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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嘉薇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嘉薇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相姦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嘉薇明知鄭永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月雲為夫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鄭永銘於民國94年10月間相識後,即開始交往,而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旅館等處,連續與鄭永銘相姦多次。

二、丁嘉薇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永銘為相姦行為。嗣因林月雲於98年2 月間,發現丁嘉薇對鄭永銘間之訴訟文書及丁嘉薇寄送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三、丁嘉薇因無法挽回鄭永銘欲終止雙方間男女關係之決心,明知於96年4 月16日下午,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2 樓住處,與鄭永銘為性交行為係兩情相悅,並未違反其意願,而鄭永銘於性交時因手指指甲較長,不小心劃傷丁嘉薇之陰部,致丁嘉薇外陰部受傷流血,竟意圖使鄭永銘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其於96年4 月16日在上開住所,遭鄭永銘違反其意願,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而誣告鄭永銘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鄭永銘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認鄭永銘與丁嘉薇為性交行為時不慎傷及丁嘉薇之外陰部,致丁嘉薇受有外陰部擦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起訴鄭永銘傷害犯行時,就強制性交犯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林月雲、鄭永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林月雲就被告妨害婚姻犯行,係於98年5 月1 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第1 頁至第5頁),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林月雲係於98年2 月間因窺見鄭永銘筆記型電腦中與被告訴訟往來之答辯書內容,當日向鄭永銘求證才知悉被告與鄭永銘之相姦犯行一情,業據證人林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2 月時看到鄭永銘筆記型電腦上的答辯書,我看到上面的被告是鄭永銘,還有一些內容條款,我看到時很驚訝,當天有跟鄭永銘求證,所以我是當天才知道的,我在看電腦時是在書房,鄭永銘在臥室,我看到答辯狀後,詢問為何他會成為被告,他才跟我說他有婚外情,要跟對方要求分手,對方不願意,所以告他,我問他們的關係到什麼程度,鄭永銘跟我承認說他有通姦等語,核與證人鄭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月雲是在提出告訴前1 、2 個月看到電腦內的刑事答辯狀,當時我在書房內準備答辯資料,半夜有些累,我就上床睡覺沒有關機,林月雲起床看到電腦桌上的這些資料,看到後馬上把我叫醒,當時我發現書房有人,所以我才過去,我們幾乎是同時。當時林月雲有問我是怎麼回事,我有就全部向她承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頁、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第109 頁)。參以鄭永銘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自96年至98年偵查期間,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7 樓○○○區○○街○○巷○○弄○○號2 樓、臺北市○○區○○街○○號5 樓,有鄭永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26頁、96年度偵字第22650 號卷第17頁、97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35頁),足見鄭永銘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訴訟文書或傳票並未寄送至告訴人林月雲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4 之住處,而係寄至鄭永銘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告訴人既未曾代鄭永銘收受訴訟文書或傳票,則不可能對鄭永銘與丁嘉薇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一事生疑,因見告訴人林月雲證稱其於98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與鄭永銘相姦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告訴人林月雲對被告所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知悉被告為前開妨害家庭之相姦行為時間,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林月雲本件所提出之告訴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嘉薇固不否認其與鄭永銘認識時即明知鄭永銘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鄭永銘相姦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鄭永銘間只是朋友,伊沒有與鄭永銘一起去汽車旅館,春城汽車旅館有登記鄭永銘所駕駛林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因鄭永銘駕車至該旅館找伊;96年4 月16日鄭永銘在伊新店之住所違反伊意願以手指進入伊下體性侵害而流血,伊有反抗並出言阻止鄭永銘之行為,伊沒有與鄭永銘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鄭永銘妨害性自主犯行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傷害案件起訴,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妨害婚姻部分:

⒈被告認識鄭永銘時,即已知悉鄭永銘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被告明知鄭永銘為有婦之夫,仍與鄭永銘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與鄭永銘相姦多次等情,亦經證人鄭永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參酌告訴人林月雲於98年5 月

1 日之告訴狀並未將鄭永銘列為被告,復於偵查中表明為恐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效力及於鄭永銘,另對鄭永銘撤回通姦告訴,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37頁、第38頁),是證人鄭永銘並無擔憂其因涉犯通姦罪而為偏袒告訴人林月雲之不利被告指證之可能性,且本院審理時係將鄭永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院,命鄭永銘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就被告與其有無於前述時地為相姦行為之待證事實由檢察官與辯護人對其詰問,在此種情形下,鄭永銘在接受詰問及本院訊問時,仍將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其為多次相姦行為之待證事實供述相當明確,其證述自屬可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以國民旅遊卡信用卡刷卡消費住宿、休息在該等旅館,其中春城汽車旅館除以被告之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登記外,尚登記鄭永銘駕駛其配偶林月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情,亦有春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住宿紀錄、百花大飯店住客登記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鄭永銘曾進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旅館(本院卷第115 頁),衡情被告隻身投宿該等旅館,卻在該等旅館中單獨與鄭永銘見面,被告與鄭永銘如僅有同事情誼,何以利用自己休假期間與鄭永銘在工作場合外之地點見面?況被告為未婚女性,為避免瓜田李下,自應選擇公共場合見面,然被告卻多次與鄭永銘相約在旅館內,如非刻意給予鄭永銘可趁之機,即屬證人鄭永銘證稱乃雙方情投意合,在該等旅館內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

