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高祥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陳華恒
賀麗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高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華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賀麗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李高祥於民國64年開始擔任公職,自87年起任職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於96年2 月6 日在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任內退休後,自96年2 月起至97年5 月間止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華恒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秘書長,執行、推廣路跑協會業務及決策,為路跑協會舉辦或承攬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私人機構活動之實際負責人,陳華恒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長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桂英),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承接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各類活動,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賀麗瓊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襄助陳華恒執行路跑協會業務並兼辦該會及華長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人員。
貳、路跑協會為依法登記之全國性社團法人,以推廣路跑活動為宗旨,定期舉辦路跑馬拉松活動,一年舉辦多場常態性及臨時委任之路跑活動,如元旦升旗路跑、太魯閣馬拉松、ING馬拉松等等,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路跑協會就舉辦之相關路跑活動向體委會提出申請後,體委會依法可補助不定額之費用。於96年8 月間,國內時值執政黨、主要在野黨「入聯、返聯」議題之爭,行政院為凝聚全民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政務委員林錦昌責成體委會主任委員楊忠和研擬舉辦一全國性體育活動,藉全民共同參與體育活動向聯合國發聲,楊忠和即引薦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秘書長陳華恒及副秘書長賀麗瓊予李高祥認識,並授權李高祥籌劃相關事宜。李高祥明知籌劃「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下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採購發包事宜,而依當時規劃行程,已來不及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且以政府預算從事公投宣傳活動,有違背公民投票法之嫌。李高祥在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科長王思凡對此是否有違公務員行政中立義務多所質疑之際,不僅公然予以斥責,且為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造勢活動,在陳華恒、賀麗瓊以當時路跑協會刻正舉辦多項路跑活動,加上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政治性色彩,與路跑協會以推廣運動為目的之宗旨不符,表示無暇亦無意接辦之情況下,李高祥為求順利達成當時執政黨所交付之政策性任務,乃對陳華恒、賀麗瓊許下全額補助之承諾。陳華恒、賀麗瓊礙於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路跑協會業務之推動,本有監督之權限,且路跑協會辦理各項國際性路跑活動時,常需要體委會之協助,遂在李高祥承諾全額補助之條件下,勉予同意。
參、96年8 月2 日李高祥指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及綜合計畫處與陳華恒洽談舉辦環台路跑活動初步規劃事宜,同年8 月6 日邀陳華恒至其辦公室研商,當場李高祥即指示陳華恒「就本島22縣市或包含離島共25縣市如何辦理,規劃路線及預算,因基於時間緊迫,需擬高中低預算各一種,以應付需求」;嗣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行政院政務委員林錦昌指示體委會就「入聯、返聯」活動宣導並辦理較中立性活動,同年9 月10日陳華恒告知李高祥:依過去路跑協會辦理類似活動之經驗,本活動預算金額約需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左右等語,斯時李高祥即知舉辦全台25縣路跑活動,600 萬元即足支應。李高祥為符合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無法全額補助之規定,以及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唆使陳華恒、賀麗瓊浮編提高本活動預算經費,以達到原先許諾全額補助,亦即補助路跑協會600 萬元之目的。同年9 月26日楊忠和赴行政院第3060次院會報告本活動企劃案,將此環台路跑活動定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並訂於同年10月24日至11月3 日辦理(配合聯合國憲章生效日),獲行政院院會通過,李高祥旋於同年10月5 日在體委會召開本活動籌備會議中指示:「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同年10月8 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臺幣6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7 日李高祥先電告陳華恒本活動實際預算600 萬元,惟必須當面洽談預算事宜,陳華恒即依其指示將原同年9 月10日所商談之實際預算595 萬8,485 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古珮玉及全民運動處科長王非凡,並於面談時再次告知李高祥舉辦該路跑活動僅約需595 萬8,485 元(約600 萬元),同年10月8 日李高祥於召開本活動協調會議後,自忖以同年10月8 日陳華恒電子郵件提送之計劃預算書
595 萬8,485 元,依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上限規定,最多僅能核撥50%,即297 萬9,243 元,乃緊急邀集路跑協會陳華恒、賀麗瓊於下班後至辦公室商討如何重編預算事宜,李高祥於會談中基於唆使之犯意,向陳華恒、賀麗瓊表示:本活動經費係以補助方式給路跑協會,須在申請補助經費製作預算表時,將金額拉高灌水,體委會才能補助所需之600 萬元等語,要求陳華恒、賀麗瓊重提計畫預算書,陳華恒、賀麗瓊雖明知舉辦本活動不可能需要1,500 餘萬元,為達到獲得全額補助之目的,受李高祥之教唆,二人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預算計劃書,將預算金額浮編提高至1,576 萬476 元,並於同年10月9 日以中山字第139 號函行文體委會,要求補助相關經費而行使之,就該預算表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使該預算表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文書功能之情況下,影響體委會相關公務員以之作為簽核、批示公文書依據之認知,並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同年10月9 日全民運動處承辦人徐淑婷依陳華恒檢送之不實預算計畫書(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簽呈:「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1,576 萬476 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600 萬(補助比例38.07 %),並由全民運動處96年度提升國民體質與生活品質補助費項下支應」,經逐級陳核,會計室承辦人張金娘雖於該簽呈上簽註:「本案依路跑協會及簽呈所示,係屬政治活動,且貴處並未編列是項活動經費,請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務或為投資之行為」等字樣,惟會計主任顏忠勇認:「業務處係依李副主委指示辦理,會計室不便再表示意見」,經李高祥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主委楊忠和依該簽呈之建議,批示專案補助路跑協會600 萬元。
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於9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 日期間舉辦後,陳華恒、賀麗瓊明知辦理本活動實際僅支出300 餘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路跑協會不法之所有,以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二人實際經營之華長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施用詐術,以提高辦理本活動實際支出金額,並於同年11月8 日路跑協會即檢附前揭經費核准函影本、領據、收支結算表、金融帳戶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路跑協會中山字第165 號函向體委會請領補助款項600 萬元而行使之。嗣因路跑協會結報實支經費僅1,380萬4,300 元,未達原提報預算金額,依前開補助比例,徐淑婷、王非凡等人於97年1 月3 日檔號:00000000簽稿中,表示:「本會補助是項活動600 萬元,惟該活動原預算為新臺幣1,576 萬476 元,今實際支出為新臺幣1,380 萬4,300 元,依比例核算補助款為新臺幣525 萬5,297 元」,經逐級呈核,會辦會計張金娘表示:「貴處獎補助費仍遭立法院凍結1,461 萬6,667 元整,似宜俟解凍後再予以支付,如確因業務所需,欲以96年度預算支付,奉核後擬先以暫付款方式撥付」,97年1 月8 日會計主任顏忠勇於簽呈加註:「一、本案預算遭立法院凍結,爰請審慎決定,是否先行撥款;二、本案如奉核可撥付,擬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俟立法院同意後動支後,再行轉正」。李高祥核閱時,明知本活動係由該會全民運動處96年度「推展全民運動獎勵補助費」項下支應,惟該預算科目涉有政治性議題及挪用預算問題遭立法院凍結,亦明知如逕予撥付,有違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及第2 項「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雖無審核經費撥付之權限,且不知悉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實際花費多少,亦不知悉陳華恒、賀麗瓊有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為履行前述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承諾,批示如數核撥路跑協會補助款525 萬5,297 元,並指示會計室及全民運動處需全面配合辦理撥款事宜。97年1 月12日體委會將該款項悉數匯入路跑協會設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路跑協會依李高祥所承諾之金額補助,承辦本路跑活動僅得請領305 萬2,573 元(除路跑協會損益表所載明之245 萬526 元外,加計員工工作獎金35萬元及行政業務費25萬2,047 元),而詐領款項計220 萬2,724 元。嗣於97年初,審計部派員查核體委會辦理本活動支出,發現路跑協會所提出之報結原始憑證不足,以及支出經費有虛列情事,因而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追回278 萬1,886 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而被告李高祥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陳華恒於96年10月7 日所撰電子郵件暨預算表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林玠民律師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李高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李高祥之詰問權,且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㈢綜上,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之偵訊筆錄,經核乃係判斷
