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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祥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陳玉朱 58歲民.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祥龍、陳玉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龍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玉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陳玉朱順利進入臺灣工作,其等

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7 月1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同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曹祥龍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 月2 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陳玉朱為曹祥龍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曹祥龍復於同年8 月

6 日某時許,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玉朱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陳玉朱於獲准來臺後,遂於90年10月24日搭機來臺,嗣於91年3 月24日搭機離臺。被告曹祥龍復於91年5 月8 日再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並向移民署行使之,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獲准,而被告陳玉朱於91年8 月8 日搭機來臺,嗣於92年5 月25日搭機離臺。被告曹祥龍再於92年6 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朱玉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並向移民署行使之,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獲准,而被告陳玉朱92年

8 月2 日搭機來臺。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復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洪清陽於92年8 月2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下稱居留申請書),且檢附保證書、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依親居留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玉朱之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移民署、警察機關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國境、境內停留、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曹祥龍、陳玉朱所為,均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其性質對於被告陳玉朱而言,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玉朱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42頁背面、120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均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曹祥龍供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43700 號函、移民署99年8 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2336號函之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陳玉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其2 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曹祥龍辯稱:我與被告陳玉朱是真結婚,我不承認假結婚,被告陳玉朱來臺灣後,在我的地方住了大概6 、7年,生活開銷是榮民的錢、被告陳玉朱之後也自己出去賺錢,後來我想要搬到榮民之家(下稱榮家),榮家的人說有太太的人不能住進去,說要與太太離婚才可以,所以我就隨便講我要離婚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曹祥龍、陳玉朱確有結婚真意,被告曹祥龍先前至警局自首假結婚,僅係因為誤解進入榮家,無法攜帶眷屬,須與太太離婚,亦恐因警員誘導而錯誤陳述,況被告曹祥龍於偵查中業已駁斥假結婚說法,是此自首之真實性存有疑義。又結婚真意存乎當事人雙方,無法以社會一般觀念結婚真意,遽論該等2 人結婚真意,公訴人雖稱被告2 人無共同生活事實,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證人高德碩、陳玉朱所言,被告2 人居住期間明顯超過1 日,而依被告曹祥龍自承、證人吳雋祥、李賢樁所述情節,被告曹祥龍於警局時所陳,恐因警員誘導胡說,且自身已屆80高齡,記憶力、表達力有所衰退,所為反覆說法應值探究。是以,本案除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致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陳玉朱辯稱:我與被告曹祥龍是真結婚,被告曹祥龍是經某一位臺灣人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州與我結婚,結婚後,被告曹祥龍有在我家住幾天,他就回臺灣辦理我到臺灣的文件,我到臺灣後,剛開始住在家裡不能工作,後來我拿到工作證後,友人介紹我打臨時工,被告曹祥龍也有找朋友幫我介紹工作,我們一開始住在武昌街,住了差不多

5 年後,搬到環河南路住3 年多,又搬到南海路住沒有2個多月,被告曹祥龍又回到環河南路住,我後來沒有跟被告曹祥龍回去環河南路住,因為我來臺灣的時候,家中就有一個「小妹」住在家裡,後來從環河南路搬到南海路時,「小妹」沒有跟著搬過去,被告曹祥龍從南海路又搬回環河南路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小妹」的關係,我去環河南路找他時,他會生氣罵我叫我不要去找他。因此,之後他跟誰住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後來跑去住榮家,甚至跑去報案假結婚,但是我們是真的結婚等語。被告陳玉朱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曹祥龍、陳玉朱是真結婚,被告曹祥龍係先於臺灣辦理單身證明,始得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公證結婚,而被告曹祥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有提及有意思與被告陳玉朱結婚,故被告2 人實無可能假結婚,至被告曹祥龍至警局報案,應係誤解進入榮家要讓婚姻無效、欲與太太離婚,故自首報案假結婚,且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時曾自承「當初結婚算是我有一點願意」等語,可認被告曹祥龍並未否認結婚意思。再參以證人高德碩證言、員警函覆本院流動人口聯單,均可見其等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客觀之居住事實,至證人李賢樁所述情節,均屬傳聞,所為證述應不可採,而本件既無假結婚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曹祥龍於90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陳玉朱登記結婚,並於同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被告曹祥龍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於同年8 月2 日,持前揭結婚證書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曹祥龍辦妥結婚登記後,於同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陳玉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於同月6 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遂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臺灣,嗣於91年3 月24日離境臺灣。

