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怡箴律師黃渝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區○○路○○○號三樓雅歌傳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雅哥,下稱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原名陳宗寶,下逕稱丙○○)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宗寶」之印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雅歌公司將偽刻之「陳宗寶」印章蓋於雅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該同意書內容係將丙○○未出資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出資額登記為丙○○所有,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雅歌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下稱本案增資)等變更登記,且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丙○○持有股份三百萬元(原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增資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共三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局人員所掌之公文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高巿建設二字第○八六○七七九九四○○號函),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犯嫌,無非以㈠本案同意書上蓋用有「陳宗寶」印文。㈡丙○○證稱本案同意書上的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或授權蓋用。證人即雅歌公司會計甲○○(下逕稱其名)證稱沒見過本案同意書上的「陳宗寶」印文。證人即雅歌公司員工戊○○(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增資是被告指示,不記得丙○○有沒有指示,本案同意書上的「陳宗寶」印文渠沒有見過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㈠本案同意書上,雖蓋用「陳宗寶」之印文,此有該同意書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案卷第一五四頁參照),然此僅能證明客觀上,確有某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刻用內容為「陳宗寶」之印章後,再蓋用於本案同意書。而無法直接推論是何人所為,以及是否經過丙○○之同意或授權。
㈡次查,丙○○固證稱:「(問:自民國八十一年以後,你名
下持有多少股份?)答:我登記百分之四十,另外百分之十登記在丁○○名下。」、「(問:丁○○名下持有百分之十股份係否實際上為你所有?)答:登記在丁○○名下的百分之十股份,其中有一半是我所有的。」、「(問:丁○○名下百分之十的股份另外一半實際上為何人所有?)答:是丁○○所有。」、「(問:登記在丁○○名下,你持有的一半股份,已否轉讓予你?)答:還沒有。」、「(請確認上開問題,登記在丁○○名下,但實際上為你掌控的一半股份,已否轉讓予你?)答:沒有,沒有還給我,後來是被告變動的,我也不知道。」、「轉讓我都不清楚啦,他都沒有跟我聯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的時候章我都交給我的個人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計在保管,當時的會計是甲○○。」、「(問:【請求提示九十七調偵一一一八號卷第四四頁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宗寶印文】是否為你所有的印章蓋用?)答: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問:曾否看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的該印章或印文?)答:沒有。是在九十六年去建設局申請調閱雅歌公司資料時才看到。」、「(問:知否雅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你持有之股份變更為三百萬元之事實?)答:不知道,我九十六年調閱資料才知道。」、「(問:依你上開所述,至八十一年後,你尚持有雅歌公司之股份,而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由股東同意,為何你均不知悉?)答:因為沒有人通知我。」、「(問:請詳述當時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公司經營之狀況?)答:因為八十三年我跟丁○○到雅歌公司拿報表,當時被告拒絕,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再聯絡了,所以不知道公司經營狀況。」、「(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是持有雅歌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份之大股東,為核對雅歌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法實際介入瞭解?)答:因為我有打到公司給乙○○,被告都沒有回應。」、「(問:丁○○曾否告知其名下你實際所有之股份已經轉讓予你一情?)答:沒有。轉讓之前沒有跟我講,轉讓之後也沒有跟我講,我聯絡丁○○,丁○○才說把原來登記在丁○○名下之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讓給乙○○。」、「(問:你上開所稱交給甲○○之印章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由何人保管?)答:也是甲○○,她八十一年就離開雅歌公司了。」(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參照)。亦即否認本案同案書上之「陳宗寶」印文係伊蓋用,或經伊同意、授權後蓋用。與證稱本案增資、丁○○轉讓股份之事伊不明瞭。伊的印章都是交由甲○○保管。但,該等證詞與下列證人證詞有不符之處:
1丁○○證稱;「(問:曾否出資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答:
有。」、「(問:這幾年還是股東?)答:這幾年沒有了。」、「(問:為什麼沒有股東身分了?)答:我股份賣掉了,賣給被告公司。」、「...。我賣掉有跟告訴人講。」、「(問:提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登記卷第一四五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該丁○○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的印章所蓋用?)答:印章是陳宗寶刻印,我的名字沒錯,我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處理,都是告訴人去處理。」、「(問:上開所稱你要出賣股份時,通知告訴人的內容為何?)答:我跟告訴人說我的股份賣給乙○○公司。」、「(問:當時告訴人如何反應?)答:他沒有回應。」、「(問:由資料上看起來,你是在八十四年中間出售股份給被告?)答:是。」、「(問:你賣股份給被告之前,你是否跟告訴人去找過被告?)答:有一次。」、「(問:上開所稱請告訴人帶你去雅歌傳播有限公司還是帶你去找被告?)答:我請告訴人帶我去找公司,因為我那時是股東。」、「(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答:有,而且事先打過電話聯絡。」、「(問:是在你賣掉股份之前多久的事情?)答:好像要賣股份約一年多前。」(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至一七七頁參照)。此與丙○○所稱,不知道丁○○賣股,不知道股份移轉登記的事等並不相符。固然丁○○轉讓股份與丙○○,是在本案發生時間(八十六年間)之前,但依丁○○所言,仍可證明丙○○證稱雅歌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伊全不知曉云云,容有疑義。且既然丙○○有此等管道可以帶丁○○去雅歌公司找到被告,之後也知悉伊股權有所變動,以伊乃占有雅歌公司近半數股權的大股東身分,按一般常情,豈會僅因被告相應不理,就不管雅歌公司經營,也不注意之後伊股權是否又有變動,或遭到侵吞。丙○○所言,非可採憑。
2甲○○證稱:「(問:曾經是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的職員?)
