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全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全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寶全於民國99年8月初,在位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王儲卡拉OK」店內結識坐檯小姐即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其後朱寶全即在99年8月6日約A女外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紅袖坊餐廳」喝酒,A女不疑有他而同意赴宴,A女店內之經理盧敏玲、琴師伊帝.馬來其後亦加入赴宴。一行人飲宴至同年8月7日凌晨4時許(公訴人誤繕為「5時許」),朱寶全見A女已喝醉,不省人事,竟欲利用其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故先假意告知其他人欲送A女回家,實則將A女帶至台北市○○區○○路4段295號「香城大飯店」807號房,將A女衣物脫掉,並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性交得逞,嗣於以手強壓A女頭部,令A女親吻自己乳頭時,A女始因而驚醒,發覺上情,掙扎推開朱寶全並立即下床穿衣逃離,並隨即至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爭執:⑴被告及辯護人對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古兆音、王家祿
於警詢中之證述,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之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⑵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均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既未就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提出說明,其逕否認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遽採;況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且於本院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行詰問程序,是有關未經詰問部分,亦經補正;而有關A女及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等人警詢筆錄部分,依本院將告訴人A女及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與渠等在警詢中所為供詞相互勾稽,不僅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衡酌本件告訴人A女及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等人之指訴與證詞,核與本案之物證,諸如「香城大飯店」、「紅袖坊餐廳」經勘驗之錄影帶與錄影帶所摘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盧敏玲)、0000000000(使用人伊帝.馬來)、0000000000號(使用人A女)三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相互勾稽,均屬相符,是告訴人與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等人前於警詢中之指訴,較諸其嗣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之供、證詞,因未經第三人之介入與影響,反更有其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首揭法條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朱寶全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三、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同日因在離開「紅袖坊餐廳」時持有其服務之「王儲卡拉OK」經理盧敏玲之皮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業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A女「無罪」,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A女所涉「侵占」案件因與本件被告朱寶全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時間上緊密相連,且相關當事人、證人、證據等,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連貫性與同一性,則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於本案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有關該「侵占」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自得於本案逕予援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朱寶全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99年8月6日確有約被害人A女一同外出店外飲酒,後A女喝醉,即帶A女至香城大飯店住宿,但並未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伊純粹是幫忙朋友,其他什麼都沒有做。