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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55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光樹、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5人均為臺北市內湖區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下稱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前管理人陳淵、陳金素、陳招連、陳阿祿業已死亡,管理人一職懸缺,陳光樹為求能成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廢止)規定申報、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明知未獲得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下稱陳光炳等

4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員對偽刻一事知情)偽刻陳光炳等4人之印章(已扣案),嗣再蓋用於先行準備之派下員名冊(12份)、派下員系統表(7份)及同意書立書人名冊(1份),並分別附於載有:「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經派下員陳俊誌等計165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陳義門公陳光樹為申報人。推舉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之推舉書、「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樹等165人,對於左列事項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果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㈠所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沿革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㈡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自臺灣創設戶籍以來,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㈢本公業無族譜屬實。以上三項切結保證如上。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之切結書及「經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協議後,過半數之派下員陳光樹等150人,同意本公業派下之女子或養女即陳月女、陳素英、陳李、陳來好、陳鳳、陳秀月、陳佩君、陳純、陳雪、陳秀英、陳花妹、陳玉櫻及陳秀妹等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本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立書人:陳光樹等150人(詳後列所載)」之同意書後,偽造陳光炳等4人同意推舉陳光樹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申請公告發給派下員名冊之申報人、切結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沿革及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相符、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自臺灣創設戶籍以來之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訛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無族譜等情均屬實及同意該祭祀公業上揭派下女子或養女等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且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情事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件均附於載有;「本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陳淵、陳金素、陳招連、陳阿祿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申報書後,復於94年11月7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公告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而行使之。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受理後,即於94年12月13日發文給臺北市內湖區港富里辦公處等單位,要求張貼公告(公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等)並陳列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供權利關係人閱覽,因期滿無人異議,陳光樹再於95年2月20日以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身分,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5年2月23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530402300號函同意核發並備查該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起訴書贅載「使不知情之公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致生損害於陳光炳等4人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二、又於97年間,因是時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另一管理人陳俊誌已死亡,陳光樹遂決定於97年3月23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樂卿飲食店內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選管理人,詎陳光樹為求能續任管理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陳光炳等4人及同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深、陳光旺之同意,先後於97年3月18日、20日,在某不詳地點,於表示被授權人於97年3月23日派下員大會有權代理授權人就管理人之選任、公業祀產出售等議題行使表決權等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員對未經授權一事知情,應為有利之認定)接續偽造「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之署名各1枚,另在被授權人欄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各1枚,且將於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員對偽刻一事知情)偽刻之「陳光深」、「陳光旺」印章(均未扣案)及同前已偽刻之「陳光炳」、「陳光星」、「陳光琳」及「陳光成」印章,分別持以在授權人欄及被授權人欄蓋用而偽造印文,各用以表示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授權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於派下員大會有權代理行使表決權等之私文書。嗣於97年3月23日在上址樂卿飲食店召開97年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又利用擔任該大會主席之際,明知派下員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均未與會(起訴書贅載「陳光琳」,應予更正),仍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接續偽簽「陳光炳」、「陳光星」及「陳光成」3人姓名在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本人欄及代理人欄,並持上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為表示其等有親自出席該大會及被授權出席行使表決權之私文書。嗣陳光樹又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簽「陳光炳」、「陳光星」及「陳光成」之署名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表決書並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行使及代理行使表決權之私文書,該大會果決議選任陳光樹續任管理人。陳光樹即於97年5月28日,檢附上揭偽造之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等,並另提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管理人之選任,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並於97年6月2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731259100號函函覆同意備查,致生損害於陳光炳等4人及陳光旺、陳光深與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三、案經陳光樹自首(犯罪事實部分)暨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光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未經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同意偽刻其

