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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仁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宏仁係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2之2號,下稱雕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雕刻家公司係從事承攬石材施作工程,劉瑞榮於民國92年底經由他人介紹,向雕刻家公司承作石材工程,且因報稅需要而交付身分證與蘇宏仁,並授權蘇宏仁影印其身分證影本,及製作劉瑞榮之印章,惟僅授權供報稅之用。詎蘇宏仁未經劉瑞榮之同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7 月間,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瑞榮之簽名,且在上開所示文件及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盜蓋劉瑞榮之印章,並冒用上揭取得之劉瑞榮身分證影本,以示劉瑞榮願意承受蘇宏仁在雕刻家公司之股份,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且修改章程部分條文。蘇宏仁復於93年7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雕刻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瑞榮等事由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於96年6 月間,再次冒用劉瑞榮之身分證影本,且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瑞榮之簽名、並在上開同意書及雕刻家公司修改章程對照表、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盜蓋上開「劉瑞榮」印章,以示劉瑞榮同意承受雕刻家公司其他股東股份並修改章程,再於96年7 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三)繼於96年7 月間,蘇宏仁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瑞榮之簽名,並接續盜蓋用上開劉瑞榮印章在上開同意書、雕刻家公司96年7月9 日之雕刻家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作為劉瑞榮為雕刻家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之表示,並再於96年7 月

9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嗣臺北市政府發函質疑股東同意解散日與申請解散日不符,為此蘇宏仁便再次盜蓋上開劉瑞榮印章在96年7 月20日之說明書內,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正手續而行使之。前開蘇宏仁之行為,均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瑞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榮於99年7 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其次,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告訴人劉瑞榮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宏仁固不否認係雕刻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劉瑞榮之姓名,及製作告訴人劉瑞榮之印章及在如事實欄所示各文件上蓋用印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於93年間,雕刻家公司因部分進口石材被海關查扣,導致公司營運狀況發生困難,伊為免自身遭限制出境,而能繼續至大陸處理出貨事宜,遂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當時伊因進口問題遇到困難,伊有跟告訴人說願意提供一筆錢當人頭費用,將告訴人變更為雕刻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幫忙,是伊沒有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且也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伊才去刻並蓋用告訴人的章。

另於96年6 月該次之變更登記,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伊於93年間請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時,就有談到如果該公司因行政訴訟案件不能成功而要結束的話,就由告訴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直到公司結束,且伊與告訴人有約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先於93年

8 月有支付10萬元,最後給1 張支票,所以總共支付25萬元。最後,伊於96年間先後辦理雕刻家公司股東變更、解散登記時,伊也都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也同意由其1 人承受股份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不否認因請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導致告訴人因此面臨行政執行之窘境,然告訴人為脫免該窘境,因挾怨而故意違反事實為陳述,即非無可能,公訴人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不實指控而稱被告有本件犯行,即屬偏頗。

(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即指告訴人同意以受雇薪資方式取得報酬)向被告承攬工程約有2、3次,於93年以後,即未與被告有任何工程承攬關係,亦未有任何聯絡‧‧」云云,然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93年間持續支付相關款項至年底之證明後,告訴人改稱「被告支付告訴人之10萬元款項係承攬報酬‧‧,被告主張支付之時間為93年或94年,被告並自陳以後未再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自94年以後並未有任何聯絡」云云,顯見告訴人對於何時不再與被告繼續聯絡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更於謊稱「自身僅係受雇」云云之際,對自身自被告處取得之相關大額款項緣由亦交代不清,另告訴人固在告訴狀中稱因有金錢往來,被告取得其身分證件而使用到96年,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卻明確證稱於93年7 月間,被告又向其拿身分證辦理報稅,此亦與告訴狀所載不符,且被告稱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時,告訴人證稱不知道,然當被告匯款入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均分次提領,此部分更徵告訴人所述不實。

(三)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坦承「告訴人於95年間即多次收受稅捐稽徵單位通知要補繳稅款‧‧,告訴人因此持該等補稅資料向被告詢問,被告則告知會處理補稅事宜」云云,除足證告訴人絕非於93年或94年後即未與被告聯絡外,告訴人既遭通知補稅,其對自身因何身分需補繳稅款,自無不知之理,豈有遲至於98年間始知悉自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本件審理時,亦曾證稱「96年經海關通知為稅捐負責人時,告訴人有詢問被告為何自己是稅捐負責人,及稅金等問題,被告說會處理‧‧,告訴人說以後不可以再用其名義,並表示稅金處理掉就沒事了」云云,足見告訴人並非是在98年間因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才知道遭被告冒用其身分。

