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珈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珈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甘珈瑞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重型機車之資力,亦無意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向方順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負責人黃建仁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71,904元之三陽牌重型機車1 輛,經與方順機車行合作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該項業務係與日星車業行合作)審核後,認甘珈瑞當時仍具大專生之身分,資力不足無法放款,需增加連帶保證人供審核。甘珈瑞為騙取怡富公司審核通過此項分期付款買賣,俾怡富公司代其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竟徵得其友人趙書毅之同意、授權並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後勤學校學員(生)結業證書、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等資料後,於97年
9 月10日中午,在方順機車行內,委請不知情之同事馮煜翔施用詐術,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以趙書毅之名義簽名1 枚、2 枚,以表示趙書毅同意擔任甘珈瑞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甘珈瑞共同簽發本票
1 紙,使在場之日星車業行人員余政達陷於錯誤,誤信馮煜翔為趙書毅本人;同時,甘珈瑞復提供趙書毅前述身分資料供怡富公司審核,且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行動電話」欄位上,留下馮煜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97年10月6 日怡富公司電話照會徵信業務承辦人張心萍欲以電話向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保證人趙書毅確認,而撥打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馮煜翔在接聽後答以打錯了,並將此事告知甘珈瑞後,甘珈瑞接續前述犯意,復命馮煜翔於怡富公司再次來電時,應回答「是」。怡富公司於再次來電時,馮煜翔即依甘珈瑞上開指示辦理,以致怡富公司承辦人張心萍陷於錯誤,誤信馮煜翔即係趙書毅且同意擔保,而完成徵信,遂與甘珈瑞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期數計24期,每期應繳納金額 2,996元。黃建仁收受怡富公司代甘珈瑞撥付之款項後,即於97年10月 8日將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交付與甘珈瑞,甘珈瑞以此方式自怡富公司取得為其支付購車款項之利益,隨即於同日前往世界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典當,得款33,000元。嗣因趙書毅不欲負責前述連帶保證人之民事清償責任,向犯罪偵查機關謊稱未曾授權甘珈瑞,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結證稱:前述用以供徵信作業之人事資料文件,均係甘珈瑞竊取所得(趙書毅所涉誣告、偽證等罪嫌,未經起訴),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趙書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甘珈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伊徵得告訴人趙書毅之同意並交付證件後,在方順機車行內,委請不知情之馮煜翔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冒告訴人之名義簽名,並於怡富公司徵信人員來電聯繫馮煜翔時,要求馮煜翔於怡富公司再次來電時應回答「是」,伊購車目的即係為典當,因為缺錢花用,分期付款只繳納一期即未再續繳等語(本院卷第333-3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書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7年間向伊表示他經濟上有困難,想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因此需要保證人,伊即將自己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後勤學校學員結業證書、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被告,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但並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9、155-158 頁)。
三、證人馮煜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說他外公住院,需要一筆錢,在某日中午要求伊幫忙簽名,並提出告訴人之雙證件及軍人證件,伊問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為何不自己簽名,被告表示告訴人已同意,因為在服役無法出營,伊簽分期付款申請書書當時,申請書上並無其他簽名或人事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有關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其實係伊所有,但伊並未同意留作聯絡電話之用,伊簽完名後即離開,其後怡富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時,伊答以打錯了後,曾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即告以怡富公司再次來電時應回答「是」,後來怡富公司人員再來電詢問伊是否為趙書毅本人、有無幫人作保時,伊即依被告之指示,表示「是」等語(本院卷第86-90 頁)。
四、證人即方順機車行負責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方順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97年8 、9 月間來店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71,904元之三陽機車1 輛,經伊通知合作廠商即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之日星車業行人員余政達審核後,認為被告個人財力不足無法放款,必須有保證人,其後被告找來保證人,伊即聯絡余政達到場並辦理對保,對保手續係由余政達負責,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賣車,怡富公司通知送件通過,伊才出車等語(本院卷第90-92 頁),並提出載明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出車日期為97年10月8 日之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08 頁)。
五、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之日星車業行職員余政達,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係大專生,依規定需要一位保證人,本來約定97年9 月要辦的,卻約了3 次以上,直到同年10月才審核通過,被告原先希望將申請書帶回去給保證人簽名,伊說因為職責所在,一定要看到本人親簽,後來被告有帶一位叫「趙書毅」的人,約在方順機車行碰面,伊已不記得在庭告訴人是否即為當日所見之「趙書毅」,但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趙書毅」,確實係在伊面前簽名,且被告有提供趙書毅之身分證、軍人存摺等件為證等語(偵卷第99-100頁)。