⒊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5 月7

日2 時5 分發送簡訊至鄭永銘手機,內容為「如果... 現在我跟你提出分手,你是不是會答應我?我想... 我在你心裡,應該是可有可無的吧?」、同日3 時27分發送簡訊內容為「提分手是不想再為見面之事苦苦哀求而你卻仍無動於衷還有經過這幾個月的相處我真的沒辦法感受到你的誠意和關心另外就是有些是必須是分手後我才能夠去做」,並有被告於96年5 月16日3 時34分以yvonne.ting@msa. hinet.net電子郵件帳號寄至鄭永銘yung.ming87@gmail.com 電子信箱,主旨為「好好看清楚!不要都說別人冤枉你」,內容略為「嗯嗯... 我們就這樣說定囉!,你不可以再欺騙我哦!任何理由我都不接受!不然我就... 還有,小金豬要掛在手機上,下次我要看到你掛著哦!不然,就是不重視我... 聽到了嗎?我希望它能帶給你福氣跟運氣,你懂嗎?還有,我才沒有色瞇瞇的呢!是你色瞇瞇,才不是我呢!... 所以,你絕不可以變卦,一定要排除萬難,別讓我再傷心、失望了... 好嗎?答應我!I Love You...Love You... Love You...!」,於96年5 月24日11時1 分以erica.cwting@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至鄭永銘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期待的甜蜜約會」,內容為「我想你明天早上九點以前到買早餐到我家一起吃你知道我把東西放在哪,所以請你自己開門進來我真的很想一睜開眼睛,第一眼看到的就是你這種感覺一定很甜蜜你可以給我嗎...I Love You...」、於96年6 月7 日23時23分以erica0202@pchome.com.tw 電子郵件帳號寄至鄭永銘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變質的愛情」,內容為「當關心越來越少爭吵越來越多當相處越來越少誤會越來越多當愛越來越少猜疑越來越多時,我知道這段感情已經離我遠去了雖然不願意看到這樣的結果然而一再的努力也無法挽留已經變心的人和變質的愛情既然已經逝去了那我就不如放手吧」等語,有鄭永銘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附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亦經被告坦承確有寄送上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予鄭永銘一情屬實(本院卷第115 頁),自被告所寫之內容觀之,其語氣親暱,行止親近,且對鄭永銘有熱烈之思慕之情,亦任由鄭永銘自行進出其住處,惟因鄭永銘有意與被告分手,被告因而質疑此段愛情已變質,可知其中情感糾葛難分,顯見被告辯稱其與鄭永銘間只有單純之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鄭永銘證稱其等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屬可信,而非憑空捏造所生。

㈡誣告部分:

⒈被告於96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稱鄭永

銘於96年4 月16日下午,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2 樓住處幫忙修理電腦時,伊逕自進入浴室洗澡,豈料伊洗完澡出來,在房間欲穿衣之際,鄭永銘竟趁此時強行以手指侵害伊私處,因伊抗拒,而造成下體大量出血一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1 頁至第3頁),且被告於96年8 月7 日10時42分許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96年4 月16日下午性侵害的過程?答:當天被告放假,且前幾天就約好,被告來我家幫我維修電腦,詳情如我告訴狀所載」、「問:被告只有用手指插入你的性器嗎?還是有以生殖器插入?」還有別的,還有以他男性的生殖器,過程不是很久,因我很痛抵抗很強烈。」、「問:被告性侵害你,你有反抗嗎?答:有,就是因為我有抵抗,所以才受傷。」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2 號卷第17頁、第18頁),是被告曾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檢察署對鄭永銘提出妨害性自主之申告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鄭永銘於96年4 月16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並

以手指撫摸被告之陰道,然因鄭永銘指甲較長而劃傷被告外陰部一情,此經證人鄭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嗣被告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外陰部擦傷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11頁)。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鄭永銘除以手指外,尚以性器進入伊性器,惟其於刑事告訴狀及於97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指稱鄭永銘以手指進入其性器,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附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3 頁、第18頁、97年度偵續字第34

