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棟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金棟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黃兩義之教唆,而同意在黃忠臣被訴背信一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訊,就法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行天宮於七十八年間向不知情之陳天賜買入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二四、二四-一等地號土地買賣價格部分,虛偽陳述欲向陳天賜購買該土地,且陳天賜開價每坪四萬元等證詞(林金棟及黃兩義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且黃兩義已經徵得林金棟之同意,由其書寫分別以林金棟名義出具㈠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載明內容為:【受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檢奉本人前承購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原海山北坑煤礦場附近建地三筆之土地登記簿正本三份,謹請察核。說明:依據貴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九九號黃忠臣背信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出庭應訊作證筆錄辦理。寄件人:林金棟(林金棟印文)住址:中和市○○路○○○○○號一F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文件(下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㈡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內容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公鑒為貴宮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段二一、二四、二四-一、二四-六、二四-七等地號土地並未開發運用殊屬可惜。因該土地除前面之咸福河外,周圍三面土地均屬本人所有,茲為整闢該地段做有效利用計,亟需地形結構之完整以符規劃之完善,因此擬商購貴會之該筆土地予以配合故敢徵求貴會之意見,倘蒙惠允割捨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價格承購或再洽商有關事宜。祇請於本(八十七)年元月底以前賜復是所至感。冒昧之處並請見諒。僅此佈聞順頌年安林金棟敬(林金棟印文蓋於「棟、敬」之間)上八十七、元、十五】,信封之記載則為:【信封封面:(未貼郵票)右: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中: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啟。左:寄件人地址:三峽鎮添福里一五之八號林金棟寄】之信件(下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內容為:【覆函。受文者: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主旨:函覆洽購貴○○○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等地號五筆土地案敬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八十七、二、十一(八七)行忠總字第○○七號函。二、查本人所有在該地段鄰近土地擬將委託設計公司規劃開發事宜。然因地形畸形不整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敢冒昧求購貴屬土地,今貴宮已擬建醫院,敝方不敢強求。又貴方要求寬延至十月三十一日乙節,因時間過久唯恐影響敝方之計畫。三、因蓋醫院乃屬濟世救人之舉,尤其貴宮向來本造福社會,勸化世人行善之慈善機構,可謂現今社會之正統信仰中心,善舉遠播,信眾遍布全台。因此敝方在能力可及範圍亦願略盡棉薄共襄善舉,力促其成。故貴方倘有考慮作地形之調整以完整歸化俾利地盡其用之原則下,若需敝方提供相鄰土地配合之處,敢請不吝賜教,共商該處土地之合理開發事宜至幸。林金棟(林金棟印文)敬復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信封之記載則為:【信封封面(貼一張九元、一張十元之郵票)右: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中;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左:寄件人地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一五之八號林金棟00000000】之信件(下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林金棟明知前開三件信函(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內林金棟之印文係由渠本人親自蓋印,內容則均為林金棟先後於黃兩義住處等地點委請黃兩義代筆書寫完成,詎林金棟即基於意圖使黃忠臣及黃兩義受刑事訴追之犯意,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前揭三件信函係黃忠臣及黃兩義共同偽造其名義所為,而認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年度他字第七二六五號案通知林金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到庭偵查時,仍接續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並未委由黃兩義代為書寫,使黃忠臣及黃兩義遭該署偵查犯罪,而足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忠臣及黃兩義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第二一四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幸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認定黃忠臣無罪、黃兩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黃忠臣及黃兩義就八十六年六月十四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三信函都不是伊簽名,印文也不是伊所有,這件案子牽涉黃忠臣背信案,案件複雜,伊根本不清楚,怎麼會叫別人去寫函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的爭點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同意或是授權黃兩義書寫信函,本件主要是以黃兩義證詞,然黃兩義與被告之間當初是怎麼溝通的,並無證據,又無第三人在場,無法從黃兩義的證詞認定被告有授權給黃兩義;況,黃兩義說被告不認識字,不會寫信,然從被證二五觀之,確實能書寫,又如要請他人代為書寫信函,在落款的時候,會由本人親自簽名,而本件是黃兩義來簽名,是黃兩義證詞有悖常理。就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文,被告是為黃忠臣的背信案作偽證,是被黃兩義要求去作證,所以被告是被動的去作證,黃兩義與黃忠臣為了要去補強被告所作的證述,才有必要去製作該函文,況且黃兩義在證詞中,也說過在請林金棟作證之前,就已經跟林金棟取得了土地謄本,足以顯示黃兩義早就已經計畫好要在被告作證之後來書立信函,補充土地謄本。另上開信函之地址,因黃兩義有在現場幫陳天賜處理這筆土地,也有把買賣契約書帶回去,所以黃兩義早就知悉該址。又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文,表示要用一坪十二萬購買那二筆土地,從黃忠臣所講的那二筆土地的價格不可能在短短的幾年內飆升到一坪十二萬,所以被告要用十二萬元來購買土地,而授權黃兩義寫這個東西,是不可能的;再來,被告一直強調這二筆土地是被告買來送給行天宮的,如果是贈與,怎麼可能再花錢把它買回來,其次函文上面所用的印鑑章,經過調查局的鑑定,確實是被告長期使用的印鑑章,但此乃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行天宮要開發鄰近的土地,包含被告的土地,要蓋分院,所以就邀集鄰近的地主做地目變更,這中間被告就與黃兩義這方有書信的往來,也交付了印鑑章來提供行天宮辦理地目變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受證人黃兩義之教唆,而同意
