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5、203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濾波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許」(下稱阿許)之成年男子原係國華徵信社同事,詎陳建挺竟與阿許竟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1月27日前某日,由阿許親自或委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惠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擅自在謝惠如住處之電信線路箱內裝設濾波器及錄音機等竊聽設備,以此竊錄謝惠如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訊內容,侵害謝惠如之通訊秘密。嗣阿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由陳建挺於99年1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往謝惠如上址住處電信線路箱收取竊錄錄音帶時,為謝惠如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濾波器1組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惠如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濾波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挺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與阿許及受託裝設濾波器及錄音機等竊聽設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但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表達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請求本院予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並不同意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後,予被告以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前2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違法竊聽錄音帶1卷,既係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錄音機1台、濾波器1組等物,既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是不問屬於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