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桂溱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桂溱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卓桂溱自民國 94年9月8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擔任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計,負責大鵬華城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公用部分等使用償金、收入款之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等事項、各項費用之收徵、支付、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底某日,將管委會行政助理刁纓媃所轉交由住戶王登山繳納之95年10月至12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4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未依規定於收受之翌日存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卓桂溱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後,除於96年7月8日要求王登山補繳外,復於96年12月24日再度在管委會辦公室向王登山催收,由於王登山已無保留95年10至12月管理費繳交之收據,乃於是日要求卓桂溱提出管委會「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以供查核,詎卓桂溱明知前開名冊內有關記載王登山10月至12月繳費情形欄位之私文書,確有刁纓媃簽收註記之「刁」字、日期(已因筆劃模糊而無法辨識)及卓桂溱所蓋用之職名章,表示王登山確已繳交系爭管理費,並已由卓桂溱、刁纓媃依其作業程序為相關之註記及用印,竟為掩飾自己已侵占系爭管理費之行止,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以指甲刮除前開註記及已蓋印之職名章,惟未完全刮除,卓桂溱嗣為隱藏其在王登山面前之刮除行為,事後再以立可帶塗佈其上,並以指甲再次刮除,而變造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登山及管委會對住戶繳交管理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卓桂溱仍否認王登山有繳交系爭管理費,不理王登山確已繳交之事實,復於 97年3月25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上,記載王登山未繳納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名單公布在大鵬華城社區之公布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登山及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卓桂溱於 97年3月31日離職時,尚有保管管委會之現金共290,620元及其本人與助理吳竹英於97年3月31日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 152,078元(包括:影印費18元、月租停車位清潔費 26,900元、管理費125,160元);扣除卓桂溱於離職當日即先行支付行政助理吳竹英 97年3月份薪資25,000元、其本人97年3月份應領得之薪資23,620元(以請假1日扣薪690元,當月卓桂溱共請假2日計算,應扣薪資1,380元)、退租車位保證金1,400元,以及卓桂溱於97年4月1日,與接手之會計周凌如辦理交接時,原本打算交接現金20,000元,為周凌如以沒有財務報表,無法確認應交接之金額為由拒絕收受以外,其餘現金 372,678元(即290,620元+152,078元-25,000元-23,620元-1,400元-20,000 元)未提出與周凌如辦理移交,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4月1日辦理交接手續結束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卓桂溱再經管委會催促後,復於 97年4月15日及19日前往管委會辦理移交,除於 97年4月14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匯69,390元至管委會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及於97年4月19日辦理移交手續時,復交出現金 20,000元外,又交出舊鈔 6,450元予周凌如,其餘已遭侵占之現金共296,838元(即 372,678元-69,390元-6,450元),至今仍拒絕交出。
二、經管委會於97年4月28日以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卓桂溱於97年5月2日之前至管委會完成 97年3月份財務報表及移交尚未完成之部分;卓桂溱卻於97年5月2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以「本人皆將資料將給周凌如,資料皆存於電腦內」等語,拒絕管委會之要求;經管委會97年度之委員,包括喬廷彥、王臺中、徐菊枝、霍新生、孟廣陵等人會同當時之會計周凌如一同開啟卓桂溱離職時所留下之會計系統,並列印97年3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現卓桂溱尚有保管管委會現金共 290,620元。嗣喬廷彥、孟廣陵對卓桂溱提出侵占之告訴,檢察官仍在偵查時,又經管委會98年度之委員發現卓桂溱於97年3月31日共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152,078元完全未入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登山、喬廷彥及孟慶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桂溱固坦承其自 94年9月8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在管委會擔任會計,負責大鵬華城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公用部分等使用償金、收入款之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等事項、各項費用之收徵、支付、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96年12月24日王登山曾至管委會辦公室,要求其提出「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以供查詢其有無繳納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2,340元;其於97年3月25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鵬華城「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上,記載王登山未繳納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嗣該名單經管委會張貼在公布欄;其於97年3月31日辭去管委會會計職務,於97年4月