在黃忠臣被訴背信一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訊,就法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行天宮於七十八年間向陳天賜買入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二四、二四-一等地號土地買賣價格部分,虛偽陳述欲向陳天賜購買該土地,且陳天賜開價每坪四萬元等證詞,被告及黃兩義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兩義以被告名義出具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原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呈送至本院刑事庭,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等函文影本亦經告訴人黃忠臣於本院審理黃忠臣涉犯背信案件期間提出至本院;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三件信函係黃忠臣及黃兩義共同偽造其名義所為,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年度他字第七二六五號案通知黃忠臣及黃兩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到庭偵查時,仍認黃忠臣及黃兩義為偽造文書,並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第二一四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認定黃忠臣無罪、黃兩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黃兩義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卷卷一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七頁背面),復有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六三頁、外放信封袋),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卷、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是否確為被告授權黃兩義書寫一節:
⒈以被告名義製作之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與上述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上印文並非同一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二一號卷卷二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上開文書之印文字體,與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之字體亦明顯不同,是亦非以被告之前開登記印鑑章所蓋。而遍查全卷及所有扣案之相關契約書原本等各項文件,亦無類似之印文出現。是無從經由鑑定印文方式比對,被告所辯稱該文書係遭偽造,但該文書之製作時間,係在被告因告訴人黃忠臣所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案件審理虛偽作證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而函文之內容部分:【說明:依據貴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九九號黃忠臣背信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出庭應訊作證筆錄辦理】,復係有關被告買受土地之資料,顯見該函文係為補強及延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作證之證詞之用。而被告係自願接受黃兩義之委託到庭作偽證,亦與黃兩義於出庭作證前已就作證案情加以討論,此業據被告於所涉上開偽證案件中證述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是該函文既為使法院審理時能加以採信,自有可能於上開背信案件在本院作證完後,寄送相關資料以利法院認定。
⒉又前述函文記載「住址:中和市○○路路○○○○○號一F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但依據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與前述「中和市○○路○○○○○號一 F」,顯然不同,除非被告本人提供該資料,第三人所得依據者應僅為其身分證記載之「台北縣○○鎮○○路○段○○號」;另被告辯稱黃兩義早已知悉該地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陳報住址狀為證部分,據證人簡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幫被告與陳天賜處理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在場有誰伊不記得。陳天賜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他大多是委託黃兩義。那天不是陳天賜就是黃兩義拿合約走。被告的住址可能是伊事務所小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頁),是從證人簡文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日已久,證人簡文福已無法清楚知悉黃兩義在簽約時是否在場,及有無攜回一份契約,縱黃兩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上開不動產契約中陳天賜之名字為伊所簽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該契約內被告之住址已記載為「中和市○○路○○○○○號」,然此契約並非證人黃兩義所購入土地之契約,證人黃兩義何以能將被告當時之住址背在腦中或者能在時間經過近十年後還能找出被告當年之住址,已由所疑;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背信案件黃忠臣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該陳報狀雖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陳報,然斯時證人黃兩義業已建議由被告協助出庭作證,衡情當時必已得被告之同意協助出庭作證,否則即無法達傳喚被告為證人以利脫免告訴人黃忠臣背信罪責之目的,而欲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自須先向被告取得確定能送達之地址,足見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信封上所記載之住址確為被告所告知。
㈢有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是否確為被告授權黃兩義書寫一節:
⒈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上所蓋用之被告印
