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娟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娟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沈寶珠」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胡娟娟因欲在臺北市西門商圈開設商店而有資金需求,雖明知其母沈寶珠無意提供名下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新店區」,下同)僑愛五路4 號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冒用沈寶珠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房貸部副理陳虹廷轉介,向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26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永豐商業銀行」,原「松山分行」改制為「西松分行」,以下除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回覆之函文外,仍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稱呼)申請貸款,經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徵信部門評估准予承貸後,因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宗鑫失察,未親自聯繫借款人沈寶珠進行對保程序,反將聯絡與借款人對保及當面對保、審核工作均委由陳虹廷辦理,而於94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含背面印鑑授權書,以下均同)、已經陳宗鑫先行蓋印銀行大小章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書等文件(如附表所示),均交付予轉介人陳虹廷代為對保,而陳虹廷與胡娟娟聯繫對保事宜時,胡娟娟探詢是否可由其出面代母親為對保,陳虹廷疏未確實要求由借款人本人出面進行對保程序,告知胡娟娟僅要有沈寶珠證件即可,即與胡娟娟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見面,逕將前述文件全數交給胡娟娟,胡娟娟因而得以藉機當場自行在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沈寶珠之署押,及蓋用其於同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沈寶珠印章,而冒用沈寶珠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虛偽表示沈寶珠同意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之貸款、已確認貸款契約條款、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已經確認設立帳戶條款等意思(詳見附表編號1 、4 、5 之說明),並即在該處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陳虹廷而行使之;嗣其又於同日、同地,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利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偽造沈寶珠之印文,以沈寶珠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56 ,000元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為由,連同其以不詳方式自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狀、沈寶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寶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陳宗鑫取得陳虹廷交付前揭經胡娟娟偽造之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書後,誤信本件借款相關文書均係經沈寶珠親自簽署而予核章,再將該等文書併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證明文件,交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審核人員撥款,致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負責審核之人員誤認文件齊備,乃於同年月21日予以核撥46 3萬元款項至以沈寶珠名義開立之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沈寶珠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宗鑫、陳虹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或證述後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娟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母親沈寶珠名義,並持上○○○區○○○路房地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前有經過告訴人沈寶珠同意,才持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相關證件均由告訴人提供,伊於要對保當天也有告訴告訴人說要用她名字辦理貸款,但因告訴人在睡覺,伊才代替告訴人前往對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房貸部副理陳虹
廷轉介,以告訴人名義,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經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徵信部門評估准予承貸後,承辦人陳宗鑫並未自行聯繫名義借款人即告訴人進行對保及開戶等程序,而係將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已由銀行用印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文件,均交付予陳虹廷代為對保,惟陳虹廷僅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探詢可否由其代母親辦理,陳虹廷表示可以,隨即與胡娟娟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見面,逕將前述文件全數交給胡娟娟,由胡娟娟在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正、反面上自行簽寫「沈寶珠」之署押,復蓋用其當天於地政事務所前刻印店刻印之「沈寶珠」印章,表示告訴人同意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辦貸款、開設存款帳戶及已確認相關條款完畢,又當場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上,蓋用「沈寶珠」印文,以沈寶珠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56,000元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為由,連同房地所有權狀、沈寶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隨後上開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連同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