當時A女進入807室後,意識清楚。只是要找手機,又問:琴師和經理人呢,我跟被害人說經理他們可能會去報案,被害人就跟我爭吵,我叫被害人先休息。我先去廁所清洗,從廁所出來後,被害人繼續跟我吵,後來被害人拿了皮包要走,直接走出房間,我跟在她後面走,被害人跟櫃臺吵說要報案。我就說妳報案啊,我就叫服務生打電話,後來被害人就離開飯店了」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A女在車子上面就已經吐了,我的身上有沾到穢物,進了房間以後A女還要吐,我就扶他進浴室吐,但是她吐不出來,我就扶她回床上,我自己就去浴室去清洗我身上的衣服,我有把我上身的休閒短袖襯衫脫掉,因為當天沒有穿汗衫,所以就有赤裸著上身。我聽到她在床上說:「老公,我又想要吐了」,我就又扶她進浴室吐,她吐了一點點,我就幫她擦嘴巴,再扶她回床上,我就拿棉被墊在她的背後,這樣她比較舒服,她就說他口渴,我就拿飯店內的水給她喝,我就繼續回浴室清洗我的衣服,後來A女就一直問說她們的經理跟琴師在哪裡,我就回答說她們可能去報案,因為經理的皮包不見了,而且經理的手機當時發現是在A女的皮包裡,A女就一直罵三字經,說我怎麼可能有拿經理的皮包,後來我跟A女說我有家庭,我要回家,等到下午我會再找經理來,跟她對質,問題就可以解決,結果她惱羞成怒,就說她要報案,我就說要報就去報,我們就出房間,要等電梯,在電梯口我有說這是誤會一場,等經理來了解釋就好了,但她說她就是要告經理和琴師兩個人,叫我不要管,我要管就會有事情,後來到了樓下櫃台,她說她要報案,我就跟她說你不要鬧了,妳要報什麼案,她說她一定要報案,我就請服務生打電話給警察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對被害人A女有性交行為,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99年8月7日調查筆錄、99 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10-15頁):「…後來我又暈過去了。等我醒來發現在旅館的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我下半身的衣服被脫掉,被告壓在我身上,被告完全沒有穿衣服,我感覺被告的性器官軟軟的想要放入我的性器官但進不去,過程中他有親我的臉,並用手摸我的背及胸部,被告有用手插入我的性器官並有前後動,後來被告把他手指拿出來後,用手壓我的頭靠近他的胸部叫我舔,我當時有舔一下(我被壓住只好舔一下),後來我有掙扎並把他推開,起身下床找我的褲子,我穿好長褲把內褲塞進包包,就直接開門衝到電梯口,跟櫃檯的人說我要報警,當時我情緒很不穩,…後來被告也坐電梯下來,走到櫃檯問我到底怎麼了,我就一直對被告及櫃檯裡的人說我要報警,我當時以為我在三重而警察局就在附近,所以我就自己走出來,並問路人警察局在哪裡,路人就跟我說在斜對面,我就走到警察局報案,我當時有哭,情緒非常不穩定,警察先安撫我,再聯絡我朋友並帶我去驗傷。…被告身體有刺青,位置在左胸口,樣式我不記得了,這是我剛醒來那瞬間看到的。我與被告沒有金錢交易,亦無糾紛。…遭侵害後我沒有洗澡,直接穿衣服走出房間。當時穿黑色洋裝、黑色長褲、淺色牛仔外套。我的左手掌大拇趾下方靠近手腕處有瘀青,右手手背上有兩處瘀青。因為我要起來找衣服時,被告叫我不要這樣,並走下床伸手拉我,可能是不要讓我走,我有掙脫,但我不記得他拉我幾次,後來我就離開,手上的傷是拉扯時造成的。」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是在飯店,而被告在我身上,我算是被他搖醒的。他就是要推我的頭去舔他的胸部,然後就是那個時候醒來的,醒來的時候就把他給推開,然後去梳妝台那邊找衣服穿,我趕快把長褲穿好,內褲丟在皮包裡面,就趕緊出去了…要醒來的時候,就感覺有東西在我的下體那邊,然後是感覺不舒服的,我有感覺被告性器官軟軟的,要放進我的性器官,但又放不進去,感覺上是這樣。過程中感覺上就是有在我身上游移。被告有用手插入我的性器官前後動,後來被告又把他的手指拿出來。…我是被搖醒的。是在我完全清醒前,感覺到被告有用手插入我的性器官前後抽動,而我是在被告用手壓住我的頭部去舔他的胸部時,我才真正醒過來。我醒來在穿衣服的時候,他一直問我在幹嘛,意思是好像是說我為什麼要穿衣服,他又說我們經理小玲也知道我們在這裡,我當下的感覺,是認為他的意思是說經理也同意他帶我來到旅館開房間。他沒有提過我拿走經理手機方面的話,我是到報完案後的當天晚上,經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經理有說我偷她的手機。…我醒來時,印象中上半身好像有衣服,但下半身是赤裸的。被告則是全身赤裸。我從在紅袖坊,經理來到以後,一直到在套房醒過來之間,這段期間完全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參見100 年5月13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42-53頁),經核其陳述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且A女於遭受性侵害當時所著之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及採自A女「腹部」之6A棉棒上的DNA,經鑑驗與被告朱寶全DNA-STR型別相符;被害人A女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及採自A女「乳房」之6B棉棒上DNA,經鑑定與被告朱寶全DNA-ST R型別相符;而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亦與被告朱寶全DNA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990 1285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99偵19443號卷第82-84頁)。是被告確對於被害人A女有性交、猥褻之行為,堪認為真實,告訴人A女之指訴亦洵屬有據。
