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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堂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花賢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花賢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慶福大樓」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臺北市○○區○○○路○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蔡金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重建業務之人;花賢蕂則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錡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堂前為花賢蕂就讀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兩人因而結識,並為下列犯行:

㈠慶福大樓更新會經由花賢蕂之介紹,委由馬一龍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施工監造。詎蔡金堂與花賢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金堂向馬一龍要求將原約定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加計225萬元之佣金,使總價款成為490 萬元,經馬一龍應允後,蔡金堂即另行製作內容約定總服務費為490 萬元之契約內頁,並於91年8 月20日以抽換契約內頁之方式,將馬一龍原先所製作內容明訂監造服務費用為265 萬元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 萬元,而與馬一龍簽約;蔡金堂旋即於91年8 月2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召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萬元之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更新會。嗣馬一龍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及93年4月26日分次受領上開監造服務費用共490萬元後,即依蔡金堂之指示,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225萬元,並指明受款人為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支票4 紙,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蔡金堂或郵寄至蔡金堂所指定之南港郵局郵政信箱。又蔡金堂曾於91年間以借用不知情之張庭菱(原名張惠玲,係蔡金堂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時之學生)名義開設品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為由,而由張庭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菱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張惠玲」印鑑章交由蔡金堂保管使用;花賢蕂亦曾於93年間代其不知情之友人連宏榮辦理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設立登記,連宏榮因而申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並放置於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地址即花賢蕂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蔡金堂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即與花賢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附表1編號1之支票背面蓋用何文信之印章以偽造何文信之背書,於附表1編號2、3、4所列支票背面蓋用亞太地產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亞太地產公司之背書,再於附表1編號2 之支票加蓋「張惠玲」印章、於編號1及編號3之支票加蓋「劉葳蕤」(其係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花賢蕂之老師,並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提供予花賢蕂使用)印章,於附表1編號4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託帳戶、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以及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於93年7月9日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之印章於中國信託提款憑證,而提領都懋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6萬2,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都懋公司及連宏榮。

㈡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

司)承包施作。蔡金堂於9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又利用慶福大樓更新會須先代桂裕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機會,與花賢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事務所、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稱世泉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遂由不知情之該會總幹事邱妙伶簽發日期為91年12月24日、面額為13萬5,546 元、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1 紙,以及日期為92年1月14日、面額為148萬5,954元、受款人為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1紙,交予蔡金堂,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印章,並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分別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背書後,即將上開2 紙支票交由花賢蕂,分別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 月17日,均於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嗣再由花賢蕂分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及2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各70萬元、30萬元及62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重建經費共162萬1,500元。

㈢蔡金堂與花賢蕂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1年間並未實際

承作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須支付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承作大樓重建之內部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款共495萬2,675元,致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張佩瀅陷於錯誤,誤認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確有承作上開工程,而開立發票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發票日均為93年7月20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票號CY0000000)、245萬2,675元之支票(票號CY0000000)各1紙,蔡金堂、花賢蕂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紙245萬2,675 元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後,分別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嗣再由花賢蕂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自上開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並於中國信託提款憑證上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後,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分別自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80萬元、75萬2,675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都懋公司及連宏榮,而以此方式詐得附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重建經費495萬2,675元。

㈣蔡金堂明知桂裕公司於92、93年間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進行期

間,即已陸續返還慶福大樓更新會所代墊之下包廠商工程款,且該公司對於實際承包之工程費用不及重建合約金額之部分,亦全數退還予更新會,竟與花賢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堂要求桂裕公司於退還前揭款項時,於桂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上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蔡金堂所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蔡金堂取得附表2所示支票後,均未交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即於該等支票上分別加蓋上開偽刻之亞太地產公司、何文信印章,以及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黃鴻武印章,以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背書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及黃鴻武。蔡金堂嗣即與花賢蕂共同將之提領挪為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桂裕公司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如附表

2 所示之款項共計1,352萬1, 8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55萬1,883元)。