均由陳虹廷於當日攜至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交還予陳宗鑫;陳宗鑫取得陳虹廷交付前揭經胡娟娟偽造之借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書後,即於同日在對保欄位核章表示完成對保之意思,再將該等文書併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證明文件,交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審核人員撥款,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乃於同年月21日予以核撥463萬元款項至上開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陳宗鑫、陳虹廷所證述甚詳(至於證人陳虹廷就其是否於與被告相約見面對保當天,即讓被告在所有文件上簽名,並同時完成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嗣於同日即將所有文件攜回給陳宗鑫核章一節,所述與被告胡娟娟、證人陳宗鑫不同,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仍以被告胡娟娟、證人陳宗鑫所陳較為可採,詳如下述說明),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7285 號函文及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書影本等件(見偵二卷第78至104頁),同所97年11月1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16788號函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偵二卷第110頁),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1月12日永豐銀西松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附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貸款從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同意被告持僑愛五路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但並不清楚有要申請其他貸款之事,是後來過一段時間永豐銀行致電問伊為何積欠銀行的錢都沒還,伊說從未與銀行往來怎麼會欠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又經本院審酌:
1.上開申請借款相關文件上,所有「沈寶珠」簽名、用印,均為被告自行代為完成,為被告自承甚明。2.且經被告所蓋之「沈寶珠」印文,與其先前於93年間經告訴人同意持僑愛五路房地向台新銀行借款時所用印章確實不同。3.上開貸款案件係被告事先透過代辦業者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因匯豐銀行並未核准,任職於匯豐銀行而經手此案之陳虹廷才將案件轉介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而由陳宗鑫經手此案等節,均經陳虹廷、陳宗鑫分別證述甚詳。另本件貸款辦理過程中陳宗鑫均未與借款人沈寶珠本人接觸,逕行將所有借款文件、開戶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用印完畢以後,交付給陳虹廷處理等情節,據陳宗鑫於98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伊在承辦時,都未與借款戶聯繫過,都透過匯豐銀行轉介人與借款戶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159 頁);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本來要過去,當時陳虹廷與借款人已經約在新店地政,對保完直接送設定,伊臨時有事才請陳虹廷幫忙對保,開戶文件不是由伊處理,可能陳虹廷對保完後一併請借款戶填寫文件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99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請陳虹廷幫忙對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由伊填寫好一併交付給陳虹廷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當時是有請陳虹廷幫忙聯絡沈寶珠,但是並不確定陳虹廷是聯絡誰來對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 頁 )。再陳虹廷亦從未因本件借款與告訴人聯繫,只有與被告聯絡於上揭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一情,則經證人陳虹廷於本院證稱:伊並不清楚建華銀行申請內容,那時主要的聯絡人是被告,建華銀行都是與被告聯絡,後來建華銀行要對保時,伊也都與被告聯絡,伊從頭到尾從來沒有和告訴人聯絡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據上,即堪認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作業,從最初向匯豐銀行接洽再到與建華銀行接洽過程中,均僅由被告出面接洽、處理,銀行辦理借款相關業務人員從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此足印證證人沈寶珠上開證述與客觀情形相符。㈢再由本件當時負責辦理徵信人員呂怡欣證稱:伊已經不記得辦理本案之經過了,因為伊每天要處理的客戶非常多,而伊辦理徵信作業,就是按照申請書上電話,與客戶聯絡、確認,伊會調出借款人在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還會依據客戶有無持有信用卡,與客戶比對其債務狀況,看客戶可否答出來,除了聯徵中心資料以外,還有就是照申請書上的資料,一般就是公司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住址,伊手上並不會有其他資訊等語;及證稱:如果跟借款人是很熟悉的親人,比如母女,借款人也沒有申請信用卡等金融資料,而由女兒接的電話,有可能無法比對到底接這通電話的人是不是借款人,因為電話通訊品質可能沒有辦法在電話中分辨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可知即使本貸款案件有經銀行正常徵信程序,然該徵信只是按照申請資料所填之電話撥打予借款人,而本院先前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調取本件貸款案之徵信、授信、借款案件之全部資料,雖經該行表示相關案件均已銷燬(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法直接確認被告當時在申請文件上所填資料為何,惟因本件貸款作業始終均由被告出面銀行接洽,業經證人陳虹廷、陳虹廷證述如前,衡情被告當然係在申請資料上填載自己聯絡電話,而非填載告訴人聯絡方式,則被告確可能冒用告訴人身分通過徵信。另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居住於上開僑愛五路房屋內,告訴人只將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房間內之櫃子裡,未特意藏匿(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反面),則被告大有機會可以在告訴人不知之際,暫時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證件,待辦完上開程序後,再放回原位。