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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肇木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肇木前於民國79年底至82年3 月間,與林世欽、林士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及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間曾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由林世欽持支票向被告借貸,並按期給付利息與被告,嗣於82年3月25日,旭成公司與太翔公司因財力困窘,無力支付被告之鉅額債務,名下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為期解決過往之全部債務糾紛,雙方於82年11月7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2百萬元之金額和解。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林世欽先後於80年間所開立,分別交付被告作為多筆債務或停止條件成就後允諾發放紅利之保證票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欄均為空白,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完成,不得行使,且渠與旭成公司、太翔公司及林世欽間實際上並無3億元、1,000萬元、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被告復明知旭成公司仍有不動產之資產。㈠竟利用與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和解後未返還前開支票而持有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於88年3 月2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橡皮日期戳章蓋印之方式,於附表3 紙支票之發票日欄內偽填「88年3月22日」之字樣,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且即於88年3月23日,持附表編號1、2號所示發票金額各3億元、1,000萬元之支票提交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託收兌付,並遭退票;繼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4月7日持附表編號1、2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藉此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支付命令。㈡被告見相關民事糾紛終於96年間確定,並進入強制執行之分配清償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持前開支付命令2 紙,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99號6樓,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佯稱對旭成公司享有本金3億1,000萬元之債權云云,致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不詳姓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本金3億1,000萬元之債權,而列入臺灣金融資產公司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應受清償債權,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即藉此著手牟取460,456,165元(本金3億1,000萬元、利息150,456,165元)之不法款項,並以上開不實之債權內容,著手詐取分配清償債權額32,241,268元及執行費2,303,941 元之不法款項。嗣因同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收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函及分配表之通知後,發覺被告之債權金額顯逾實際債權金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世欽、張傳芳、石重磊、黃良柱、黃淑惠之證述,附表編號

1、2、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臺灣金融資產公司98年1 月15日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出具之88年4月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第15814號函,被告96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金額狀,82年11月7 日協議書、本院84年度促字第1668 號支付命令、被告8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2 月24日函暨旭成公司退票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9 月10日函暨旭成公司退票明細表、太翔公司退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88年3 月23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為提示,並於遭退票後,繼而執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96年11月23日再持前開本院所核發之2 紙支付命令,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旭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款3億7,000萬元與林世欽,附表所示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屬押票性質之3 紙支票,於林世欽填發交付之初,皆已填載發票日期完畢並完成發票行為,伊決無任何偽造行為,該等支票既為真正,伊依法行使支票權利,自非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88年3 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提示附表編

號1、2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後,持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支付命令,嗣於96年11月23日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就債務人旭成公司、聯利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號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臺灣金融資產公司98年1 月15日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88年4月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第158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96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金額狀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B 卷)第55至56頁、98年度他字第9507號卷(下稱A卷)第36至48、50至57、11至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關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證人林世欽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1 號之支票是押票。我們從79年底開始跟被告借錢,用票跟被告貼現,過程中被告想要擔保債權,所以要我們公司承攬的工礦大樓樓房做抵押,80年7 月拿14樓做抵押,80年10月拿 6樓抵押,因為房子還在興建中,蓋不蓋的起來還不確定,被告希望有更多保障,所以就以旭成公司名義押了1 張票給他作為擔保之用,如果沒還現金,房子也沒過戶給他,他票可以拿去兌現,這張票應該是在80年10月、11月左右給他的,正確時間不記得。另外,我還有開5紙1,000萬元的紅利票,是因為蓋工礦大樓跟被告貼現借錢,因為被告就大樓興建有功,如果大樓可以順利蓋成,就可以分5,00

0 萬元的紅利給他,紅利票也是80年10月、11月間跟他借錢時給的等語(見B 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翔公司與旭成公司從79年開始借款,借到82年3月。79 年借款時都是用公司收來的客票去跟被告貼現,到80年的時候,被告希望我們提供一些擔保物給被告,我們就提供臺灣工礦大樓的二個樓層的讓渡書給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那時候因為工礦大樓還在蓋,所以還開了公司票3 億元押在被告那邊,那時候還有開給被告紅利的票,如果大樓蓋好完工後,因為被告資金幫我們的忙,所以給他紅利5,000 萬元,開了5張各1,000萬元的支票。之後再追加1,000 萬元紅利,又開了1張1,000萬元的支票,後來我將5,000 萬元的紅利和追加1,000萬元,再開1張6,000 萬元的票給被告,但是並沒有把之前開的支票拿回來。我們公司跟被告的往來基本上都是用客票貼現,只是被告認為客票有風險時,我們公司要負責,所以才會給3 億元的公司票給被告當押票,並沒有分是什麼建案,只是當時臺灣工礦大樓在民生東路是最有價值的,所以才用這個作為擔保物,擔保跟被告以客票融資貼現。我不記得前開支票是何時交給被告,但應該都是在82年3 月前給的。我們跟被告的往來,太翔公司的部分被告總共匯入2億7千多萬元,旭成公司的部分是5,760萬元,所以加起來是3億多元,都是客票貼現,所以我跟被告協議後我開3億元的票給被告,是要擔保客票能夠兌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231、236頁反面至237頁)。是證人林世欽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與被告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對太翔公司及旭成公司之借款債權,至為灼然。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林世欽於偵審中證稱:我沒有在支票上押發

票日,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己填寫發票日期等語,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發票人簽發己填發金額之支票,作為保證支票,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要旨)。查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自82年3 月25日起因陸續產生大量退票紀錄,並經臺灣票據所公告拒絕往來,而無力支付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與林世欽遂於82年11月間,透過時任臺灣工礦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石重磊協調雙方債權債務,此據證人林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82年11月跟被告開協調會,有協調的紀錄,協調後確定我們欠被告1 億

