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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監事之一,己○○(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臺北市醫師公會迄今,其工作範圍包含製作臺北市醫師公會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臺北市醫師公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由丁○○、同為監事之甲○○均以三票之數同票,經協商後,丁○○、甲○○均同意由丁○○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擔任常務監事,嗣再由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擔任常務監事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臺北市醫師公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二四號函檢送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備查,嗣社會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告知臺北市醫師公會有關該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補正抽籤程序,詎丁○○與己○○均明知臺北市醫師公會實際上並未依社會局函文指示辦理二名同票監事之抽籤程序,為維持上開由丁○○、甲○○先後擔任常務監事之協議,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己○○將上開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傳真予丁○○詢問其處理方式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段○○○號○號之臺北市醫師公會,由丁○○指示己○○將「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重行登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內,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送主管機關社會局備查以行使之,主管機關社會局旋因選舉程序符合法律規範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有參與臺北市醫師公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於選舉第十四屆常務監事時,與被告甲○○同票數,另臺北市醫師公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檢送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予社會局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主席為證人丙○○,記錄為證人己○○,而己○○前因涉犯與乙○○、甲○○共同偽造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之犯行,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將己○○、乙○○、甲○○提起公訴,故己○○對丁○○已有嫌隙,是其於本案所為證詞,多有不實,而欲推卸諉過予丁○○。且己○○從事會議紀錄製作已達十三年,理應相當熟稔,每屆選出之常務監事,對於相關法規,尚須請教己○○,況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上已記載相關法條規定及指示應如何辦理,己○○尚於該函上簽辦「擬依規定辦理」,則實無須丁○○指示,況己○○對於丁○○如何具體指示其辦理,均無法說明;另己○○自承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這件事比較重要」,卻未給予丁○○簽認知悉,但較不重要之社會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卻給丁○○會簽,亦顯不合理;所謂「敬會邱常監」,僅係告知丁○○,實際上如何處理,仍係由理事長決定;從而,己○○證稱本案係依丁○○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送社會局備查云云,全與事實不符;該份會議紀錄之製作,非屬丁○○之職權,丁○○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丁○○係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監事之一,己○○則自八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臺北市醫師公會迄今,其工作範圍包含製作臺北市醫師公會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臺北市醫師公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選舉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由丁○○、同為監事之甲○○以三票之數同票,經協商後,丁○○、甲○○均同意由丁○○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擔任常務監事,嗣於甲○○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擔任常務監事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臺北市醫師公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二四號函檢送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予社會局備查,嗣社會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告知臺北市醫師公會有關該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補正抽籤程序,而臺北市醫師公會監事會並未補正常務理事選舉之抽籤程序,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檢送上載「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社會局備查,主管機關旋因選舉程序符合法律規範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社會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市社團字第0九九三一五四三二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二四號函(含該函檢附之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臺北市醫師公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所檢送之上載「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不實事項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即第二份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證人己○○所製作,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而就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進而發文予社會局之緣由、經過,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因伊收到社會局之函文要我們補正,故伊就依照公文的流程簽上去給伊之組長辛○○、總幹事庚○○,總幹事應有先拿給執行長戊○○,執行長在上面寫說敬會丁○○常務監事,伊就把公文傳真給丁○○看要怎麼處理,伊有再以電話與丁○