㈤蔡金堂於93年10月間,自行透過桂裕公司聯繫慶福大樓重建

工程機電部分之承包商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之地下停車位增設雙層停車設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財務會計人員張佩瀅,於94年2月1日以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經費匯款支付前揭增設雙層停車設備之費用23萬元,致張佩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費用係屬慶福大樓更新會應支付之工程款,遂如數匯款予頌美公司,蔡金堂即因而獲取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佩瀅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人證部分編號8 即桂裕公司業務經理郭致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蔡金堂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庭所為陳述,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郭致漢到庭交互詰問,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金堂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在91年8 月20日簽訂監造委任契約書,簽約前2天有一個大會議事錄,225萬元之佣金有經過大會同意,當時有討論是要全時監工還是要分時監工以及介紹人的部分,伊並未製作或調整91年8 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約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在91年7 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理監事及重建相關單位陸續開了幾次會,上林會計事務所以及世泉公司並不是伊所提出的;犯罪事實㈢部分,都懋公司、駿錡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是被告花賢蕂之父花慶忠,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實有參與重建工程施作,93年2 月20日之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給這2 家公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也沒有無中生有;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原先並不認識桂裕公司,後來桂裕公司的老闆到伊家中,邀請伊加入公司,伊才擔任桂裕公司的董事,關於桂裕公司退款部分,郭致漢經理先證稱是伊要求支票要開抬頭寄到信箱,後來又說是一位張小姐叫他寫的,且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是由慶福大樓更新會更新會使用,絕對不是伊個人在用;犯罪事實㈤部分,伊私人所有之停車位是請桂裕公司工地主任去議價及施作,並已將支票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也給伊收據,收到帳單時,伊一直以為是尾款,才請告訴人張佩瀅去付款,後來伊知道有這筆含匯款手續費23萬30元之費用,隔天就返還給慶福大樓更新會。被告花賢蕂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由伊父親花慶忠與馬一龍接洽的,225 萬元佣金也是父親花慶忠叫伊去拿回支票,拿回支票之後交給父親;犯罪事實㈡部分,伊並不了解,因為父親花慶忠交代的事情很多,是否與此部分有關,伊並不清楚;犯罪事實㈢部分,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幕後是由父親花慶忠指揮,伊只是根據父親之指示去開立這2 家公司之帳戶以及存、提款,並不清楚父親與被告蔡金堂以及慶福大樓那邊有何聯絡,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有承作內部裝潢工作,父親花慶忠曾向伊提過為了避稅,要用這2 家公司的名字去領款,不要使用原本的賢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勝公司)名義去領款,賢勝公司是很久以前由伊父親設立的。犯罪事實㈣部分,伊並不曉得這個事情,伊當時才剛退伍,都是依父親之指示做事云云。被告蔡金堂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監造服務費490 萬元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開會通過,由馬一龍技師收取265 萬元,差額225 萬元部分係給花慶忠之佣金,並無不法;犯罪事實㈡部分,92年間因桂裕公司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表示當時景氣不佳,上游原物料廠商擔心出貨後收不到貨款,故要求需先交付慶福大樓更新會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為利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更新會之理監事會議乃決議配合辦理,慶福大樓更新會所開立指定受款人為世泉公司、面額為145萬5,954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面額13萬5,546 元之支票,桂裕公司均已將票款匯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犯罪事實㈢部分,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有承作慶福大樓之內部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有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共同被告花賢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犯罪事實㈣部分,桂裕公司付款原因為何、為何需分成20筆退款,仍有疑問,且台北郵政48-86 號信箱雖係以被告蔡金堂名義申請,但並非被告蔡金堂個人使用,而係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而可開啟該信箱者,尚有證人張佩瀅、邱妙伶、溫麗卿等人,難以證明附表2 之支票係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又亞太地產公司應係花慶忠所投資之公司,有花慶忠所立委託切結書可證,證人劉葳蕤亦證稱亞太地產公司好像是被告花賢蕂他們家投資的公司,可知附表2 之支票應係由花慶忠受領;被告蔡金堂本身從事教職,擔任理事長是因為慶福大樓更新會需要有人主導及聯絡,是基於熱心出力,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蔡金堂當時即已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委託桂裕公司支付予施作地下機械停車位升降設備之廠商,並未以慶福大樓更新會公款支付,被告蔡金堂發現桂裕公司未將前開票據支付廠商,查詢後發現廠商直接向更新會請款、更新會逕付款項後,即主動將該款項匯給更新會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 段慶福大樓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經伊及其他原住戶自組慶福大樓更新會,由被告蔡金堂擔任理事長,伊擔任會計,邱妙伶擔任總幹事,溫麗卿負責文書,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法規重建,94年重建完成,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原住戶遷入成立管理委員會,才發現被告蔡金堂於重建期間巧立名目挪用鉅額公款,其中慶福大樓更新會曾以490 萬元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大樓重建監造,雙方簽有委任契約書,惟事後竟發現被告蔡金堂與該事務所另於91年10月簽有1份價金265萬元之委任契約書,經向馬一龍查證,其證實該事務所僅收取265 萬元等語纂詳(見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㈠,第2至6頁;市調處證據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㈡,第103 至

106 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核與證人馬一龍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多次證稱:伊曾簽訂2份監造委任契約書,第1份簽訂日期為91年8月20日,總價為490萬元,是由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即被告蔡金堂與伊簽訂,簽約前被告蔡金堂原本與伊協商工程總價款為265 萬元,伊並製作合約書提供給被告蔡金堂,但到了簽約當天,被告蔡金堂卻將合約中記載工程總價款那頁抽換,並以方便作帳為理由,將原本談妥之價款由265萬元更改為490萬元,因為伊是下包商,不便過問業主的事情,就以490 萬元與被告蔡金堂簽約,但到了91年10月初,被告蔡金堂又打電話表示要伊帶91年8 月20日的合約來換約,91年10月17日伊遂將舊的合約交給被告蔡金堂,並從被告蔡金堂那裡拿到新的合約,新、舊合約內容都相同,只是合約工程款從490萬元更改為265萬元,因為事實上工程總價款本來就是265 萬元,換約符合伊事務所實際收取之款項,所以伊才答應被告蔡金堂換約;慶福大樓更新會將490萬元工程款分4 次開立支票付款給伊,分別是91年9月3日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戶頭開立90萬元支票,92年3 月31日、92年10月5日、93年4月26日分別以土地銀行慶福大樓更新會戶頭開立155萬元、122萬5千元、122 萬5千元等3張支票,這4次伊收到工程款後,即依照被告蔡金堂的指示,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伊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給被告蔡金堂指定之人士或公司,伊所開立之4 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何文信、面額63萬5 千元,發票日92年4月1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49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5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元,93年6月29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元;第1 張支票伊係在91年9月3日當日下午親自交給被告蔡金堂,其餘3 張支票是寄到被告蔡金堂指定的南港郵局郵政信箱內,伊並不認識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人員,也沒有債權債務或業務上往來,均係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支票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至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卷㈡第192至195頁、卷㈢第27至29頁)相符。又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邱妙伶、溫麗卿、許秋絨、楊玉玲、郭傳勉及其妻趙素隨等人均證稱:被告蔡金堂僅曾於開會時表示因慶福大樓跟隔壁大樓相近,重建可能會有鄰損的問題,所以要找結構技師監工,費用約490 萬元,並未說明該490萬元之支出明細或用途(見偵續字卷㈠第39至44頁)。