二、次查,被告雖以告訴人A女係在「王儲卡拉OK」擔任坐檯小姐為業,且於當日在「王儲卡拉OK」、「紅袖坊餐廳」等處,曾互相撫摸對方之胸部與私處,從而A女私密處所驗得被告DNA反應,應係被告曾以手指沾上口水撫摸告訴人身體之結果,不足為奇,尤不能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等友人為證。惟查,告訴人A女固不否認在「王儲卡拉OK」擔任坐檯小姐,然堅決否認當日與被告間有互摸私處等行為,供稱:伊只是擔任「王儲卡拉OK」坐檯小姐,並非酒店小姐,並無讓客人撫摸之必要;且當日伊的穿著保守,也不可能會與被告互摸私處等語。而證人如盧敏玲、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黃郁婷、林昕穎等人雖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並分別證稱當日A女因喝酒後很「high」,確實曾坐在被告身上,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而多有親䁥之舌吻、摟抱、摸大腿動作等語,然就本院訊問是否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摸私處一節,亦均證稱:「未看見二人互摸私處」等語。是證人之證詞,固證稱雙方確實有互相撫摸之動作,從而對於A女身體之其他部位經鑑定有被告DNA,尚不無理由,然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曾撫摸告訴人A女之私處,則對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與陰道深處」何以竟亦驗得被告之DNA,即未能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證明。況依告訴人A女當日之穿著,係穿著黑色洋裝及黑色長褲、外著牛仔上衣,相對於一般聲色場所女子穿著,並非甚為暴露,而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等人之證詞,渠等在「王儲卡拉OK」所坐位置,係在大廳鋼琴旁,為眾人耳目所及之地,且旁邊即為走道,賓客經常來往;而後來在「紅袖坊餐廳」飲酒時,則雖坐在包廂內,然其位置安排則是二邊長條坐椅,中間則為矮茶几,且當天在場之友人均相對而坐,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縱坐位相鄰,惟彼此間之互動,不論是在「王儲卡拉OK」或「紅袖坊餐廳」,均難謂有何隱私,而是在眾目睽睽之下,若真有如被告所言之互摸、乳房私處等驚世駭俗行為,則以A女當時的穿著而言,被告必須脫下A女所穿著之胸罩、並拉開A女長褲之拉鍊,其動作均將極為誇張,亦必然極為醒目且顯而易見,則在場證人焉有視而未見或未加注意而不能發覺之理?尤以上開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黃郁婷、林昕穎等人本均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間夙有情誼,相對於告訴人A 女則僅為萍水相逢,親疏關係本即有別,而證人盧敏玲雖為A女之經理,然在A女對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之二日後,亦對A女提起「侵占」之告訴(該侵占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為無罪,參見本院100年易字第32號案卷),是衡情若確有雙方互摸私處之事,如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黃郁婷、林昕穎等人,又焉有可能於審理中不具體說明之理?是證當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雖因被告當日係前來捧場之客人,且A女當日又有喝酒過量之情形,對被告有較親䁥之舉措,然應未如被告所辯已達「互摸私處」之程度,尤無可能因被告「手指沾上口水撫摸告訴人私處」,進而造成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及「外陰部」均發現被告朱寶全DNA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洵屬片面之詞,難以遽採。
三、第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當日在離開「紅袖坊餐廳」後,確實已經喝醉至幾不省人事之程度,業據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朱俊僥、及古兆音、王家祿等人證述在卷。此參酌證人古兆音(香城飯店櫃檯人員)於99年8月9日之偵查中證稱(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30-32頁):「…朱寶全CHECK IN時,我在櫃檯後方,後來我從櫃檯走出來時,正好與朱寶全的眼神相接,發覺他看我的眼神有些不對,並馬上跑出門口,我便跟上去看,發現旁邊騎樓上停著一台黑色自小客,並有一名男士與朱寶全一同攙扶0000-0000下車,但那名男士只攙扶了一小段路,就將0000-0000交給朱寶全,由朱寶全將00000-0000帶往807號房。…因為我看0000-0000已經整個人爛醉不醒人事,在當下我有懷疑並詢問朱寶全,他們兩人是什麼關係,朱寶全回答我說0000 -0000是他太太,因為當天是0000-0000的生日,慶祝時太HIGH才會喝的這麼醉,因為0000-0000的意識已經不清楚,我們也無法要求客人拿身分證作確認,並且已經收了房錢,所以當時我們無法阻止他們入住。」