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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郁彬明知其父陳文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底,因罹患失智症,對於是否同意他人使用其身分,已無同意能力。然竟基於取得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利益之動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之某日,自其弟陳博銘處分次取得陳文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後,向不知情的柯永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一部,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下稱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陳文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後,於「簽章」欄盜用陳文甲印章一次,產生一枚盜用之「陳文甲」印文,進而偽造陳文甲申辦本案汽車過戶之登記書私文書一份,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連同陳文甲身分證、健保卡(起訴書漏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併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將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甲之人格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嘉荷、陳慶瑜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郁彬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九十八年三月間陳文甲失智症已非常嚴重,並因此為其申辦身心障礙手冊(此句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一八○頁背面),然仍未經案外人陳文甲(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而向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博銘(下逕稱其名)取得陳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後,填寫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其所購入之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以圖免繳牌照稅等相關優惠(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等優惠)。此與陳博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至一○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七五、七六頁參照),且有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陳文甲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前開他字卷第四○、四一頁參照),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第○九八三○七九四三○○號函、陳文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函、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書影本等(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是合法節稅,陳文甲是身心障礙人士就可以享受這種優惠,本案汽車燃料稅、罰單也都是伊去繳,哪有生損害於陳文甲,如果不可以,臺北市監理處也不會讓伊辦理,況且這一種方式陳博銘等人也有做,為何只起訴伊云云。經查,被告前述與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之自白,已足證被告本案犯行。詳言之,既然被告明知伊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時陳文甲失智症已很嚴重,可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也實際上無從取得陳文甲本人同或授權。則被告無製作權限,擅用陳文甲名義填寫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交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而將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顯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疑。至於「足以生損害」之要件,係指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文書之偽造,致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案被告未經陳文甲同意就使用陳文甲之名義,已損害陳文甲之人格權,與決定是否將本案汽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意思決定自由。且本案汽車若有積欠燃料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或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人時,亦是先以陳文甲為究責對象,自屬有損害於陳文甲之虞。更毋論本案汽車實際上為被告購買、使用,但登記在陳文甲名下,對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也已造成損害。至於被告稱都有繳稅、繳罰單云云,無非現在狀況,不能排除將來有無損害陳文甲之虞,更不能解免對於臺北市監理處登記正確性、陳文甲人格權、意思決定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文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為之一部,伊偽造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取得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利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行使之態樣,造成之抽象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文甲」印文,非屬偽造而係盜用,不能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而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已交付臺北市監理處行使,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四、至於被告涉嫌盜蓋陳文甲印章偽造「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書」(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被告所供陳博銘涉嫌教唆(或幫助)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陳嘉荷亦另涉本案類似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照)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是否違反「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則移請主管機關查處,均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將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因向陳文甲承租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號六樓所簽發用以支付每月租金之支票七張(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至七月五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侵占入己,經其弟陳博銘、陳慶瑜、其妹陳嘉荷等人要求返還共管,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據合法告訴。次查,「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指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而此一規定,依據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

三、經查,陳文甲固已於九十七年間罹患失智症,陷於不能自理之情形已如前述,但陳文甲尚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並選定、指定監護人等節,為被告、證人等所自承,是其財產仍應歸陳文甲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亦即,雖其他任何人均無權擅為管領其財產甚至佔為己有,但若有人侵占陳文甲之財產,該犯行當時直接被害之人,猷係陳文甲本身,也只有陳文甲能對該人提出「告訴」(若陳文甲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應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縱為陳文甲之子女陳嘉荷、陳慶瑜有所不滿而提出申告、檢舉,性質上亦是告發。然被告所涉前述起訴書所載行為,核屬親屬間之侵占。被告為陳文甲之女,彼此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此經本院察看被告身分證屬實。依前述說明,自應由陳文甲本身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方屬合法。但竟由陳嘉荷、陳慶瑜提出申告,容有未據合法告訴之情。是以,本案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