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幸一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幸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施幸一與張國榮均係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成立)股東之一,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其後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地下街經營不善而將地下2 樓店鋪全數收回,捷龍公司遂決議改組而由施幸一、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而繼續承租店鋪營業,施幸一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而於97年6 月底某時,由施幸一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劉建鴻交付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施幸一後,施幸一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其姓名,並再交還予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
其後,不料施幸一因店鋪使用狀況而與張國榮、張千賀交惡,竟意圖使張國榮及張千賀受刑事訴追,於98年9 月2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12月24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分別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即施幸一)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施幸一)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且施幸一更接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不法犯意,於99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製作捷龍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文件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更以此方式接續誣告張國榮。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劉建鴻查明上開事實,並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榮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劉建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劉建鴻亦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被告施幸一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證人劉建鴻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張國榮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9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暨答辯書狀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國榮均係捷龍公司股東,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97年7 月1 日召開之捷龍公司董事會,依該日伊進出龍山寺地下商場停車場之時間表、錄影監視畫面及同日被告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站之記錄,均可證明當日伊並不在場。又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施幸一」之簽名,雖與伊之筆跡一樣,但伊確實沒有簽名。伊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原因係因告訴人張國榮曾經拿給伊簽,至於時間是97年7 月1 日前1 天或2 天不記得了,簽名時上面的字樣只有簽到簿3 個字,其餘都是空白的,即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等都是空白的。另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受委任之溫尹勵律師誤解其意所致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97年7 月1 日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許,捷龍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因而被告斷無可能在「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上之簽名雖為被告之筆跡,但應是告訴人臨摹剪接或移用被告之前為辦理公司減資或解散時所為之簽名,縱為被告所簽,惟既未實際開會,被告認該簽到簿係偽造,當屬合理懷疑。另關於「被告等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之告訴狀內容部分,是當初溫尹勵律師受委任後,誤解被告之意而誤繕,實與被告之原意有所差異。至於上開告訴狀中「未經被告同意將股份增為4 分之1 」之部分,因捷龍公司於96年4 月間,曾經股東會決議同意通過由被告施幸一、證人張國榮及案外人張千賀3 人共4 股繼續經營,會中並決議解散公司成減資,豈有再增資之可能及必要。綜上所述,捷龍公司97年7月1 日確實未召開董事會,且因被告與委任之溫尹勵律師溝通上之誤解而誤繕告訴內容,被告主觀上絕無誣告之意圖,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榮均係捷龍公司之股東,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且捷龍公司曾為因應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收回龍山寺地下2 樓商場經營權之計畫,便決議進行改組而辦理變更登記,而由被告、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李昇達共4 名股東各佔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之事實,有捷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印卷,下稱他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捷龍公司97年7 月4 日變更登記表1 份(見他影卷第8頁至第9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建鴻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審理程序中曾結證稱:伊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委託我們辦理。被告委託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為因捷龍公司有4 個股東要領補償金,並且退出捷龍公司,股東因此變少,所以要變更持股比例,即因為捷龍公司之原始股東有7 人,共分成8 份股權,其中有4 個股東要領補償金,所以8 份股權變成4 份,就平均分給其餘3 名股東及新加入之股東李昇達,以符合公司法中至少要有3 名董事、1 名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這都是被告跟伊講要這樣變更。變更登記之流程主要是有一張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要有每個董事的親筆簽名,之後我們會照他們要辦理的內容節錄成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紀錄內容。當時是被告施幸一到我們事務所委託的,伊就繕打一張董事會簽到簿請施幸一拿給其他董事簽名,即該簽到簿上印刷的部分是伊打字的。被告拿走該簽到簿之後再交還給伊的日期,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伊確定是被告拿回來給伊。該簽到簿上董事長及2 位董事的名字是被告當場告知伊的。之後伊拿到被告拿回來的簽到簿之後,就把變更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打字打好後,拿過去給張國榮蓋章,因為張國榮保管捷龍公司的印章。伊去見張國榮時,沒有印象張國榮家在辦喪事。伊只有拿簽到簿給被告。卷附二份議事錄是伊所繕打,而內容是被告告知伊要辦理變更的事項後,伊依據被告告知的內容繕打的。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是伊自己打上去的,就是要辦理變更登記之前需要有開會時間,所以伊自己填寫開會時間、日期,但董事會簽到簿上的時間、地點是之前就打好的,不是事後繕打的。捷龍公司沒有曾經開會決議要減資或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且證人劉建鴻於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被告自己把簽到簿帶回去,後來被告自己帶回來給伊,然後被告自己之名字就簽好在上面,當時捷龍公司本來有8 份股權,後來4 個股東要領補償金,不要經營了,所以就變成只剩下4 個股東,
