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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享

蔡真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真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聲享、蔡真蓉原為夫妻(2 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離婚),蔡真蓉於婚前與謝宏祥則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紛。謝宏祥及其友人蔡偉林(原名蔡承霖)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真蓉相約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下稱集客茶館)」碰面以洽談工作事宜,蔡真蓉隨即告知吳聲享其要在上址與謝宏祥商談債務問題。詎吳聲享、蔡真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 至9 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真蓉先抵達與謝宏祥、蔡偉林洽談後,吳聲享夥同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至上開集客茶館,以仗勢人多之脅迫方式,將謝宏祥及蔡偉林圍住,並指定謝宏祥、蔡偉林須坐在指定位置上,再由吳聲享詢問蔡真蓉:謝宏祥欠其多少錢等語,蔡真蓉即告以:謝宏祥欠其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適蔡偉林之手機響起,吳聲享即強行將上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蔡偉林接聽電話之權利。再由吳聲享拿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謝宏祥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債務之擔保,謝宏祥表示並未積欠蔡真蓉金錢,不願簽立本票,吳聲享即以「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都難看」等語恫嚇謝宏祥,吳聲享、蔡真蓉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謝宏祥簽立本票及借據,謝宏祥因見對方人多,且遭受恫嚇,致心生畏懼,因而依吳聲享之指示,簽立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

3 紙,交由吳聲享等人收執。嗣蔡真蓉於謝宏祥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先行離去,吳聲享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於謝宏祥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並要求謝宏祥先給付50萬元未果後離去,謝宏祥及蔡偉林則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始離開現場。嗣經謝宏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被告2 人既未證明上開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證人謝宏祥、蔡偉林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 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至證人謝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2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聲享、蔡真蓉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謝宏祥、蔡偉林在集客茶館見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謝宏祥與被告蔡真蓉交往期間,有積欠被告蔡真蓉債務,且告訴人不接電話並更換電話號碼,致被告蔡真蓉無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案發當天被告蔡真蓉係應告訴人之邀,始前往集客茶館與告訴人及蔡偉林碰面,以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及被告蔡真蓉是否替告訴人工作等事宜,而被告吳聲享於稍後到場時,向告訴人表示若有誠意解決上開債務,不要空口無憑,告訴人因自覺理虧,遂主動簽署上開本票及借據;又被告吳聲享於到達上開集客茶館時,巧遇之前打籃球認識之球友約4 、5 人坐在別桌,後來因被告吳聲享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執,上開4 、5 人即主動前來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被告吳聲享表示不用,他們就回去繼續打牌;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被告2 人並未出言恐嚇,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而告訴人更未呼救或表示欲離開之意,況現場又無人報警,足見被告2 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有約6 人圍住告訴人及被告所坐之桌子,但被告吳聲享與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係在集客茶館巧遇,被告吳聲享並未教唆,或與上開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吳聲享雖對告訴人稱:「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難看」等語,其意涵實係規勸告訴人莫因金錢糾紛致雙方同事情誼毀於一旦,並未具體指摘或暗示要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有不利影響;再者,告訴人與證人蔡偉林之證述不一致,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並未具體指述上開不詳男子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是本件應為單純之債務處理,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男子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其等並未對告訴人及蔡偉林為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蔡真蓉於婚前與告訴人謝宏

祥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紛之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被告吳聲享債務,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蔡真蓉是我的前女友」、「我之前做股票輸了上千萬,我們(指告訴人與被告蔡真蓉)在一起的時候,錢是一起用,所以我玩股票的錢也有她的錢」、「我們交往4 年多,錢都一起用」、「我們每個月的股票進出,從幾百萬到上千萬元都有,然後買股票的錢有時候會投在我的帳戶,有時候會投在她的帳戶」、「我們是互相轉來轉去」、「如果我股票有多買而錢不夠時,就會先跟蔡真蓉借,或是她跟我借,錢就匯來匯去;都沒有匯來匯去的收據」、「我後來沒有針對本票(指被告蔡真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3 張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院卷第62至66頁);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本票裁定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0至37頁),足見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蔡真蓉確有債務糾紛,應屬無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宏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蔡真蓉及蔡偉林之前在被告吳聲享開的金融期貨公司有共事過;當天是因蔡偉林找伊合作開公司,伊要找電話業務,就問被告蔡真蓉要不要來蔡偉林的公司上班,被告蔡真蓉說她欠地下錢莊錢,伊就想要瞭解被告蔡真蓉之債務,看能否協助解決,才能一起上班,然後伊等就約在集客茶館見面,該地點是被告蔡真蓉約的。伊等3 人在集客茶館碰面後,被告吳聲享就夥同約6 至9 人一起走過來,那6 至9 人一直站在伊後面跟蔡偉林旁邊,讓伊感到很害怕,且被告吳聲享丟本票與現金收據在桌上,並說「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都難看」;被告吳聲享有問被告蔡真蓉到底債務是多少,被告蔡真蓉說250 萬元,被告吳聲享跟伊說那你就簽250 萬,分3 張簽,然後伊就簽了3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 、10