被告李高祥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無從再由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取得與偵訊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前開偵訊筆錄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辯護人林玠民律師雖辯稱被告陳華恒於96年10月7 日所撰電子郵件暨預算表,係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華恒利用電腦處理系統所製作之電子郵件、預算表,
乃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準文書,係用以證明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無共同浮編提高預算經費及被告李高祥究否知悉並唆使指示浮編預算等事實,其間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內容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乃內容真摯性之證據價值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合先敘明。
㈡縱該等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如辯護人所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華恒於96年10月
7 日寄予被告賀麗瓊、王非凡、古佩玉之電子郵件中,同時檢附金額為595 萬8,485 元之預算表,此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98年他3098號偵卷㈣第156-157 頁)。又證人即被告李高祥之秘書古佩玉,業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在初步規劃時,副主委李高祥指示伊,路跑協會會把一些活動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給伊,李副主委對該活動有任何疑問需要路跑協會回覆,均係透過伊居間聯繫,被告陳華恒於96年9 月9 日、18日及10 月7日以電子郵件所寄送該路跑活動之企畫案、預算表等資料,因為郵件上均有伊之帳號,應該都有寄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李高祥副主委過目等語(同偵卷㈢第111-112 頁、卷㈣第5 頁)。綜此,該電子郵件、預算表既係調查局承辦人員會同被告陳華恒自其電腦中查扣列印所得,而被告陳華恒於偵訊時亦供承確有製作及傳送該電子郵件、預算表,且被告李高祥之秘書亦證稱確有收受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之情形,該等書面即無虛偽製作之問題,具有可信之情況保障。
㈢綜上,系爭電子郵件、預算表並無虛偽製作之問題,且係從
事業務之人之被告陳華恒於本件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林玠民律師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貳、被告之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高祥雖坦承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之授權,負責籌畫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就此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所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非體委會年度計畫項目,並未編列預算,加上時程緊迫,一開始伊只能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根據其等之經驗初估預算,伊之秘書古佩玉直至96年9 月11日才接到被告陳華恒傳來甲案-22 縣市-15,663,518 元、乙案-25 縣市-16,426,163 元之兩個預算方案,至同年9 月17日又接到整個活動所需經費為11,311,039元之訊息,惟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直至同年9 月26日,才經行政院院會正式通過,在此之前均僅屬初步規劃階段,並未確定,其後伊於同年9月25日至30日奉派前往英國出差,在此期間全民運動處出具簽呈,簽呈上確定全部補助費用為1,000 萬元,係由副主委蔡煌瑯核定,伊無從指示,嗣同年10月5 日楊忠和主委告知伊,謂本次活動以600 萬元為補助額度基礎,所以在同年10月5 日籌備會議中達成補助額度600 萬元之結論,同年10月
7 日路跑協會寄給王非凡、徐淑婷及伊辦公室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本活動預算5,958,485 元),因當日係星期日,伊與秘書並未到體委會上班,伊對該內容並不知悉,且同年10月
9 日體委會接到路跑協會之函文所附預算表,其上編列預算總額為1,576 萬0,479 元,伊因此認為路跑協會已完成所有活動規劃之準備,即未再過問路跑協會任何經費問題,伊亦相信全民運動處及會計室同仁會在法令及預算上審查把關,不致有任何違法情事,事後路跑協會完成活動來函申辦核銷等事宜,伊亦未參與,即無任何不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雖坦承確有浮編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預算經費,事後再以不實之經費結算表,向體委會申報請領補助款等情,並自白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惟對於詐欺金額則有爭執,辯稱:因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政治性,路跑協會自始無意承接該活動,並多次據實向體委會相關官員陳報,因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相關官員一再懇求,路跑協會始勉予同意,但路跑協會承辦該活動之實際支出,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245 萬526 元,因仍有主題設計費40萬元、工作人員加班費35萬元、活動企畫費125 萬元、行政業務費40萬元547 元並未計算在內云云。
參、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高祥於96年2 月至97年5 月間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
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陳華恒係路跑協會秘書長,執行、推廣路跑協會業務及決策,為舉辦或承攬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私人機構活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華恆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公司,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承接該會所舉辦之各類活動,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賀麗瓊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襄助被告陳華恆執行路跑協會業務並兼辦該會及華長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人員。
㈡路跑協會為全國性社團法人,以推廣路跑活動為宗旨,定期
舉辦路跑馬拉松活動,一年舉辦多場常態性及臨時委任之路跑活動,如元旦升旗路跑、太魯閣馬拉松、ING馬拉松等等,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路跑協會就舉辦之相關路跑活動向體委會提出申請後,體委會依法將補助不定額之費用。
㈢96年8 月間,時值「入聯、返聯」議題,行政院為凝聚全民
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政務委員林錦昌責成體委會主任委員楊忠和研擬舉辦一全國性體育活動,藉全民共同參與體育活動向聯合國發聲,楊忠和即引薦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秘書長陳華恆及副秘書長賀麗瓊予被告李高祥認識,並授權被告李高祥籌劃相關事宜。
㈣96年8 月2 日被告李高祥指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及綜合計畫
處與被告陳華恆洽談舉辦環台路跑活動初步規劃事宜,同年
8 月6 日邀陳華恆至其辦公室研商,當場被告李高祥即指示被告陳華恆「就本島22縣市或包含離島共25縣市如何辦理,規劃路線及預算,因基於時間緊迫,需擬高中低預算各一種,以應付需求」;嗣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行政院政務委員林錦昌指示體委會就「入聯、返聯」活動宣導並辦理較中立性活動。同年9 月26日楊忠和赴行政院第3060次院會報告本活動企劃案,將此環台路跑活動定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並訂於同年10月24日至11月3 日辦理(配合聯合國憲章生效日),獲行政院院會通過,被告李高祥旋於同年10月5 日在體委會召開系爭路跑活動籌備會議,並在會中指示:「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同年10月8 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臺幣600 萬元」。
㈤同年10月7 日被告陳華恆將同年9 月10日所製作金額為595