200 萬元,我們就用臺灣工礦大樓的14樓抵給被告,那時候因為工礦大樓還有抵押,所以協議書協議在82年12月31日要把14樓的抵押塗銷,再把房子過給被告。協議書簽立時,欠款8,900多萬元還有利息、沒有兌現的紅利,14樓作價1億20

0 萬元給被告。協議書的約款有載明被告不得再對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有任何請求之原因,是如果將5,000 萬元的紅利足額放進去,會超過1億200萬元,有到1億4,000多萬元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237頁);核與證人石重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世欽欠被告的錢,因為林世欽與工礦公司的合建案還有一層樓所有權,林世欽為了想要取信陳肇木,所以透過我調解,當時被告想拿工礦大樓那一層樓的所有權來抵債務,但因為那一層樓還有銀行抵押貸款,剩下來的價值不夠扣抵被告的債權,所以我有陪同他們去桃園看房子,想說如果桃園的房子如果還有餘值也可以抵債務。雙方的總債務是多少我不清楚,但當初調解時,工礦大樓那一層樓的市價是1億2,000萬到1億5,000萬元左右,就我記憶所知,如果沒有銀行的貸款的話,給陳肇木應該可以接受,調解可以成立,但是因為有銀行的貸款,所以沒有辦法調解成,協議書首段提到雙方協議過去所有的總債權債務,在訂立協議書時以1億200萬元來清算,就我記憶所及,雙方的實際債務在簽立協議書時,大於這個金額的可能性很大,至於多多少我不清楚。雙方簽署協議書時,有將支票、債權憑證放在一個厚厚的牛皮紙袋內,放我這裡保管,雙方彙算的債權明細表,我有印象有看過,但金額多少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反面),若合符節,並有協議書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 9月10日臺票總字第0990005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足憑(見A卷第127至129頁、B卷174至203頁)。兩造就此協調後,嗣因旭成、太翔公司未依上開協議履行,被告因而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石重磊返還其保管之支票及債權憑證,則據證人石重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世欽因為當時是負債的狀況很不好,他沒有去把銀行的債務塗銷,後來我就把屬於雙方的東西都還給他們,給他們的時候,他們雙方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而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同意清償乙方(即被告)1億200萬元正。」、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原所有之臺灣工礦大樓第14層樓連同停車位及應有基地持分土地,甲乙方同意作價1億200萬元整,由甲方提供楊妙麗之移轉過戶印鑑、資料予臺灣工礦公司副總經理石重磊負責保管,並於82年12月31日前甲方負責清償該棟房屋、土地及應有停車位設定8, 520萬元整之債務(實際借款金額為7,100萬元)後,由石重磊先生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交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過戶完畢甲乙方之債權債務即理清,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作任何請求。」、第3條約定:「乙方應將甲方出售予乙方之工礦大樓6樓、14樓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及甲方過去所有簽發之支票及其他債權憑證置於保管人石重磊先生處,俟甲方前述債務清償完畢並辦妥過戶手續後,由保管人石重磊先生交還甲方,如甲方屆期未依前述第2條履行,上開證件則由保管人交還予乙方處理。」。是即令如林世欽所指簽發支票時未填載日期等語屬實,然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既係作為借款擔保,嗣後公司未能依協議書履行,應即認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為使債權獲得清償,依擔保債務之旨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行使票據權利,據上判例要旨及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觀證人林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塗銷,....根據協議書的記載,如果我們沒有辦法在12月31日前把抵押塗銷,被告就可以把留在石重磊那邊的支票的債權憑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並有臺北28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88號1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3紙附卷可參(見B卷第64至67頁),更足以證明。

㈣公訴人雖以前揭協議書約定雙方債務為1億200萬元,被告卻

以上開支票總額合計3億1,000萬元參與執行程序的債權分配為由,認為被告有詐欺。然查:旭成、太翔公司未能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才取回債權憑證行使本件保證票據權利,既合於協議書所定條件,亦與保證票據的意旨相符,既如前述,則被告據以參與分配,客觀上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該協議是雙方債權債務作價1億200萬元,實際金額可能更高,復據證人林世欽、石重磊證述如前。又依林世欽證述:用客票或公司票跟被告貼現時,利息每天1萬元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7頁反面),則以旭成、太翔公司所積欠逾1億200萬元之債務,自82年未能償還時起至被告於88年3 月22日提示支票行使權利時為止,以此標準計算利息及本金,與被告行使上開支票債權金額亦屬相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偽填發票日 │ 發票人 │面額 │ 付款銀行 │支票帳戶帳號│├──┼──────┼──────┼─────┼───┼──────┼──────┤│ 1 │HA0000000號 │88年3月22日 │旭成開發股│3億元 │第一商業銀行│128968 ││ │ │ │份有限公司│ │南台北分行(│ ││ │ │ │ │ │現名為第一商│ ││ │ │ │ │ │業銀行信維分│ ││ │ │ │ │ │行) │ │├──┼──────┼──────┼─────┼───┼──────┼──────┤│ 2 │GA0000000號 │88年3月22日 │旭成開發股│1000萬│同上 │128968 ││ │ │ │份有限公司│元 │ │ │├──┼──────┼──────┼─────┼───┼──────┼──────┤│ 3 │GA0000000號 │88年3月22日 │太翔營造股│6000萬│同上 │122030 ││ │ │ │份有限公司│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