等之印章,並蓋用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上,併同申報書及推舉書等於97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內容均屬真正,並未出於虛構,而有損害於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且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對該等文件之正確性亦不爭執;況該申報書只是前置作業,目的是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惠准公告,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以便清理並確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之人數,而本件於公告期間並無人異議或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各派下員均無爭執,迄今亦無人提出異議,足徵該等文書係屬真正,被告並無偽造上揭文書,且亦無因此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或其他公眾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印章(已扣案),嗣蓋用於先行準備之派下員名冊(12份)、派下員系統表(7份)及同意書立書人名冊(1份),分別附於推舉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後,再將上揭文件均附於申報書後,而於94年11月7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公告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梅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卷一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印章簽收條、切結書各1份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8月18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68700號函暨檢附之陳義門公祭祀公業95年申請核定派下員名冊資料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備查資料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偵查卷二第209頁至第248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北市文湖字第100303099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申報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檢附之申報書1份及所附之⑴推舉書1份、⑵沿革1份及佐證文件正、影本各1份、⑶派下子孫系統表7份、⑷切結書1份、⑸派下員名冊12份、⑹財產清冊12份⑺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⑻載於財產清冊上之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12份、⑼同意書1份等(函文見本院卷16頁至第17頁,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情堪先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述辯解。然查,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向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同意書之緣由,係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前管理人陳淵、陳金素、陳招連、陳阿祿業已死亡,管理人一職懸缺,被告為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召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並依改選管理人規定當選為管理人後,得以管理人身分管理公業財產,故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以經由派下員過半數(依推舉書所載為165人)推舉為由,檢附推舉書併同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土地,請求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惠准公告,俾使得於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或提出派下權異議之訴之情事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至第8點參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其上載有;「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發給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名冊,經派下員陳俊誌等計165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陳義門公陳光樹為申報人。

推舉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等語(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即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系統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40頁),被告並於其中165人之姓名下方蓋用印章,表示該165人係同意推舉被告為陳報人,而該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系統表編號161至編號164部分即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下方即有以被告自承所偽刻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印章印文,顯為虛偽表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亦為推舉人;又被告於申報書所附之切結書,其上則載有:「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陳光樹等165人,對於左列事項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果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㈠所造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沿革及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㈡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自臺灣創設戶籍以來,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㈢本公業無族譜屬實。以上三項切結保證如上。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詳如『附表』)」等語(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即為派下員名冊(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67頁),並於其中165人下方之備考欄蓋用印章,表示該165人均對於切結書所載之情事保證與事實相符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該派下員名冊編號161至號164部分即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下方即有被告自承偽刻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印章印文,顯為虛偽表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同為保證切結書所載為真實無訛之人;另被告於該申報書所另附之同意書,其上載有:「經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協議後,過半數之派下員陳光樹等150人,同意本公業派下之女子或養女即陳月女、陳素英、陳李、陳來好、陳鳳、陳秀月、陳佩君、陳純、陳雪、陳秀英、陳花妹、陳玉櫻及陳秀妹等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本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立書人:陳光樹等150人(詳後列所載)」等語(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該所謂詳後列所載即指後附同意書附表,其上為派下員共150人之姓名及150枚印文,表示該150人均同意同意書所載之事,而該同意書附表編號123至編號126即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姓名旁即有以被告自承偽刻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印章印文,顯為虛偽表示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均為同意同意書所載之人。是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附表,均非僅用以列舉表示全體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派下員而已,尚有上揭同意推舉被告為陳報人而同為推舉人、對於切結書所載之情事保證與事實相符並願負法律責任而同為切結人及同意派下部分之女子或養女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成為派下員、其本人(如以亡故由其陳姓男姓子孫)享有本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派下權而同為同意人之意思證明,且該等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附表已成為推舉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之一部,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同意即偽刻其等印章並蓋用於上揭文件,嗣再持與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真意相違之推舉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等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行使,已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此並不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受理申報並公告後,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或迄今未有人提出異議(抑或不知公告而未能出異議及確認派下員之訴),而有所不同,且不能以此認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均有同意之情。

⒊另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扣案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印