(四)末者,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被告曾就公司所涉及之相關行政違章案件提起行政救濟,果被告自始即有於93年間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盜刻印章、偽簽署押,以求無庸負責等犯意,則被告於公司遭查緝時,逕由公司倒閉、解散或清算即可,又何需繼續委任律師而為行政救濟至96年間,方解散公司之理?由被告持續為公司爭取繼續經營情形以觀,可證被告要無單獨偽造告訴人之相關署押、印文,並因此涉及犯行之需要,本件乃係因被告無法履行為告訴人解決行政裁罰之約定,方遭告訴人無端指稱被告偽造其名義,被告確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係雕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雕刻家公司係從事承攬石材施作工程。被告於93年7 月間,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

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且在上開所示文件及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被告復於93年7 月16日,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雕刻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等事由而行使之。嗣於96年6 月間,再次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在上開同意書及雕刻家公司修改章程對照表、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再於96年

7 月2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繼於96年7 月間,被告再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9 日之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接續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同意書、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9 日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並於96年7 月

9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嗣臺北市政府發函質疑股東同意解散日與申請解散日不符,為此被告便再次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在96年7 月20日之說明書內,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正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623381

0 號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石材公司案卷一,下稱商管卷一第50頁)、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13 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商管卷一第56頁)、雕刻家公司93 年7月12日股東同意書(見商管卷一第57頁)、雕刻家公司93年7月12日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商管卷一第58 頁 至第59頁)、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12日章程(見商管卷一第51頁)、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表(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石材公司案卷二,下稱商管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6492400 號函(見商管卷二第

6 頁)、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商管卷二第9 頁)、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商管卷二第10頁)、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商管卷二第11頁)、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章程(見商管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6806810 號函(見商管卷二第12頁)、雕刻家公司96 年7月20日說明書(見商管卷二第14頁)、雕刻家公司96 年7月9 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商管卷二第16頁)、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9 日股東同意書(見商管卷二第17頁)、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23日解散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實。其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2年時因為工作認識被告,是被告找伊做矽利康填縫工程,被告有要伊的身分證,說要報稅用的,伊拿身分證給被告影印去報稅,因為需要影印身分證才能申報給伊的工程款,因為伊並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以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的確於92年底向雕刻家公司承作石材工程,且因報稅需要而交付身分證與被告,且若因報稅所需,告訴人授權被告自行製作其印章以供報稅等情,亦合乎常情,是足認告訴人的確曾授權被告影印其身分證影本,及製作其印章,以供報稅之用無訛。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是拿身分證給被告去報稅,但沒有發現被告以伊名義擔任負責人,是到96年時伊收到類似報稅通知單,好像是海關寄給伊的,上面記載伊是稅捐負責人,因為伊知道被告的公司有在處理海關的事物,有進出口貨櫃,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伊把資料寄過去,被告說他會處理。伊從沒有接到訴訟通知,伊之前沒有見過雕刻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但於98年時伊又收到類似報稅的通知,上面寫伊是雕刻家公司負責人,當時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就請教律師,律師跟伊說被利用當負責人,伊就去調閱雕刻家公司之資料,發現上面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當時看到之前的股東都是被告自己的家人,後來那些股東都沒有了,只剩伊一個人當股東。當時伊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只是稅金的問題。伊沒有先問海關為何伊是稅捐負責人,因為當時伊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雖有問被告為何自己是稅捐負責人,但當時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且伊問被告為什麼是伊做負責人,且有稅金的問題,但被告也說這沒有什麼,他處理就好。因為伊對稅不懂,但伊接到行政執行的通知發現與一般的稅單不同。所得稅都是家人幫伊申報,伊沒有自己申報。當時伊知道是雕刻家公司要負責的稅單,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並寄送資料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再追問,哪知道98年又寄送通知單來。伊只有做工而已,也不知道這種事情會那麼嚴重。伊記得於93年當時被告有說過要伊當股東,但伊沒有答應。伊跟被告間所謂的做工往來款,被告有時支付現金,有時開票,因有時工地沒有請到款,所以不見得每個月都有付款。到93年11月底,伊才收到25萬元之工程款,這是93年承攬工程的款項,因為有做工程才有錢,伊收到的款項是承攬的工程款,而工程已經完工,但遲至93年11月才收到工程款,於警詢中沒有提到此部分,是因伊向雕刻家公司承攬工程,並沒有書面契約,伊如果主張是承攬的款項,也沒有證據可以佐證。那時候伊收到稅捐的通知單,伊早就寄給被告了,到伊寫告訴狀時已經隔了好幾年,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在哪一年收到稅款通知,之後因為伊於98年又收到行政執行的通知,才去申請調閱資料,這時才發現之前的是96年的通知。伊當初收到海關文件時,不知道什麼是稅捐負責人,且不知道稅捐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有何關係,也不知道稅捐負責人與公司股東有何關係。因為之前在開偵查庭時,被告就答辯說有叫伊當公司負責人且說有匯錢給伊,可是伊拿到的款項都是工程款。於92年底至93年3月間承攬被告工程之應收工程款,因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且施作都是實做實算,所以總金額已經不記得了。伊承攬雕刻家公司石材工程總共三件,地點有二個○○○鄉○○路、一個在桃園市後火車站,伊負責石材施工,五股工程中有一個是矽利康施工,第一個五股的工程大概做了2 個多月,而第二個五股的工程差不多做了3 個月,而桃園的工程大概做了2 個月。伊雖有收到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但是由伊的合夥人拿去提示兌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曾於99年7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給伊錢的時間都是在92年間,但那是工程款,因當時伊承包被告之工程。伊於93年間發現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有說要處理,被告只有92年間給伊