0 、50萬元)及250 萬元之借據;過程中蔡偉林的手機有響起,被告吳聲享就將手機搶過去,不讓蔡偉林接手機;且被告吳聲享要求蔡偉林換位置,蔡偉林起身時不慎將飲料打翻,被告吳聲享同夥之其中一人就說不要緊張,被告吳聲享還指定伊等換到另一張桌子繼續寫本票;伊有跟被告吳聲享說伊沒有欠被告蔡真蓉錢,被告吳聲享就說要伊簽一簽,不然等一下大家難看,且當場伊被那6 至9 人圍在角落,伊怕如果不簽署,會被揍或被帶走;於本票、借據簽完後,被告吳聲享有要求伊先還本金50萬元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49至51、61至64頁;偵三卷第18、19、23至25頁;院卷第58至66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偉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等在現場聊沒幾分鐘,被告吳聲享就出現,他帶了

8 、9 個人,都約20、30幾歲人,一過來就把伊等之桌子都圍住,被告吳聲享問被告蔡真蓉說告訴人欠她多少錢;當時伊手機剛好響,伊要接電話,被告吳聲享就拿走伊的手機,不讓伊跟對方講話,之後被告吳聲享拿本票出來,叫告訴人簽本票,伊等在那邊想很久,本來不簽,被告吳聲享就跟告訴人說若你不簽,就會很難看,伊等想很久,告訴人才簽本票,因為若不簽,伊等沒辦法離開那邊,伊覺得被告蔡真蓉應該跟那群妨害伊等自由的人有關係,因為被告吳聲享當場有問被告蔡真蓉告訴人欠她多少錢,且應該是被告蔡真蓉跟吳聲享說的,不然沒人知道伊等約在那邊談事情;當天伊有打翻飲料,因為被告吳聲享叫伊坐到別的地方去,伊起身時不小心打翻飲料;當時現場除被告吳聲享還有超過6 個人,約8 、9 人跟被告吳聲享一起進來,他們進來時,約有5 、

6 人站著,其他人坐在旁邊;被告吳聲享叫伊等簽名時,旁邊他帶來的人一直瞪伊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2 人對於案發時被告吳聲享曾詢問被告蔡真蓉告訴人欠其多少錢,被告蔡真蓉告以告訴人欠其250 萬元,,被告吳聲享隨即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空白本票與借據,要求告訴人簽立;被告吳聲享並對告訴人稱:「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都難看」等語;及告訴人確有在現場簽署250 萬元之借據及金額分別為100 萬、100 萬、50萬元之本票3 張等情,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據1紙、本票3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裁定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1頁;偵三卷第3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集客茶館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吳聲享於上開時、地,確有率領約6 名不詳男子一同出現,並將告訴人及蔡偉林包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

90 至91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 人確有與上開6至9名 不詳男子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及妨害蔡偉林接聽電話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2 人雖辯稱: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雖圍住告訴人及被

告所坐之桌子,但被告吳聲享僅認識其中1 、2 人係其以前一起打籃球之朋友,且其等係在集客茶館巧遇,被告吳聲享並未事先邀約上開不詳男子到場,後來因被告吳聲享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執,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因年輕人愛湊熱鬧,即主動前來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被告吳聲享並未教唆,或與上開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吳聲享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去集客茶館2 樓時,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跟伊打招呼,詢問伊為何會在這個地方,雙方有聊到說很久沒有見面了;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其中1 位是伊國中同學的弟弟,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但其中

1 、2 位有一起在籃球場打過球、碰到面,但是都不知道名字;伊上次碰到他們,是在案發前3 、4 年前在球場上有碰面過,在球場以外之地方都不會遇到;在現場伊有詢問上開

