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驗後餘重合計玖點貳捌叁玖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傳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京華城」12樓之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頭」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共9包(含外包裝袋9只,驗前毛重總計9.2845公克,驗後餘重總計9.2839公克),並返回設於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其任職之「星光大道酒店」後,竟萌生伺機販賣該9包愷他命予該店內不特定人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王傳中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因機車行駛中未開啟大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王豊榮攔停盤查,於警員王豊榮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傳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王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及白色結晶粉末9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9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復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白色結晶粉末共9包,重量9.2845公克(含9個塑膠袋),驗後餘重9.2839公克(含9個塑膠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8日FDA研字第099006488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9偵25015卷第16、4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愷他命甚明。又被告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愷他命9包,並擬以每包700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足認其所持有之毒品購入成本為每包500元,並擬以每包700元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價差,要屬無訛。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一節,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警員王豊榮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中未開啟大燈之交通違規事由,而予以攔停盤查,並於盤查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愷他命的味道及其褲子之左後方口袋疑似有物品,經詢問被告可否拿出來後,被告即主動告知為愷他命毒品,並交出上開愷他命毒品,警員旋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違反行政罰規定,將被告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所接受詢問,經被告供述後,員警始知悉被告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王豊榮證述明確。是在被告未主動交出愷他命及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愷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愷他命,並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愷他命之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身心之戕害非微,於販入上開愷他命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利,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非微,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態度良好,所持有經查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驗後餘重
9.2839公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252號、96年度台上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共9包(驗後餘重9.2839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只,因其係直接包覆毒品,內沾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6公克),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謀個人私利,率爾購入愷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利,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非微,影響社會層面至深,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涉世未深,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若販出所獲得之利益亦甚微,本件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亦深切期待被告當知悉本院係念其年紀尚輕,不忍其璀燦人生因其一時失慮觸與法網而蒙陰影,並盼其能深切反省,於服役完畢後能回報社會,走向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