2 筆款項,我們只有於92年3 月至93年4 、5 月間有生意上往來,伊沒有參與雕刻家公司業務。伊收到海關之稅務通知時,有告知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不然就是說他在大陸,打行政訴訟時也是被告請人去開庭,伊並未出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因距事發當時超過6 年,就事件發生確定之年度等細節部分記憶雖有所模糊致有不一之情形,但就事情之發生經過等情,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劉瑞榮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2月18日基關緝(

093 )罰字第09300572號函、96年12月19日基關緝(093)罰字第09300218號函、96年12月18日基關緝(093 )罰字第0930 0219 號函、96年12月19日基關緝(093 )罰字第09300220號函綜合以觀(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可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確係於96年間12月間方以發文方式向當時之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催繳雕刻家公司於92年10月、11月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至遭依法所處之罰鍰等情,且參酌告訴人本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可見告訴人出外工作,位在家中居住之時間恐非短,寄送之家中之信函,實難毫無遺漏或親自過目,再考量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僅為高職畢業,且從未經營過公司,就公司登記相關實務不一定熟稔,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稱:係於96年間,始發現自己係雕刻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亦足堪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如前揭所示,於93年間、96年6 月、96年7 月間,被告先後就雕刻家公司進行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權移轉登記、公司解散登記等事項時,均未曾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簽名,及在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等情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願意提供一筆錢當人頭費用,將告訴人變更為雕刻家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是告訴人願意幫忙的。伊於93年間請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時,就有談到如果該公司因行政訴訟案件不能成功而要結束的話,就由告訴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直到公司結束云云。經查,雖由告訴人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及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0 年6 月2 日彰九如字第100115

2 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6 月10日亭存字第10000018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93年2 月24日存款憑條、93年6 月2 日存款憑條、93年7 月15日存款憑條、93年8 月23日存款憑條、發票人為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3頁)等文件綜合以觀,可知雕刻家公司於93年2 月24日曾將5 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93年6 月2日曾將2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93年7 月15日曾將2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93年8月23日曾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上開帳戶內、告訴人亦有收到上開發票人為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

4 月5 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等情,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款項均為工程款,且伊有收到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但是伊的合夥人拿去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周小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雕刻家公司93年4 月5 日所簽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5萬元支票背面是伊的簽名沒錯,於93年間伊是受僱陳建男擔任大理石工人,當時我們在桃園做雕刻家公司的大理石工程,伊幫陳建男去請款,至於支票最後是否在其帳戶提示兌現,已經不記得了。93年間伊幫雕刻家公司施工大理石工程,前後大約有半年的時間,地點是在桃園,地址現在忘記了,而陳建男與雕刻家公司應該是小包與業主的關係,而伊是小包的工人,伊只有幫雕刻家公司做桃園這個工程,沒有其他工程。伊有見過在庭被告,被告是雕刻家公司的老闆。現在只記得伊有幫陳建男請款,至於支票是何人交給伊的已經忘記了。伊有見過在庭告訴人,告訴人也是雕刻家公司的下包,告訴人也是大理石施工人員,也是跟雕刻家公司承攬工程來做,伊與告訴人之前有一起在桃園工作,即承作雕刻家公司同一工程。伊與告訴人從來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可知與告訴人同為雕刻家公司在桃園工程小包工人之證人周小平係為取得承攬雕刻家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方取得由告訴人收受之上開雕刻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再由證人周小平兌現,且告訴人與證人周小平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進而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雕刻家公司所給付之金額應為承攬工程款等語,應屬非虛。再參酌前開證人周小平在桃園承攬工程之證詞,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承擔雕刻家公司工程之經過相符,更足認告訴人所指證其所收受款項乃係施作報酬等語,係信而有徵。其次,被告先於99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2年、93年間與告訴人討論後,要由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財務允許時,每月都給告訴人10萬元以上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第54頁),復於