再本件貸款每月21日需扣除約7萬 元本息,而撥款至上開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貸款,經多次提領及扣除放款本息後,至95年5 月其餘額即已不足支應本息,其後數月間均有轉帳繳款紀錄,然至95年底開始即有逾期未繳款紀錄,有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2 月24日永豐銀西松分行字第9 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170 至179 頁),而於被告無力繳納貸款本息以後,告訴人確有為被告支付過約每月分期付款,且於即將面臨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尚將該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上開全部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1678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6 至110 頁),惟據告訴人證稱:伊因銀行一直催款,另外在其他銀行還有存款,就幫被告還,後來現金都沒有了,沒辦法,銀行說要法拍,伊認為自己可以賣高一些,就貼條子找仲介出售,伊後來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遺棄伊與被告父親胡厚汶,之前被告與伊吵架,伊生氣要被告以後都不要來看伊與胡厚汶,之後被告真的不來看伊二人,這件事是發生在房屋賣掉後沒多久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據上,則告訴人原本發現被告已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持往抵押借款,又無力繳納本息,念於親情因素及迫於自身居住需求而願意持續為被告繳納本息,又為避免房屋被拍賣,先行賣掉房屋支付貸款,嗣因其與被告交惡,才前往偵查機關提告說明原委,均屬合乎常情,況且建華銀行人員於95年12月間以電話對告訴人催繳,告訴人確曾爭執表示本件係被告借貸,應與其本人無關等語,有相關催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亦見即使在違欠發生時,告訴人亦不甚清楚到底借款名義人為何人甚明,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說法屬實,是不能僅以告訴人曾為被告繳付貸款,即推認其先前有同意辦理上揭貸款案之行為。綜上,由本案事發經過關之,告訴人證稱被告擅自以其名義貸款等情詞,均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益證其所述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經過母親同意才申請上開貸款,且銀行通
知核撥貸款時,剛好母親在睡覺,伊詢過銀行承辦人,對方說伊等是母女沒關係,伊才會用母親的名義簽名,另外建華銀行也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云云。惟查,由上開申請貸款之過程均由被告代替告訴人出面辦理,而所有申請文件上需沈寶珠簽名、用印欄位亦均由被告代為完成,可見被告自始即排除沈寶珠參與其事,而倘若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上開房屋貸款,其只要請告訴人出面與銀行人員完成對保及簽約手續,現實上毫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竟推稱:當時伊出門前告訴人在睡覺,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好,同意設定(見偵四卷第62頁),及稱:伊有問過告訴人能不能用家裡的房子辦貸款,告訴人說可以,伊也說要用告訴人的名字,但告訴人當時身體不好,都迷迷糊糊的,伊可能有說過,但告訴人會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又稱沈寶珠當時迷迷糊糊的,可伊不清楚告訴人是不是有聽進去,且伊那時候還急著要趕去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而本件借款既然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又自述其出發前也要向告訴人拿取權狀、證件,則再請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即可完成程序,焉有要由其代簽、便宜行事之必要,且被告一再推稱告知告訴人時告訴人很迷糊、不知道有無聽進去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的目的係盡快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完畢,而完全不在乎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是以其本人名義及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須為此每月償還多少本金、利息與未遵期還款之後果為何;另本件貸款金額高達463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5,556,000元,與先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持上開房屋向台新銀行借貸50萬元之規模非可等同而論,如萬一被告嗣後繳款發生問題,告訴人與胡厚汶即有房屋遭拍賣被迫遷出之危險,衡情告訴人如要同意以自己及胡厚汶居住之房屋設定如此高額之貸款,焉有不在意識清醒時詢明被告借款條件、數額、每月需繳納本息數、資金運用及還款計畫,而可於意識模糊之際隨口答應之理;此外,被告於辦妥以後,亦曾經前往銀行詢問可否改以其本人名義貸款之情,為被告自陳甚明,而如被告先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又豈會有自覺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款並不妥當,希望可以改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理。綜上,顯見被告之辯解均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陳虹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向陳宗鑫拿取對
保相關文件以後,就在新店地政事務所交給被告,當天或隔
一、二天,才又與被告相約在新店地政事務所取回資料,至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應該沒有幫忙送件,伊並不清楚是何人所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反面),惟陳宗鑫係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完成銀行用印後,連同貸款契約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予陳虹廷辦理一節,業經證人陳宗鑫於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陳虹廷係於同日或至遲不超過隔日,即將上開文件送至銀行交還予陳宗鑫,而文件送回時,抵押權設定已經辦理完成,也包含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節,亦經證人陳宗鑫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據被告所陳,其僅與陳虹廷在地政事務所見面一次,當時即簽完所有申請文件,並未帶回任何文件等語,亦與上開證人陳宗鑫所述相符;再經核上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立約日期記載94年12月15日,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日期、受理登簿日、發狀日亦均為94年12月15日,而上揭「宅PAY 借款約定書」中所標示借款日期及陳宗鑫於對保人欄位上標示之日期亦為94年12月15日,顯見簽立上開借款契約、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與陳宗鑫對保核章係在同日完成,此與證人陳宗鑫上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而與證人陳虹廷前揭證述不符,再證人陳虹廷前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對保2 日後與被告一起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偵四卷第42頁),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不清楚抵押權設定由何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所述前後確有矛盾之處;而考量本件案發至證人陳虹廷第一次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已超過兩年,其當有可能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無法就當時情形為正確陳述,何況證人陳虹廷係最初接受貸款案件及受陳宗鑫委託與被告對保之人,其確有可能擔心因未確實與借款人本人完成對保作業,自身會涉及相關民、刑事責任,而就其具體向被告完成對保之情節,有為推諉、卸責之可能。