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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生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雨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宋雨生於民國00年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並收受「林萬吉」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給付4 至5 次之代價,便將身分證交予「林萬吉」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相關登記手續,而同意自97年4 月28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9 「集客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客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集客力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與「林萬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得集客力公司之98年3-4 月及5-6 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由「林萬吉」先後多次虛偽填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45,326 元之統一發票共70張,再分別將之交付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該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6,322,267 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雨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宋雨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集客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吳莉爾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集客力公司之行政助理呂筱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6 、137 頁;院卷第61頁背面至65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集客力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4803號函及附件之不實發票明細暨扣抵情形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9 、13至29、43至45、50至61、65至70、72至109 頁;院卷第28至42頁)。

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集客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任由「林萬吉」多次虛偽填製金額共計126,445,326 元之集客力公司統一發票共70張,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該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98年3 至5 月間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70張,金額共計126,445,326 元,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322,

267 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4 項、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表(集客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對象):

┌─┬────┬──────┬───────┬──────┬──┐│編│公司名稱│發票期間 │銷售額(金額:│營業稅額(金│發票││號│ │ │新臺幣) │額:新臺幣)│張數│├─┼────┼──────┼───────┼──────┼──┤│1 │匯豐商社│98年5月 │6,931,000元 │346,550元 │2 ││ │有限公司│ │ │ │ │├─┼────┼──────┼───────┼──────┼──┤│2 │勝崴有限│98年3 至5 月│26,789,437元 │1,339,472元 │17 ││ │公司 │ │ │ │ │├─┼────┼──────┼───────┼──────┼──┤│3 │順煒有限│98年3 、4 月│5,015,850元 │250,793元 │6 ││ │公司 │ │ │ │ │├─┼────┼──────┼───────┼──────┼──┤│4 │榮貴興有│98年3 至5 月│27,530,169元 │1,376,508元 │13 ││ │限公司 │ │ │ │ │├─┼────┼──────┼───────┼──────┼──┤│5 │伍億實業│98年3 至5 月│31,587,800元 │1,579,390元 │14 ││ │有限公司│ │ │ │ │├─┼────┼──────┼───────┼──────┼──┤│6 │惟宇科技│98年3 至5月 │28,591,070元 │1,429,554元 │18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 │126,445,326 元│6,322,267 元│7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