被告曹祥龍又於91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5 月8 日持申請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另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第2 次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因而於同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5 月25日離境臺灣。被告曹祥龍再於92年5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玉和,於同年

6 月12日持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再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第3 次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因而得於同年8 月2 日入境臺灣。又被告曹祥龍於同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同月25日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居留申請書,以居留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居留臺灣;被告陳玉朱嗣於96年11月7日,持被告曹祥龍之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居留申請書,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長期居留臺灣等情,有旅行證申請書3 份、居留申請書2 份、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出具結婚公證書2 份、海基會證明書2 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戶籍謄本5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 份、委託書1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被告陳玉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53、55至58頁),可見⒈被告陳玉朱於90年10月24日首次以配偶團聚為由來臺;於91年3 月24日離境臺灣;⒉於91年8 月8 日第2 次以相同事由申請來臺;於92年5 月25日離境臺灣;⒊於92年8 月2 日第3次以同樣事由申請來臺;其後,於同月25日申請定居臺灣。是以,被告陳玉朱於定居臺灣前,共計有3 次申請入臺等情節,堪信為真。

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玉朱係與被告曹祥龍假結婚對象,顯為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被告陳玉朱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陳玉朱與曹祥龍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可能,是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陳玉朱無從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檢察官漏未審酌此節,顯有誤會。

㈢、被告曹祥龍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陳玉朱於90年7 月31日結婚,係經由一名搭訕我的臺灣男子介紹認識,當時結婚有拍照,但是沒有辦理其他手續或宴客,當時結婚算是我有一點願意,她沒有說結婚成功後要給我佣金或生活費。我從大陸地區回臺後不到1 個月,就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灣探親,後來如何申請她到臺灣,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她來臺灣住了1 天後就離開了,沒有跟我一同生活,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她,我迄今才至警局報案,是因為我現在要去榮家,需要單身證明,有眷屬就不能住進去,我來報案是希望這個婚姻無效等語(見偵卷第5 至8 頁)。

惟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陳:當初我去福州遊玩,經他人介紹同意與被告陳玉朱結婚,她來臺灣後在我那裡住1 個晚上,之後我幫她介紹工作,她工作後住在外面,常常回來但不常跟我講話,我本來是真心與她結婚的,但是她搬出去住後,又不跟我講話,我就跟她說妳如果再不跟我講話的話,我們就辦離婚,她還是不講話,我先前去警局,是要去補辦榮民證件,裡面警員問我說是不是跟被告陳玉朱假結婚,我說都無所謂,我當時沒有說假結婚這些話,我是說都無所謂,而且有人告訴我進入榮家需要單身證明,被告陳玉朱都不跟我講話,所以我想進入榮家,但是我並沒有在警局說我與被告陳玉朱假結婚,應該是警局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則依被告曹祥龍供述內容,先稱:報案希望婚姻無效,嗣改稱:沒有於警局時說假結婚云云,被告曹祥龍是否始終自白與被告陳玉朱假結婚而未存有結婚真意,已屬有疑。復審以被告曹祥龍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警局報案之時已屆80歲,互核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內容,對究有無與被告陳玉朱「假結婚」乙節,已有差異,伊雖於警詢時提及假結婚乙節,然同時間又自承當初結婚算是「伊有一點願意」,並陳明因欲去榮家,需要單身證明,希望婚姻無效等語,是單憑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所陳,實無法遽認被告曹祥龍已自承,甚或有自白伊與被告陳玉朱間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再徵以被告曹祥龍於偵查中,再次重申警詢陳述係警員誤會伊意思,伊並無表達與被告陳玉朱為假結婚乙節,當初係真心與被告陳玉朱結婚在一起,嗣因被告陳玉朱婚後經伊介紹工作、搬出去,2 人鮮少對話,遂負氣對被告陳玉朱表示倘若再不對話即離婚,伊至警局報案,僅係為了進入榮家,希望婚姻無效等情,應可知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所為供述,顯非自白犯罪,況本院亦無法排除被告曹祥龍可能因見被告陳玉朱出外工作,不常在家,婚姻關係面臨溝通問題,始於情緒作祟下、負氣所為陳述,又以被告曹祥龍年屆80歲之高齡,聽力缺陷,能否仔細聽聞警員所稱假結婚衍生之法律效果,亦屬有疑,伊僅一心讓自身婚姻關係無效,俾順利進入榮家之目的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曹祥龍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為真實。

