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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3、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正裕與徐美華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正裕於民國99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徐美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因要求徐美華隨之同行前往附近公園談話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徐美華之頭髮、手臂,而將徐美華拖行至住家附近之巷口,並使徐美華因而受有頭部瘀腫、下巴瘀傷及右手肘、右膝、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徐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正裕於99年9月2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徐柏富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得手。嗣經徐柏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黃詠朗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賴正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之住處門口,發現上揭重型機車,並循線查獲賴正裕,並扣得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華、證人徐文姬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正裕固然坦承於99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告訴人徐美華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樓下與其發生爭執、互有拉扯及於同年9月2日竊取徐柏富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打電話給徐美華,要她下來,後來徐美華有帶手機下來,我叫她把手機還給我,後來我與徐美華起了小爭執,當時是二人互相拉扯云云。惟查:

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回家所以被告就來找我,因為我回家被告就不高興,會動手動腳,被告原本要我到公園跟他說話,我說不要,被告就打我,那時候被告抓我的頭髮,我們家那邊是柏油路,我的頭髮很痛,我就一直大叫,被告還是一直抓一直打我,最後我表妹衝出來要她不要打,就是一直拖拖到巷子,後來我的頭皮就受傷了,被告就是打我本人,就是一直拖著打,我的腳受傷了,就是一直拖。左手肘、左膝、右膝、左腳擦傷,是被告抓我弄到柏油路造成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673號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文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要我妹妹徐美華下去,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父母要我妹妹不要下去,結果我妹妹不聽就下去,徐美華可能不跟他走,我是在2樓陽台上看到被告就強拉我妹妹,強行拖她走,還有拉他的頭髮,他是在地上拖我妹妹先直行,然後再拖到巷子,被告拖的時候我有大叫,問他要幹什麼,大概拖行就是法庭寬度的距離,拖到巷子以後,我有下去看,所有的鄰居都出來,所以被告才又沒有對我妹妹動粗,那時候我就罵被告,後來就吵起來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的情形,就是拉手、拉頭髮拖行,但是應該是沒有看到有出拳毆打的情形,就是被告拉著徐美華的手臂。徐美華整個腳有一點點在地上,因為後來徐美華的膝蓋有受傷。被告強拖徐美華的過程大概持續,不到五分鐘,不過是有一分鐘以上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徐美華有拉扯之事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強行將告訴人拖行之行為,並因此受有頭部瘀腫、下巴瘀傷及右手肘、右膝、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朗證述查獲之經過及被害人徐柏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72頁背面及第73頁及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並有扣案機車鑰匙、車輛尋獲聯單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8至5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正裕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徐美華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亦據告訴人徐美華證述明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徐美華之強制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拉告訴人徐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將告訴人徐美華強行拖行之時間僅係片刻之時間內,距離亦非遠,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被告以強行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手臂之方式,此種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拉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被告為強制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強制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徐柏富領回,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過鉅,惟否認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徐美華之傷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