萬8,485 元之預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古珮玉及全民運動處科長王非凡。同年10月9 日全民運動處承辦人徐淑婷依被告陳華恆檢送之不實預算計畫書(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簽呈:「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1,576 萬476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600 萬(補助比例38.07 %),並由全民運動處96年度提升國民體質與生活品質補助費項下支應」,經逐級陳核,會計室承辦人張金娘雖於該簽呈上簽註:「本案依路跑協會及簽呈所示,係屬政治活動,且貴處並未編列是項活動經費,請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務或為投資之行為」,惟會計主任顏忠勇認:「業務處係依李副主委指示辦理,會計室不便再表示意見」,經被告李高祥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主委楊忠和,主委楊忠和即依該簽呈之建議,批示專案補助路跑協會
600 萬元。㈥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於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 日期間舉辦
後,被告陳華恆、賀麗瓊明知辦理該路跑活動實際支出未達1,576 萬476 元,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其等實際經營之華長公司開立不實金額統一發票,以提高辦理本活動實際支出之金額,並於同年11月8 日檢附前揭經費核准函影本、領據、收支結算表、金融帳戶及照片等資料,以路跑協會中山字第165 號函體委會請領補助款項600 萬元而行使之。
㈦因路跑協會結報實支經費僅1,380 萬4,300 元,未達原提報
預算金額,依前開補助比例,徐淑婷、王非凡等人於97年1月3 日檔號:00000000簽稿中,表示:「本會補助是項活動
600 萬元,惟該活動原預算為新臺幣1,576 萬476 元,今實際支出為新臺幣1,380 萬4,300 元,依比例核算補助款為新臺幣525 萬5,297 元」,經逐級呈核,會辦會計張金娘表示:「貴處獎補助費仍遭立法院凍結1,461 萬6,667 元整,似宜俟解凍後再予以支付,如確因業務所需,欲以96年度預算支付,奉核後擬先以暫付款方式撥付」,97年1 月8 日會計主任顏忠勇於簽呈加註:「一、本案預算遭立法院凍結,爰請審慎決定,是否先行撥款;二、本案如奉核可撥付,擬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俟立法院同意後動支後,再行轉」。被告李高祥閱讀後,批示如數核撥路跑協會補助款525 萬5,297 元,97年1 月12日體委會將上開款項悉數匯入路跑協會設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㈧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迄今為止,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僅為245 萬526 元,而路跑協會亦因承辦本活動,於年終加發協會工作人員每人5 萬元之工作獎金。嗣於97年初審計部派員查核體委會辦理本活動支出,發現路跑協會所提出之報結原始憑證不足,以及支出經費虛列情事,因而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追回278 萬1,886 元。
㈨上述各情節,有證人即當時體委會主委楊忠和(同偵卷㈡第
301-305 、307-309 頁)、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同偵卷㈠第53、54頁)、體委會會計室科員張金娘(同偵卷㈡第1-
3 、7-10頁)、全民運動處專員徐淑婷(同偵卷㈡第12-17、118-121 頁及卷㈢第197-199 頁)、全民運動處科長王非凡(同偵卷㈡第123-128 、168-173 頁)、華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蕭桂英(同偵卷㈢第2-3 頁)、被告李高祥之秘書古珮玉(同偵卷㈢第111-112 頁、卷㈣第5-6 、164-166 頁)、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同偵卷㈢第132-137 頁、卷㈣第188-190 頁)等人在偵訊時之證詞,以及審計部抽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96年辦理政策宣導及補助民間團體活動等案報告(同偵卷㈠第10-23 頁)、體委會辦理入聯公投路跑活動案相關簽稿資料(同偵卷㈠第24-44 頁)、路跑協會96年10月
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暨所附預算表(同偵卷㈠第86-89 頁)、路跑協會96年11月8 日中山字第165 號函暨所附本活動收支結算表(同偵卷㈠第101- 103頁)、陳華恒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檔(同偵卷㈠第178-182 頁)、陳華恒提供之會計報表(同偵卷㈡第106-116 頁)、陳華恒提供之華長公司帳款對照表(同偵卷㈡第180-181 頁)、陳華恒提供之入聯環台路跑活動電子信函及協調過程資料(同偵卷㈣第136-148頁)、體委會支付525 萬5,297 元予路跑協會之付款憑單(同偵卷㈡第55頁)、審計部查核人員製作之「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結報原始憑證不足及疑義經費一覽表(同偵卷㈢第210 頁)、體委會99年8 月11日函文檢送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96、9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若有,何以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而適用補助辦法,其目的為何?被告李高祥有無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600 萬元規劃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有無指使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活動預算?㈡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所檢附之預算表內容是
否可能構成詐術之施用?被告李高祥依主委指示,使活動順利舉辦完成,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抑或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如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被告李高祥就本次路跑活動有無具備審核經費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之職權?若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機會」?㈢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為申領補助款、所製作之經費結算表及
相關單據,該內容是否實在?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實際支出金額為多少?被告李高祥是否知悉?被告李高祥就此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無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
肆、關於爭執事項「㈠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若有,何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適用補助辦法,其目的為何?被告李高祥有無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600 萬元規劃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有無指使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活動預算?」部分:
一、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即體委會會計室科員張金娘業於偵訊時證稱:「(問:體委會對於自行舉辦之委外活動應採何種方式辦理?有無前例?)按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10萬元以上即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若是補助活動的話,就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限制」等語(同偵卷㈡第2 頁)。又證人即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並不清楚路跑協會曾提出595 萬8,485 元之預算表,如果知悉,即會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因被告李高祥已於96年10月5 日會議中指示本活動要補助路跑協會600 萬元,路跑協會之預算如為595 萬8,485 元,等同全額補助,依規定要採公開招標,得標者不一定為路跑協會,且因本活動於96年
9 月底才開始規劃,如採取公開招標,即不可能趕在預定之96年10月24日如期舉行等語(同偵卷㈢第134-136 頁)。綜此,顯見體委會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時,自始不可能採全額補助之方式,如欲全額補助路跑協會,即需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而公開招標方式不僅無法確定由路跑協會得標,且依體委會於96年9 月始開始規劃本活動之時程觀之,亦無法趕在96年10月24日如期舉行系爭入聯路跑活動。
二、按「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三、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訂頒經費補助辦法,補助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全國性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體委會依據國民體育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第3 、13、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體委會為辦理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事項,亦依國民體育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定有「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法規命令。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96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8條第1 項即明定:「依本章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而同條第2 項亦明訂:「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四年一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並應於活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辦」。綜此,顯見除非係配合體委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4 年1 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且於活動執行前2 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體委會核辦,否則體委會對於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所辦理之各項活動,有其補助之標準,且無從全額補助。而本件路跑協會所舉辦之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既未於活動前2 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體委會核辦,依法即無從獲得全額補助。況證人即辦理該路跑活動時之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業於偵訊時證稱: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路跑協會曾受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各種慢跑馬拉松活動,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非路跑協會之例行計畫,而係於96年