章非其所偽刻,是祭祀公業內部人員所刻,但伊不知是何人所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就此偽刻印章部分,被告除於98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就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定與自首法定要件不符,詳如後述)坦認在卷(參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1頁)外,復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自承確實係在未經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同意,即自行偽刻並持以蓋用於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皆係飾卸之詞,於法無據,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對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當庭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林梅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復有印章簽收條影本1份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8月18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68700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97年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申請備查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209頁、第249頁至第至第334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北市文湖字第10030309900號函暨檢附同上之祭祀公業陳義門公97年度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由被告當選管理人並經該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包括被告以管理人身分提出之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3份、派下員大會簽到簿1份及選任管理人表決書1份(函文見本院卷16頁至第17頁,影本同上偵查卷二第249頁至第至第3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光樹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想像競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詳如後述),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如後述)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至如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被害人陳光旺、陳光深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在授權書偽造「陳光深」、「陳光旺」、「陳光琳」、「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並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另於祭祀公業陳義門公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表決書偽造「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之署名並蓋用上揭偽刻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於推舉書、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簽到簿及表決書上,多次偽造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被害人陳光深、陳光旺之署押,對每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次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同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係以1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個人之法益,分別應依修正前(犯罪事實)及修正後(犯罪事實)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雖載有偽造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然被告所偽造者應係檢附該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之推舉書及切結書等,該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僅係推舉書及切結書之一部,並一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起訴書之敘述雖未詳予區分,惟此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刻陳光旺、陳光深之印章之事實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於98年12月3日17時42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發櫃檯下班時間,向該署法警室遞交自首狀,此有該自首狀上之收發章戳1枚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1頁),而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早於同日17時30分前之上班時間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發櫃檯遞狀,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發章戳1枚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3號偵查卷第1頁)。再上開被告自首之案件,該署立案審查檢察官係於收案後之同年月7日以98年度立字第27153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卷第41頁);而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告訴之案件,則早於同年月4日即經該署立案審查檢察官以98年度立字第27095號發交同一分局調查,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51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之時間,既顯在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提出告訴之後,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復均先就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之告訴案件先為立案審查及發交調查,足證被告係於人別及犯罪事實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知悉之後,其自首狀始被受理、知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雖嗣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依法仍僅得認係犯罪之自白,尚與「自首」法定要件有間。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查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與前開犯罪事實屬併罰無涉之2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雖前有因違反票據法等而經科處罰金之前科

,但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求當選管理人及續任管理人並管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犯罪動機,而以偽刻印章予以蓋用、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之犯罪方法,致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及被害人陳光旺、陳光深無法正確表達對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意見之所生危害;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2次;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⑸於事證明確之情狀下,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雖已自白但未能全部坦承,就犯罪事實部分則自首並坦認在卷,其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41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所示