○聯絡看要怎麼處理,丁○○在聯絡後當天或隔天有到臺北市醫師公會來,指示伊要怎麼補正給社會局,要伊製作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所檢送之監事會會議紀錄,「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也是基於丁○○之意思而記載的,伊是在臺北市醫師公會裡做了第二份的監事會會議紀錄,丁○○就在旁邊等,伊作完了該份紀錄後就給他看,他也有在上面簽名;依伊之認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應由丁○○來審核或確認內容,因他已經當選了常務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至臺北市醫師公會幫忙,擔任執行長,伊有看到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要求補正的函文,並有在上面簽字,寫上「擬如擬」、「敬會邱常監」等文字,因為我們同仁已經在上面寫上「擬依規定辦理」,伊那時是第一次至臺北市醫師公會上班,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所以就敬會當時擔任常務監事的丁○○,想說監事會會去處理;伊簽完公文後就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在交給理事長之前,會先依照伊在公文上面的指示先去照會丁○○常務監事,照會完後才會呈給理事長;後來檢送的第二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伊也有在上面簽名,伊是尊重監事會的處理,先由丁○○簽字,再由丙○○或伊簽名,伊簽完名就還給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回溯三年間,係擔任臺北市醫師公會常務監事,亦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之主席,伊到臺北市醫師公會時有見過第二次的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次經過更改的會議紀錄和丁○○書立之辭職書都放在伊之桌上,因為約定是甲○○和丁○○一人任期一半,所以才會有辭職書的出發,伊希望丁○○可以遵守之前協商任期一人一半的結果,所以伊就在辭職書上和第二次的會議紀錄上均簽名,沒有去過問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擔任臺北市醫師公會業務組組長,會議紀錄的記錄人製作完會議紀錄後,或公文擬稿人擬好稿,會送到伊這邊來,伊看完後會交給總幹事,伊有看過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文,伊只有在上面蓋章後就送給總幹事庚○○,伊也有看過第二份補正的會議紀錄,但伊看到的時候上面已經有理事長、執行長、丁○○、丙○○的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係擔任臺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由承辦人製作完後,交給組長,組長會交給伊,伊就呈給執行長、理事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社會局要求補正的函文伊有見過,也有在上面簽名,因伊的意思是依承辦人的意見所以就沒有另外批註,第二份更改後的會議紀錄,伊也有看過,該份會議紀錄放在伊桌上時,已經有丁○○、丙○○之簽名,所以伊就呈給執行長和理事長,之後承辦人就發文檢送社會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三一頁)。觀諸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文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確蓋有「己○○」之印文,並記載「擬依規定辦理」,復有「泰源」之簽名字跡,旁邊記載「⒈擬如擬。⒉敬會邱常監」,另蓋有「辛○○」之印文,並有「庚○○」之簽名;另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所檢送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確有丁○○、丙○○、戊○○之簽名,並蓋有「理事長乙○○」之印文,戊○○並於其上註記:「本份為送社會局之紀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證人己○○收到上開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文要求臺北市醫師公會針對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補正抽籤程序後,即在函文上先註記「擬依規定辦理」之意見,而後依公文流程呈送組長辛○○、總幹事庚○○,總幹事庚○○呈給執行長戊○○時,因該函文涉及常務監事之選舉結果,故戊○○除於函文上批示「擬如擬」外,尚加註「敬會邱常監」之意見,而證人己○○則依據戊○○之指示,將該份社會局要求補正之函文傳真予被告丁○○,並親自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於聯繫之當日或隔日被告丁○○至臺北市醫師公會時,依丁○○之指示製作上載「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等文字之會議紀錄,而後再由丁○○於該份更改後之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後,再送交丙○○、戊○○、乙○○等人確認,而後回文予社會局。從而,該份記載不實事項之第二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確係被告丁○○指示證人己○○所製作,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雖否認登載不實事項之監事會會議紀錄係伊指示證人己○○所製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業已指示社會局要求補正之函文須「敬會邱常監」,則身為承辦人之己○○本無理由不依執行長戊○○之指示辦理,況被告丁○○於證人己○○製作更改後之會議紀錄後,係首先在其上簽名之人,是證人己○○所證述係被告丁○○指示伊製作第二份會議紀錄,並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已完成抽籤程序等情,當屬真實無訛。被告丁○○徒以其前曾對證人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辯稱:證人己○○應係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其所為證詞難認真實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雖被告丁○○並未於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函文上簽章,亦無人要求其須於函文上簽章以表示知悉之意,惟此亦無法推翻被告丁○○知悉上開社會局函文內容,進而指示會議紀錄之更改、製作之事實。又證人己○○於收受社會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文(表示就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同意核備之意)後,註記「擬存查」之意見後,依公文流程呈送總幹事庚○○,庚○○於其上批示「敬會邱常務監事」等文字,此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參以該份報請核備之會議紀錄既係被告丁○○所指示辦理,則承辦之相關人員將上開社會局同意核備之函文送請被告丁○○確認,而由被告丁○○在函文上簽名表示知悉之意,亦屬合理;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二份函文,均涉及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重要性誠屬相當,無孰輕孰重之別;故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社會局函文上簽章,至卻未於前開較具重要性之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上簽章,顯見證人己○○所述非屬真實云云,亦屬無稽。