1 日僅移交存摺及移交單予周凌如,未移交帳冊及經管之經費;97年3月31日其有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152,078元,並簽立收據給助理吳竹英;其於 97年4月14日自新店市○○路郵局匯款69,390元至管委會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移交現金 20,000元、舊鈔6,450元及土地銀行存摺1本予周凌如簽收;其係於97年4月15日下午將電腦開機密碼寫下交予周凌如,於同年月19日再交出會計文中系統密碼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密碼予周凌如等情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卷第222頁反面)。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未收到王登山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伊所以於96年12月24日當著王登山面前將「95年度繳管理費、基金名冊」記載王登山10月至12月繳費情形欄位上所塗佈之立可帶以右手大姆指將之刮除,用意是要證明當時前揭欄位上僅覆蓋立可帶,而在立可帶底下則只有伊的蓋章及書寫之「請刁追查」等字,並無刁纓媃的「刁」字、日期之收費註明;97年2月18 日依管委會決議將零用金交給總幹事蔡育才保管,伊要求蔡育才製作收支明細以利核對零用金帳目,而蔡育才都是將已經支付的發票收據向伊請款並當場補足零用金10,000元,再由伊開立請款單送交管委會補簽核後製作傳票,並在付款簽收欄註明由零用金支付;97年3 月管委會資產負債表係伊所做,但還沒有完成,伊是先輸入收入部分,支出部分還沒有輸入,即97年4月15 日移交清冊第3第3項(尚未簽核完成之傳票)及已付款尚未輸入電腦,伊離職時沒有完成帳上現金交接,是因97年4月1日早上管委會不讓伊開啟電腦,拿資料給管委會時亦被拒簽,也不還報表資料給伊,而周凌如又以伊尚未完成帳務資料移交,拒收伊要轉交之現金 20,000元,所以只能將現金帶走;97年3月31日離職前,伊請總幹事蔡育才協調,將當日周凌如代收警衛組繳交臨時停車費收入及吳竹英代收之管理費算入 4月份的帳,但遭拒絕,並記入 3月份的帳,管理費亦遭周凌如拒絕代收;伊於 97年9月至管委會對帳時,方知李琴英所使用之電腦於 97年5月更換,非伊原本使用之電腦,而管委會早知伊尚有多筆支出款項因簽核流程未完成故支出傳票未完整鍵入,竟冒然更換電腦;又管委會列印報表時伊不在場,且內容有誤,因尚有支出部分之請款單係已付而未簽核完成云云。
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卓桂溱以指甲刮除立可帶,意在呈現其下之「刁」字(如果有之),殊難謂為「偽造文書」;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之情節亦復如是;周凌如應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她其實可以「收到什麼,就記載什麼」,卻藉詞不肯受領被告卓桂溱交付之物,所以責任不在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王登山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 2,340元)部分:
⑴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登山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侵占我
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因為我通常會在當期(月底)前繳交管理費 2,340元,故系爭管理費依期限繳交完畢,被告竟然於96年7月8日告知我沒有繳交前開管理費,並要求我補繳及公然將我本人姓名刊登在大鵬華城97 年3月25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中,但刊登在大鵬華城96年6月1
1 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中並無本人。我於96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提出管委會收繳名冊,發現上面有記載95年10月至12月我所繳費那一欄有助理刁纓媃簽收之「刁」字及蓋章、日期,被告竟然當著我的面前用指甲將該簽名及蓋章、日期刮損,但未被完全刮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是管委會之會計,她侵占我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後,又要求我補繳,96年12月24日我要求被告提出管委員收繳名冊時,上面記載95年10月至12月我繳費那一欄有前任助理刁纓媃簽收的「刁」字、日期及被告自己的蓋章,被告竟當著我的面用指甲將該簽名及日期刮掉,但刮不乾淨。當被告在刮除名冊印章時根本沒有立可白,上面的痕跡有「刁」的簽名及簽收日期。被告於 97年3月25日在社區公布欄公告我欠繳管理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29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管理費係繳交給刁纓媃,刁纓媃有開收據給我,並且在管理費名冊上登錄,簽名、蓋章及押日期,我只會留當期收據,以前的收據沒有留存,管委會會在下一期公布未繳交管理費住戶名單,如果沒繳會持續公布,96年6月11 日公布未繳交名單時並沒有我在裡面,但是97年3月25 日我就被列為未繳交住戶名單,當我發現我列為未繳交住戶名單時,有向被告查證,結果名冊上有刁纓媃的簽名、蓋章、押日期,被告一看上面有註記,便當著我的面用手指甲把註記刮除,後來被告故意將立可白塗上,又刮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43頁)。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告訴人王登山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