6 、7 月間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委託才辦理,本來路跑協會舉辦賽事排滿,因為體委會係主管機關,該會要求承辦,路跑協會能不辦嗎?加上體委會答應經費均由該會支出,路跑協會才答應承辦等語(98年他3098號偵卷㈠第53-54 頁);而證人彭臺臨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事後有問被告陳華恒為何要承辦本活動,被告陳華恒表示係因被告李高祥再三拜託,所以路跑協會才參與等語(98年他3098號偵卷㈢第134 頁);參以路跑協會於96年所舉辦之各項路跑活動中,1-8 月計有6 場,9-12月則有13場,以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籌畫及舉辦期間而言,計有10月10、14、20、28日與11月11日等5 項活動,此有2007年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活動行事曆在卷可證(同偵卷㈠第75頁),應認被告陳華恒於本院時所供稱:「體委會是我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裡面很多長官、處長、李高祥也拜託我們幫忙,我們請他們找其他單位,但是其他人沒有辦法,我們基於體委會是我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我們舉辦國際賽,如世界杯、國際性的賽會,必須體委會來幫我們行文,國際選手的邀請、落地簽證,也需要體委會幫忙,各國國際貴賓來台需要體委會的認證及核准,基於此理由我們才同意承辦此活動」等情(本院卷第177 頁),堪以採信。是路跑協會既係在體委會之央求下,始同意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且當時正值路跑協會舉辦多項年度路跑活動之時,衡情體委會如未承諾全額補助,路跑協會或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何必自掏腰包、費時費力辦理該路跑活動。據此,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無詐欺款項及其金額之認定,即應以路跑協會因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所支出之款項及人力成本而為計算,方屬適法。
三、關於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辦理之過程,證人即全民運動處專員徐淑婷業於偵訊時證稱:體委會補助路跑協會舉辦活動事宜,伊只處理過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而已,96年9 月27日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曾來文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當時主任秘書吳進財指示交由全運處主政,並由伊負責承辦,伊回文後,吳進財前來全運處辦公室告知該活動將補助300 萬元,過沒多久被告李高祥又指示要補助600 萬元,因該活動係依被告李高祥之指示辦理,伊只能依長官指示辦理,路跑協會如何編列預算及補助比例為何係38.07 %,伊均不清楚等語(同偵卷㈡第12-14 、119-120 頁),核與證人即全運處科長王非凡、副處長何金樑、處長彭臺臨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同偵卷㈡第123-124 、119-120 頁、卷㈢第11、132-135 頁)。證人王非凡並證稱:96年10月5 日之會議中,關於補助金額並非多數決,而係被告李高祥作決議,當時路跑協會尚未提出正式之預算計畫,所以會議紀錄中請被告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10月8 日將活動路線及經費概算送到體委會等語(
9 同偵卷㈡第170 頁);證人彭臺臨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該路跑活動牽涉公投法之問題,依法政府之經費不能投入宣傳有關公投之事務,為此伊與被告李高祥有所爭執等語(同偵卷㈢第133 頁);證人張金娘亦於偵訊時證稱:「(問:
為何你認為本件屬於政治活動?)... 簽辦當時在簽呈之外還有其他附件資料,我是依照那些附件資料及該簽呈文字來判斷。我的簽註意見有提醒的作用,不要違反行政中立法」等語(同偵卷㈡第8 頁)。又96年10月8 日徐淑婷簽辦主旨為有關本會辦理「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之簽呈中,載明:「一、本案於96年10月5 日下午5 時李副主委高祥召集中華民國路跑協會... 及本處開會協商... 二、復於96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5分本處彭處長臺臨、何專委台棟、王科長非凡及徐專員淑婷向李副主任委員報告後,指示相關事項... ㈢路跑協會由本處經費項下補助新台幣600 萬元,請該會儘速提送計畫書及預算表... 」等字樣,此有該簽呈及96年10月5 日籌備會議紀錄附於卷中可證(同偵卷㈡第261-
263 頁)。另96年10月9 日徐淑婷依被告陳華恆檢送之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而簽辦之簽呈中(同偵卷㈡第44、45頁),亦載明:「... 三、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本會得予補助;本案路跑運動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依上開規定本會得予以補助。四、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1,576 萬476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600 萬元(補助比例
38.07 %)」;其後,體委會於96年10月24日以體委全字第0960021179號函(同偵卷㈡第93頁),表示:「本會同意補助旨揭活動新台幣600 萬元整,補助比例38.07 %,限支用於印刷費、保險費、誤餐費、場地費、場地布置費、交通費、機票費、選手及工作人員服裝費、選手補助費、工作費、住宿費、宣傳費、消耗性器材及雜支費等。請貴會審核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本會將依所送符合規定部分核實撥款」等字樣;嗣後,96年11月5 日徐淑婷簽辦之簽呈中,載明:
「... 『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路跑及自行車活動乙案... ㈠本案係由主任秘書於96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本處交辦,請本處辦理路跑活動,並請本處預算支應300 萬元;後李副主委指示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本處補助新台幣600 萬元... 」等字樣,亦有該簽呈在卷可佐(同偵卷㈡第189 頁)。綜此,顯見體委會實際負責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承辦人徐淑婷最早知悉該活動時,係來自主任秘書吳進財之告知,當時吳進財僅告知該活動將補助300 萬元,其後雖有彭臺臨、王非凡、張金娘質疑該活動有違反公民投票法之嫌,被告李高祥仍作成政策決定,以該活動係配合體委會年度重要政策為由,同意予以補助,並將金額提高為600萬元。
四、被告陳華恒業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9 月9 日寄發被告賀麗瓊、古佩玉主旨為「環台長跑活動」之電子郵件,原應提出實際上卻未檢附之預算表,預算金額載明為595 萬8,485元,係依照被告賀麗瓊之前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而計算的等語(同偵卷㈣第126 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㈣第179-181 頁),顯見路跑協會舉辦全國性之路跑活動,其實際花費金額不應超過600 萬元。其後,被告陳華恒於96年9 月11日再寄予古佩玉之電子郵件而同時檢附之預算表中,計有甲案(22縣市)15,663,518元、乙案(25縣市)16,426,163元等2 個方案,此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㈣第144-146 頁),至於費用為何差距如此之大,被告陳華恒業於偵訊時供稱:因被告李高祥要求把宣傳效果作大,所以將提供紀念品、增加宣傳布條等項目之費用列入等語(同偵卷㈣第127 頁);而後被告陳華恒於96年9 月17日寄予古佩玉、被告賀麗瓊之預算表中,金額又降為11,311,039元,亦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㈣第147-148 頁)。嗣被告陳華恒於96年10月7 日寄送予被告賀麗瓊、王非凡、古佩玉之電子郵件而檢附之預算表中,預算金額載明為595 萬8,485 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㈣第156-157 頁),依被告陳華恒在偵訊時之證稱(同卷㈣第156-157 頁),則係因被告李高祥決定取消宣傳項目,或將部分項目交由各縣市體育會辦理,金額才又大幅降低。另證人即被告李高祥之秘書古佩玉,業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在初步規劃時,路跑協會有作一些文書資料,副主委李高祥指示伊,路跑協會會把一些活動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交給副主委看過、修正後,再寄送給行政院秘書長、政務委員等人,李副主委對該活動有任何疑問需要路跑協會回覆,均係透過伊居間聯繫,被告陳華恒於96年9 月9 日、18日及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所寄送該路跑活動之企畫案、預算表等資料,因為上面均有伊之帳號,應該都有寄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李高祥副主委過目,伊記得路跑協會寄過好幾個版本之資料,至於詳細內容伊已不記得等語(同偵卷㈢第111- 112頁、卷㈣第5 頁)。綜此,路跑協會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雖曾多次提出金額不同之預算表,但該預算費用多寡之不同,係因宣傳項目之變動而有所增減,被告李高祥既然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就此細節已多次洽商,並有所指示,且證人古佩玉亦證稱曾將所有路跑協會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後交付被告李高祥過目,被告李高祥對於路跑協會所提出該活動所需費用變動之情況,即應知之甚詳,被告李高祥辯稱未曾看過被告陳華恒96年10月7 日所寄送金額為595 萬8,485 元之預算表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陳華恒業於98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96年9 月10日第