五、此外,證人己○○收受社會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後,於函文上註記「擬依規定處理」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此參上開函文即明,而證人戊○○於證人己○○所製作之第二份監事會會議紀錄上批示「本份為送社會局之紀錄」之文字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此參該會議紀錄即知,是可推知證人己○○聽從被告丁○○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之時間,應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之間之某日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丁○○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②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丁○○與證人己○○就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證人己○○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亦無不利。

④綜上,本件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㈡查證人己○○任職於臺北市醫師公會,其業務範圍包含製作

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一節,為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是證人己○○為從事業務之人,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自為證人己○○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故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證人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容或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惟其犯罪動機係為完成會議紀錄備查手續,未變更實際上常務監事選舉結果,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丁○○,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臺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明知社會局因臺北市醫師公會先前協議由被告丁○○、被告甲○○先後擔任監事,係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故社會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0七四0000號函請臺北市醫師公會補正程序。詎乙○○、甲○○、丁○○均明知臺北市醫師公會實際上並未重新進行監事選舉,為維持上開由丁○○、甲○○先後擔任監事之協議,並擔保該協議之實行,遂由丁○○預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醫師公會辦公室先行簽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請辭常務監事」之辭職書,乙○○、甲○○、丁○○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記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內,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送主管機關社會局備查以行使,主管機關旋因選舉程序符合法律規範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四一四0五七00號函准予備查,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雖對於乙○○為臺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一節均不表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乙○○辯稱: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係由證人丙○○及被告丁○○擔任主席,伊並未在場,且伊雖為臺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但並非監事會成員,基於行政相互尊重之原則,就監事會會議決定並無權利介入,僅因該監事會會議紀錄依規定應函送主管機關即社會局備查,依該會章程第二十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之規定,故伊乃因理事長身分而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二四號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嗣因臺北市社會局認該次會議紀錄恐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0七四000號函請監事會補正抽籤程序,因監事會非伊之職權範圍,工作人員己○○乃簽擬依規定辦理,並將該函逕交丁○○處理,該函文上亦無伊之簽名,嗣後丁○○告知已依社會局函文指示辦理抽籤,且於函文上簽名負責,伊始依前述依法代轉函文予社會局備查,故伊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會議紀錄之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臺北市醫師公會監事,因此於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在場出席,惟其僅單純出席並參與會議活動,並非會議主席或其他相關紀錄人員,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為何,如何記載,並無介入或有任何作為,對於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0七四000號函伊亦未有任何作為,亦未在其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

函所檢送之上載「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不實事項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第十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證人己○○依被告丁○○之指示而製作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丁○○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記載,伊並沒有告知甲○○,因為總幹事戊○○在公文上沒有寫敬會甲○○,伊針對社會局要求補正程序之該份公文都沒有接觸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把第二份更改的會議紀錄,及其希冀丁○○遵守原先一人任期一半之約定之想法,親自或通知公會人員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完社會局要求補正之公文後,就離開公會,沒有繼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接觸到社會局要求補正常務監事抽籤結果之函文、證人己○○製作之第二份會議紀錄之人,均無人告知甲○○社會局來函、重行製作會議紀錄、復再次函請核備會議紀錄之事,而上開社會局要求補正之函文、重行製作之會議紀錄上,均無甲○○之簽章,是甲○○辯稱:伊對於本案社會局來函請求補正,臺北市醫師公會復重行製作會議紀錄之事一無所知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完會議紀錄要給

組長、總幹事看,總幹事會給執行長、理事長,他們會在上面蓋章用印表示看過了,全部的公文都會由總幹事拿給理事長簽,經過理事長看過才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且由證人己○○所記載之不實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亦確蓋有「理事長乙○○」之印文(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惟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臺北市醫師公會之章程和實際運作,理事會和監事會是屬於不同的兩個獨立單位,依公文流程,所有臺北市醫師公會的公文都是由理事長名義出具,因為監事會無法獨立行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證人庚○○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第二次更改後之會議紀錄送給理事長時,乙○○只有簽名,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詢問是否確有依照更改後之監事會會議紀錄進行抽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從而,雖乙○○確有於臺北市醫師公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北市醫會改字第二四0號函發文前,先行檢視過證人己○○所製作之第二份監事會會議紀錄,惟此係臺北市醫師公會對外之發文,均以理事長名義代表發文,故監事會會議紀錄始須經過乙○○確認,然乙○○並非臺北市醫師公會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監事會會議,此參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之出席、列席人員均無乙○○即明,是監事會會議進行之內容,乙○○僅能自會議紀錄中略知一二,在其依一般公文流程收受證人己○○所製作之第二份之監事會會議紀錄時,縱可得知與第一次之會議紀錄內容略有不同,但本無法排除監事會已就常務監事之選舉補正二位同票監事之抽籤程序之可能,且乙○○基於尊重監事會獨立運作之原則,亦未多加詢問,是自難認其知悉被告丁○○指示證人己○○為不實會議紀錄登載之事,或認其與被告丁○○、證人己○○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二人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均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