假期間有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希望協助申請,這些都是可以的;就本件被告個人之登錄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情形,應係將其個人休假日資料更改為休假日後傳送,其中消費日屬星期五的,係將本非休假日變更為休假日,另星期六則將例假日改為休假日,此時國民旅遊卡檢核網站均會重複提示「是否新增1筆休假日」、「是否將例假日改為休假日」、「是否傳送資料」等警語,若要執行則再按「確定」後將資料送出,即完成資料變更。在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要將非休假日更改為休假日,需按新增休假欄位,螢幕會跳出已成功新增一筆休假之視窗;若要將例假變更為休假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電腦螢幕亦會跳出「是否將例假日改為休假日」,如果按是的選項,之後再按確認,就會出現一筆新增休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交工處員工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款,必先事先於交工部內部差勤系統線上請假或雖事前未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然於事後補登休假並告知人事室承辦人員休假一事,再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在職務電腦上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依交工處員工所申請之休假日期登載該員工之休假日後,再按後續作業流程辦理。而被告自92年3月3日實際任職於交工處,就交工處員工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當事先請假或事後補行請假一事,知之甚詳。再被告自97年9月24日(即至交工處人事室辦理該處員工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業務日)起,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2日間之某日(即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第1次將未申請休假之一般上班日登錄為休假日時)止,已辦理該業務逾9個月之久,對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業務理應相當熟稔,其顯然明知倘以真實休假記錄及消費交易申請,必屬於不合格之國民旅遊卡消費交易,依法不得申領公款,始於其各次未事先請假即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上點按新增休假欄位而登載休假日、將例假日以手動勾選為休假日或將不合格之國民旅遊卡消費交易以人工審核補登方式勾選改為合格交易等,且明知未申請休假或該日應為例假日等,確仍多次、一再以其擔任人事室之經辦交工處員工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職務上機會予以登錄為個人之國民旅遊卡休假日,再以手動方式將不合格交易以例外處理之人工審核認可補登方式點按補登欄位,將該筆不合格交易故意勾選改為合格交易,又予以列印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可徵被告透過層層程序請領不實休假之休假補助費,顯非單純「忘記請假」、「行政疏失」可以比擬而據以卸責。

㈡又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是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其中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之規定辦理。因此,強制休假補助費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之「法定固定給與」,亦非生活津貼或福利互助等權益事項。且該項補助是為鼓勵公務人員從事休閒活動以調劑身心、增加工作活力,因此,公務員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發給,係限於公務員在「休假旅遊」期間內持卡消費之「休假補助」。且對於年假為14天以上公務人員而言,補助總額雖為每人每年合計16,000元。惟若非在強制休假期間刷卡消費,自無請領該強制休假補助之餘地,否則,國家逕予發放補助款予各該公務員即可,何庸以前開申領條件設限;更何況符合申領資格及消費條件之公務員亦非強制必須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仍有自行決定請領與否之處分權,足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給付,非國家必然之義務,是以若仍不實申請補助而取得補助款,當屬不法所得。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係在每位公務員每年所得請領之額度內請領,逕自推論被告就所申領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無不法意圖等語,對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性質及認定,容有誤認,而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再辯稱伊於任職於交工處人事室期間,對其他員工之強

制休假補助費之申領亦多所錯誤,可見於本件情形,伊確實僅係疏失,而非蓄意以不實休假詐領云云。惟依上揭本件被告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定係單純「行政疏失」,且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休假均未曾補行申請休假之事實亦未否認,而依證人郭癸岑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在任職交工處人事室期間,曾有誤將預購型商品之實際交易日視為休假日而變更員工之休假狀況,正確應是以休假日為補助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且證人方起國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在任職於交工處人事室期間,就辦理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領,亦曾發生過4起錯誤,3起係因為休假問題錯誤,1起則是將未符合之請領資格部分勾選為符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6頁),稽諸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亦曾就交工處員工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領處理有誤,但均係在員工有事先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之前提下處理有誤,與本件被告根本未申請休假情形有異,更何況被告知悉本身未事先申請休假,事後亦未有補請休假之情況下,數度透過職務上所掌之國民旅遊卡線上檢核系統網站之登錄、修改權限,經過多方程序而為申領強制休假補助款,當難認僅為「行政疏失」。是被告雖為如上辯解及證人郭癸岑、方起國之如上證詞,均難認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係前經交工處於91年間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進用,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交工處自行遴用,嗣經交工處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而於92年3月3日到職,被告之職稱及職等均為技工,並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至交工處人事室辦理該處員工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至交工處人事室辦理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業務之機會,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登錄休假日期」欄所示日期,於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輸入機關代號、密碼及帳號後,進入其職務上所掌管、具登錄及修改權限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以同時或接續之方式將未請休假之98年6月26日、98年7月10日、98年7 月17日、98年8月28日等(均為星期五)日期,點按「新增休假」欄位後,將之登錄為新增休假日,或將屬於例假日之98年9 月19日,以手動點按勾選方式更改為其之「休假日」,嗣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列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其人事室辦公室內,依其職務權限進入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將其持國民旅遊卡於上揭實際未請休假及以手動方式將例假日更改為休假日等日,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各項交易,及其於該等休假日於旅宿業消費故與該休假日相連之例假日之持卡消費亦可併入補助範圍,並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檢核為合格交易之消費明細,又再將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檢核為不合格交易之消費明細,以例外處理方式,經由人工審核認可補登點按補登欄位,將不合格交易勾選為合格交易後,將上開不實消費資訊,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H)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並予以列印,復分別蓋用其私章及人事職章而完成各次公文書後,於各次列印後當日即持向交工處出納室承辦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交工處出納室承辦人員再整理撥款金額總表交由被告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交工處會計室及出納室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申請者均為依法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期間持卡消費並經國民旅遊卡檢核為合格交易之消費,而各次核算其國民旅遊卡補助費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共詐領4次(共10筆)各為960元、1,148元、1,316元、1,07 1元,合計4,495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故核被告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費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登錄休假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2次將均未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之98年7月10日及98年7月17日,登錄為新增休假日,係基於單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數登載不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每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行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犯4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各次所獲