2 次見面時,被告李高祥表示因本活動時程緊迫,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採購,而體委會依法補助最多不能超過活動總額
2 分之1 ,所以請路跑鞋會提出預算,並將預算拉高,以方便體委會處理,同年10月1 日見面時,被告李高祥還提及預算要再報高一點,以免會計單位有意見,要求刪除部分經費等語(同偵卷㈠第60頁);於98年4 月7 日偵訊時亦供稱:
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在2 個月前上網公告招標,該路跑活動距離預計舉辦之96年10月間,僅剩1 個月左右,因為期限來不及之關係,被告李高祥表示要全額補助路跑協會舉辦該活動,因依規定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總預算之2 分之1,故被告李高祥要伊將預算金額提高,以達到實質上百分之百補助之目的等語(同偵卷㈡第174 、193 頁);於98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595 萬8,485 元之預算係在96年9 月初算出來的,係依照被告賀麗瓊之前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而計算的,被告李高祥確實有要求伊將預算拉高,至於何時告知伊已不記得,記得在96年10月7 日規劃該活動實際所需經費為595 萬8,485 元時,曾將此金額告知被告李高祥,並告訴他因為時間較緊,無法再去找贊助廠商,被告李高祥則表示體委會會全額補助,並沒有提到要補助多少成數,但要求伊將預算提高,伊即請被告賀麗瓊去編預算,被告賀麗瓊所編預算表只編超過2 倍,伊認為就算再多編,體委會也只會補助全額,不會多給,所以即照被告賀麗瓊所編之預算表報出去等語(同偵卷㈣第126 、128 頁)。而被告賀麗瓊於98年
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李高祥告訴我們,體委會對任何協會之補助,無法應申請者之要求完全補助,所以叫我們提報預算時要超過補助款1 倍,在製作預算表過程中,被告李高祥透過被告陳華恒要我盡量拉高至1,500 萬元等語(同偵卷㈠第84頁);於98年4 月7 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李高祥向伊、被告陳華恒表示要全額補助路跑協會舉辦該活動,必須編列1,500 餘萬元之預算表,才能依比例補助600 萬元,伊曾表示灌到,500萬元有困難,且項目恐怕不夠,被告李高祥即舉例可以將「舞台」項目列入,所以伊依被告李高祥之要求,趕在96年10月9 日重編預算為1,500 餘萬元正式陳報體委會等語(同偵卷㈡第197 、235 頁);其於98年4 月22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陳華恒於96年9 月間提出該路跑活動之第1 份預算表,金額即為595 萬8,485 元,其後因應體委會提出不同之活動方向、規模等需求,而分別製作過金額不同之預算表,伊與被告陳華恒有參與體委會於96年10月5 日所舉辦之會議,會中決定補助路跑協會600 萬元,並要求路跑協會應於10月8 日將概算表送交體委會,在10月8 日或9日將1,500 餘萬元之預算表寄出之前一天晚上,伊曾陪同被告陳華恒前去被告李高祥辦公室,被告李高祥當場表示該活動之經費將由體委會補助,所以要伊與被告陳華恒在申請補助經費製作預算表時,應將金額提高為1,500 餘萬元,體委會才能補助所需之600 萬元等語(同偵卷㈣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6年10月8 日伊與被告陳華恒前去被告李高祥辦公室,被告李高祥告知要補助600 萬元,但因為補助之方式,必須將預算規模擴大,亦即如要補助600 萬元,必須將預算金額拉高到1,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綜此,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歷次偵訊時供稱及被告賀麗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該路跑活動係在體委會要求下承辦,且因時程關係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體委會自始同意全額補助,以及相關電子郵件、預算表及文件往來之情均相符,堪以採信。亦即,被告李高祥事先明知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預算僅需595 萬8,485 元,卻礙於體委會補助辦法中有無法應申請者之要求完全補助之規定,遂在履行先前承諾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情況下,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將預算拉高至1,500 餘萬元,被告陳華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被告李高祥說體委會要全額補助,伊直覺判斷被告李高祥之意思係要伊將預算拉高,事實上被告李高祥並未直接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與前述互核一致之供詞相左,應屬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李高祥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本非路跑協會96年度規劃活動之一,而係應體委會之要求,在被告李高祥表示將予全額補助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才勉予同意承辦,而依法該活動本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卻因體委會係為配合行政院推動公投入聯之政治活動,於96年9 月才開始規劃該活動,距離預定同年10月24日開始舉辦之時程僅餘1 個月左右,已無法即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被告李高祥因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委,為完成當時執政黨之政治需求,遂為形式上符合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並履行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承諾之情況下,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該路跑活動之預算。
伍、關於爭執事項「㈡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所檢附之預算表內容是否可能構成詐術之施用?被告李高祥依主委指示,使活動順利舉辦完成,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抑或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如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被告李高祥就本次路跑活動有無具備審核經費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之職權?若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機會』?」部分:
一、被告李高祥為形式上符合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規定,並履行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承諾之情況下,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預算,已如前述,依被告陳華恒於96年10月7 日寄送予被告賀麗瓊、王非凡、古佩玉之電子郵件而檢附之預算表中,預算金額猶載明為595 萬8,485 元,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文所檢附活動費用為1,576 萬476 元之預算表內容,即屬不實在。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製作並提出該預算表加以行使之際,體委會早已多次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洽商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各項可能方案,並於96年10月5 日籌備會議中決定,會議紀錄並載明:「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10月8 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台幣600 萬元」等字樣(同偵卷㈡第263 頁),亦即路跑協會之預算表將作為體委會決定辦理該項活動及准否給予補助之依據。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分別為路跑協會之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上有權製作該預算表,二人明知該活動所需經費實際上僅約為595 萬8,485 元,卻受被告李高祥之指示,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將活動經費灌水為1,576 萬476 元之預算表,並加以行使而為主張,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高祥雖無業務身分,卻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依刑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論以教唆犯之刑責。
二、辯護人林玠民律師雖辯稱路跑協會所製作該活動之預算表,僅屬概算表性質,因尚未執行,在概算階段無從認定為不實,即無從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云云。惟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在性質上並不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本罪之行為為行使,所謂「行使」,乃指將偽造、變造、不實登載或使不實登載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冒充真實文書,而以文書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而言。由於文書具有證明、穩固與保證等三大功能,故如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將虛偽或不實文書置於法律關係交往過程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下,即該當本罪。本件體委會承辦人徐淑婷於96年10月9 日依路跑協會10月9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文所製作之簽呈中,已載明:「... 四、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1,576 萬476 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600 萬元(補助比例38.07 %)」等字樣,此有該簽呈在卷可證(同偵卷㈡第270 頁);其後體委會據此於96年10月24日回覆路跑協會之函中,亦載明:「...
