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海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呂學海於民國96年5月間,欲設立由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世界公民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呂越尋),而呂學海於籌備設立時及設立之後,對外均稱係世界公民公司之董事長,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綜理各項業務,包括委任會計師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證等,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呂學海明知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透過某不詳記帳業者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英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接洽後,呂學海、記帳業者及洪英哲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呂學海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呂學海再將借款返還與洪英哲。謀議既定,呂學海即依洪英哲指示於96年5月21日委由記帳業者持呂越尋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戶名為「世界公民公司籌備處呂越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該記帳業者再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同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相關帳戶轉帳88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世界公民公司存款88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世界公民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李順景於96年5月22日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存入世界公民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某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世界公民公司之經營。其後於96年5月24日,記帳業者再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世界公民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世界公民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世界公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紙、第一商業銀行96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96年5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世界公民公司案卷影本1宗(內有臺北市政府函文、世界公民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世界公民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節本影本共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

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呂學海為世界公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籌備設立時及設立之後,對外均自稱為世界公民公司之董事長,亦負責綜理世界公民公司之營運及各項業務,包括委任會計師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證,另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洪英哲及記帳業者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洪英哲及記帳業者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造成危害,惟事後世界公民公司確持續經營迄今,所生實質損害應非甚鉅,暨衡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衡酌檢察官亦同意諭知緩刑宣告等情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