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陳志輝(其所涉偽造文書部份,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係擔任汽車回收報廢業之仲介,熟知汽車回收報廢業務手續進行方式,於民國96年某時起與陳志輝合作從事汽車回收報廢業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甲○○見陳志輝發送可代為汽車回收報廢之廣告傳單,遂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陳志輝聯絡,乙○○與陳志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9日,由陳志輝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佯稱可幫甲○○代辦車輛報廢,該報廢回收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用以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款項,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陳志輝
辦理汽車報廢事宜,陳志輝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至不知情之鍾進發所經營之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環保公司)辦理車輛回收報廢,由發輝環保公司人員將報廢回收金交由陳志輝收受,因而詐得報廢回收金8,000元,且該車輛上之車牌0面業由乙○○取走使用(嗣後該車牌已由陳志輝返還於甲○○)。
(二)詎陳志輝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報廢事宜,因甲○○於交付上開車輛後遲未獲得該車輛報廢回收情形,遂撥打電話詢問陳志輝處理情況,乙○○為隱匿上情並取信於甲○○,竟另行起意,與陳志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由乙○○在臺北市○○區○○路3段122巷4號3樓,將已繳納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印(下稱報廢文件)後,再以電腦打字製作比照上開報廢文件上文字大小之字樣,剪貼後黏著於上開報廢文件影本上之欄位並重新影印,而變造為甲○○車籍資料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及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下稱變造文件)之公文書各1紙,隨即由陳志輝將上開變造文件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市農會及甲○○;陳志輝並佯稱已代為繳納稅款與罰單,扣除報廢回收金6,000後,須再支付1,85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交付1,850元。俟因甲○○上網查詢,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報廢且前揭稅款、交通違規罰單仍未繳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依汽車回收報廢之廣告傳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陳志輝聯絡,其告以報廢有獎勵金,伊因此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辦理報廢及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事宜,詎陳志輝雖將該車輛拿到報廢廠報廢,然並未至監理所辦理註銷,且未繳納前開稅金及罰款亦未將該報廢回收金交予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第37頁);及證人陳志輝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曾告知被害人辦理汽車報廢可拿到6,000元,扣除上開稅款及罰款,多退少補,而系爭車輛確未實際繳納稅款、罰款及報廢等情節相符(該筆錄已影印黏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發輝環保公司負責人鍾進發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案件98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之結證稱系爭車輛確於發輝環保公司辦理報廢,且該報廢金8,000元交付給陳志輝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該審判筆錄已影印附粘於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
20 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及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7頁、第19頁)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文件係屬變造,且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報廢登記,及仍有前開稅款及違規罰單尚未繳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8日北監稅字第0980034361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8年5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774100號函各1份可資佐憑(見上開偵緝卷第32頁、第5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陳志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輝佯稱可代辦車輛報廢,而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並未至監理所辦理註銷,且未繳納前開稅款及罰款並詐得8,000元等情,已足認定。參以證人陳志輝於本院98年訴字第1564號案件98年12月9日審判程序中供承上開變造文件係被告影印報廢文件後,再以電腦打字製作比照上開報廢文件上文字大小之字樣,剪貼後黏著於上開報廢文件影本上之欄位並重新影印等語(該筆該筆已影印附粘於前述偵緝卷第56頁),上開變造文件影本顯係變造。再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並持之向被害人佯稱須再支付1,85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交付1,850元以行使,此情復足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板橋市農會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以影印、剪貼之方式,製成板橋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及收據聯等影本,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意旨相符;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係代表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收取違規罰鍰,其所變造者,亦應屬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繳納通知書後持以行使,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適用之法條亦無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予以更正。被告持上開變造文件向被害人詐欺取得1,85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與陳志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二)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以前揭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圖得之不法利益不多,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前揭變造文件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於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另其上之收費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報廢文件後所得,而非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