二、本會同意補助旨揭活動新台幣600 萬元整,補助比例38.07 %... 請貴會審核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本會將依所送符合規定部分核實撥款。... 四、請於活動辦理完竣30日內,檢附... ,函送本會辦理核銷及撥款事宜... 五、...若結案時支出未達預算金額,本會將依補(捐)助比例核發補助款... 」等字樣,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同偵卷㈡第272-273 頁)。綜此,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提出不實之預算表,既係依被告李高祥之唆使指示,且目的僅在達到全額補助之目的,即難認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提出該不實預算表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代表路跑協會所提出者,並非公務員編列年度預算之概算表,而係在業已獲得體委會委託之情況下,提出作為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簽辦公文過程中所需之特定文件,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提出該預算表並加以行使,已就該具體個案預算表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使該預算表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文書功能之情況下,影響體委會相關公務員以之作為簽核、批示公文書依據之認知,並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即與政府機關所提出僅具抽象性、計畫性施政之年度概算表性質不同。是辯護人關於被告三人所為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三人所為,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至於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李高祥之所以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提出該不實之預算表而行使,其原因在於路跑協會本不欲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被告李高祥身為政務官,為貫徹當時執政黨政策之所需,亟需舉辦該活動,而因規畫行程過晚,已無法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又為規避體委會所定相關補助辦法之規定,以達到足額補助路跑協會承辦該路跑活動之真正所需,才為此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即難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李高祥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是應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即便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該當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查,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95年5 月30日修正之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件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因帶有政治性,不僅與路跑協會推動運動之宗旨有違,且當時路跑協會本身有其他路跑活動正密切進行中,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自始無意承辦該路跑活動,被告李高祥許以全額補助,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因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許多活動事宜需體委會協助(如國際賽事之簽證協調事宜),始勉予同意承辦,其中595 萬8,485 元之預算表係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96年9 月初依歷年承辦類似活動之經驗所得出,事後係為符合體委會之補助規定,才在被告李高祥之指示下,提出1,576 萬476 元之預算表,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提出不實之預算表,僅在達到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目的等情,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高祥政策決定體委會補助路跑協會承辦該活動金額600 萬元,之所以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最先提出之595 萬8,485 元有所差距,係因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提出該預算表,僅係初步估算所致,且體委會補助路跑協會之實際金額,僅以600 萬元為上限,活動舉辦後體委會仍須按路跑協會提出之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依補助比例核發補助款。是被告李高祥之真意,僅在全額補助路跑協會,尚無圖自己或路跑協會不法利益之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明知舉辦該路跑活動所需經費實際上僅約為595 萬8,485 元,卻受被告李高祥之唆使指示,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將活動費用灌水為1,576 萬476元之預算表,並加以行使,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尚非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至被告李高祥為使活動順利舉辦完成,而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亦不該當「圖自己或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有異。
陸、關於爭執事項「㈢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為申領補助款、所製作之經費結算表及相關單據,該內容是否實在?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實際支出金額為多少?被告李高祥是否知悉?被告李高祥就此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無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一、查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迄今為止,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僅為245 萬526 元,嗣於97年初審計部派員查核體委會辦理本活動支出,發現路跑協會所提出之報結原始憑證不足,以及支出經費虛列情事,因而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追回278 萬1,886 元等情,均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而負責審計本件活動補助款事宜之審計部承辦員張國清,業於偵訊時證稱:伊查核時發現體委會未依該會所頒布之相關規定,提出各項支出憑證供審核,經伊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提供原始憑證,伊再前往體委會查核時,發現路跑協會提供之原始憑證與體委會核撥之金額有不足及疑義部分,包含贊助款與自籌款之支出憑證、感謝狀、回數票、路跑協會人員充任活動工作人員、實際活動天數不符、外島工作費不實、選手未完路程工作費等,總計730 萬7,292 元,扣除此等部分後,有提供原始憑證者僅649 萬7,008 元(1,380 萬4,300元-730 萬7,292 元=649 萬7,008 元),再依原核定補助比例38.07 %計算,路跑協會即應繳回278 萬1,886 元,至於補助比例乃體委會之行政裁量權,審計部並未納入審查範圍等語(同偵卷㈢第205-207 頁),並提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結報原始憑證不足及疑義經費一覽表為證(同偵卷㈢第210 頁)。綜此,本院基於「法官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該審計結果之拘束,況審計部係以原始憑證有無及費用支出可否證明,作為審計之依據,則如路跑協會可再提出合理說明或支出憑證,本院自不受審計部前述審計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為申領補助款、所製作之經費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並非完全實在,被告陳華恒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公司等情,此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路跑協會之名義,向體委會提出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而支出之結算表中,原始憑證費用總計649 萬7,008 元部分,其中絕大部分會計憑證因係由華長公司所出具,該部分是否完全實在,即非無疑。而其後路跑協會委由會計師製作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營業費用時,總額計為245 萬526 元,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㈡第162-166 頁),並為公訴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路跑協會確實於96年年底為每位會務人員加發5 萬元作為加班獎勵費,此有支領加班費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辯稱路跑協會係在體委會之要求下,始同意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當時正值路跑協會舉辦多項年度路跑活動之時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路跑協會在員工僅有7 人之情況下,卻額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委會之要求而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且籌備時程極為緊迫,則路跑協會所有員工因該活動而須加班、隨時待命,衡情即屬可採,是路跑協會因此支付之員工加班費計35萬元,即應列入路跑協會承辦該路跑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內。另路跑協會歷年舉辦相關路跑活動時,均有行政業務費或活動企畫費之支出等情,此有慶祝更生保護協會60週年路跑預算表、2004年