六、證人即怡富公司負責徵信照會業務之張心萍,於偵訊時結證稱:日星車業行係怡富公司之合作廠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係由日星車業行負責,依被告之條件,需要一位保證人,再視兩人之條件決定可否承作,本件應該係97年9 月10日通知要補件,車行卻直到10月6 日才傳真進來,伊負責徵信照會過程中,會將照會內容之重點記在徵信資料內,當時有關告訴人之資料,除了身分證外,還有軍人證明、存摺、健保卡等文件,如非本人或親戚,不可能拿到這多麼資料,加上電話照會過程中並無發現異常,才審核過關,如當時發現保證人並非告訴人本人,伊會註記,且不會核准等語(偵卷第89、90頁)。
七、怡富公司於98年8 月27日陳報狀檢附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存摺、名片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後勤學校學員結業證書、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徵信資料等件為證(偵卷第46-72 頁)。該分期付款書上除有「申請人資料」、「聯絡人聯絡」及「保人或配偶資料」等欄位外,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列印於同一申請書上。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外,本票上亦有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另該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位中,並將同學吳竹威、王藪憶分別記載為與被告具有表哥、表姊之關係之人。又依該徵信資料之記載,怡富公司承辦人員確實有分別與被告、「趙書毅」、吳竹威、王藪憶等人徵信照會,其中97年10月
6 日致電「趙書毅」之紀錄上,載明:「...0000000000 保人接言同意作保,申請書親簽... 」等字樣。
八、怡富公司99年9 月23日陳報狀表示:該公司於97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繳納之2,996 元款項,並於98年2 月5 日收到趙書毅以郵局劃撥繳納之5,809 元,目前該分期付款買賣僅受償8,805 元,被告尚積欠63,099元,並提出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郵政劃撥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82-189 頁)。而臺北市監理處99年9 月27日函文檢附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物清冊等文件(本院卷第191-196 頁),則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即將該車以33,000元典當與世界當鋪,其後因流當而過戶與世界當鋪費鴻萬。
九、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從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時,即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意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希圖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取得機車後,再轉而處分取得款項,遂於怡富公司、日星車業行告知需增加連帶保證人時,為騙取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即由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後,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馮煜翔代替告訴人簽名,並留下錯誤之保證人電話,且於怡富公司人員撥打電話欲照會告訴人時,指示馮煜翔回答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致日星車業行、怡富公司承辦人余政達、張心萍分別陷於錯誤而完成徵信,並與被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同意代替被告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嗣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取得760-CWF 號重型機車後,隨即於當日以低價予以典當,並於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支付其餘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煜翔向怡富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向負責審核分期付款業務人員余政達、張心萍施用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又係單一,應認係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行為時係大學在學學生,並任職電信公司業務員;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正常收入,且無家庭負擔之累,因生活糜爛而入不敷出,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為解決燃眉之急,竟向告訴人、馮煜翔謊稱自己之外公住院急需費用,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同一手法騙取馮煜翔之同情,同意代替告訴人簽名,而向怡富公司人員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後,隨即將該車低價予以典當;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除造成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外,告訴人亦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且告訴人、馮煜翔亦因此訴訟,必須多次出庭應訊而受有訟累;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多次提出顯與事實有違之辯解(如99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辯稱:伊還款半年才未繼續還款,機車係在購買半年後才出售云云,本院卷第49頁;99年9 月14日審理期日辯稱:購車目的並非要變賣,當時確因外公之事而缺錢,伊已經利用信用卡去借貸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誤導法院審理之方向,並以錯誤訊息故意不到庭(99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藉故受傷不到庭,本院卷第
250 、309-314 頁),而延滯訴訟程序,嗣因事證已明,始於最後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向方順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建仁,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1 輛,並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馮煜翔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之欄位,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 枚、2 枚,以表示告訴人願意擔任被告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 紙,被告復持以向承辦貸款徵信業務之余政達、怡富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余政達及怡富公司徵信、放款之正確性,嗣黃建仁於97年10月8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交付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自方順機車行取得上開重型機車1 輛。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擔任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作為徵信之用之告訴人所有相關人事資料之文件,亦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如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㈡方順機車行係以出售機車為主要業務之一,如有任何人依約