7 號卷第16頁、第17頁),足見證人鄭永銘證稱其以手指撫摸被告之陰道,並未以性器進入被告之性器一情,較為可信。被告雖於其對鄭永銘提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陳稱:96年4 月16日我記得被告休假,我請被告到我家幫我處理電腦的事,因我們是同事,我對他也沒有提防,他做他的事,我就做自己的事,後來因天氣熱,我就洗澡,我洗完澡出來後,我在我的房間穿衣服,我當時身上只有圍一件浴巾,被告他在客廳弄我的電腦,但他有聽到我從浴室出來的聲音,因我房子不大,只有十幾坪,我的客廳與我的房間中間沒有門,只有一個隔間,被告就從客廳走過來我的房間,我以為他要跟我講事情,但後來被告就壓住我,壓在我圓的沙發床上,他就用手指弄我的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只覺得很痛,我想不起來有多久的時間,但應該不只一下子,當時我也不知道有流血,我只覺得很痛,我就問他:你在幹嗎?他就叫我不要動、不要動,他說:你不要動就不會有事,你不要動就不會流血,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很痛,他就說你不要動就沒事,你不要動就不會痛,然後我仍一直被他壓著,後來他看到流血很多,也很驚訝,我也一直反抗,不知過多久,後來他有停住云云(97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16頁、第17頁),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所住房屋只有十幾坪大,房間沒有房門可與客廳隔絕遮蔽隱私,仍於鄭永銘在其住處客廳活動時洗澡,沐浴完畢身上僅圍一件浴巾從浴室走至房間穿衣服,而未將衣物穿著整齊才出浴室,顯然並不迴避鄭永銘之眼光,亦不擔心招來鄭永銘見其衣不蔽體所起之異心,倘被告與鄭永銘並非男女朋友,豈會容任自己衣衫不整與男子共處一室,足見被告與鄭永銘間十分親密;況若鄭永銘確有對被告強制性交,然案發當時為下午時分,事後被告又未遭鄭永銘妨害行動自由或昏迷失去意識,其大可撥打電話向警方或親友求援,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遲至翌日才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並於醫師詢問就診原因時表示係因外陰部前晚行房後造成出血,同時有搔癢之情形,及於96年6 月21日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5 月1 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3074號函、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98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第36頁、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1 頁),衡情被告如係遭鄭永銘強制性交至下體受傷流血,自當深惡痛絕,豈會隱忍多時而不告,實有悖於常情。被告為此雖辯稱係因未婚、又怕影響工作云云,然鄭永銘與被告在工作職位上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且被告若對鄭永銘提出性侵害告訴,遭上級長官調查後所影響者為鄭永銘之仕途而非被告之工作評價,被告何以生上開顧慮;況被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經醫師內診發現陰道口下緣(外陰口)有擦傷之現象,可能造成原因:行房(不似抓傷)一節,有上開醫院回函存卷可參,被告雖稱其下體受傷出血係因遭鄭永銘以手指侵入私處時抗拒所造成云云,然被告如有抗拒之動作,鄭永銘自當用力壓制被告身體,而不免以手指摳、抓被告之陰道以遂其強制性交犯行,然被告之陰道口下緣僅有擦傷,且被告亦未陳述其身上尚有何處因反抗被告應有之揮打、腳踢時為被告制伏所造成之淤、腫等傷勢,而與情理相違,是被告就鄭永銘強制性交之指訴,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相姦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

元(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所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條文雖未修正,惟其均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林月雲之家庭和諧,執意與已婚之鄭永銘發生姦淫行為,對告訴人林月雲心理造成莫大傷害,且因鄭永銘有意結束其男女朋友關係,心生不滿,故而誣指鄭永銘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猶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月雲、鄭永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應減刑之誣告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鄭永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96年4 月16日在其為在新北市○○區○○街○○號

2 樓住處與鄭永銘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298 條、第30

0 條等相關條文,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從而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性器接合,不得以通姦罪或相姦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4 月16日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永銘之陳述、告訴人林月雲之指訴、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妨害性自主案卷、9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書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96年4 月16日有邀鄭永銘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那天是遭鄭永銘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語。

五、經查,證人鄭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4 月16日以手指撫摸被告之外陰部,並未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且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於97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指稱鄭永銘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一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16頁、第17頁),自告訴人及鄭永銘之陳述觀之,足見鄭永銘於96年4 月16日確有以手指碰觸被告之性器,然此行為並非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男女交媾之姦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永銘於該日有何相姦行為,爰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39 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日期 │ 地點 │├──┼─────────┼─────────────┤│ 1 │95年2月16日至同年 │碧潭大飯店 ││ │月17日 │ │├──┼─────────┼─────────────┤│ 2 │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春城汽車旅館 ││ │7日 │ │├──┼─────────┼─────────────┤│ 3 │95年6月21日 │百宣商務旅館 │├──┼─────────┼─────────────┤│ 4 │95年8月8日 │印石時尚旅館 │├──┼─────────┼─────────────┤│ 5 │96年4月16日 │新北市○○區○○街○○號2樓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