答:是。」、「七十七年起,公司重心移到臺北,由被告來接的時候,我就離職了,我擔任會計。」、「(問:有無保管雅歌傳播有限公司大小章?)答:沒有。」、「(問:陳宗寶有沒有把個人印章交給妳?)答:從來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六一頁,陳宗寶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他的印章也是交給甲○○保管,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印象。」、「(問:請回憶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期間,證人陳宗寶有沒有把印章交給妳保管?)答:沒有。」、「(問: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期間,陳宗寶有沒有把印章放在公司,請公司保管?)答:我印象中是沒有。」(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參照)。比對甲○○及丙○○證詞,就丙○○有無交付印章給甲○○保管乙節,也有出入。
3再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曾因雅歌公司截至八
十三年度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超過已收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百,而發函要求雅歌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並記載「...如未辦理者,將由本所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稅。」此有該所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另參酌戊○○證稱:「(問:妳是否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任職過?)答:有。」、「八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年初。」、「(問:雅歌傳播有限公司在臺北高雄都有據點?)答:我所知道我進來的時候公司登記在高雄,我就是在新店這裡上班。」、「(問:沒有辦理過公司增資?)答:我有聯繫增資的事情,我跟高雄的會計師聯繫過,我沒有看過該會計師,跟我電話聯絡是女的,公司登記在高雄,國稅局的文件都會寄到高雄,高雄的人員會跟我聯絡,把文件寄到我這裡,裡面有一份說要辦增資,我有給乙○○看那個文件,說國稅局來函說要辦理增資。」、「(問:誰跟妳聯繫國稅局的事情,是妳主動打,還是誰打給妳?)答:我接到高雄雅歌傳播有限公司那邊轉寄上來的文件,是一份國稅局函說要辦理增資,我拿著文去問乙○○,乙○○要我找會計師辦理。」、「(問:妳有沒有看過甲○○?)答:我沒見過,但電話有聯絡,我來的時候公司登記在高雄,文件都寄到高雄,所以如果有這些文件,她會把文件轉寄上來給我。」、「(問:提示答辯狀被證一...,妳有沒有看過這函?)答:看過。」、「因為公司登記在高雄,文件是高雄轉寄給我。」、「(問:文件上提到增資的事情,這就是妳剛剛向檢察官說的增資?)答:是。」(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參照)。足證,雅歌公司在高雄之營業所,曾於八十六年間接獲國稅局之來函,要求該公司應依法對於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選擇於八十六年內辦理盈餘增資,或分配與股東,否則國稅局將依法把該等未分配盈餘歸戶與股東後課徵綜合所稅。而雅歌公司駐高雄營業所之人員,將該函轉與戊○○後,戊○○將之送被告,被告決定找會計師辦理增資。若此,被告並非無事生波,而係依據國稅局之要求,選擇辦理增資,以避免股東(包含丙○○)遭到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損失,應屬對於丙○○有利之行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本案增資之款項不是來自丙○○,丙○○於增資當時似不致受有損失而有反對之理由。依據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丙○○或違背丙○○意思,去冒丙○○名義刻用印章、偽造本案同意書後行使之動機或必要。
4據上,被告乃依據國稅局之要求,選擇辦理本案增資。案發
當時,丙○○並未出資,而可享有股權增加之結果,對於丙○○亦似無不利之處。故被告是否有犯本案之動機,已有可疑。且丙○○之指訴,與前述其餘證人所言有不符之處,並有與常情相違之點。至於本案同意書上,雖蓋用有「陳宗寶」之印文,然無法直接推論是何人所為,以及是否經過丙○○之同意或授權。甲○○與戊○○證稱沒見過本案同意書上「陳宗寶」印文,也不代表該等印文即為被告偽造。戊○○證稱本案增資乃被告指示,亦無從導出丙○○是否曾同意、反對或參與本案增資之決定。該等證據,礙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