,其之所以會於96年12月24日當著告訴人王登山面前將「95年度繳管理費、基金名冊」記載告訴人王登山10至12月繳費情形欄位上所塗佈之立可帶以右手大姆指將之刮除,用意是要證明當時前揭欄位上僅覆蓋立可帶,而在立可帶底下則只有伊的蓋章及書寫之「請刁追查」等字,並無刁纓媃的「刁」字、日期之收費註明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王登山是積欠本社區95年10至12月及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而管委會代收人未翻95年欠費名冊,只有向告訴人王登山收取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並在其名冊簽名及押日期,但我沒有蓋職章,事後我有請代收人刁纓媃與告訴人王登山聯絡,請告訴人王登山補繳系爭管理費,刁纓媃並向我告知已經聯絡告訴人王登山來補繳,因此我就在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名冊上蓋職名章,但是後來刁纓媃並未向告訴人王登山收取系爭管理費,故沒有簽名,所以我只好將名冊上所蓋印之職名章用立可帶塗掉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未繳交系爭管理費。我在96年請刁纓媃收取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後來刁纓媃有收到管理費,我就在欠繳的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上蓋章,而前開「95年度繳管理費、基金名冊」記載告訴人王登山10至12月繳費情形欄位上原本是立可帶蓋住,我當著告訴人王登山面前刮除,要讓告訴人王登山知悉只有我蓋章沒有刁纓媃之簽名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開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繳交名冊欄位上係記載「補繳」,不是刁字,日期我是寫96年
3 月的日期云云,嗣又供稱:前開欄位係記載「催繳」,日期是押「3/20」及我的蓋章,上面覆蓋立可帶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236 頁);繼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以立可帶塗在前開欄位之前,該欄位只有我的蓋章及註記:「請王登山來補繳這筆管理費」等字,然後我再以立可帶塗佐在上面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以我右手大姆指將前開名冊欄位上之立可帶刮除,我的用意是要證明在那個立可帶的底下只有我的蓋章,及我寫的「請刁追查」等字,並沒有刁纓媃的「刁」字、日期之收費註明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究竟被告為何會在前開欄位上蓋印職名章?又在前開欄位塗佈立可帶之前,該欄位記載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互不相符,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⑶依據告訴人王登山前開指訴,被告乃係將前開欄位內,有
關刁纓媃簽收之「刁」字、日期之字跡及被告所蓋印之職名章,以指甲刮損,但未被完全刮除,而參之被告所辯,其係先以立可帶塗佈在已蓋印職名章及手寫字跡之前開欄位上,再以手指試圖將立可帶刮除,究竟被告在以手指刮除前開欄位時,是否已有塗佈立可帶?關乎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為:「一、該欄藍色字跡經紅外線照射檢視,可見左側有近似『刁』字之字跡,其右側字跡則因筆劃模糊無法辨識。二、該欄立可帶塗佈處經強光透視,其下層之框格線條有斷續不全現象,且紙張有厚薄不一情形,研判係先刮損紙面後再塗佈立可帶」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6500號鑑定書及其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 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卷偵查卷第1卷第309頁以下),顯見被告在用立可帶塗佈前,即曾以手指刮損前開欄位至明。次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分析表所載,前開欄位經以 735nm紅外線照射後,該欄位之字跡殘留,除左側明顯可見有近似「刁」字之字跡外,右側部分之字跡固屬無法辨識;然細查右側部分所殘留之字跡,並與上下欄位之日期字跡互相比較,該部位殘留之字跡應係記載月日等日期之字跡,此可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部分字跡係記載日期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236 頁)足以徵之;復查,本院綜合前開欄位左、右兩側之殘留字跡,無論如何,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稱之「補繳」加上「3/20」云云,或係「催繳」加上「3/20」云云,或係「請王登山來補繳這筆管理費」加上「3/20」云云,甚或係「請刁追查」加上「3/20」云云,不相符合。基上,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管委會,依告訴人王登山之要求提出「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以供查核時,前開名冊內有關記載告訴人王登山10月至12月繳費情形之欄位上,確有註記「刁」字、已因筆劃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日期字跡及被告所蓋用之職名章,而被告當著告訴人王登山之面以指甲所刮除者,乃尚未塗佈立可帶,而係被告先刮除後,事後再以立可帶塗佈其上,復以指甲再次刮除,變造前開欄位上已有之註記及已蓋印之職名章等情,堪以認定。
⑷參以證人即管委會前行政助理刁纓媃於警詢時證稱:我自
