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第一六二六五號、第一九二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劉佳蓁」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偽造之「劉佳蓁」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覺圓寺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㈡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紫竹林寺內,
見劉佳蓁所有之皮包放置在窗戶旁,趁劉佳蓁點香膜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珠鍊一條、小碎鑽鍊一條、大珍珠一顆、鑰匙三支、水壺一個、圍巾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二百元)。
㈢迨竊得上開劉佳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二百號一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下稱燦坤景美店),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劉佳蓁」之署名共五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署名三枚在販賣明細單上,持交店員以行使,使燦坤景美店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商品,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品,則因刷卡未過而店員未交付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蓁、燦坤景美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㈣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四樓某網咖店內,見甲○○遺失於該店廁所窗檯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甲○○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現金二千五百元),明知上列物品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拾獲之郵局提款卡,
輸入自行以甲○○出生年月日為基礎所組合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自甲○○上開帳戶盜領八千元。嗣經甲○○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某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察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陳國華於警詢時,證人丁○○、劉佳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盜刷明細表一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影本三紙、刷卡簽單影本五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儲字第○九九○○八八三四四號函附之內埔水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及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卷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四、四十六頁、第一六二六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四十八至五十二頁、第一九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參照),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劉佳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燦坤景美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佳蓁」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燦坤景美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燦坤景美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
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㈢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㈣侵占非出於本人甲○○之意、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販賣明細單上偽造「劉佳蓁」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使用之告訴人劉佳蓁信用卡、消費商家、發卡銀行亦均相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屢犯竊盜
罪,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所其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定其應執行刑。
㈧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上偽造之「劉佳蓁」署名共八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詐欺既││ │ (民國) │ │(新臺幣)│ │未遂 │├──┼─────┼────┼─────┼──────┼───┤│ 一 │九十九年六│燦坤實業│九千九百八│臺北市文山區│詐欺既││ │月四日下午│股份有限│十八元 │景興路二百號│遂 ││ │二時五十九│公司景美│ │一樓 │ ││ │分 │店 │ │ │ │├──┼─────┼────┼─────┼──────┼───┤│ 二 │九十九年六│同上 │九千九百八│同上 │詐欺既││ │月五日上午│ │十八元 │ │遂 ││ │十時十四分│ │ │ │ │├──┼─────┼────┼─────┼──────┼───┤│ 三 │九十九年六│同上 │二萬一千九│同上 │詐欺既││ │月五日上午│ │百元 │ │遂 ││ │十時十七分│ │ │ │ │├──┼─────┼────┼─────┼──────┼───┤│ 四 │九十九年六│同上 │二萬七千九│同上 │詐欺既││ │月五日中午│ │百六十元 │ │遂 ││ │十二時十七│ │ │ │ ││ │分 │ │ │ │ │├──┼─────┼────┼─────┼──────┼───┤│ 五 │九十九年六│同上 │四萬七千八│同上 │詐欺既││ │月八日上午│ │百六十元 │ │遂 ││ │十一時四十│ │ │ │ ││ │六分 │ │ │ │ │├──┼─────┼────┼─────┼──────┼───┤│ 六 │九十九年六│同上 │八萬零八百│同上 │詐欺未││ │月八日晚間│ │六十元 │ │遂 ││ │九時三十八│ │ │ │ ││ │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