ING 臺北國際馬拉松暖身賽預算表、2010墾丁國家公園馬拉松預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9 頁),且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提出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歷次預算表中(同偵卷㈣第170-175 頁),最後一項亦均有「行政業務費」之欄位,至於其費用計算之方式則以「行政業務費」外其餘費用總數乘以0.09計算,則路跑協會據此請求辦理該路跑活動所需之行政業務費25萬2,047 元([245萬526 元+35萬元] 0.09=25萬2,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綜此,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總額,除路跑協會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245 萬526 元外,尚應加計員工加班費及行政業務費,總計為305 萬2,573元(245 萬526 元+35萬元+25萬2,047 元=305 萬2,573元)。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明知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僅為305 萬2,573 元,竟共同於96年11月8 日檢附不實之領據、收支結算表等,向體委會報支經費1,380萬4,300 元,俾以遂行詐取600 萬元款項之目的,使體委會誤認路跑協會確有支出該等款項,而於97年1 月12日1 次撥款525 萬5,297 元至路跑協會帳戶,而詐得220 萬2,724 元之款項(525 萬5,297 元-305 萬2,573 元=220 萬2,724元),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此部分所為,即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之辯護意旨雖謂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除前述305 萬2,573 元外,另有主題設計費40萬元之支出,即應將此費用列為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路跑協會在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時從事主體設計工作之李鉦貿,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透過伊之配偶李蕙芬之交涉,曾為路跑協會從事該路跑活動之主題設計,當時並未約定報酬,如以一般行情而言,至少可收30至40萬元,依路跑協會在該案更改次數過多之情況來看,收取50萬至60萬元亦不為過,該案完稿迄今伊尚未收到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4-118 頁),而證人即李鉦貿之妻李蕙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路跑協會無償擔任公關企宣工作,曾介紹李鉦貿承作路跑協會有關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主題設計工作,當時並未約定報酬細節,事後曾向被告賀麗瓊表示這個設計案30-50 萬元跑不掉,50萬元也不為過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路跑協會確有委託證人李鉦貿從事該路跑活動主體設計之事宜,則依約路跑協會自有參照市場行情給付證人李鉦貿報酬之義務。然路跑協會業以製作感謝李鉦貿贊助該路跑活動主題設計之感謝狀1 份,此有該感謝狀在卷可佐(98年偵字第12566 號偵卷㈠第13
7 頁),且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活動結束後所製作向體委會請款之活動收支結算表中,活動收入部分亦載明:「民間團體贊助款:429 萬元」,而被告賀麗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有無製作給1 張李鉦貿先生的贊助主題設計的感謝狀?)有。(問:有無發出?)沒有。(問:為何沒有發出?)因為當時李惠芬有跟我講價錢部分,我說要不要出個感謝狀給他,李惠芬說不需要,但是我們已經製作了。(問:感謝狀做好之後,有沒有提交給體委會?)有。(問:提交感謝李鉦貿贊助主題設計的感謝狀給體委會之目的為何?)就是李鉦貿有幫我們製作這個設計。(問:贊助慢跑繞臺灣、永保健康主題設計乙式,是何意思?)是李鉦貿設計的logo,就是設計logo感謝他。(問:為何感謝李鉦貿的感謝狀是提交給體委會,而不是給李鉦貿?)我有跟李惠芬說要給李鉦貿感謝狀,但李惠芬說不用給他感謝狀。... (問:
結算表內記載主題設計費30萬元,但依你剛才供稱此30萬元是已經出具感謝狀向體委會來陳報,這筆30萬元是否就是同一結算表內活動收入欄所示民間團體贊助款429 萬元的一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176 、178 頁)。綜此,路跑協會雖有依約給付主題設計費與李鉦貿之義務,惟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活動結束後向體委會請款之活動收支結算表中,既已該將筆費用列為民間團體贊助款,並提出感謝狀為證,即無向體委會請求40萬元主題設計費之意。證人李鉦貿得否向路跑協會或路跑協會得否向體委會請領該筆主題設計費,固屬民事糾葛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然此筆設計費用不得主張自前述路跑協會詐得之款項中扣除,則屬顯然。
四、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之辯護意旨雖謂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除前述305 萬2,573 元外,另有活動企畫費125 萬元之支出,即應將此費用列為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云云。惟查,被告陳華恒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每個路跑協會所辦的活動,是否都會有活動企劃費?)是,因為路跑協會的宗旨是推展路跑運動,如果是企業贊助我們會收取企劃費... (問:活動企劃費與行政業務費有無不同?)不同。(問:有何不同?)在一般學術裡面來說,企劃是指我們經由專業的智慧與我們的經驗所收取的費用;行政業務費用是指一般的非營利組織或是營利組織,用在組織裡面的薪資、辦公室的租金、電腦、事務機器及行政事務費用,我們稱之為行政業務費。... (問:企劃執行費和剛才所提的行政業務費、活動企劃費,是否相同?)企劃活動費跟行政業務費是不一樣的,企劃執行費是我們本身累積幾十年的經驗、智慧所從事的業務;行政業務費是每天例行辦公室所發生的費用。活動企劃費、企劃執行費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不同。... (提示同偵卷㈠第115 頁預算金額595 萬8,485 元問:裡面有無編列活動企劃費及行政業務費?)在第26項有編列行政業務費即整個總金額的9 %作為行政業務費;... 我們有時會把行政業務費及活動執行費編成9 %。
(問:場地道路規劃申請、選手徵募及訓練,為何費用?)活動企劃費。(問:在編號26行政業務費一欄有括弧內容包含:選手徵募及訓練、場地道路規劃申請,這指何意思?)當時沒有獨立編列所謂的企劃執行費(即活動企劃費),所以編列在行政業務費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3-175 頁),顯見行政業務費、活動企劃費及計畫執行費內容雖非一致,但可同時編列在行政業務費項下以為取代。而本件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製作並提出行使之595 萬8,485 元、1,566 萬3, 518元、1,642 萬6,163 元、1,131 萬1,039 元、1,576萬476 元等各種版本之預算表中,亦均只編列行政業務費,而無另單獨編列名目為活動企劃費或企劃執行費之預算。況路跑協會10月9 日中山字第139 號函所檢附之預算表中,載明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預算總計為1,576 萬476 元,其中項目編號17:「路線及場地規劃差旅費(含租車)」:60萬元、編號26「行政業務費」:130 萬1.076 元(註:14,456,400元×0.09),而事後路跑協會所檢具之結算表中,亦有此2 筆費用支出,則路跑協會自不能在行政業務費外,另行向體委會請求活動企劃費或企劃執行費。是應認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辯稱應將活動企畫費125 萬元列為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並自前述詐取之款項中扣除等情,即屬無據。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李高祥對於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知之甚詳,卻在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請領費用補助之公文上批示核,就此即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李高祥自始至終接獲之訊息,係辦理該路跑活動所需費用約為600 萬元,被告李高祥之所以要求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應在製作預算表時將費用予以拉高、灌水,其目的僅在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俾路跑協會同意在時程緊迫情況下承辦該具有政治性色彩之路跑活動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李高祥所知悉辦理該活動之費用既約為600 萬元,而事後路跑協會檢具結算表、憑證申請費用時,經體委會承辦人依被告李高祥事先所指示補助比例計算之結果,只得請領525 萬5,297 元,遠低於原預定全額補助之600 萬元,則能否因被告李高祥在該逐級簽核之簽呈中簽名,遽謂被告李高祥就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問:你們在實際結報這個單據及相關程序部分,相關單據就你的瞭解李高祥是否知悉?)他應該不清楚」、「(問:在你之後辦結報的過程中及相關單據,就你的認知李高祥是否知道?)我認為他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1 、123 頁)。綜此,體委會籌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過程中,被告李高祥所真正在乎者,在於完成執政黨交辦之政策任務,亦即成功舉辦該路跑活動,至於活動費用結算事宜,本非被告李高祥之職權,亦非其所在乎者,而被告李高祥自始至終知悉辦理該活動所需之經費既為600 萬元,且事後對於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結算表並請領費用等事宜均無所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李高祥在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事後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請領費用補助,向體委會詐取款項,遽謂被告李高祥就此亦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為申領補助款、所製作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計1,380 萬4,300 元之經費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並非實在,實際金額並非審計部所認定之649 萬7,008 元,亦非會計師所製作損益表認定之245 萬526 元,而係加計路跑協會員工工作獎金35萬元、行政業務費25萬2,047 元後之305 萬2,573 元。至於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請領費用補助之犯行中,被告李高祥事先並無所悉,過程中亦未參與,即難認有何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