95 年5月1日至96年5月23日在管委會擔任行政助理,王登山有向我繳交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2,340元及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 2,340元,共計4,680元,我並在管委會收繳名冊簽名及押日期;收到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我會當場開立收據給予住戶,及在管委會收繳名冊簽名及押日期,並於當日或隔日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被告,被告收到管理費後再行核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17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如果欄位上面有簽名及我的印章,代為簽名表示該款項是該簽名人代收,我蓋章是表示我由代收人那邊收到款項入帳再蓋章,如果只有蓋章表示是我自己直接有收取到管理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管委會,依告訴人王登山之要求提出「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以供查核時,前開名冊內有關記載告訴人王登山10月至12月繳費情形之欄位上,確有註記「刁」字、已因筆劃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日期字跡及被告所蓋用之職名章等情(已如前述),並酌以告訴人王登山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會在當期(月底)前繳交管理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足證告訴人王登山確已於95年12月底,將系爭管理費交由刁纓媃收執,而刁纓媃已在前開名冊之欄位簽註「刁」字及押日期,事後再將系爭管理費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該欄位蓋上其己之職名章,亦即被告已持有告訴人王登山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至為明確。
⑸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約於 96年1月底公告欠繳
,96年2月28日還有一份公告,孫觀宇可證明96年2月28日有公告過告訴人王登山95年之欠費資料,孫觀宇有要求我影印一份給他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236 頁),然參以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孫觀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擔任管委會主委,被告說有給我一份資料,裡面有名冊,但有無王登山的名字我不確定,我沒有印象王登山是個欠費戶,96年12月24日事發當天我有請王登山來我家看手邊資料,那份資料是 96年3月份開住戶大會前給我的,但我不記得有無王登山欠繳紀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233頁、第237 頁以下),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管委會就 95年第4季以前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則應於96年4月中公告,唯被告於96年6月中公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喬廷彥、孟慶陵於98年9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載明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 120頁),足證被告前開所稱:96年2月28 日還有一份公告,有公告告訴人王登山95年欠費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⑹承上,被告既已收受由告訴人王登山交由刁纓媃轉交之系
爭管理費,卻多次向告訴人王登山催繳,尤有甚者,復於96年12月24日,明知「95年度1-12月繳管理費、基金名冊」內有關記載告訴人王登山10至12月繳費情形之欄位上,確有註記「刁」字、已因筆劃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日期字跡及被告所蓋用之職名章,仍當著告訴人王登山之面,試圖以指甲刮除前開記載,事後更以立可帶塗佈其上,復以指甲再次刮除,變造前開欄位上已有之註記及已蓋印之職名章等情,顯見被告已於95年12月底,即將告訴人王登山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事後深怕東窗事發,始另行起意,變造前開已有繳交紀錄之私文書,以圖掩飾,至為明確。
⑺被告任職管委會會計時,對於公布當期未繳交管理費名單
,乃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告訴人王登山確因未繳交系爭管理費,遭名列 97年3月25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中,並被公布在大鵬華城社區之公布欄,除有前開97年3月25 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21頁)外,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管委會要求我將未繳交管理費名冊,提供給管委會審核後公告在大鵬華城 97年3月25日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等語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王登山已繳交系爭管理費,卻仍於 97年3月25日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記載告訴人王登山未繳交系爭管理費,並將該名單在社區之公布欄公布行使之,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⑻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刁纓媃於 97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跟王登山收取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我所收的是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被告為何在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欄位上蓋章,我不知道,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王登山的部分有無簽名,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於98 年2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擔任管委會行政助理,時間是 