之犯行時,於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94 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茲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前揭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被告91年底至92年初所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後該條規定)及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部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之後始發生,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罪行,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行,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犯罪事實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以後,但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是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印章共4枚,均已扣案,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被害人「陳光深」、「陳光旺」印章共2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上揭已扣案之告訴人陳光炳等4人印章共4枚,合計6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另一「陳光發」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共6枚) │備註 │├──┼──────────────────────────┼────┤│ 1 │陳光炳、陳光星、陳光成及陳光琳之印章各1枚共4枚 │已扣案 │├──┼──────────────────────────┼────┤│ 2 │陳光旺及陳光深之印章各1枚共2枚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印文、署押情形 │備註 ││ │ │(即應沒收部分) │ │├──┼─────────┼───────────┼──────────────────┤│1 │94年11月17日之推舉│被告於左列之推舉書、切│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03號偵查卷第17頁││(即│書、切結書、同意書│結書及同意書之附件:派│ 背面、24頁、第26頁 ││犯罪│ │下子孫系統表(7份)之 │ ││事實│ │編號161至編號164之陳光│ ││一 │ │炳、陳光星、陳光琳、陳│ ││ │ │光成之姓名下方;派下員│ ││ │ │名冊(12份)之編號161 │ ││ │ │至編號164之陳光炳、陳 │ ││ │ │光星、陳光琳、陳光成之│ ││ │ │備考欄及同意書立書人名│ ││ │ │冊上之編號123至編號126│ ││ │ │之陳光炳、陳光星、陳光│ ││ │ │琳、陳光成之姓名旁,蓋│ ││ │ │用偽刻之陳光炳、陳光星│ ││ │ │、陳光琳、陳光成之印章│ ││ │ │而偽造之「陳光炳」、「│ ││ │ │陳光星」、「陳光琳」、│ ││ │ │「陳光成」之印文各20枚│ ││ │ │(被告於上揭7份派下子 │ ││ │ │孫系統表、12份派下員名│ ││ │ │冊及1份同意書上,均各 │ ││ │ │別偽造告訴人陳光炳等4 │ ││ │ │人之印文,上揭文件共計│ ││ │ │20份〈7+12+1=20〉,│ ││ │ │是被告共計偽造告訴人陳│ ││ │ │光炳等4人之印文各20 枚│ ││ │ │),共計80枚。 │ │├──┼─────────┼───────────┼──────────────────┤│2 │①授權書3份 │⑴97年3月18日: │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第279 ││(即│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頁至第280頁、第284頁、第296頁、第297││犯罪│ │ 深」之署押1枚及蓋用 │頁背面、第322頁至第323頁 ││事實│ │ 偽刻之「陳光深」印章│ ││二 │ │ 而偽造「陳光深」印文│ ││ │ │ 1 枚;於被授權人欄偽│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印章而偽造「陳光│ ││ │ │ 炳」印文1枚。 │ ││ │ │⑵97年3月20日: │ ││ │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旺」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旺」印章│ ││ │ │ 而偽造「陳光旺」印文│ ││ │ │ 1 枚;於被授權人欄偽│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印章而偽造「陳光│ ││ │ │ 星」印文1枚。 │ ││ │ │⑶97年3月20日: │ ││ │ │ 於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琳」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琳」印章│ ││ │ │ 而偽造印文各1枚;於 │ ││ │ │ 被授權人欄偽造「陳光│ ││ │ │ 成」之署押1枚及蓋用 │ ││ │ │ 偽刻之「陳光成」印章│ ││ │ │ 而偽造「陳光成」印文│ ││ │ │ 1枚。 │ ││ ├─────────┼───────────┤ ││ │②97年3月23日祭祀 │⑴編號145:於代理人欄 │ ││ │ 公業陳義門公派下│ 偽造「陳光星」之署押│ ││ │ 員大會簽到簿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星」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星」印文1枚。 │ ││ │ │⑵編號147: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炳」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炳」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炳」印文1枚。 │ ││ │ │⑶編號166: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炳」印文1枚。 │ ││ │ │⑷編號167: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星」印文1枚。 │ ││ │ │⑸編號168: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成」1枚之 │ ││ │ │ 署押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光成」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成」印文1枚。 │ ││ │ │⑹編號169: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成」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成」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成」印文1枚。 │ ││ │ │ │ ││ ├─────────┼───────────┤ ││ │③97年3月23日祭祀 │⑴編號145:於代理人欄 │ ││ │ 公業陳義門公派下│ 偽造「陳光星」之署押│ ││ │ 員選任管理人表決│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書 │ 光星」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星」印文1枚。 │ ││ │ │⑵編號147: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炳」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炳」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炳」印文1枚。 │ ││ │ │⑶編號166: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炳」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炳」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炳」印文1枚。 │ ││ │ │⑷編號167: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星」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星」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星」印文1枚。 │ ││ │ │⑸編號168:於代理人欄 │ ││ │ │ 偽造「陳光成」之署押│ ││ │ │ 1枚及蓋用偽刻之「陳 │ ││ │ │ 光成」之印章而偽造「│ ││ │ │ 陳光成」印文1枚。 │ ││ │ │⑹編號169:於本人欄偽 │ ││ │ │ 造「陳光成」之署押1 │ ││ │ │ 枚及蓋用偽刻之「陳光│ ││ │ │ 成」之印章而偽造「陳│ ││ │ │ 光成」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