㈣、證人吳雋祥(即為被告曹祥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曹祥龍與另一位李賢樁先生來警局表示,因為被告曹祥龍目前有婚姻關係沒有辦法進入榮家,所以要報案假結婚,但是我沒有跟被告曹祥龍確認是假結婚才來自首,或是因為想要進入榮家才虛報假結婚,當時被告曹祥龍聽力狀況不好,都是經由李賢樁轉述給被告曹祥龍聽,但是精神狀況還好,當時我有跟被告曹祥龍提及假結婚會涉及犯罪,但被告曹祥龍沒有反應,因為他並沒有聽到這些話,至於被告曹祥龍警詢筆錄中陳述結婚是伊自己有一點願意,是伊自己回答的,我聽完後沒有再次確認被告曹祥龍有無結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吳雋祥雖曾向被告曹祥龍提及假結婚恐涉刑責,惟因被告曹祥龍年事已高及聽力之問題,並未聽聞該等警語,證人吳雋祥於製作筆錄之時,明知被告曹祥龍係為了進入榮家,希望解消婚姻關係始至警局報案,仍未於被告曹祥龍陳稱「當時結婚算是我有一點願意」等語後,再次確認被告曹祥龍究竟有無結婚真意,則綜合證人吳雋祥該等證言與被告曹祥龍上揭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被告曹祥龍報案時所稱伊與被告陳玉朱係假結婚乙語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㈤、又被告曹祥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陳玉朱是真結婚,同住多年,我要去榮民之家,發現有太太不能辦,所以要辦離婚,所以我就隨便講說我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90年間去大陸地區,經人介紹被告陳玉朱給我當太太,當時結婚時2 個人心裡都很高興,並沒有他人拿刀脅迫我之情形,被告陳玉朱來臺後住在我家,我叫她不要在外面跑來跑去,家裡吃飯不是問題,當時被告陳玉朱住在我家時,還有一位朋友的女朋友「小妹」同居家中,被告陳玉朱平常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但我跟她說不需要煩惱我,叫她安心找工作,我也有幫她介紹工作,她沒有跟我不講話,我們不打架也不吵架,她生病時我有帶她去看中醫,我一個禮拜看到她週末禮拜六、日2 天,她回來時我們都會聊天。

我沒有在警局時說假結婚這種話,這不是人說的話,當時警員沒有跟我說假結婚是犯法的,他只有說進入榮家的話,要把太太離婚,我去警局是為了想要進去榮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顯與前揭於警詢時所供陳:其2 人僅共同生活1 日、被告陳玉朱不與伊對話,其等為假結婚等節迥異,惟核與偵查中供述非假結婚,係警局誤解伊意思之內容一致,酌以被告曹祥龍屢次表明當時為了進入榮家、取得單身證明、希望婚姻無效,始至警局作筆錄等節,益徵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所為供述,所述多有瑕疵,顯與事實相悖,並非可採。被告曹祥龍於偵查、本院所為供述、證述情節,多次重申2 人結婚真意,確有同居共食、互相照顧情形,2 人同住期間尚有另一名「小妹」女子同住等情節,可資認定。