等語;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44-45頁):「…我當時站在門口,朱寶全跟被害人0000-0000經過我身邊時,他們兩個都有酒味,那個女生是醉倒的樣子,但是還可以走路,朱寶全清醒…」等語,均證本件被告於當日清晨6時03分許進入香城飯店時,有爛醉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古兆音之證述,核與另一位證人王家祿(香城飯店現場主任)警詢中證稱:「今(7)日約07 時15分左右,0000-0000與朱寶全從樓上下來,兩人在大廳發生爭執,我上前詢問,朱寶全告訴我0000-0000酒醉了,叫我不用管,…」(參見99年8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27-28頁);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擔任櫃臺主任。我早上7點到的時候,櫃檯人員是古兆音和張展嘉,他們告訴我昨天晚上有一個喝醉的女孩子,他們有問那個女子與來店內投宿的男生是何關係,男生說他們是夫妻。…」等語相符(參見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44頁)。綜合上述二位證人古兆音、王家祿之證述,均證A女當日於6時03分(此為登記住宿時間,依飯店錄影帶之時間為上午5時59分)進入飯店時,係由被告朱寶全攙扶進入,而依證人古兆音之證述,在A女甫下車之際,尚須被告朱寶全及證人朱俊僥二位壯年男子共同攙扶,是被告於進入香城飯店當時,應已在酒醉之狀態,「且有爛醉之情形」,殆非虛語。此外,再參酌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盧敏玲(參見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16-18頁)、伊帝‧馬來之證述(參見99年8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1994 3號卷第22-24頁),亦均證稱在通化街見到A女時,即已「醉倒睡在車上」;而證人朱俊僥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75至87頁)亦證稱:「…A女在車上時沒有吐,停在通化街的時候才有吐…。…從騎樓上車開始,她還可以講話,但是都說不知道,她就是一直要醉不醉,要醒不醒的狀態。」;及100年6月28日審判中證稱(100年易字32號卷(一),第49反面至56頁):「…我走到騎樓的時候,有看到A女從馬路上走回來…,她走回來的時候,搖擺,快倒的樣子。…當時A女有點酒醉昏昏沉沉的樣子。…到通化街之後,伊帝馬來與盧敏玲已經在場,盧敏玲就問A女皮包拿去哪裡,A女當時酒醉,問A女都說不知道,…這時被告還在酒醉中。」等語,均互核一致。是綜合上述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盧敏玲、伊帝.馬來、朱俊僥等人之證詞,均證A女當日確因大量飲酒致於離開「紅袖坊餐廳」後,已陷入幾近泥醉而不省人事的狀態,應屬可採,亦與本院「99年易字第32號侵占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依證人朱俊僥之證述,亦證當時被告會將A女帶進「香城大飯店」,顯然是出於被告朱寶全單方面之指示,以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沒有自主意識之能力與拒絕之機會,則被告既然在之前均是告訴眾人包括A女在內,本說要送A女回家,則何以突然改變主意?而被害人A女既然是酒醉之狀態,且在進入「香城大飯店」時,尚須被告攙扶,則何有可能於進入807室後,反而可以與被告有所爭執?是證被告本部分之陳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顯不相符,且依被告本人於99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的陳述,亦供稱:「…我純粹是幫忙朋友,當時她醉的不醒人事。」等語(參見99年偵字第19443號卷第4- 6頁),是證渠事後改口辯稱「A女當時很清醒」,尚與其爭執經理皮包與手機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應係卸責之詞。而被告為何要對A女其實係酒醉之狀態要故意說謊?其理由自不言可喻。況嗣後在發生性侵害事件後,所有被告之友人均表示之前只知被告要送A女回家,並不知被告會帶A女去旅館等語,益證被告當日依其片面之意思,而命朱俊僥驅車將A女帶進旅館住宿,且留下自己單獨一人偕A女進入807室,讓朱俊僥自行離開,其當時即已有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抵抗之際,進而趁機性交之犯意,應非無據。
四、末查,性侵害案件都在密室內所進行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往往均各據一詞,是孰可信孰不可信,自只有依據犯罪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與當事人之行為與外在表現,依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作綜合與整體之觀察,始得尋得真相。以本件而言,告訴人與被告間本無嫌隙,且視被告為捧場之恩客,拉攏猶且不及,何有甘冒誣告之刑責而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而依被告與其他證人之供、證述,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在「王儲卡拉OK」與「紅袖坊餐廳」均表現得卿卿我我,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互相擁吻、摟抱之情形,顯然並未交惡,若非被告確實有趁機性侵害之犯行,焉有立即翻臉之可能?而依被告之陳述,渠在807號室內,只是在照顧A女,則A女尤無可能會在不逾一小時之時間內,竟會奪門而出逕至櫃台表示要報案。此種違背常理之舉動,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之行為,顯然出乎被害人之預期,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何有可能會對被告如此恩將仇報?