文一枚,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相同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四二二一號卷卷二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是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所蓋用之印文確係以被告登記在案之印鑑章所蓋甚明,,而上開印文既為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用,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第三人何以能取得被告印鑑章,況,印鑑章對一般人而言顯係重要之物,不可能平白無故至於他人容易獲取之處,顯見被告稱未授權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八十年五一月二十六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號,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有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遷出新北市○○區○○路三段,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八十年七月十一日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自中和區遷回三峽區,重新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辦理印鑑登記,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上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等情,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峽戶字第○九八○○○四四七○號函暨所附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印鑑登記書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上開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另上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與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書,其上「林金棟」印文經比對形體大致相符,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需有蓋出其中不爭執印文之印鑑實物參對之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四六六六五○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因此,應可認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月申請登記之印鑑與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登記申請之印鑑為相同,而該印鑑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遷出迄被告再次於同年九月四日遷入三峽區提出申請時,當然註銷外,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印鑑章無訛。再者,被告又辯稱該印鑑章係因要開發恩主公醫院磺溪分院土地所交付云云一節,按印鑑章之登記,須由申請人提出其擬作為印鑑用之印鑑一枚向其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須本人持印鑑章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於辦理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設定等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手續時,均須提出印鑑證明,並以該登記之印鑑章蓋用相關文件始得辦理。因此,印鑑章之於持有人係屬極為重要之物品,即或是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於交易實務上,亦係採當場用印,用印完即行取回之方式處理。是除非有特殊之身分關係,斷無任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或保管之可能,被告既然將該印章作為印鑑章,顯然並非隨意刻印之俗稱便章,且該印鑑章既於八十年間即已經存在,且持續作為被告之印鑑章至九十一年七月遷出註銷,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此印章再次申請作為印鑑章,足見此印章對於被告之重要性,而證人黃兩義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屬之關係,其二人之相識,亦不過是因為被告曾買受原屬海山一坑之土地而已,為被告所自承。是在此關係下,被告當無交付該重要之印章予證人黃兩義自行使用之可能,縱使被告確為開發其所稱上述土地,亦不可能毫無憑據交付,也不會交出印鑑章如此重要彰顯身分之印章,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前已依證人黃兩義之請而至本院作上述之偽證,
而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函之內容,意旨在陳述被告出價購買黃忠臣上開背信案中所涉之新北市○○區○○段段坪林小段二一-一、二四、二四-一等地號土地之事宜,足認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文書係為補強被告前開證詞而製作無疑。被告既願意配合出庭偽證,而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函復係以被告當時已登記為印鑑章之重要印章用印,足認應係被告自願配合出具上開函文而用印無疑。
⒋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文上之印文既經鑑定與被告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後登記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足徵已經難已排除被告知悉其事,再信封之寄件人地址為【三峽鎮添福里一五之八號林金棟寄】,但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之戶籍地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遷移至三峽區添福里一五之八號,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該三峽區添福里一五之八號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初編門牌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縣峽戶字第○九七○○○一五七六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一七六頁),則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時,除非被告本人告知,當無第三人知悉被告之身分證登記住址以外之住址。
㈣有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是否確為被告授權黃兩義書寫
