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421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印章各壹枚、「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喜麗(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前為同事關係,前曾同於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並共同從事法拍屋業務,渠二人均知張喜麗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案號90年執字第20831號乙標)所標得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因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表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且明知以上開法拍屋,所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業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辦理貸款時,經新竹銀行於法拍屋貸款遞送表上註記「貸放前應取得拍定人與承租人之呈報狀及搬遷同意書」,而要求張喜麗應出具上開文件,否則將影響貸款成數,詎張喜麗於拍得上開房地後,因委由乙○○處理伊敏公司搬遷事宜未果,明知伊敏公司無搬遷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伊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乙○○於95年8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附近,偽造內容不實之上開房地占有人(承租人)伊敏公司於張喜麗拍定後60日,將無條件遷離並交付該標的於拍定人即張喜麗等內容之同意書後,交由張喜麗在該同意書上之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再交回乙○○以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枚,蓋用於同意書之立約人欄,並由乙○○在該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後,將上開同意書連同張喜麗所填具呈報拋棄租約暨放棄占有之民事呈報狀,交給不知情之新竹銀行職員黃鵬嘉,作為其以上開貸款必備文件而行使之。嗣於95年8月21日,經新竹銀行核撥張喜麗之貸款,再由不知情之新竹銀行職員呂悅鈴,持張喜麗具名之上開呈報狀檢附同意書陳報臺北地院,足以生損害於伊敏公司、甲○○、新竹銀行及臺北地院對法拍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伊敏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未經伊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並行使上開同意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邱宗獻、黃進福、宋文鈴、黃鵬嘉、呂悅玲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8507號卷第17至19頁、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第91至92頁、第145至145-1頁、第150至152頁、第158至159頁、第196至198頁、第200至201頁、第213至214頁),此外,並有被告乙○○親書之「甲○○」字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234號函附張喜麗、韓鐘麟貸款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98月1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362600號函附忠孝東路4段223巷37弄43號2樓案件影本、本院90執字第20831號卷二所附95年8月21日民事呈報狀、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簡字第4421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第57至88頁、第127頁、本院90執字第20831號卷二、本院卷附外放資料)。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喜麗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可由被告自承於張喜麗簽立該同意書時,上開同意書已有關於拋棄租賃權之文字記載,而非全然空白文件,又張喜麗並具名出具95年8月21日之民事呈報狀內亦載有呈報拋棄租約等內容,並檢附上開同意書,參以本件房地所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係張喜麗及其配偶等情,金額非微,則是否能出具同意書而貸足成數應與共犯張麗善相關,衡諸常情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亦供稱曾向張喜麗表示點交困難,而張喜麗亦知悉貸款核撥等語以觀,則被告與張喜麗間確為共犯關係,亦可認定。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悅鈴,持張喜麗具名之上開呈報狀檢附同意書陳報臺北地院、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開同意書、民事呈報狀,係交給不知情之新竹銀行職員而行使之行為,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僅因未能取得伊敏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為配合銀行作業要求。便宜行事,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於銀行管理事務、伊敏公司、甲○○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業經持向新竹銀行、臺北地院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枚、「甲○○」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