95年5月1日至96年5月底,會計請假時我要幫忙代收管理費,王登山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我忘記是否有收取,收取管理費後我會在管理費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我簽「刁」及日期,收完管理費後會交給被告,被告會在管理費名冊上加蓋她的印章,表示她有收到,我有印象曾向王登山收取管理費,至於我先前證述向王登山收的是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5頁);於98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登山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我沒辦法確認是否收受,王登山96年1月至3月管理費這筆我有收,若是我收現就會交給被告,我簽字押日期,轉交被告時,被告再蓋章;前開95年10月至12月這筆管理費塗改前疑似簽字藍色筆跡痕,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所簽,如果我有簽字代收,紅色印章印文應該是押在藍色簽名上,如果被告有蓋章,應該就是有收款;被告印章是她私人保管,她的印章應該無法使用;收入現金是由被告處理,被告跟我算錢都算得很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56頁、第57頁);證人刁纓媃對於是否有收取告訴人王登山所繳交之系爭管理費,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是否認有收受,繼而表示無法確認,而與證人刁纓媃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固不相符合,然參以告訴人王登山於 97年4月14日提出告訴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即於97年6月3日,依序分別對告訴人王登山、被告及證人刁纓媃製作詢問筆錄,證人刁纓媃於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其印象當較為清晰,其所為證詞亦較不易受其他因素污染,此外,證人刁纓媃於警詢時乃係明確證稱其向告訴人王登山收取之管理費有兩筆,金額共計4,680 元,衡酌一般常情,證人刁纓媃就其所收取款項總額所為之記憶,與僅收取單筆 2,340元,可能誤記其係何期管理費者之情事相互對照,前者應當較為清晰深刻,況且,證人刁纓媃前開於警詢時之證稱,核與告訴人王登山所述相符;是以,證人刁纓媃前開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其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前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⑼綜上,事證明確,告訴人王登山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
可採信;被告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告訴人王登山所繳交之95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 2,340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即現金372,678元部分):⑴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管委會97年度財務委員孟慶陵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從97年1月1日任管委會委員兼財務委員,97年4月3日辭去兼任的財務委員,但仍任一般的委員,我們任期是一年一任。被告是在我辭去財務委員前的97年3月31 日離職。被告在管委會任職時,負責管理管委會的現金與帳務,而管委會之支出應事先向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委、主委申請核可,製作傳票(零用金除外),才可以支出該筆被核可的款項。我們這屆管委會委員任職時發現被告有些支出的款項沒有事先經過上述委員即自行付款,我們提出十幾點問題要求被告改善,結果被告就辭職;被告有提出 97年3月份收支憑證,我們有請李琴英整理,整理時有請里長、警察到場,整理的結果2月份的帳加上被告目前所提出3月份的支出憑證,與被告在電腦裡面的帳應該是相符的(因為帳是經由電腦計算出來的,而電腦裡面的帳是經過被告鍵入其目前所提出來3月份支出憑證所得到的),但被告目前所提出來3月份的支出憑證,有一部分不符合我上述的支出核可程序,就算我們認可不符合上述支出核可程序之憑證,依被告電腦所列印出管委會 97年3月份收支明細,現金應該還有290,620元,後來被告補付了89,390元(即20,000元及69,390元)。另外,97年3月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 152,078元未入帳,而收款人是被告及吳竹英,吳竹英收款後交給被告,確定這些錢是被告收走,但未入帳;97年3 月份資產負債表並沒有其他被告已支付未入帳之費用。周凌如只有拿到2月份憑證,因為被告不肯交接3月份憑證,所以周凌如才辭職。被告將3 月份憑證丟給總幹事蔡育才,我擔心被告會推托,請蔡育才封存憑證,後來於 97年5月31日請管區員警、里長會同拍照開啟存證。被告於 97年4月19日才交會計系統密碼,我們是5月2日才印出來,之前完全沒有動過。有關憑證問題,被告是把憑證交給蔡育才,蔡育才說被告 4月25日會來作帳,我直覺誰動那個憑證就會發生今天的情況,我有說任何人都不能動憑證,後來找警察及里長來拍照存證,根本沒有被告所指已付款未入帳之憑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58頁、第59頁、第111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74 頁);告訴人喬廷彥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指訴。另告訴人孟慶陵前開供稱有關被告於離職後之移交過程乙節,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前會計周凌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我是於 97年4月1日正式就職管委會之會計,被告於97年3月31日離職時,我有要求要交接全部資料,但被告沒有要交接給我,理由是她的資料還沒有弄好,因為沒有財務報表,所以我無法確認現金及銀行存款應交接的金額,被告於4月1日要拿一筆現金給我,但我沒辦法簽收,也不知道被告要交接多少現金給我;4月1日我只拿到存摺2本、鑰匙2把;因為沒有交接清楚,所以被告於 4月15日有進辦公室,但也沒有做任何交接。