從而,有關於被告出面與陳虹廷辦理對保程序之經過,被告、證人陳宗鑫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陳虹廷所為此部分陳述,則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以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 條、第214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
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並持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房地,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包括在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再對銀行行使,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再對地政機關行使部分)、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被告偽刻「沈寶珠」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貸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沈寶珠」之署押或「沈寶珠」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地政機關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並使其登載不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欲,即擅自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並
持告訴人所有之房地向銀行借貸高達400 餘萬元款項,其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權,其使告訴人受損失非輕,又考量被告係申請貸款並實際向銀行詐貸之人,涉案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5 、25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北檢玲秋緝字第1860號發布通緝,於99年8 月20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臺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99年8 月21日受員警詢問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偵四卷第1 至4 頁),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並非於施行前通緝、施行後到案,是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㈣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沈寶珠」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印文」欄位所示)。被告偽刻之「沈寶珠」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該規定沒收之。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義務人即債務人」欄位之「沈寶珠」署押,作用係在該文件中敘述「沈寶珠」之身分,本身是文意內容之一部分,而非表示由「沈寶珠」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之意思,則該處填入之「沈寶珠」簽名,並無偽造署押問題,尚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表示意思 │出處 │├──┼──────────┼─────────────┼─────────────┼──────┤│ 1. │宅PAY金借款約定書 │1.「立約人」欄位中「沈寶珠│沈寶珠同意向建華銀行申請額│偵二卷第127 ││ │ │ 」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度達463 萬元之貸款,並授權│頁 ││ │ │2.「授權扣款存戶」欄位中「│設立帳戶作為銀行撥款及清償│ ││ │ │ 沈寶珠」簽名壹枚、印文壹│貸款之扣抵債務。 │ ││ │ │ 枚。 │ │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1.第一頁「沈寶珠」印文壹枚│表示沈寶珠本人確認所填載內│偵二卷第96頁││ │ │ 。 │容無誤,提出此設定最高限額│ ││ │ │2.第二頁在「申請人簽章」欄│抵押申請,及確認收受他項權│ ││ │ │ 位之沈寶珠印文壹枚、「通│利證書之意思。 │ ││ │ │ 知領狀」欄位之沈寶珠印文│ │ ││ │ │ 壹枚。 │ │ ││ │ │3.第二頁在其他位置之沈寶珠│ │ ││ │ │ 印文壹枚。 │ │ │├──┼──────────┼─────────────┼─────────────┼──────┤│ 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表示沈寶珠為債務人,已經與│偵二卷第97、││ │ │ 及其他欄位之「沈寶珠」印│建華銀行合意於5,556,000 元│98頁 ││ │ │ 文共肆枚。 │範圍內,就上開僑愛五路房地│ ││ │ │2.第二頁即其他約定事項頁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並已│ ││ │ │ ,「立約人」、「債務人」│逐一確認此一不動產設定登記│ ││ │ │ 、「本人確認契約條款」之│契約條款無誤之事實。 │ ││ │ │ 沈寶珠印文共肆枚。 │ │ ││ │ │3.第二頁其他位置之沈寶珠印│ │ ││ │ │ 文壹枚。 │ │ │├──┼──────────┼─────────────┼─────────────┼──────┤│ 4. │開立帳戶申請書 │1.「客戶簽章」欄位中「沈寶│表示沈寶珠申請向建華因行松│偵四卷第52頁││ │ │ 珠」署押、印文各壹枚。 │山分行開立帳戶,並已確認及│ ││ │ │2.確認收受開立存款帳戶總約│同意由銀行擬定之相關定型化│ ││ │ │ 定書之簽章欄位中「沈寶珠│契約條款。 │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5. │印鑑卡 │1.印鑑欄中「沈寶珠」印文壹│表示沈寶珠親自授權以右列印│偵四卷第53頁││ │ │ 枚。 │文之印章為所申請設立帳戶之│ ││ │ │2.授權印鑑欄位中「沈寶珠」│印鑑章。 │ ││ │ │ 署押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