99 年8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付工程款時,每次都有多給告訴人擔任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薪資。於96年間有無再給告訴人款項要再查證云云(見調偵卷第75頁、第

76 頁 ),又於本院100 年7 月15日審理期日陳稱:與告訴人約定的代價為20萬元,伊記得是93年8 月有先支付10萬元,最後一筆錢,伊記得是給1 張支票,所以總共變成是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前後所為之辯詞前後顯不一致,審酌被告倘確有支付告訴人充當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代價,理應記憶深刻,豈有就給付之對價供述歧異甚大之理,是其辯稱:於93年間告訴人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伊與告訴人有約定代價,並已給付云云,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辯稱:於93年間雕刻家公司進口的材料在海關那邊違規,所以被扣了,造成工作不能繼續,伊需要到大陸協調趕快出貨,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說不會害他,要告訴人幫伊頂一下,就是怕自己被限制出境,而請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惟被告同時亦承認:雕刻家公司於93年當時還有其他股東,即伊母親蘇曾碧霞,伊太太陳彩雲,伊姊姊蘇鶯賢,伊女兒蘇怡萱,當時應該都沒有出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可知既然於93年間雕刻家公司尚有其餘之股東,並均身為被告之至親,且當時亦無出國必要,即無擔憂遭限制出境之考量,則若被告當時確需他人擔任雕刻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確保自身出境無虞,豈有捨棄請求其他股東即其家人之協助,反而另給付高額報酬要求一個與雕刻家公司本無任何干係之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被告上開舉動,不但增加已發生經營危機之雕刻家公司之財務負擔,且捨近求遠,實非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09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

6 頁),可知雕刻家公司就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29日進口之石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不服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9990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於95年5 月18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裁字第025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雕刻家公司就92年7 月至9 月進口之石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不服財政部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4250 號訴願決定,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於96年1 月3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行政爭訟歷程,且再與上揭所示雕刻家公司於93年7 月間,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又於96年6 月間,由告訴人承受雕刻家公司所有股東之股份,再於96年7 月間,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解散雕刻家公司等時程對照以觀,顯見被告之各階段舉動與行政爭訟之結果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於96年間會讓告訴人承受其他股東的股份,是因為當時行政訴訟已經打不下去了,所以想把公司做結束清理,這是伊當時的目的,伊認為這樣比較好結束,因為伊不想讓伊的家人牽扯太多。公司結束營業是伊決定後,其餘家人部分由伊告知。就是方便做結束的動作,伊就是不想牽扯家人。即伊有疑慮,如果結束營業的話,公司股東都會受牽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可見被告係因雕刻家公司涉及前揭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便先將雕刻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自身變更為告訴人後,再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藉以迴避自身應負之責任,待於96年1 月3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30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被告知悉其勝訴之機會甚微,即開始將雕刻家其餘股東即被告家人之股份,全部由告訴人

1 人承受,並由告訴人以雕刻家唯一股東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公司,得令其餘股東即被告之家人均亦能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基此,實可知悉被告自始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其目的即是想讓自身及其家人均脫免應付之責任,而由告訴人1人負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向國稅局及所屬稅捐稽徵單位函調其等就告訴人歷年來「通知繳納欠稅款」之相關資料,惟本院前已發函向國稅局查詢,並查無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是無再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93年

7 月間,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先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同樣地,於96年6 月間,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先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件,亦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同樣地,於96年6 月間,被告仍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先後偽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文件,亦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上開「劉瑞榮」署押及盜用劉瑞榮印章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素行非劣,竟為脫免自身及家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便數度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商業登記證明管理之公正性、正確性與告訴人之利益,所為行屬非當,及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參以因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更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欲脫免刑責,未有悔意,是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於93年間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93年間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再者,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就定應執行刑時,亦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9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

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項 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 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至附表所示之「劉瑞榮」之署押,係屬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宏仁係雕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詎未經告訴人劉瑞榮之同意,於92年底趁機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的確曾授權被告製作其印章,以供報稅之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據上段說明,因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製作其印章,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犯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一 │雕刻家公司93年7月12日 │全體股東簽章欄之「劉瑞榮││ │股東同意書 │」簽名1 枚。 │├──┼───────────┼────────────┤│ 二 │雕刻家公司93年7 月13日│董事欄之「劉瑞榮」簽名1 ││ │土地登記申請書 │枚├──┼───────────┼────────────┤│ 三 │雕刻家公司96年6 月26日│全體股東簽章欄之「劉瑞榮││ │贈與契約書 │」簽名1 枚 │├──┼───────────┼────────────┤│ 四 │雕刻家公司96年7 月9 日│全體股東簽章欄之「劉瑞榮││ │股東同意書 │」簽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