(二)而張庭菱並不認識馬一龍、亞太地產公司,與渠等間亦無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其曾就讀德育技術學院,91年底畢業後,當時德育技術學院之老師即被告蔡金堂表示要借用張庭菱之名義開設品冠公司,而陪同張庭菱前往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後張庭菱即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蔡金堂,由被告蔡金堂去辦理設立公司事宜,故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蔡金堂保管使用,後來因為品冠公司設立後一直沒有營業運作,張庭菱因認該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出資之100 元,又無法於被告蔡金堂取得聯繫,故未向被告蔡金堂取回存摺、印章,而在92年中辦理撤銷公司登記,並自行持身分證前往銀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結清銷戶,附表1編號2 之支票為何會在上開帳戶兌現,張庭菱並不清楚,其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庭菱證述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25至28頁、偵續字卷㈡第33至36頁、卷㈢第160至161頁);又劉葳蕤係被告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被告花賢蕂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劉葳蕤與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與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有之臺銀帳戶係提供予被告花賢蕂使用,如附表1 編號1、3兩筆票款係劉葳蕤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花賢蕂後,由被告花賢蕂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等情,亦據劉葳蕤證述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偵續字卷㈢第161 頁)。

至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則係因連宏榮認識花慶忠,93年間剛好連宏榮與被告花賢蕂都要設立公司,被告花賢蕂有房子,就由被告花賢蕂去負責申請,2 家公司之登記地址都在被告花賢蕂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鄉○○○路○○○ 號,但連宏榮未曾使用過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未曾兌現附表1編號4之支票,該支票背面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文並非連宏榮所加蓋,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等情,亦據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㈠第105至10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市調處卷㈠第44至51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82至85頁)、張庭菱之中國信託帳戶終止使用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㈠第80至81頁、偵續字卷㈠第137頁),以及服務費分別為490萬元(日期為91年8 月20日)、265萬元(日期為91年10月)之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份(分別見市調站卷㈠第33至37、38至43頁)、慶福大樓更新會付款予馬一龍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86至87頁)、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㈡第162頁、偵續字卷㈠第139頁)、亞太地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為無此公司資料,見偵續字卷㈠第98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1月1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126至135頁)、中國信託98年12月8 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提款憑證(見偵續字卷㈠第226至237頁)等在卷足稽。

綜上堪認被告蔡金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處理慶福大樓重建事務對外聯繫事宜,竟為謀自己以及共同被告花賢蕂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 萬元之監造服務費中,尚包含225 萬元之佣金之事實,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更新會;又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開戶後未曾使用,伊個人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均放在辦公室(見偵續字卷㈠第105至107 頁);被告花賢蕂亦自承連宏榮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被告花賢蕂顯係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甚明。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蔡金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問:前揭2 份臺北市慶福大樓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差價225 萬元,係由何人提領?)一開始要拆屋的時候,因建坪地基不大,很多建商都不敢拆,我在開平高中任教時,有1 名學生叫花賢蕂家裡是開建設公司的,我請他幫我介紹建設公司,馬一龍曾叫我拿支票給花賢蕂,至於225萬係由何人提領我不曉得。」、「(問:前揭225 萬的佣金,你有無與花賢蕂均分?)沒有,都是花賢蕂拿走的。」,並供稱是被告花賢蕂要求伊跟馬一龍說把支票分別開給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也是被告花賢蕂告訴伊的,伊收到馬一龍寄來的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花賢蕂,其中附表1編號2該筆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49萬元,係因張庭菱開設品冠公司需要資金,伊向被告花賢蕂借來,用以登記品冠公司之資本額,辦理登記完畢後,就將49萬元領出來還給被告花賢蕂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225萬元是給被告花賢蕂的父親(即花慶忠)之介紹費,被告花賢蕂在整個工程當中是當工人、完全無法決策,都是他父親(即花慶忠)做決策(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而被告花賢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伊介紹馬一龍擔任慶福大樓結構技師一職,收取之佣金為40餘萬元,嗣又改稱收取之佣金為200 多萬元,是跟馬一龍碰面後去領現金(見市調處卷㈡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2人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2、另觀卷附由被告蔡金堂自行提出之91年8 月20日監造委任契約書正本(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其中第3 頁(即記載「第三條:付款方式:....總服務費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等條文該頁)字體明顯與其他各頁之字體不同;復觀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1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4 ),其中91年9月3日處記載「匯馬技師90萬、26.5萬、63.5萬」(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39頁),又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4月1日處記載「馬技師:1半,已匯90萬,245萬-90萬=155萬....49萬」等字樣(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馬一龍證稱:伊原先製作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係記載總價款為265萬元,91年8月20日簽約當日被告蔡金堂將合約中記載總價款該頁抽換,並將總價款由原先談妥之265萬元改為490萬元,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1年9月3日支付90萬元之服務費給伊,伊即於同日開立63萬5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蔡金堂(即附表1編號1),92年3月31日支付155 萬元之服務費給伊後,伊即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發票日92年4月1日、面額49萬元之支票郵寄至其指定之南港郵局信箱(即附表1編號2)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 至12頁)相符。堪認如附表1 所示各張支票,確係馬一龍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並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後,自行或交由被告花賢蕂,經由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兌領。

3、至被告蔡金堂雖於偵查中提出1 紙被告花賢蕂所開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面額為225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記載「馬一龍技師退回慶福大樓費用,花賢蕂寄」之字條與信封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主張其曾於96年底收到被告花賢蕂寄交之該紙支票,應與被告花賢蕂收取上開