一節,查黃兩義及黃忠臣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案件審判期日中經承審法官以折角、重疊比對法作成勘驗筆錄,提示於當事人表示意見,其中關於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予行天宮覆函之林金棟印文(甲1類),比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偵訊蓋用之印文(稱為甲3類,見上開他字第四二二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當時已經委任葉大慧律師到場,該印文即應為被告所稱委任葉大慧律師所刻之印文),以上甲1類與甲2類(見上開他字第七二六五號卷第五頁告訴狀林金棟印文)不同,甲1類與甲3類不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七四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二三八夜至第二四○頁),而文書之真偽,並非以「印文」真偽為唯一認定依據,本件黃兩義始終不否認此三份有爭執函為其所書寫,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知情授權與參與其事,而被告既已承認偽證罪,卻將偽證內容與案情有關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等文書內容,均稱非其所為,但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函文,已經有明確之科學鑑定,足以證明被告確時知悉,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函係延續被告偽證之證詞所用,再比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文書內容,係回覆行天宮董事會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函之覆函,該函之信封寄件人地址亦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一五之八號,有該函與信封影本在卷可查。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之戶籍地仍○○○區○○路○段○○號,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遷移至三峽區添福里一五之八號,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該三峽鎮添福里一五之八號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初編門牌(同上認定),則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時,除非被告本人告知,當無第三人知悉被告之身分證登記住址以外之住址,益徵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確經被告同意書寫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辯稱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
七地號土地為其向其他共有人購入贈與予行天宮,何以要再買回云云一節,據證人即曾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劉燕欽、劉燕河、劉福來、劉燕耀、劉憲明、劉桂絨、劉姨真、康美枝等人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後再轉贈與行天宮,只知道是劉榮珍在處理出售前開土地事宜,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是無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推論被告是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後,再贈與予行天宮;另證人即代書吳秀瑾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買賣案件是伊父親吳培輝接的案件,都是伊父親接洽,過戶手續是伊辦理。印章如何蓋伊不清楚,伊拿到契約時已經蓋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是證人吳秀瑾顯不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過程,而僅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而依前所述,被告授權黃兩義書寫上開三信函之目的在於延續被告偽證之證詞所用,則實際上是否會再要求買回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並非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之目的,被告上揭所辯,與本件無涉。
㈥另證人即慈律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添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有以律師的名義代被告發律師函給黃忠臣,當時被告說黃忠臣有偽造一個買賣契約書,有帶買賣契約書與資料,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很多人的印章,所以有點印象,就是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之契約,他說印章被偽造,要告黃忠臣偽造文書。發文的內容伊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打上去的,被告帶的其他的資料內容伊記不清楚,伊對黃兩義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是從證人劉添錫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證人劉添錫發律師函,而依卷附慈律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內容(見外放信封袋),亦僅能證明被告係認定買賣契約及信函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然此亦為被告自身之判斷,況證人劉添錫亦證稱律師函餒榮是被告之意見,益徵慈律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均非證人劉添錫之法律意見,證人劉添錫並不清楚黃忠臣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情。
㈦又被告提出多份書信以證明其能書寫一節,觀之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書信字體,其字型、粗細、大小、樣式似未全部均相同,且與被告自行簽名之字體「林金棟」亦有所異,是否能由此推斷被告會書寫信件,尚有疑義,況且上開三件函書寫時間距今已超過十年,縱被告現今擁有書寫能力,是否即可推斷當時亦有書寫能力,亦非無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均係其授權黃兩義書寫以其名義製作,已如前述,則其申告黃兩義及黃忠臣偽造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對此黃兩義並未偽造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之單純事實,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是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申告知用意自明,應構成誣告罪責。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吳秀瑾證明被告交付印鑑章及處理
買賣土地事宜、連照明證明買賣土地及贈與行天宮過程、黃忠臣證明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過程一節,審酌本件事證已明暸,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到庭偵查時,仍接續稱黃兩義未得被告同意書寫信函,應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係因受黃兩義所託在黃忠臣所涉背信案件虛偽作證,明知黃兩義係獲得其同意書寫上開三件函文,且未盜蓋被告印文,竟誣指黃兩義及黃忠臣偽造上開三件函文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意圖使黃兩義及黃忠臣因此受刑事處分,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黃兩義及黃忠臣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非是,兼衡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誣告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