而依被告之陳述,A女不論是在起訴前後,包括本案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從未對被告直接或間接提出任何金錢之賠償要求,是被害人在本案自始並非以求財為目的,亦應可置信,則被害人對被告之不諒解係為何而來?若以被告本身在偵查中之描述,於807室內,縱被害人A女曾提起經理誤會其侵占皮包與手機一事,則被害人要怨的亦應是對其有誤會的經理,與被告何干?又與性侵害的行為何干?被害人縱再不通情達理,亦應無可能只因皮包一事即牽怒於被告,且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擬訂好報復之計畫,進而馬上衝出房門、急下電梯,並在櫃台旁當著眾人對被告發怒,並進而直接立即向派出所報案。是證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均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之辯詞,顯然違背事理,與常情不符。
五、按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與否,首要者即在於尊重性行為當事人自主之意願,且該當事人之意願,於性行為之過程中,無論何時或何階段皆應予以尊重,此不僅是在落實憲法上有關人格權之保護,且亦只有如此,始能貫徹我國憲法上以人為本,重視人性尊嚴之根本精神。從而,刑法上有關「違反其意願」,不僅列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不論是性行為之開始與繼續,對當事人自主意思之保護均貫串於全部階段,並不因被害人是否於行為前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即因此喪失其拒絕開始或於嗣後拒絕繼續進行之權利。換言之,未經他方之同意,固不得強行開始對他人進行性行為,若有違反,自應依其使用之手段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5條之趁機性交罪;縱使於性行為之初,曾經他人之同意,而於性行為進行中或尚未完成前,有任何一方不論是基於疼痛、後悔、厭惡、恐懼…等之任何原因,有明顯之反對意思表示時,另一方均應適時停止而不得勉強繼續或強制完成其性交行為,否則即仍應就其於明知已違反他方意願後之繼續行為,負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責。具體言之,對性行為說「不」之權利,本於「人性尊嚴」,具有絕對之神聖性與不可侵犯性,且該拒絕之權利,並不得以契約或事前承諾而予以剝奪,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均得以說「不」,而有絕對之意思自主,不受任何拘束,合先敘明。
㈢以本件而言,告訴人A女雖為卡拉OK坐檯小姐,然仍有其職
業上應有的尊嚴。是渠在坐檯期間,基於其對客人之尊重或職業上拉攏客人的手腕,從而有較親䁥之行為或舉措,然並非即表示伊因此即失去對客人說「不」的拒絕權利。尤以摟摟抱抱之身體上接觸是一事,而上床從事性交行為又為另一事,若未徵得當事人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應擅越雷池,此不僅是憲法上「人性尊嚴」精神的具體表現,也是每一個文明國家之國民,應具備的最基本人文素養與道德觀念。而本案之發生並非在A女工作的上班處所,渠本即無繼續對客人為服務的義務,是不論在此前曾對被告有何親䁥之舉動,絕不表示伊即己有同意被告得逕將其帶進旅館房間、脫除衣物之權利,尤無同意其在酒醉狀態下容許被告對其性交之可能。是被告顯然係利用被害人當日之泥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出於預謀之犯罪,益徵其行為上具有可罰之惡性,而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既已以其手指侵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業已性交既遂,而非未遂。起訴書認為被告除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外,尚另曾以其自己陰莖侵入被害人陰道一節,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有感覺被告性器官軟軟的,要放進我的性器官,但又放不進去」等語觀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性器官亦有進入被害人陰道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不能證明,既不影響於被告已為趁機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不另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以手強壓被害人頭部,令其親吻自己之乳頭」之行為,固亦構成猥褻犯行,然依本案情節,實難認定其與本件趁機性交犯行之前後關係,即應視為被告所為趁機性交行為之一部,而為趁機性交罪所吸收,無庸另論其趁機猥褻罪,公訴人認為應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亦不另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被告認為被害人擔任坐檯小姐,因認渠可欺而趁機性交以逞其私慾,其不尊重女性與罔顧人性尊嚴之心態,甚為可議。又被告於行為經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犯罪,對告訴人亦全無悔歉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羅立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