期間我沒有辦法進入電腦,被告於該期間有無作帳我不清楚;經管委會協調,被告於 97年4月19日進行交接,被告給我現金20,000元、土地銀行存摺 1本、舊鈔6,450元。97年3月31日當天,當日我只能在旁邊看,被告沒有交接開機系統、會計系統密碼給我,我有跟被告要,但她不給我;被告於97年4月19日拿其於97年4月14日匯款69,390元之匯款單、20,000元現金給我,被告說她帳還沒有做好,所以沒有報表,本來我也不要收現金,後來管委會有協調,被告堅持要交給我上開資料;被告並沒有要求我追蹤 3月份的支出,廠商來詢問請款進度時,我也不清楚資料在那裡;97年4月1日、4月19 日被告均沒有交接給我任何憑證。97年4月1日我沒有拒絕被告開電腦印報表或妨害其帳務交接之動作,我們非常希望被告趕快交接才能正常作業;97年5月2日第一次開啟被告留下之會計系統,並列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表是我列印的。 97年5月2 日當日是被告離職後第一次開啟系統並列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是於 97年4月19日才交出文中會計系統密碼;被告並無已付款未入帳之交易請我補製作傳票;正常付款會計流程,我是先準備請款憑證,經管委會簽核無誤後才付款,我是製作傳票後再付款;被告沒有與我點交憑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292 頁以下)大致相符。
⑵被告擔任管委會會計乙職,早於 97年3月15日即因個人因
素無法再與管委會續約(原合約至 97年3月31日到期)而提出辭職,並經管委會97年度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喬廷彥於當日批准,有被告所具名之辭職信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5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早於97年3月15日即知悉將於97年3月31日離職,則對於離職前應移交之物(包括保管之現金及物品等),本應及早準備及籌劃,縱使大鵬華城社區於被告97 年3月31日離職當日,仍有相關收支入帳或出帳,被告理應於離職當日,或以暫付款科目記帳方式,或以影印明細資料逐一交接之方式,將相關帳務釐清,並將相關作業系統、文件逐一與接辦會計辦理交接,方便接辦會計於翌日即能上手;然被告卻不此之圖,不僅拒絕接辦會計周凌如之要求,未於離職當時交出管委會文中會計系統密碼,而係遲至 97年4月19日始交出;此外,縱使接辦會計周凌如於97年4月1日未曾拒絕被告開電腦印報表或妨害其帳務交接之動作,被告仍未於當日加緊趕工將相關帳務完成,且被告於離職當日,除以資料未處理好,拒絕接辦會計周凌如所提出交接全部資料之要求外,亦未要求接辦會計周凌如追蹤 3月份的支出;尤有甚者,被告於97年4月1日當日除提出交接20,000元現金外,有關其於離職當日所收受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 152,078元,更係隻字不提,直到管委會98年度委員提出被告收取住戶管理費相關憑證始悉上情,另外,被告於離職時,尚有未裝釘整理而為其所經管之 97年3月份傳票暨部分憑證,而係任意放置在一塑膠袋內,交予當時之總幹事蔡育才等情,亦據告訴人喬廷彥、孟慶陵於98年2月27 日之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詳載明確外,並有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98年11月3日(98)鵬管字第021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56頁以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2卷第6 頁以下)。凡此違背常情之諸多現象,在在均顯示被告之帳目不清,而存有不法,否則被告又須以各種理由推托,敷衍塞責,紊亂帳目,遲遲無法辦理交接。
⑶被告於 97年4月19日交出文中會計系統密碼後,接辦會計
周凌如一直未進入被告所留下之會計系統,已如前述,直至管委會於97年4月28日以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5月2日之前至管委會完成 97年3月份財務報表及移交尚未完成之部分,被告卻於97年5月2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以「本人皆將資料將給周凌如,資料皆存於電腦內」等語,拒絕管委會之要求後,接辦會計周凌如始經管委會97年度之委員,包括喬廷彥、王臺中、徐菊枝、霍新生、孟廣陵等人之見證下,一同開啟被告離職時所留下之會計系統,並列印 97年3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現被告尚有保管管委會現金共 290,620元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前開存證信函、97年5月2日所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前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然查,前開資產負債表乃係接辦會計周凌如經管委會97年度之委員,包括喬廷彥、王臺中、徐菊枝、霍新生、孟廣陵等人之見證下,一同開啟被告離職時所留下之會計系統所列印,此可從該資產負債表下方有喬廷彥、王臺中、徐菊枝、霍新生、孟廣陵等人之簽名即可知悉,而管委會並據此公告週知,有卷附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98年11月3日(98)鵬管字第0218號書函所附之附件
18 可資對照(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2卷第267頁、第268 頁),則果如被告所質疑,前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有問題,前開在場者豈會容任管委會據此公告周知,而使自己身陷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況且,依卷附之管委會於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 日之總分類帳所載(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65頁以下),管委會於92年應收管理費為23,940元,93年之應收管理費為35,738元,94年度之應收管理費為29,880元,95年之應收管理費為59,180元,96年之應收管理費為 1,609,740元,97年之應收管理費為2,660,300 元,核與前開所列印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符,又依前開之總分類帳所載(見前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97年2月份之現金結餘數為486,653元,97年3月份之總收入為1, 