照價給付車款,究為分期付款、現金給付或票款清償,應非該行關注之重點,該行與購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於他方給付購車款,自己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機車後,即行消滅。而證人黃建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手續係由余政達負責,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賣車,怡富公司通知送件通過,伊才出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方順機車行係於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同意代被告履行購車款之給付義務後,才將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交付被告。至於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應非所問。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有致黃建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未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健
保卡、存摺等資料交付被告,可能係被告利用伊休假期間時常到他住處時,趁機竊取云云(偵卷第28、29、100-101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高中同學吳竹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之印象中,有看過偵查卷中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與郵局存摺之正本,係被告要求伊將這些證件轉交告訴人,轉交當時伊並不清楚用途,因為伊並未詳問,事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伊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證件,拿去擔任保證人以便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3-15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是在何時間點跟你說要購買機車乙事?被告如何跟你說?)是在前年,應該是97年9 月開始,被告就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他外公過逝需要一筆金額,然後問說要辦理機車貸款,再轉賣機車拿到這筆錢,被告說他需要一個擔保人,被告問我是否可以擔任他的擔保人,我當下有同意... (問:你當下有同意,並交付何證件給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結業證書... (問:吳竹威隔了多久把前述的證件交還給你?)一個禮拜。(問:所以意思就是說,這些證件在被告的手中保管了一個禮拜?)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120 頁)。綜此,告訴人所有供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徵信之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後勤學校學員結業證書、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等資料,既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使用,事後並由被告透過吳竹威將該等文件轉交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前述之證稱,即屬虛偽之證述。
㈣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向伊提過要伊擔任購車之
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同意云云(偵卷第28頁)。惟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為何交付這五樣證件及資料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經濟上的困難,他有跟說過要做擔保人這事,之前開庭時我有說過這些東西確實是由我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人使用,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妥,要完成這些手續及對保事情,這些不是我本人處理,我也沒有寫委託書。... (問:被告跟你說要擔任購買機車的分期付款保證人時,被告是要求你要作什麼樣的事情?)被告是要求我擔任擔保人乙事。... (問:你認為你沒有同意擔任此項貸款的擔保人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被告並沒有徵求我的同意簽名,也沒有跟我申請委託書,對保的人也不是我,而是由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謊稱是我的人去對保,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所作的行為。(問:你不同意這些行為,你為何還要交付各項證件給被告?)我在當下想要幫他,所以交付這些東西,是後來覺得不妥,所以跟被告說並沒有要做這些事情... (問:你是因為想要撇清民事負擔責任,你才來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如此?)是,我是要撇清怡富公司的求償才來提出告訴。... (問:在99年8 月11日的訊問,你有提到:被告跟你說他外公過逝需要一筆金額,要辦理機車貸款再轉賣機車拿到這筆錢,請詳細說明你上述所言為何意思?)我只有記得這件事,但是詳情不記得... 我記得被告說他外公過逝需要錢之類的,所以當下我拿了我的證件幫忙被告,但我後來反悔了,惟被告沒有跟我提到簽名、對保之事,我認為這是不完整的程序... (問:你所謂當下有同意,是什麼意思?)口頭上的同意及交付證件給被告。(問:偵查中檢察官都有告訴你被告的抗辯,你為何還要一再堅持被告可能是偷了你的證件?)因為第一次開庭時的說法,影響了我後面的證詞,我害怕第一次的證詞被查證了,所以在後續的證詞才一再的為了第一次所言而做出一樣的證詞... (問:你為何又不同意被告在各項文件上簽署你的姓名?既然你同意擔任被告的保證人了,為何又不同意被告簽你的名字?)被告沒有跟我徵詢過要幫我簽名的事情... (問:你在跟被告說同意當保證人時,有無再跟被告說要簽名時,必須你本人親自簽名或是要委託書?)我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只有答應擔任保證人,且被告沒有說要簽名的事,因為我對於對保之事沒有概念,所以不知道後續還要辦理些什麼手續,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綜此,告訴人在被告告知有意委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已表示同意,並提出自己所有之人事資料以供徵信之用,應認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取得授權,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因被告考量告訴人係職業軍人,休假、請假不便,而委請不知情之馮煜翔代為簽名,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黃建仁所在乎,黃建仁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告訴人在被告告知有意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已表示同意,並提出自己所有之人事資料以供徵信之用,被告所為即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