225 萬元之佣金相關云云。惟證人馬一龍曾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伊未曾看過上開支票,也不知道被告花賢蕂為何要寄該張支票並為上開記載(見偵續字卷㈠第45頁)。查告訴人張佩瀅係於96年8 月間至市調處檢舉被告蔡金堂涉嫌侵占公款,市調處旋即於96年9月5日通知馬一龍前往市調處查證,有告訴人張佩瀅、證人馬一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市調處卷㈠第2至12頁),而上開被告花賢蕂所開立之225萬元支票,經查並未提示兌現,亦有五股鄉農會98年10月14日五農信字第098100073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㈠第86頁),顯係被告2人於事發後,為卸責以及掩飾犯行所開立。

4、被告蔡金堂雖又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出1 紙立據人為花慶忠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人4 張支票(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馬一龍技師」(見偵續字卷㈡第270頁),用以主張上開225萬元之佣金確係由花慶忠收取。惟馬一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該紙收據並無印象(見偵續字卷㈡第286 頁、卷㈢第27頁)。另查,花慶忠係於93年2 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器,無意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 月11日接受氣切手術,93年3 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之死亡證明書(見偵續字卷㈡第9頁)、署立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00005673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台大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3487號函暨函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馬一龍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明細如附表1),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世之後,上開收據卻記載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之4 張支票,顯然不實,而係由他人於事後發冒用花慶忠之名義虛偽製作,用以卸責甚明。

5、末查,附表1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為何文信,被告蔡金堂雖於偵查中陳稱何文信係花慶忠之朋友(見偵續字卷㈡第160 頁),惟何文信證稱:伊並不認識花慶忠、花賢蕂、劉葳蕤或馬一龍,但10多年前在緬甸時認識被告蔡金堂,並因為買賣肥料、農藥問題,在89、90年間與被告蔡金堂有多次訴訟,彼此關係很不好,在訴訟之前,被告蔡金堂有意在美國註冊一家公司,曾邀請伊一起加入擔任董事,所以被告蔡金堂應該有伊的身份資料,伊沒有看過附表1編號1該紙支票等語(見偵續字卷㈢第71至73、161至162頁)。綜上堪認被告蔡金堂前揭所辯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並在慶福大樓更新會擔任會計,91年中,慶福大樓更新會剛成立不久,當時慶福大樓更新會要向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借9 百多萬處理半倒房屋鑑定、建物拆除、建築設計及地質鑽探費用,但因建物拆除部分沒有發票,基金會要求有發票才借錢,被告蔡金堂就表示他找了一家上林會計事務所來處理這件事情,開給該事務所之13萬5,546 元就是支付這筆費用,但實際上並無該事務所存在,更新會成員從未見過該事務所人員;開立給世泉公司之148萬5,954元支票,也是被告蔡金堂向更新會表示要先購買鋼料所支付的金額,到底有無購買無從知悉,也沒有世泉這家公司,伊記得當時更新會是跟另外一家宜鋼公司購買鋼料,但因桂裕公司後來有付款給宜鋼公司,所以宜鋼公司部分後來有退款,但金額不符,至於世泉公司則確定沒有退款,桂裕公司所退款項並不包含世泉公司的鋼料費用,伊曾打電話詢問宜鋼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其亦表示沒有聽過世泉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均無負責承作慶福大樓改建相關工程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103至104頁、偵續字卷㈢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明確。核與證人邱妙伶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921地震後慶福大樓成立更新會,伊當時擔任總幹事,係依照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伊記憶中慶福大樓更新會與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並無任何商業行為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相符。又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係由被告花賢蕂所使用,91年11月27日存入該帳戶之13萬5, 546元以及92年1 月17日存入該帳戶之148萬5,954元,均係由被告花賢蕂提領等情,亦據劉葳蕤證述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82至85頁)、98年11月1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126至135頁)、98年12月4 日函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字卷㈠第219至225頁),以及慶福大樓更新會分別於91年12月24日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 )影本、92年1月14日開立予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82至183頁)在卷足稽,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林會計事務所及世泉公司經查均未經設立登記,被告蔡金堂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原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做簽證,惟對於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員,均答稱沒有印象,並坦承後來因為財政部公布慶福大樓不需要開發票,所以就沒有要上林會計事務所做事,以及該2 紙支票存入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後,係由伊填寫提款憑證提領(見偵續字卷㈡第149 、156至159頁);另觀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3頁),顯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堪認上開2 紙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支票,經由劉葳蕤臺銀帳戶兌現後,均係由被告2人提領花用無誤。

2、被告蔡金堂雖又辯稱該等款項提領後,均交給桂裕公司,再由桂裕公司退款給慶福大樓更新會(見偵續字卷㈡第158 至

159 頁),惟證人郭致漢證稱:伊印象中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購買鋼料之廠商並沒有世泉鋼料公司(見偵續字卷㈢第103頁、本院卷第137頁);再依被告蔡金堂前揭所述,其原先欲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之簽證事宜,係慶福大樓更新會自身事務,顯與桂裕公司無關,豈有將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兌現後再提領交給桂裕公司之理。