不法利益金額分別為960元、1,148元、1,316元、1,071元,共計4,495元,已如前述,其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實害情節輕微,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圖強制休假補助款之小利而犯本罪,惟依被告為前述

犯罪之時間並非年終,倘被告於當年度結束前持國民旅遊卡依規定消費,非不得請領該等補助款項之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惡性非重,是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觀察,於減輕其法定刑後,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復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較諸一般人確有劣勢之情形(詳如後述),依科以減輕後之法定刑,仍未免過苛,是因其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受派勘查道路紅黃線途中遭車輛撞擊

,頭部嚴重受創,並因此造成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輕度智能不足併有妄想等精神症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情事,且證人方起國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平常在溝通及認知上反應有比較慢一點,但可以正常溝通無誤(參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斟酌上情,佐以被告當庭陳述時,理解問題及答覆描述之表現尚與常人無顯然差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上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情事,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品行尚佳;⑵其因車禍造成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輕度智能不足之生活狀況或智識程度;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上揭不法利益金額甚低;⑷對公務員廉潔所生損害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亦具體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存僥倖之心,貪圖些微不法利益及一己方便而犯本罪,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後,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仍應宣告,併附敘明。

㈦末查被告犯罪所得共4,495元,已於98年11月16日全數繳回

交工處,此經交工處於99年10月6日以北市交工人字第09933395400號函函覆本院,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故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至「國民旅遊│代│交易日期 │列印「臺北市交通│代│說明 ││ │卡檢核系統」│ ├──────────┤管制工程處(3795│ │ ││ │網站登錄休假│ │消費內容 │30400H)所屬公務│ │ ││ │日期 │ │ │人員符合報領公務│ │ ││ │ │ │ │人員強制休假補助│ │ ││ │ │ │ │費申請表」日期(│ │ ││ │ │ │ │即行使公務員登載│ │ ││號│ │號│ │不實文書日期) │號│ ││ │ │ │ │ │ │ │├─┼──────┼─┼──────────┼────────┼─┼───────────┤│1 │98年6月26日 │A │98年6月26日(星期五 │98年7月2日 │A │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 │至98年7月2日│ │)旅宿業消費90元;依│(該申請表見偵查│ │站點按「新增休假」欄位││ │間之某日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卷第29頁) │ │,將未申請休假之一般上││ │ │ │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 │ │班日即98年6月26日登載 ││ │ │ │改進措施第5點第1項第│ │ │為國民旅遊卡休假 ││ │ │ │1款:於旅宿業之刷卡 │ │ │ ││ │ │ │消費加倍補助規定,核│ │ │ ││ │ │ │發180元 │ │ │ ││ │ ├─┼──────────┤ ├─┼───────────┤│ │ │B │98年6月27日(星期六 │ │B │因被告於98年6月26日( ││ │ │ │)餐飲業消費780元 │ │ │星期五)在旅宿業消費,││ │ │ │ │ │ │故與該日相連之例假日於││ │ │ │ │ │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國││ │ │ │ │ │ │民旅遊卡消費,經國民旅││ │ │ │ │ │ │遊卡檢核系統檢核後列 ││ │ │ │ │ │ │入合格交易中而一併列入││ │ │ │ │ │ │補助範圍。 │├─┴──────┴─┴──────────┴────────┴─┴───────────┤│ 小計:960元│├─┬──────┬─┬──────────┬────────┬─┬───────────┤│2 │98年7月28日 │C │98年7月10日(星期五 │98年7月28 日 │C │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 │前約1個星期 │ │)加油站消費698元 │ │ │站點按「新增休假」欄位││ │前某日 │ │ │ │ │,將未申請休假之一般上││ │ │ │ │ │ │班日即98年7月10日登載 ││ │ │ │ │ │ │為國民旅遊卡休假 ││ │ │ │ │ │ │ ││ │ │ │ │ │ │ ││ │ ├─┼──────────┤ ├─┼───────────┤│ │ │D │98年7月17日(星期五 │ │D │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 │ │ │)旅宿業消費25元;依│ │ │站點按「新增休假」欄位││ │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 │ │,將未申請休假之一般上││ │ │ │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 │ │班日即98年7月17日登載 ││ │ │ │改進措施第5點第1項第│ │ │為國民旅遊卡休假 ││ │ │ │1款:於旅宿業之刷卡 │ │ │ ││ │ │ │消費加倍補助規定,核│ │ │ ││ │ │ │發50元 │ │ │ ││ │ ├─┼──────────┤ ├─┼───────────┤│ │ │E │98年7月18日(星期六 │ │E │因被告於98年7月17日( ││ │ │ │)餐飲業消費400元 │ │ │星期五)在旅宿業消費,││ │ │ │ │ │ │故與該日相連之例假日於││ │ │ │ │ │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國││ │ │ │ │ │ │民旅遊卡消費,經國民旅││ │ │ │ │ │ │遊卡檢核系統檢核後列入││ │ │ │ │ │ │合格交易中而一併列入補││ │ │ │ │ │ │助範圍。 │├─┴──────┴─┴──────────┴────────┴─┴───────────┤│ 小計:1,148元│├─┬──────┬─┬──────────┬────────┬─┬───────────┤│3 │98年8月28日 │F │98年8月28日(星期五 │98年9月2日 │F │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 │至98年9月2日│ │)旅宿業消費120元; │ │ │站點按「新增休假」欄位││ │間之某日 │ │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 │,將未申請休假之一般上││ │ │ │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 │ │班日即98年8月28日登載 ││ │ │ │假改進措施第5點第1項│ │ │為國民旅遊卡休假 ││ │ │ │第1款:於旅宿業之刷 │ │ │ ││ │ │ │卡消費加倍補助規定,│ │ │ ││ │ │ │核發240元 │ │ │ ││ │ │ │ │ │ │ ││ │ ├─┼──────────┤ ├─┼───────────┤│ │ │G │98年8月29日(星期六 │ │G │因被告於98年8月28日( ││ │ │ │)餐飲業消費1076元 │ │ │星期五)在旅宿業消費,││ │ │ │ │ │ │故與該日相連之例假日於││ │ │ │ │ │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國││ │ │ │ │ │ │民旅遊卡消費,經國民旅││ │ │ │ │ │ │遊卡檢核系統檢核後列入││ │ │ │ │ │ │合格交易中而一併列入補││ │ │ │ │ │ │助範圍。 │├─┴──────┴─┴──────────┴────────┴─┴───────────┤│ 小計:1,316元│├─┬──────┬─┬──────────┬────────┬─┬───────────┤│4 │98年9月25日 │H │98年9月5日(星期六)│98年9月25 日 │H │雖被告就98年9月4日之休││ │前約1個星期 │ │餐飲業消費400元 │ │ │假有依法申請,然因該休││ │前某日 │ │ │ │ │假日被告未於旅行業、旅││ │ │ │ │ │ │宿業或觀光旅遊業刷卡消││ │ │ │ │ │ │費,故欲該休假日相連之││ │ │ │ │ │ │例假日即98年9月5日之刷││ │ │ │ │ │ │卡消費不得列入補助而為││ │ │ │ │ │ │不合格之交易,被告以例││ │ │ │ │ │ │外處理方式,用人工審核││ │ │ │ │ │ │認可補登點按補登欄位,││ │ │ │ │ │ │將該筆不合格交易勾選為││ │ │ │ │ │ │合格交易。 ││ │ │ │ │ │ │ ││ │ ├─┼──────────┤ ├─┼───────────┤│ │ │I │98年9月19日(星期六 │ │I │98年9月19日為例假日 ││ │ │ │)餐飲業消費600元 │ │ │,被告以手動方式將該 ││ │ │ │ │ │ │日點按為國民旅遊卡休 ││ │ │ │ │ │ │假日,電腦螢幕視窗會 ││ │ │ │ │ │ │出現「是否將例假日改 ││ │ │ │ │ │ │為休假日」,被告再點 ││ │ │ │ │ │ │選「是」,並再按「確 ││ │ │ │ │ │ │認」欄位,將該例假日 ││ │ │ │ │ │ │點選為休假日並請領該 ││ │ │ │ │ │ │日之刷卡消費補助。 ││ │ ├─┼──────────┤ ├─┼───────────┤│ │ │J │98年9月19日(星期六 │ │J │同上 ││ │ │ │)加油站消費71元 │ │ │ │├─┴──────┴─┴──────────┴────────┴─┴───────────┤│ 小計:1,071元│├────────────────────────────────────────────┤│ 以上4筆合計:4,495元│└────────────────────────────────────────────┘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