柒、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高祥時任體會會政務副主任委員,經主任委員楊忠和授權籌劃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相關事宜,為使路跑協會獲得全額之補助,竟於政策決定委託路跑協會辦理該活動後,再於執行職權之際,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出具預算表時,將預算科目、金額拉高、灌水,被告李高祥所為顯係假藉其擔任體委會副主委職務上之權力而為,要無疑義。核被告陳華恒及賀麗瓊製作不實預算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高祥雖無業務身分,然其假借擔任體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權力,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依刑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論以教唆犯之刑責,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論處。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核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虛開華長公司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結算表、會計憑證及領據向體委會詐領補助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就此部分販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係以一行為犯上述三項罪名,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已如前述,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華恒、賀麗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與前述行使不實預算表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高祥部分):㈠智識程度:被告係美國東北大學經濟博士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公務員,對於政府各項法令之規定及應依法行政之理念,知之甚詳;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以常任公務員身分退休後,獲當時執政黨之賞識而擔任政務官之職,因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造勢活動,以及行政院為凝聚全民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為順利舉辦該路跑活動以完成當時執政黨之政策要求,而為此犯行;㈢犯罪手段: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常任文官並應保持行政中立,此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長治久安、法治健全之重要基石,被告久任常任文官,對於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高度政治性,知之甚詳,且以政府預算從事公投宣傳事宜,有違反公民投票法第13條:「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規定之嫌,在體委會相關官員業已提出依法行政、保持中立忠告之際,被告不僅未思溝通化解爭議,反痛斥相關承辦公務人員(證人王非凡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為此案向被告李高祥表示應依法行政、路權要申請、經費使用要合法,為避免違反公投法,不宜將入聯公投之路跑活動納入一般路跑活動中,但被告李高祥並未接受,且曾在彭處長臺臨休假時,到全運處大聲咆哮,並急電處長返回辦公室,要求對伊嚴加管教,其後並將伊排除在該路跑活動工作人員之外等語,核與證人彭臺臨證稱之情節相符,參同偵卷㈡第128 頁、㈢第133 頁),且規避相關政府採購、補助法令之規定,一方面動之以情,他方面許以全額補助,讓本來無意辦理該路跑活動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勉予同意,再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出具不實之預算表;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且因無視各界違法之批評,恣意舉辦該具政治性之體育活動,損及公務部門、體育團體應保持行政中立之信譽,更擴大國內朝野黨派對立之政治紛爭;㈤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並將一切責任諉過他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部分):㈠智識程度:被告陳華恒係碩士畢業之學歷,長期擔任路跑協會秘書長,被告賀麗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長期任職路跑協會副秘書長;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因該路跑活動之高度政治性,原無意承辦,因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被告李高祥及其他體委會官員一再勸說,始於被告李高祥同意全額補助之情況下,勉予應允承辦該路跑活動,並為符合體委會相關之補助法令,遂在被告李高祥唆使指示下出具不實之預算表,其後更自行檢附不實之結算表、會計憑證向體委會詐領款項;㈢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事後更自體委會詐得財物200 餘萬元,金額不低,惟已經體委會於案發前追回278 萬1,886 元,體委會實際上已無財物損失;㈣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坦承犯行,並配合提出電子郵件、損益表等相關事證,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素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誤受被告李高祥不法之指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2 人長期擔任路跑協會重要職位,被告2 人如無資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國內各項路跑活動短期內恐無法順利舉辦,對於公益亦非有利,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及路跑協會聲譽之影響,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期能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高祥為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造勢活動,竟罔顧法令,與陳華恒、賀麗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李高祥逕指使路跑協會陳華恒、賀麗瓊以600 萬元額度規劃承包本活動,為符合體委會所訂定「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以及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由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本活動預算經費,事後再以不實之經費結算表,向體委會申報請領補助款,致體委會不知情之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撥付公款計525 萬5,297 元至路跑協會設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路跑協會承辦本活動實際僅支出
245 萬526 元,計共詐得公款280 萬4,771 元得逞。綜上,因認被告李高祥所為詐領體委會補助款部分,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高祥之所以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提出不實之預算表而行使,其原因在於路跑協會本不欲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被告李高祥身為政務官,為貫徹當時執政黨政策之所需,亟需舉辦該活動,而因規畫行程過晚,已無法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又為規避體委會所定相關補助辦法之規定,以達到足額補助路跑協會承辦該路跑活動之真正所需,才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預算表而行使,其後該路跑活動結束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請領費用補助之犯行中,被告李高祥事先並無所悉,過程中亦未參與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李高祥主觀上並不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亦不該當「圖自己或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高祥僅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浮編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預算表,對於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不實結算表、會計憑證請領補助費用之犯行,事先並無所悉,過程中亦未參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異,而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高祥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高祥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