594,092元、總支出為1,790,125元,經以該總收入加上2 月份之現金結餘數,減為前開之總支出,得出之數額,亦與前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 290,620元相符,足證前開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及可信性,毋庸置疑,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依據證人即管委會行政助理吳竹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於97年3月31日代收的管理費金額是 78,060元,都有檢附收據一起交給被告,被告自行收取的金額為74,018元,也都有她的簽收收據,並非如被告所說她都沒有收;我於3月31日下班時交給被告78,060元,大約在5點20分下班前彙總現金連同收據交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110 頁以下),證人周凌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並不清楚被告於 97年3月31日有收取管理費收入共152078元之事,被告沒有提到這筆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94 頁),佐以卷附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98年11月3日(98)鵬管字第0218號書函(見前開偵查卷第2卷第5 頁),亦詳載被告於97年3月31日離職當日,確曾收受住戶於當日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152078元(包括:影印費18 元、月租停車位清潔費26900元、管理費125160元),復有被告及證人吳竹英所經手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暨公共基金收據影本37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6頁),顯見被告於離職時,確有掌管持有管委會之現金152078元甚明。
⑸被告雖以因尚有支出部分之請款單係已付款而尚未簽核完
成,無法完成所有財務報表,否認其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於98年3 月3 日具狀主張:
98年3月26 日由現任會計李琴英於資料櫃中赫然發現被告所主張遺失之憑證已付未簽之請款單及 97年3月31日之管理費收入單據及其他應付帳款之請款單據等語,並提出 97年3月31日每日收支收支明細、車位退租收據、大鵬華城管理員會請款單附卷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88頁以下);然查,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
3 紙為證外,被告自始至終即未再提出其他尚未簽核且已付款之相關單據,甚或提出收款廠商名細,以供查證,而於 97年5月10日接辦會計即證人李琴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除了找到一筆尚未付款給廠商金額為7,
200 元之清單,並未找到其他未鍵入電腦之支出單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06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得以據此否認告訴人孟廣陵、喬廷彥前開指訴之憑信性,容有疑義。
②依據證人周凌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無要求
我幫他做支出或追蹤相關憑證。被告沒有要我追蹤 3月份之支出,廠商來詢問請款進度,我也不清楚資料在那裡。被告於 97年4月1日、4月19日均沒有交接給我任何憑證,4月15日未做任何交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293頁以下),復佐以證人蔡育才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關社區檢修,小額要寫簽呈,核准才施工,大額要公開招標,請購沒有先付款。
我請購的都沒有先付,要按照流程,核准後才能請廠商施工。我在職期間沒有棟委或主委要求先付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00 頁),則果如被告所言,確有已付款而仍在送簽中之相關憑證,攸關於被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登載是否完整、正確,被告與接辦會計交接時,本應注意移交,然被告卻均未對接辦會計周凌如提起,被告自己所整理之移交清冊上亦未具體載明,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68頁以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9頁);抑且,果真如被告所辯,有管理委員臨時交辦維修或付款之情,身為管委會總幹事,職司指揮、督導各值勤人員之管理、考核及全盤協調連繫事項(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2卷第12頁之大鵬華城規約有關總幹事職掌之規定),衡情豈有不知之理?③基上,被告於離職 97年3月31日離職時,除其所提出之
97年3月31 日每日收支收支明細、車位退租收據、大鵬華城管理員會請款單等資料足以為證外,應無其他已支付款項而尚未經管委會簽核之情形甚明。
⑹承上,依據被告所製作之 97年3月31日管委會資產負債表
,被告尚有現金290,620元,且被告於97年3月31日離職當日尚有經手管委會之收入共152,078 元,均未辦理交接,惟前開金額是否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31日每日收支收支明細、車
位退租收據所載,被告於97年3 月31日當日確有支付行政助理吳竹英當月份之薪資25,000元及車位退租之退費1400元,而前開支付薪資之情,亦據證人吳竹英、李琴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1卷第112頁、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35 頁),被告主張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子虛,此2 筆金額,當不能列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而應扣除。
②被告離職時之當月薪資為25,000元,業為被告及告訴人
