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叁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捌點伍零,含外包裝袋壹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3年間,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號94年度易字第432號、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8萬5千元確定;⑶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⑷復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湯泉社區中央廣場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前揭湯泉社區中央廣場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毒品共17包(合計驗前淨重13.34公克,驗餘淨重
13.33公克,純度百分之18.50,含外包裝袋17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14包(合計驗前淨重11.8300公克,驗餘淨重
11.8298公克,含外包裝袋1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7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高達2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170266ng/ml、26007ng /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7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共14包,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39頁);復分別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送驗白色粉末1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4公克,驗餘淨重13.33公克,純度百分之18.50;送驗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4包,淨重11.8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829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6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4卷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2支扣案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除在被告身上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2支外,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⑵、⑶所載之前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13.33公克,純度百分之18.50)、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11.829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共3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