3、被告蔡金堂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經由辯護人於100年3月16日提出91年10月3 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主張該次會議中即已記載「因鋼鐵中下游廠宜鋼、世泉公司要求業主預付訂金....委託本大樓重建廠商代找會計師辦營業用財報、開發票及資產分配表,計135,546 元,共有三家競爭,分別為高明法律會計事務所、上林會計事務所及誠寬會計事務所;8 位理監事表決同意通過委由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等語。惟查,依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簽到單所載,該次會議代表桂裕公司出席者為郭致漢(見本院卷第120 頁),但郭致漢已明確證稱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未曾向世泉公司購買鋼料(見偵續字卷㈢第103頁、本院卷第137頁);且依慶福大樓更新會檢送予921基金會之91年10月3日理監事會暨相關重建工程單位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係為「緊急討論鄰房界線加寬致壓縮住戶面積及建築線不符現況,無法放樣、無法依時開工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61-13頁),並不包括被告蔡金堂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所載預付訂金給下游鋼鐵廠商、代找會計師事宜;參以證人張佩瀅證稱慶福大樓更新會開會時,會議紀錄都是由被告蔡金堂事後製作,不會留給住戶(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蔡金堂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是否實在,顯有疑問,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證稱:93年7 月20日,被告蔡金堂要求更新會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CY0000000)及面額245萬2,675萬元(票號CY0000000)支票2張,分別付款給與重建工程並無任何關連之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等語纂詳(見市調處卷㈠第2至6頁、卷㈡第105 頁)。證人郭致漢亦於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承作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並沒有發包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慶福大樓重建之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都是由桂裕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見偵續字卷㈢第103 頁)。證人連宏榮則於偵查中證稱:駿錡公司好像是做挖土機出租的工作,都懋公司僅曾在成立初期向駿錡公司叫過挖土機,後來都沒有往來,都懋公司亦未曾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伊未曾收過慶福大樓更新會所開立、日期為93年7月20日、金額為245萬餘元之支票,亦未曾使用過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即新北市○○鄉○○○路○○○ 號)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105至107頁)。此外並有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3年7 月20日分別開立面額為250 萬(票號CY0000000)、245萬2,675 元(票號CY0000000)之支票2紙予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之土地銀行支票簿存根聯影本(見市調處卷㈠第98頁),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第162、163頁)、上開票號CY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84頁),以及中國信託98年12月8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提款憑證(見偵續字卷㈠第226至23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花賢蕂曾於偵查中坦承:伊並未參與慶福大樓重建過程,只有承作拆除部分(見偵字卷第25頁)。其於市調處調查時雖陳稱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曾承作慶福大樓之地磚與鋁門窗工程,惟亦供稱:是購買材料後,叫臨時工來施作,金額約幾百萬元,沒有簽訂合約,只有口頭講講,是被告蔡金堂叫伊去做的,伊想不起來該部分之工程是由何人設計、監造,也不知道跟誰買原料,實際工程都是由駿錡公司施作,只是領工程款時分成2 家公司領取,因為是伊拿都懋公司的銀行帳戶來匯入工程款,所以連宏榮也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的帳戶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依其所述,駿錡公司承包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工程款高達數百萬元,卻未簽訂合約、不知原料向何人購買、亦無任何憑證,顯有悖於常情。

2、至被告蔡金堂雖提出慶福大樓更新會93年2 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主張該次會議中曾決議先行支付統包商駿錡公司與都懋公司共4,952,675 元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惟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均係於93年5 月25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上開2 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以及登記案卷附卷可參,顯無可能於93年2 月間即與慶福大樓更新會商定承包相關工程。又被告花賢蕂曾於偵查中供稱:「(問:慶福大樓更新會93年2 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記載支付駿錡公司與都懋公司共計4,952,675 元,但這兩家公司在93年5 月25日才設立,為何有此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只記得後來要請款,蔡金堂有問我有沒有公司行號,我才說我有駿錡公司....我記得當時是他們跟我聯絡說,為何很久沒有看見你父親,我說父親過世,他們說還有工程款沒有請,問我有無公司行號可以請款。」(見偵續字卷㈠第213頁),而花慶忠係於93年6月8日去世,上開2紙支票開立之日期為93年7 月20日,如依被告花賢蕂上開所述,被告蔡金堂應係在93年6月至7月間即花慶忠去世、駿錡公司設立完成後,始知悉被告花賢蕂欲以駿錡公司之名義請款;況查,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均曾於93年4 月12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即列出數個屬意之公司名稱,先行核對有無名稱相同之公司行號),亦有上開2公司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亦即在93年4月12日前,被告花賢蕂等尚無從確定所欲設立之公司名稱是否為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然被告蔡金堂提出之93年2 月20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中,卻能預先記載需付款予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顯不合理。

3、被告蔡金堂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經由辯護人於100年3月16日提出92年10月16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主張該次會議中即已記載「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等語。惟在93年4 月12日前,被告花賢蕂等均未確定所欲設立之公司名稱是否為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業如前述,被告蔡金堂提出之92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卻能預先記載需付款予「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顯不合理。另查,該會議紀錄上所列主席為邱妙伶,但證人邱妙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沒有擔任主席,也沒有看過該會議紀錄,未曾在會議紀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97頁)。又慶福大樓更新會曾檢送部分理監事會議紀錄予921基金會,其中檢送予921基金會之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31頁),開會時間、地點與被告蔡金堂提出之同日會議紀錄完全相同,但議決事項卻截然不同,檢送予921 基金會之會議紀錄中並無上開「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之相關記載。由上堪認被告蔡金堂於100年3月16日提出之92年10月16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係臨訟虛偽製作所得,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致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於桂裕公司,慶福大樓重建案係由伊負責,桂裕公司在承包過程中都是與被告蔡金堂聯繫,退款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支票是寄到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當時受款人會寫亞太地產公司,應該是被告蔡金堂或一名張小姐告訴伊的,該名張小姐並非張佩瀅,在此過程中,伊未曾見過花慶忠、花賢蕂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㈢第100至105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並據證人張庭菱於偵查中證稱: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由伊使用,附表2 編號7至9之支票上字跡都不是伊的字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33至36頁);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證稱:附表2 編號11之支票背面「邱振源」及電話號碼等字係伊本人所書寫,伊係因到被告蔡金堂位於汐止東勢街之住處做裝潢工程,被告蔡金堂將該紙支票交給伊作為工程款,因為伊實際所做的工程款只有10幾萬元,被告蔡金堂將該紙支票交給伊拿去兌現後,把剩餘的錢還給被告蔡金堂,被告蔡金堂說剩下的錢是要給做裝潢的水泥工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47至49、221至223頁);證人邱妙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慶福大樓管委會與更新會交接時,因為當時慶福大樓更新會的執照還沒有下來,被告蔡金堂要求伊去開戶給更新會使用,伊遂提供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被告蔡金堂要求伊蓋空白提款條,印章也交給管委會統一保管,後來伊覺得不妥,就去銀行查詢,發現帳戶中款項往來頻繁,還有票據交換,就將該帳戶結清,附表2 編號13、14之支票背面加蓋之「邱妙伶」印文雖然是伊的印文,但伊並未兌現該2 張支票,上面的數字亦非伊所寫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何文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過慶福大樓更新會,也不知道慶福大樓曾因921 地震毀損而進行重建,沒有看過附表2 編號12該紙支票等語(見偵續字卷㈢第71至73頁);以及證人黃鴻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2 人、花慶忠等人,也沒有聽過桂裕公司或亞太地產公司,附表2編號1、編號15至18等各紙支票背面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之印章,上面的字也不是伊的筆跡,依未曾拿過這些支票等語(見偵續字卷㈢第143至145頁)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郭致漢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見偵續字卷㈠第158至159 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12月14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函附如附表2 所示各張支票影本等(見偵續字卷㈠第238至264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9年5 月24日提出之支票兌領資料(見偵續字卷㈢第75至89頁),暨中國信託99年2月3日函附相關提款憑證(見偵續字卷㈡第95至104頁)等在卷足稽,被告2人所為前揭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即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援引以花慶忠名義出具之委託切結書(見偵續字卷㈡第268 頁)以及證人劉葳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㈡第40頁),主張亞太地產公司係花慶忠所投資、桂裕公司所開立之附表2 票款均係由花慶忠收取云云。然查:

1、桂裕公司之負責人羅啟晃曾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花慶忠,亦未曾見過該委託切結書(見偵續字卷㈡第285頁);證人郭致漢亦證稱未曾見過該委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上開委託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1年12月15日,縱認係花慶忠本人所出具,出具之時點亦係在附表2 所示各紙支票開立之前,無從證明附表2 所示各筆款項係由花慶忠所領取。況花慶忠係於93年2 月間因病至台大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迄至93年6月8日死亡,期間皆呈昏迷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2 之20紙支票,其中編號2至6、編號15至20,均係在花慶忠昏迷甚或死亡後開立、兌現,該等票款顯無可能係由花慶忠領取使用。

2、另查,亞太地產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被告花賢蕂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亞太地產公司,對該公司沒有印象(見偵續字卷㈠第214頁、卷㈡第8頁)。證人劉葳蕤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亞太地產公司是被告花賢蕂家投資的公司(見偵續字卷㈡第40頁);惟其曾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被告花賢蕂係伊在開平高中任教時之學生,84年間因被告花賢蕂要創業,伊曾借款5 萬、10萬不等給被告花賢蕂,至88年左右共借給被告花賢蕂約180 餘萬元,並在89年左右將名下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莒光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供給被告花賢蕂使用,慶福大樓改建完成後,伊並曾在93年5月間與被告花賢蕂共同投資購買1樓,登記在伊名下(見市調處卷㈡第72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3、84年開始陸續借款180 萬元給花賢蕂,沒有簽署借據或收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轉成投資被告花賢蕂家的公司,伊與被告花賢蕂一起投資購買慶福大樓1 樓房屋,伊並未參與議價,不知道原屋主是誰,伊與被告花賢蕂各出頭期款3 百萬元,其餘2500萬元貸款,2 人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23頁230)。其所述借款予被告花賢蕂以及與被告花賢蕂合資購買慶福大樓1 樓房屋之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惟劉葳蕤竟證稱借款無書面憑據、未約定利息,甚至將借款轉成投資金額,亦無任何書面證明,且合資購買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房屋,亦未以書面約定雙方出資及獲利分配比例,顯與常情相違。參以劉葳蕤曾先後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花賢蕂使用,且其與被告花賢蕂合資購買之慶福大樓1 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 樓),曾於94年、96年間先後信託予被告蔡金堂之妻林珍妮以及被告蔡金堂經營之羚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堪認劉葳蕤與被告2 人之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3、被告蔡金堂雖又辯稱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係提供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郵寄至該信箱之附表2 所示支票無法證明係由伊領取云云。惟證人邱妙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信箱本來是被告蔡金堂自己在使用,後來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但只有剛開始重建時使用一段時間,大樓開始蓋時,即91年或92年間,慶福大樓更新會就沒有再使用該信箱,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該信箱期間,鑰匙係由伊、溫麗卿及被告蔡金堂保管,開了信箱之後拿到的東西都會交給被告蔡金堂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02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蔡金堂所申辦之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南港郵局1-37號信箱,曾分別於93年1月16日、9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領取掛號郵件之印鑑,申請書係由被告蔡金堂親自簽名,變更後之印鑑均相同,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0991805771號函附被告蔡金堂承租郵局信箱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堪認證人邱妙伶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4、又查,市調處人員於97年4月1日至被告蔡金堂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搜索時,扣得之證物中,有1份慶福大樓4樓之3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扣押物品編號5),出賣人即係記載「黃鴻武」,並加蓋與附表2編號1、編號15至18之支票背書欄相同之「黃鴻武」印章,堪認該印章確係由被告蔡金堂所偽刻及保管使用。而附表2 編號11之支票係由被告蔡金堂交給證人邱振源,用以支付被告蔡金堂個人住處之裝潢工程款,業據證人邱振源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㈡第47至49、221至223頁),被告蔡金堂亦坦承證人邱振源曾至伊住處做裝潢(見偵續字卷㈡第221至222頁);此外,附表2 所示其餘各紙支票,多係存入被告2 人所掌控使用之駿錡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張庭菱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由上堪認桂裕公司將附表2 所示支票郵寄至上開信箱後,確係由被告蔡金堂領取甚明,被告蔡金堂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蔡金堂對伊說慶福大樓更新會還有一筆23萬元的尾款要付給頌美公司,叫伊去付錢,伊就付給頌美公司,但因不知道是什麼尾款,伊打電話去問頌美公司,頌美公司人員傳真估價單,說是被告蔡金堂增設平面停車位上下層機械設備,伊才向被告蔡金堂表示這筆錢不應該由慶福大樓更新會支出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2至6頁、偵續字卷㈠第164至166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纂詳。並有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4年2月1日匯款23萬元予頌美公司之電匯申請書、頌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市調處卷㈠第99至10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金堂確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二)被告蔡金堂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 份加蓋桂裕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日期為94年1月9日之收據(見偵字卷第83頁),主張伊曾開立票號BK0000000 號、金額23萬元之支票予桂裕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升降機費用云云。惟證人羅啟晃於偵查中證稱:收據上的大、小章雖然是桂裕公司的,但公司不可能做這張收據,收據上面的公司名稱是錯誤的(按該紙收據記載「桂裕營造有限公司」,但桂裕公司之全名為「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見偵續字卷㈠第66至67頁);郭致漢亦證稱:伊93、94年間曾自桂裕公司離職,該收據應該是被告蔡金堂在伊離職後拿到桂裕公司,當時之會計可能以為伊曾經經手此事,所以才會蓋章,伊印象中被告蔡金堂不曾將該紙支票交給伊,伊並未經手該紙支票等語(見偵續字卷㈢第104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蔡金堂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金堂藉由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之便,隱瞞支付予馬一龍技師之490萬元包含225萬元之佣金,並佯稱需支付工程款等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使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成員陷於錯誤,開立支票予各該公司付款,復指示桂裕公司將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支票開立予亞太地產公司、郵寄至其所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再與被告花賢蕂分工使用渠等所掌控之張庭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劉葳蕤之台銀帳戶,兌領各該支票,提款後朋分花用;以及被告蔡金堂佯稱需支付工程尾款予頌美公司,而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予頌美公司之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花賢蕂。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金堂。