㈥、徵以證人高德碩(即與被告2 人同住環河南路八里大廈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 人是3 、4 年前同住環河南路八里大廈結識,他們住7 樓;我住8 樓,當時我在樓下做小吃店,我知道被告2 人是夫妻關係,他們同住一起,一起出外買東西,他們下來我就會看到,1個禮拜最少看到1次,他們都是一起出現。被告曹祥龍都跟我們介紹被告陳玉朱是他太太,還說世界上沒有假結婚,假結婚是沒有辦法到大陸地區去的話,他沒有抱怨過太太不在家。當時被告曹祥龍還有一個朋友叫做「小妹」同住家中,我嘲笑被告曹祥龍有2個太太,還問他2個老婆怎麼睡,他說1個睡床上;1個睡地上,後來他們住了最少1年多,就離開八里大廈,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後來「小妹」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李賢樁(即當時陪同被告曹祥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友人)亦於本院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我太太提及被告曹祥龍與「小妹」的事情,「小妹」有將被告曹祥龍東西拿走,被被告曹祥龍趕出八里大廈,我們知道「小妹」不是被告曹祥龍之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被告陳玉朱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與被告曹祥龍經他人介紹結婚,他有去過我家,我們結婚只有拍照,沒有儀式也沒有宴客,他也沒有給我聘金,這是因為我們2人年紀都大了,所以沒有這樣要求。我來臺灣後,剛開始都住在被告曹祥龍家中,來臺2年後才有工作證,被告曹祥龍幫我找工作,我們在家時,都同住1個房間、同睡1張床,當時「小妹」就在家裡了,且同住在1個房間,不過「小妹」是睡在地板,被告曹祥龍忘記這個情形,始稱「小妹」與我睡在一起。我於91年3月24日回大陸地區,應該是女兒生病回去一趟,後來被告曹祥龍叫我回來,我來臺的事情都是被告曹祥龍幫我申請,我不識字,我後來出外工作後,每天都有回家,至於被告曹祥龍稱我週六、日始返家,應該是當時被告曹祥龍有位朋友中風,我去他朋友家幫忙,但其實沒有這麼久。我與被告曹祥龍夫妻感情很好,不吵架,被告曹祥龍說我不跟他講話,是因為被告曹祥龍後來老了,都亂講話。我們剛開始是住在武昌街83巷3樓,後來搬到環河南路,後來又搬到南海路,被告曹祥龍住地不習慣,就搬回環河南路住,我因為工作上晚班,就搬到寧波西街住,後來分開幾個月,幾個月後被告曹祥龍就住到榮家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可知被告2人於結婚後確有同居一址、一同出外購物,對外以夫妻互稱之事實,其等相處模式與一般夫妻相處方式,尚屬無異,並有互相照顧、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縱令其等結婚當時並無聘金、儀式或宴客等節,亦無從影響其等2人為求共同生活、同居共食,有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而證人高德碩、李賢樁所證及「小妹」乙節,核與被告陳玉朱置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陳玉朱就「小妹」乙節供述非虛。而被告2人婚後生活期間,雖尚有「小妹」同居一室,亦非即可憑此推論被告2人係假結婚。至被告陳玉朱辯稱其嗣與被告曹祥龍分居,係其等因「小妹」之事發生衝突,且被告曹祥龍不適應當時南海路之居住環境,故被告曹祥龍決定單獨返回環河南路居住等語,亦與一般人經營夫妻家庭生活,嗣因生活型態、習慣不同或其他環境因素致生爭執,甚或分離之情形相符,自無從以被告陳玉朱承認與被告曹祥龍嗣後爭執或分居一節,倒果為因,推論其2人之初即無結婚真意,為假結婚。