孟廣陵所不爭執,固屬可採。然被告於 97年3月有請假,應依規定扣其請假日薪等情,業據告訴人孟廣陵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1卷第2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該月之薪資應該是2萬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被告於97年2月份亦有請假紀錄,並有扣薪690元,有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3日(98)鵬管字第0218號書函所附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1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2卷第82 頁),依被告每月薪資數額推算,被告於97年2月份因請假被扣薪 690元,應係指請假1天所應扣除之數額;據此,被告於 97年3月份既然應該領得2萬3千多元,則其該月份確有請假,且請假日數應為2日,則其應扣除之薪資應為1,380元(690×2)。從而,被告於97年3月份實際應領得之薪資為 23,620元,此筆金額自應一併扣除,而不能列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③有關前開之大鵬華城管理員會請款單,依該請款單之記
載金額為2,564元(實際金額經核算後應為2,064元)並由零用金支付,且總幹事蔡育才已於 97年3月28日核章;被告雖辯稱:零用金是交給總幹事蔡育才保管,而總幹事蔡育才都是將已經支付之發票收據向被告請款,並當場補足零用金10,000元,再由被告開立請款單送交管委會補簽核後製作傳票,並在付款簽收欄註明由零用金支付云云,然查,證人李琴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開請款單 2,564元部分,並沒有簽收之紀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34 頁),而證人蔡育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於離職時,並無交付金錢給我,亦無交付數千元補足我所經管之零用金等語(見 98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卷第300頁),顯見此筆金額,被告雖已在簽核中,惟並未將款項交付予總幹事蔡育才至明,自無法予以扣除。
④職是,被告於 97年3月31日離職時,確仍有掌管持有管
委會之現金共392,678元(290,620元+152,078元-25,000元-23,620元-1,400元)至明。⑺被告既於離職時,尚有掌管持有管委會之前開鉅額現金,
其於辦理移交時,本應向接辦會計交待清楚,然依據被告自己所整理之移交清冊之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查卷第68頁以下、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具體情形均係隻字不提,尤有甚者,有關97年3月31日當日經手管委會之收入共152,078元部分,亦係經告訴人孟廣陵、喬廷彥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在偵查時,經管委會98年度之委員發現被告於 97年3月31日共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共 152,078元完全未入帳,始悉上情,已如前述;離職後,被告更是以查無實據之已付款而尚在簽核中之情事抗辯,顯見除被告於97年4月1日與接辦會計周凌如辦理移交時主動提出,惟為接辦會計周凌如所拒收之現金20,000元,因認被告既已在移交當時,立即提出此部分之款項欲與接辦會計周凌如移交,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列為侵占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共372,678元部分,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 97年4月1日與接辦會計周凌如辦理交接手續結束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金額為 293,394元,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⑻被告經管委會催促後,於 97年4月15日及19日前往管委會
辦理移交,除於 97年4月14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匯69,390元至管委會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及於 97年4月19日辦理移交手續時,又交出舊鈔 6,450元予接辦會計周凌如等情事,均已如前述,乃屬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後,侵占行為已然成立之後,所為之事後還款行為,尚無法解免於其前開侵占372,678元之罪責,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告訴人孟慶陵、喬廷彥前開指訴,
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侵占管委會現金 372,678元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業務侵占罪、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管委會對其之信任,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金額分別為2,340元及372,678元,並於「第18棟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上登載告訴王登山未繳管理費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王登山及管委會所生損害自屬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誠心悔過,卻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迄今僅返還管委會部分款項(即20,000元+69,390元+6,450元),尚有296,838元及系爭管理費 2,340元仍拒絕交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即侵占系爭管理費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 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