(四)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2 人所為本件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背信、侵占、詐欺得利等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至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2 人業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蔡金堂僅係因其為慶福大樓住戶,於921 地震後經住戶推選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負責處理慶福大樓重建過程中對外聯繫等事宜,尚難認慶福大樓更新會之財物管理係其在日常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事務,故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因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另核被告蔡金堂所為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偽刻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黃鴻武之印章後,加蓋於前揭各該支票上,並盜蓋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之印章於前揭各該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以及背信罪、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蔡金堂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兩者雖均以詐術為方法,但前者所得為財產上利益,後者所得為財物,其標的不同,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金堂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犯罪事實㈠背信部分、犯罪事實㈣侵占部分,被告花賢蕂雖未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處理相關事務、對於桂裕公司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附表2 支票無持有關係,惟其係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而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蔡金堂共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㈠被告2 人偽刻亞太地產公司之印章並偽造背書、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之印章並偽造背書,以及犯罪事實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犯罪事實㈣偽造亞太地產公司與黃鴻武之背書等部分,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所定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花賢蕂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審酌:被告蔡金堂曾從事教職並經商多年,竟無視於慶福大樓住戶已因921 地震遭受嚴重損害,利用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之便,夥同被告花賢蕂以佯稱給付工程款、侵占廠商退還之款項、藉由委任技師監造之機會從中獲取佣金等種種不法行為,牟取私人利益,渠等不法獲取之款項合計高達2 千多萬元,惡性甚重,犯後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援引不實之收據、會議紀錄等冀圖卸責,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以及被告蔡金堂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手段、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3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據扣案,惟均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均係牽連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之刑,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罪名,仍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蔡金堂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與前揭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至證人劉葳蕤提供臺銀帳戶供被告2 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贓款,涉嫌幫助被告2 人為該等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蔡金堂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後於99年4月9日提出立據人為花慶忠之不實收據(見偵續字卷㈡第270頁)、於100年

3 月16日提出不實之92年10月16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31條第1項、第55條、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付款行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元)│ 兌現日 │提示兌現│ 提領日 │偽造之背││號│ │ │ │ │ │ │帳戶 │ │書 │├─┼────┼───┼─────┼──────┼─────┼────┼────┼────┼────┤│1 │中興銀行│何文信│BT0000000 │91年 9月 3日│ 635,000│91年9月9│劉葳蕤之│91年9月9│何文信 ││ │雙和分行│ │ │ │ │日 │臺銀帳戶│日 │ │├─┼────┼───┼─────┼──────┼─────┼────┼────┼────┼────┤│2 │同上 │亞太地│BT0000000 │92年 4月 1日│ 490,000│92年4月2│張惠玲(│92年4月2│亞太地產││ │ │產公司│ │ │ │日 │即張庭菱│日 │公司 ││ │ │ │ │ │ │ │)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帳戶│ │ │├─┼────┼───┼─────┼──────┼─────┼────┼────┼────┼────┤│3 │同上 │同上 │BT0000000 │92年10月5日 │ 562,500│92年10月│劉葳蕤之│92年10月│亞太地產││ │ │ │ │ │ │16 日 │臺銀帳戶│17 日 │公司 │├─┼────┼───┼─────┼──────┼─────┼────┼────┼────┼────┤│4 │同上 │同上 │BT0000000 │93年6月29日 │ 562,500│93年7月5│都懋公司│93年7月9│亞太地產││ │ │ │ │ │ │日 │之中國信│日 │公司、都││ │ │ │ │ │ │ │託帳戶 │ │懋公司 │├─┼────┴───┴─────┴──────┴─────┴────┴────┴────┼────┤│總│2,250,000 ││計│ │└─┴───────────────────────────────────────────────┘附表二:

┌─┬────┬───┬─────┬──────┬─────┬──────┬─────┬──────┐│編│ 付款行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元)│ 兌 現 日 │提示兌現帳│偽造之背書 ││號│ │ │ │ │ │ │戶 │ │├─┼────┼───┼─────┼──────┼─────┼──────┼─────┼──────┤│1 │華南銀行│亞太地│QC0000000 │93年 1月15日│ 620,000│93年 1月15日│黃鴻武 │亞太地產公司││ │萬華分行│產公司│ │ │ │ │ │黃鴻武 │├─┼────┼───┼─────┼──────┼─────┼──────┼─────┼──────┤│2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4月27日│ 720,000│93年 4月29日│駿錡公司之│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帳│ ││ │ │ │ │ │ │ │戶 │ │├─┼────┼───┼─────┼──────┼─────┼──────┼─────┼──────┤│3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4月27日│ 720,000│93年 4月29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4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400,000│93年 7月 1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5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400,000│93年 7月 5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6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500,000│93年 7月 5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 │黃鴻武 │├─┼────┼───┼─────┼──────┼─────┼──────┼─────┼──────┤│7 │台北富邦│同上 │LS0000000 │91年12月17日│ 1,030,000│91年12月23日│張庭菱之中│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國信託帳戶│ │├─┼────┼───┼─────┼──────┼─────┼──────┼─────┼──────┤│8 │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3月 3日│ 1,805,232│92年3月11日 │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9 │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3月18日│ 510,000│92年 4月 2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10│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5月22日 │ 440,000│92年 5月29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11│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7月15日│ 390,000│92年 8月 8日│邱振源 │亞太地產公司│├─┼────┼───┼─────┼──────┼─────┼──────┼─────┼──────┤│12│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4│92年 9月10日│何文信 │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 │何文信 │├─┼────┼───┼─────┼──────┼─────┼──────┼─────┼──────┤│13│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4│92年 9月10日│邱妙伶 │亞太地產公司│├─┼────┼───┼─────┼──────┼─────┼──────┼─────┼──────┤│14│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3│92年 9月10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15│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3月15日│ 850,000│93年 3月17日│黃鴻武 │亞太地產公司│├─┼────┼───┼─────┼──────┼─────┼──────┼─────┼──────┤│16│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5月27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 │黃鴻武 │├─┼────┼───┼─────┼──────┼─────┼──────┼─────┼──────┤│17│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5月28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 │黃鴻武 │├─┼────┼───┼─────┼──────┼─────┼──────┼─────┼──────┤│18│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6月 1日│同上 │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 │黃鴻武 │├─┼────┼───┼─────┼──────┼─────┼──────┼─────┼──────┤│19│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7月23日│ 440,000│93年 7月27日│陳原德 │亞太地產公司│├─┼────┼───┼─────┼──────┼─────┼──────┼─────┼──────┤│20│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9月 7日│ 500,000│93年 9月20日│亞太地產公│亞太地產公司││ │ │ │ │ │ │ │司 │ │├─┼────┴───┴─────┴──────┴─────┴──────┴─────┼──────┘│總│13,521,883(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3,551,883) ││計│ │└─┴────────────────────────────────────────┘附表3:

┌─┬───────────────┬─────────────┐│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其數量│ 相關證據及出處 ││號│ │ │├─┼───────────────┼─────────────┤│1 │1.偽造之「何文信」印章1枚。 │1.附表1編號1之支票影本(市││ │2.如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偽│ 調處卷㈠第44至45頁) ││ │ 造之「何文信」印文1枚。 │2.附表2編號12之支票影本( ││ │3.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欄 │ 見偵續字卷㈠第256頁) ││ │ 偽造之「何文信」印文1枚。 │ │├─┼───────────────┼─────────────┤│2 │1.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1.附表1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 ││ │ 」印章1枚。 │ 影本(市調處卷㈠第46至51││ │2.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4所示支票 │ 頁) ││ │ 背書欄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2.附表2編號1至編號20之支票││ │ 限公司」印文共3枚。 │ 影本(偵續字卷㈠第247至 ││ │3.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支票│ 264頁) ││ │ 背書欄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 ││ │ 限公司」印文共20枚。 │ │├─┼───────────────┼─────────────┤│3 │1.如附表1編號4支票背書欄偽造之│1.附表1編號4之支票影本(市││ │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調處卷㈠第50至51頁) ││ │ 「連宏榮」印文各1枚。 │2.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歷││ │2.票號CY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偽 │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續字││ │ 造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卷㈠第139頁) ││ │ 」、「連宏榮」印文各1枚。 │3.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歷││ │3.93年7月9日、22日、23日、27日│ 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左列中國││ │ 之中國信託提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託提款憑證影本(見偵續││ │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字卷㈠第233至237頁) ││ │ 連宏榮」印文各4枚。 │ │├─┼───────────────┼─────────────┤│4 │1.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章│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影本 ││ │ 1 枚。 │(市調處卷㈡第182頁) ││ │2.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 │ ││ │ 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文│ ││ │ 1枚。 │ │├─┼───────────────┼─────────────┤│5 │1.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影本 ││ │ 章1枚。 │(市調處卷㈡第183頁) ││ │2.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 │ ││ │ 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 ││ │ 文1枚。 │ │├─┼───────────────┼─────────────┤│6 │1.偽造之「黃鴻武」印章1枚。 │附表2編號1、編號15至18之支││ │2.如附表2編號1、編號6、編號15 │票影本(偵續字卷㈠第240、 ││ │ 至18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黃│259至262頁) ││ │ 鴻武」印文共6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