4 個股東之股權都會增加,所以委託伊辦理。會議紀錄是伊拿到被告拿回來的簽到簿後才製作,然後拿給張國榮蓋章,被告知道其股權會增加,因為被告來找伊就是為了這件事。伊確定是被告跟伊拿簽到簿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榮亦曾於本院100 年
3 月15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於97年7 月1 日前後,捷龍公司有辦理變更登記,因為捷龍公司本來有7 個安置戶,但因張千賀有兩份安置權,所以總共分成8 份權利,96年間捷龍公司本來在龍山寺地下2 樓48號,這是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的,只有安置戶才能承租,且承租面積大小也有規定,因96年時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商場虧損累累之故,要把地下2 樓整個商場招標出去,所以於97年5 、6 月間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要求我們搬遷至1 樓,其中有4 戶安置戶不願搬遷,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便給與行政救濟金每戶84萬元,所以捷龍公司只剩下4 份權利,上開4 戶已經領了救濟金就沒有承租的資格,剩下的
4 戶要搬遷到地下1 樓去,被告說怕該4 戶領了錢又回來找麻煩,所以由被告聯絡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來辦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時,於97年7 月1 日晚上施幸一拿董事會簽到簿到伊位在通河西街2 段之住家給伊簽名,被告當時有說明原因,且被告去跟廣鑫會計師事務所拿一大堆文件,但文件內容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伊記得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還要求伊一定要親自簽名,還有要變更原來安置戶的文件,當時伊就簽名,但伊不記得無包含變更登記所需的議事錄。伊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其上只有伊的簽名。當天晚上伊簽完名後,被告就將文件拿走,之後交給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去整理,再由該事務所的劉建鴻於大約隔
2 天之後的白天,拿過來伊位在通河西街2 段232 號之工廠兼住家的會議室給伊蓋用捷龍公司印章。當時伊家中仍在辦理喪事。於96年4 月曾有開會,當時在協議紀錄上簽名的同意人都在場,其上張國榮的簽名是伊簽的,但當時沒有決議要將捷龍公司解散或減資。上開協議書上第4 點所說的「解散」是指4 名安置戶退出而要結算的意思。伊母親之出殯日期雖為97年6 月25日,但母親火化後骨灰拿回家,仍然繼續在誦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詞中包含告訴人家中當時是否仍在辦喪事在內之細節雖未完全相符,然渠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是依據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劉建鴻、張國榮之證詞仍足採信。況被告亦曾於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是由前開證據,實可知被告的確知悉捷龍公司將因股東減少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擁有之捷龍公司股份將增加為4 分之1 ,並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係被告親自所為之事實。其次,由捷龍公司97年7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以觀(見他影卷第12頁),可知除「簽名」欄內之「張國榮」、「施幸一」、「張千賀」簽名係手寫筆跡外,文件內其餘之文字及表格均係以電腦以相同字體打字而成,且行距及版面配置均無任何可疑之處或拼貼之痕跡,是當能排除於被告簽字之當下,整張簽到簿文件上僅有「簽到簿」字樣,嗣待被告簽名後,再將「捷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出席人員」等字樣加印上去之可能性,進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原因為張國榮曾經拿給伊簽,至於時間是97年7 月1 日前1 天或2 天不記得了,簽名時上面的字樣只有簽到簿3 字,其餘都是空白的,即指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等都是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未能採信。再者,由卷附96年4 月捷龍公司協議紀錄1 紙以觀(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其上記載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有4 人,同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共4 人,其中包含被告、證人張國榮及張千賀,且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需辦理名義變更退出公司經營,而繼續經營之股東需提送營運計畫書,並負責自96年5 月份起一切公司經營費用及盈虧等情,進而可知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4 人應係於96年4 月間便會退出公司經營,捷龍公司則由留存下來之股東提出營運計畫書繼續經營,並由留存下來之股東負責一切經營費用及盈虧之事實,況衡諸常情,絕無任何公司會一方面決議繼續經營之事項,同時為解散之決議,換言之,若捷龍公司之股東決議該公司將解散,豈有同時決議並在會議紀錄上載明繼續經營之股東所需辦理之事項及需負責之費用等事項之必要,是該次捷龍公司之會議中應無達成任何如被告所辯之解散決議才是,至於協議紀錄所提及之「公司解散所需之費用由本公司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字句,若不斷章取義,配合上下文綜合以觀,便可知悉當時與會人士之真意,就所謂「解散所需費用」應係針對當下已領取救濟金而退股之股東部分,捷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可能所產生之費用而言,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斷不足採。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同係承受捷龍公司退股股東之股份而增加持股,顯見被告亦認續行承租上開商場,應有利可圖,始未選擇領取行政救濟金,故在客觀上實難認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有何偽造相關文書之必要。綜上,由前開各項證據綜合觀之,可知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龍山寺地下街商場經營不善,而將地下2 樓店鋪全數收回,捷龍公司便決定改組,而由被告、證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李昇達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繼續承租店鋪營業,被告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遂於97年6 月底某時,由被告委任證人即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證人劉建鴻交付97年7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被告後,被告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姓名,並再交還予證人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乙節無訛。