㈦、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

93 年10 月10日、96年9 月19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2 段83號13號之3 樓、環河南路1 段71號

7 樓之32地址,訪查及確認被告陳玉朱在臺居住情形,查核後亦載明被告陳玉朱確以夫妻關係,依親居留被告曹祥龍所在地址,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上揭居住地址確實與被告陳玉朱陳稱先居於武昌街,後移居環河南路地址等語,互核無訛,應非虛妄。證人吳雋祥於本院時並證稱:通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由值班員警受理,再交由警勤區員警確認,警員通常會先核對雙方暫住地址、關係、事由、戶長等相關登記資料,確認雙方居住事實,倘若有的話就填載按址居住於聯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玉朱所辯其於來臺後確有與被告曹祥龍以夫妻關係而同居一址等語為真實,此由其等同住期間尚受員警不定期查核確認等節,亦可確定。是被告2 人確實本諸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朱入臺後,確實曾與被告曹祥龍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縱被告陳玉朱嗣後有離家工作,且與被告曹祥龍因「小妹」之事、生活習慣不同發生衝突而分居,惟此節仍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假結婚」情狀有間,況夫妻相處方式多樣,實無法因彼等婚姻相處模式並非由被告陳玉朱全日在家陪伴配偶,即認其2 人最初無結婚真意或所締結之婚姻為虛妄。

㈧、至證人李賢樁雖另證稱:我透過我太太與被告曹祥龍結識,認識快1 年左右,沒有多久。當時與被告曹祥龍去警局,是因為被告曹祥龍想盡辦法要去榮家,但是進入榮家有條件限制,有太太、家人的話,就不能住進去,他把情形告訴我,跟我提到他太太沒有回來,我就陪他去警局,當時警員一開始表示他們不受理這個,因為這是屬於移民署管理,並非警員管理,後來警員說有一個辦法,就問被告曹祥龍是否是假結婚,倘若是的話,不要怕,把真相講出來,警員就可以處理,不是的話,就是移民署負責的問題,警員無法受理。被告曹祥龍即稱他是假結婚,請警員製作筆錄。我去警局前就有聽聞被告曹祥龍說他與太太假結婚的情形,他提及當時有刀子脅迫他的情形,他有提過與太太同住一段時間,但是太太回來的時候把他的錢拿走。我沒有上去過被告曹祥龍環河南路八里大廈住處,但我聽聞我太太、公園裡的人或是公司會計所述,被告是1 個人居住,裡面髒地不得了。就我認識被告曹祥龍期間,我不知道有無人跟他同住,他之前住過幾個地方,我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其前開證及被告曹祥龍結婚時遭人以刀子脅迫乙節,業經被告曹祥龍當庭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等證述真實性,自屬可議。

復審以證人李賢樁自承與被告曹祥龍僅結識僅近1 年左右,以其等認識不久、情誼甚淺,實難依證人李賢樁證述,反推得悉被告曹祥龍與陳玉朱於90年7 月13日之結婚真意,或其結婚後同居生活之真實情形,況被告2 人結婚登記日期迄今已10年有餘,證人李賢樁既非被告2 人結婚之初,即熟識被告2 人,自難以證人李賢樁聽聞太太或其他人陳述所為傳聞或推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㈨、綜合上情,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2 人係假結婚,本諸被告曹祥龍供述及上揭戶籍資料、登記文件為據,然被告曹祥龍供述既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難憑此供述遽論被告曹祥龍自白犯行,並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於卷內所附其他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陳玉朱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被告曹祥龍辦理結婚登記而多次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其後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等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不具有結婚真意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憑據。

七、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以假結婚之意思,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隨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等方式,讓被告曹祥龍使承辦結婚登記事務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等業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簿,進而行使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文件,俾使被告陳玉朱多次來臺、居留、長期居留臺灣等事實,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被告2人上揭行為均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