6 至9 名不詳男子本票這樣寫是對或不對的等語(見院卷第95至97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吳聲享僅認識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中之1 、2 人,彼此交情不深,又許久未曾謀面,則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若未經被告吳聲享之事前邀約,豈有主動協助被告2 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教導被告吳聲享簽立本票方式之理?再被告2 人雖供稱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係因見被告吳聲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主動前往告訴人等所坐之桌子並詢問被告吳聲享是否需要幫忙,然觀諸集客茶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吳聲享係與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一同出現在現場,其等或坐或站,一起圍住告訴人所坐之桌子,且係由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中之1 人拿出本票及借據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雖被告吳聲享辯稱:本票及借據都在伊手上,監視畫面中出現之白色文件不是本票或借據云云,然被告吳聲享於甫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完畢時,已當庭供稱:畫面中之白色文件好像是1 張借據等語(見院卷第91頁背面),而證人謝宏祥亦供稱:白色文件就是本票與借據等語(見院卷第91頁背面);又參以監視畫面中,於飲料不慎打翻時,上開6 至9名不詳男子中之1 、2 人確有將放在桌上之白色文件拿起擦拭後,再放到告訴人等人更換座位後之桌子上之情,足證上開白色文件確係告訴人當場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甚為灼然。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伊等並未事先與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相約到場,以協助其等向告訴人討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2 人雖另辯稱:被告吳聲享對告訴人所說的「小謝你簽

一簽,不然大家難看」等語,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意,且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被告吳聲享或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不可能對告訴人或蔡偉林為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聲享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將告訴人及蔡偉林包圍住,被告吳聲享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對告訴人說「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難看」等語,再搶走蔡偉林之手機,不讓蔡偉林接聽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吳聲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案發時告訴人等所坐之座位,確實為集客茶館2 樓室內距離樓梯出口最遠之角落,有手繪現場圖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77、95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於突遭一群陌生人圍困在角落時,必然承受相當大的心理壓力;況被告吳聲享亦供承:「伊與告訴人講話時口氣比較大聲」、「起初告訴人不願意簽名,他不想簽立本票來限制自己」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及被告蔡真蓉亦供稱:「起初告訴人不願意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益徵案發時告訴人原先無簽立本票或借據之意願,實係因突遭被告吳聲享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包圍,且被告吳聲享又出言恫嚇「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就要讓其難看」等語及搶走蔡偉林之手機等脅迫情狀,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為能順利脫身,始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無訛。至案發現場雖為集客茶館2 樓之公共場所,然被告吳聲享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當時並未拉扯或傷害告訴人、蔡偉林之身體,亦無出示凶器之強暴情狀,則在場之服務生或顧客基於「自掃門前雪」之冷漠心態,或誤認雙方僅在吵架,遂未報警處理,尚屬合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以:證人謝宏祥及蔡偉林之供

述內容相互歧異而有瑕疵,不足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謝宏祥、蔡偉林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惟2 人就案發時被告吳聲享搶走蔡偉林之手機後,係立刻歸還或最後要離開時才歸還、係被告吳聲享或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中之1 人教導告訴人簽立本票、將飲料弄倒之人係被告吳聲享或蔡偉林、最初告訴人與蔡偉林之座位等節,雖供述不一而有相互歧異之情事。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8年8 月9 日,距上2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99年12月14日)已有1 年4 月以上之時間,則上2 證人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復參以上2 證人對於被告吳聲享與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及蔡偉林包圍在角落之座位;被告吳聲享當場出示本票及借據,要求告訴人簽立,並對告訴人說「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難看」等語;當蔡偉林之手機鈴聲響起時,被告吳聲享搶走蔡偉林之手機,不讓蔡偉林接聽電話;因飲料不慎弄倒而更換座位等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妨害蔡偉林接聽電話之主要情節,均供述相符;而被告2 人對於案發時被告吳聲享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告訴人簽立,並對告訴人稱:「小謝你簽一簽,不然大家都難看」等語;且告訴人在現場簽署25

0 萬元之借據及金額分別為100 萬、100 萬、50萬元之本票

3 張等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1頁);再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綜上,足見上2 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以證人謝宏祥、蔡偉林之供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係以前述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蔡偉林接聽電話之權利,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集客茶館,為一般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依證人謝宏祥、蔡偉林、集客茶館茶館之店長黃詠琦等人之證述,本件案發時,集客茶館係在營業狀態,並有服務生清理桌面;另證人謝宏祥亦供稱:伊不敢表示要離開之意思或動作,係因伊害怕會被修理等語(見真二卷第62頁),足認本件被告2 人及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所為脅迫行為,雖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等之指示簽立本票,惟尚未使告訴人及蔡偉林無法離開現場、無法對外求援,而達於剝奪告訴人及蔡偉林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尚有誤解,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等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脅告訴人,使其簽立本票、借據,期間縱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至

9 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以一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謝宏祥、蔡偉林分別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追討被告蔡真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上開6至9 名不詳男子,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達到取得債務擔保之目的,並妨害蔡偉林接聽電話之權利,對告訴人及蔡偉林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本件係由被告吳聲享居於主導地位,由其邀集上開6 至9 名不詳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