(三)由於98年9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以觀(見他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可知其上記載「被告張國榮及被告張千賀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等事項,及由於98年12月24日遞交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觀之(見他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亦可知其上復記載「被告張國榮強行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事項,並上開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已如前述,且上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均為被告。其次,證人溫尹勵律師於本院99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被告於98年時曾委任伊撰寫書狀,因當時被告有去市政府調閱捷龍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時有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被告告訴伊說印象中沒有參加過這次的股東會、董事會,但上開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卻記載被告有參加,且董事會簽到簿有被告之簽名,進而被告告訴伊說因其根本沒有參加此次的股東會、董事會,所以懷疑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名係遭人偽造。伊當時有跟被告確認為何如此肯定97年7 月1 日沒有參加開會,被告告訴伊說他的生活作息很固定,每天早上都去看股票,會議記錄上登記的開會時間被告說他還在看股票,為了慎重,伊請被告找尋97年7 月1 日有無不在場證明,後來被告跟伊說有找到當天的行程資料二份,從上開二份資料中被告判斷自己並沒有參加該天的股東會、董事會,所以被告很肯定簽到簿上的簽名不是他簽的。當時伊有問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而被告說因為向市政府調閱的是影本,覺得字跡很像,但不能肯定是被告所簽,又因被告於97年7 月1 日沒有去開會,所以肯定該字跡不是被告所簽,且當時伊亦有問他有無於開會事前或事後簽過97年7月1 日之簽到簿,因為伊承辦案件的經驗中,常有小型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私下製作有召開的紀錄,所以伊才問被告這個問題,但當時被告稱連當天有開會的事情都不知道,怎麼可能在簽到簿上簽名。之後,於99年
9 月29日遞狀之前,伊寫完狀紙之後,有給被告查看告訴狀內容,且被告看完告訴狀後,還親自拿印章在告訴狀上用印。伊所撰寫告訴狀上所列之所犯法條關於刑法第210條部分所依據的犯罪事實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無中生有的部分,另對照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主席紀錄名字來涵攝刑法210 條,且伊跟被告解說或討論時,有告知被告關於涉嫌偽造簽名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且因為依照被告調取之捷龍公司登記資料,97年7 月1 日確定有記載張國榮、張千賀出席,且開董事會這件事情都是由董事長張國榮主辦,所以被告當時合理懷疑是由主席張國榮及紀錄張千賀來製作簽到簿,故告訴狀才會記載「被告張國榮、張千賀等二人偽造」。此外,伊記得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覺得上面的簽名有可能是以描繪方式製作的,被告問伊這樣算不算偽造,伊告訴被告說若被告確定當天沒有去開會且簽到簿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寫的,如此就有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可知被告一方面已明知捷龍公司因有4 名原始股東將退股之故,故股份部分早已決議將由繼續經營之4 名股東所均分,且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亦係其所親簽等情,另一方面,證人溫尹勵律師曾一再詳細的向被告確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是否確為被告親自簽名,及向被告說明其所指稱告訴人偽造簽名等情將造成告訴人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後,被告仍堅持其並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自行推論係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2 人偽造其簽名,更執意委由證人溫尹勵律師為其撰寫上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嗣於證人溫尹勵律師依被告所述撰寫上開書狀完畢後,被告更是親自觀看全文完畢後,方在書狀上親自用印確認,是可知被告的確在客觀上有接續誣告告訴人張國榮、張千賀之犯行,且在主觀上亦具有誣告之意圖及故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受委任之溫尹勵律師誤解其意所致云云,惟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末查被告亦曾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他影卷第55頁),然如前所述,被告顯然知悉因為有4 位捷龍公司股東領取救濟金後,欲退出捷龍公司之故,是應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續經營股東均分捷龍公司之股份,並係由被告出面委託證人劉建鴻針對此事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進而實可知悉被告在客觀上係以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誣告,並在主觀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同時具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且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就上開刑法第168 條偽證犯行部分予以載明,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如下所載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予以一併審理,特此敘明。查被告先於98年9月2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並於98年12月24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記載「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 ,000 股,捏造出資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又於99年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案件偵查時,以就其究竟有無交代證人劉建鴻製作捷龍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文件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方式接續誣告告訴人,是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上開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應係以一向檢察官申告同時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商業上糾紛,逕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於99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 43 號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仍承前誣告之意圖及犯意,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此舉不但妨害證據之真實,同時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暨因被告犯後仍未悔悟,而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試圖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刑責,是其態度非佳,暨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
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